煤矿安全规程新旧版对比防治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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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地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应及时编绘反映煤矿实际的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测工作规章制度。
总工程师负责矿井地测技术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当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
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当露天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建设及生产需要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井筒设计前,必须按以下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得超过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30m。
地质条件复杂时,应增加检查孔数量。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30m。
检查孔的数量和布置应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
(三)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全孔数字测井;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分煤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征;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
第二十六条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复查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情况,调查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构造及含水层技术方案;编制主要井巷工程的预想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井筒施工期间应当验证井筒检查孔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
当发现影响施工的异常地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探测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八条煤矿建设、生产阶段,必须对揭露的煤层、断层、褶皱、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岩层、矿井涌水量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及描述,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
第二十九条井巷揭煤前,应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三十条基建矿井、露天煤矿移交生产前,必须编制建井(矿)地质报告,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定。
第三十一条掘进和回采前,应编制地质说明书,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并提出报告,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井工煤矿开采形成的老空区威胁露天煤矿安全时,煤矿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生产矿井应当每5年修编矿井地质报告。
地质条件变化影响地质类型划分时,应当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三十三条矿井闭坑地质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予以说明。
第一章开采
第五章冲击地压防治
第六节冲击地压煤层开采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冲击地压现象的煤层,或经鉴定煤层(或其顶底板岩层)具有冲击倾向性且评价具有冲击危险性的煤层为冲击地压煤层。
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冲击地压矿井;发生过冲击地压伤亡事故,或评价为强冲击危险性的矿井,为严重冲击地压矿井。
新建矿井应当根据井田地质动力条件和地质勘查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估。
经评估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应进行煤岩冲击倾向性鉴定。
煤岩冲击倾向性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岩冲击倾向性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送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百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煤岩冲击倾向性鉴定:
(一)有强烈震动、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的。
(二)埋深超过400m的煤层,且煤层上方100m范围内存在单层厚度超过10m的坚硬岩层。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过冲击地压的。
(四)冲击地压矿井开采新水平、新采区、新煤层。
第二百二十七条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的煤层,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划分冲击危险性等级。
冲击危险性等级划分为无、弱、中和强4级。
第八十一条开采冲击地压煤层的煤矿应有专人负责冲击地压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百二十八条矿井防治冲击地压(以下简称“防冲”)工作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设专门的机构与人员。
(二)应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的防冲原则。
(三)必须编制中长期防冲规划与年度防冲计划,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中必须包括防冲专项措施。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必须采取冲击危险性评价与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五)必须建立防冲培训制度。
第八十一条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必须编制专门设计。
第二百二十九条新建矿井和冲击地压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新煤层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必须编制防冲设计。
防冲设计应包括开拓方式、保护层的选择、采区巷道布置、工作面开采顺序、采煤方法、生产能力、支护形式、冲击危险性预测方法、冲击地压监测预警方法、防冲措施及效果检验方法、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八十一条每次发生冲击地压后,必须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记录发生前的征兆、发生经过、有关数据及破坏情况,并制定恢复工作的措施。
第二百三十条严重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按防冲要求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提高矿井生产能力变更和新水平延深时,必须进行论证,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采取综合防冲措施后不能消除冲击地压灾害的矿井,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第八十八条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同一煤层的同一区段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回采。
2个工作面相向掘进,在相距30m(综合机械化掘进50m)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掘进工作面,以免引起严重冲击危险。
第二百三十一条冲击地压矿井巷道布置与采掘作业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应力集中区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
2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150m时,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350m时,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500m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工作面。
相邻矿井、相邻采区之间应当避免开采相互影响。
第八十二条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
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冲击地煤层中。
(二)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
煤层巷道与硐室布置不应留底煤,如果留有底煤必须采取底板预卸压措施。
第八十六条严重冲击地压厚煤层中的所有巷道应布置在应力集中圈外;双巷掘进时,2条平行巷道之间的煤柱不得小于8m,联络巷道应与2条平行巷道垂直。
(三)严重冲击地压厚煤层中的巷道应布置在应力集中区外。
双巷掘进时2条平行巷道在时间、空间上应避开相互影响。
第八十二条开采严重冲击地压煤层时,在采空区不得留有煤柱。
如果在采区留有煤柱,必须将煤柱的位置、尺寸以及影响范围标在采掘工程图上。
(四)冲击地压煤层应当严格按顺序开采,不得留孤岛煤柱。
在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柱,如果必须在采空区内留煤柱时,应进行论证,报企业技术负责人矿总工程师审批,并将煤柱的位置、尺寸以及影响范围标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已形成开采孤岛煤柱的,应当进行防冲安全开采论证;严重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开采孤岛煤柱。
第八十五条对冲击地压煤层,应根据顶板岩性掘进宽巷或沿采空区边缘掘进巷道。
巷道支护严禁采用混凝土、金属等刚性支架。
(五)对冲击地压煤层,应当根据顶底板岩性适当加大掘进巷道宽度。
应当优先选择无煤柱护巷工艺,采用大煤柱护巷时应避开应力集中区,严禁留大煤柱影响邻近层开采。
巷道严禁采用刚性支护。
第八十七条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应采用垮落法控制顶板,切顶支架应有足够的工作阻力,采区中所有支柱必须回净。
(六)采用垮落法控制管理顶板时,支架(柱)应有足够的支护强度,采空区中所有支柱必须回净。
第八十一条冲击地压煤层掘进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通过其他集中应力区以及回收煤柱时,必须制定措施。
(七)冲击地压煤层掘进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其他应力集中区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八)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初次来压、周期来压、采空区“见方”等期间的防冲措施。
第九十条在无冲击地压煤层中的三面或四面被采空区所包围的地区、构造应力区、集中应力区开采和回收煤柱时,必须制定防治冲击地压的安全措施。
(九)在无冲击地压煤层中的三面或四面被采空区所包围的区域开采和回收煤柱时,必须制定专项的防冲措施。
第二百三十二条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件,制定专门防治灾害的技术措施。
第二百三十三条开采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急倾斜、特厚等特殊煤层,应当制定专项的防冲措施,并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经论证后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节冲击危险性预测
第八十四条对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应根据预测预报等实际考察资料和积累的数据划分冲击地压危险程度等级并制定相应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二百三十四条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区域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和局部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局部预测)。
区域与局部预测可根据地质与开采技术条件等,优先采用综合指数法确定冲击危险性。
第二百三十五条必须建立区域与局部相结合的冲击地压危险监测制度预警体系。
区域监测应采用微震监测法,局部监测预警可采用钻屑法、应力监测法、电磁辐射监测法、地音监测法、地震层析成像法等综合方法。
应当根据现场实际考察资料和积累的数据确定冲击危险性预警临界指标。
第八十八条停采3天以上的采煤工作面,恢复生产的前一班前,应鉴定冲击地压危险程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三十六条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必须进行日常监测。
判定有冲击地压危险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切断电源,并报告矿调度室。
在实施解危措施、确认危险解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停采3天及以上的采煤工作面恢复生产前,应当评估冲击地压危险程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节区域与局部防冲措施
第二百三十七条冲击地压矿井应当选择合理的开拓方式、采掘部署、开采顺序、采煤工艺及开采保护层等区域防冲措施。
第八十三条开采煤层群时,应优先选择无冲击地压或弱冲击地压煤层作为保护层开采。
保护层有效范围的划定方法和保护层回采的超前距离,应根据对矿井实际考察的结果确定。
开采保护层后,在被保护层中确实受到保护的地区,可按无冲击地压煤层进行采掘工作。
在未受保护的地区,必须采取放顶卸压、煤层注水、打卸压钻孔、超前爆破松动煤体或其他防治措施。
第二百三十八条保护层开采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冲击地压煤层,应当开采保护层。
(二)应根据矿井实际条件确定保护层的有效保护范围,保护层回采超前被保护层采掘工作面的距离应当符合本规程第二百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三)开采保护层后,仍存在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必须继续采取防冲措施。
第二百三十九条冲击地压煤层的采煤方法与工艺确定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薄及中厚煤层应采用一次采全高的长壁综合机械化开采方法。
(二)缓倾斜、倾斜厚及特厚煤层采用综采放顶煤工艺开采时,直接顶应随采随冒,基本顶不出现大面积悬顶。
达不到上述要求时,直接顶不能随采随冒的,应当预先对顶板进行弱化处理。
第八十九条有严重冲击地压的煤层中,采掘工作面的爆破撤人距离和爆破后进入工作面的时间,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冲击地压煤层采用局部防冲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遵循“超前预防、监测预警、卸压解危、效果检验”的程序,及时消除冲击地压危险。
(一)采用钻孔卸压措施时,必须制定防止诱发冲击伤人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采用煤层爆破措施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取超前松动爆破、卸压爆破等方法,确定合理的爆破参数,消除或缓解冲击地压危险,起爆点到爆破地点的距离不得小于300m。
(三)采用煤层注水措施时,应当根据煤层条件,确定合理的注水参数,并检验注水效果。
(四)采用底板卸压、顶板预裂、水力压裂等措施时,应当根据煤岩层条件,确定合理的参数。
第八十四条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冲击危险程度和采取措施后的实际效果,可采用钻粉率指标法、地音法、微震法等方法确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冲击地压危险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后,必须进行效果检验,确认检验指标低于临界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防冲措施的效果检验可采用钻屑法、应力监测法、微震监测法等方法。
第四节冲击地压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进入严重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人员必须采取特殊的个体防护措施。
第二百四十三条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供电、供液等设备应当放置在采动应力集中影响区外。
对危险区域内的设备、管线、物品等应当采取固定措施,管路应吊挂在巷道腰线以下。
第二百四十四条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巷道必须加强支护,采煤工作面必须加大上下出口和巷道超前支护范围和强度,并采取防崩措施。
严重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必须采取防底鼓措施。
第八十一条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中,必须规定发生冲击地压时的撤人路线。
第二百四十五条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压风自救系统,明确发生冲击地压时的避灾路线。
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
第七章防治水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基本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综合防治措施。
第二百五十一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
第二百八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第二百五十二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10年)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对矿井水文地质类型进行划分,定期收集、调查和核对相邻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井上、下工程对照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标出其井田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情况。
矿井应当建立水文地质观测系统,加强水文地质动态观测和水害预测分析工作。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及治理活动,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及治理活动。
第二百八十四条煤矿应当编制本单位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10年)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当每3年修订一次。
发生重大及以上突(透)水事故后,矿井应当在恢复生产前重新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
第二百六十六条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现有煤层变湿、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来压、片帮、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钻孔喷水、底板涌水、煤壁溃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报告矿调度室,并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
在原因未查清、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第二百八十五条当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时,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查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矿井应当对主要含水层进行长期水位动态观测,设置矿井和各出水点涌水量观测点,建立涌水量观测成果等防治水基础台账,并开展水位动态预测分析工作。
第二百八十七条矿井应当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并至少每半年修订一次:
(一)矿井充水性图。
(二)矿井涌水量与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第二百八十八条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现有煤层变湿、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来压、片帮、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裂隙渗水、钻孔喷水、煤壁溃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的人员,报告矿调度室,并发出警报。
在原因未查清、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第二节地面防治水
第二百五十三条煤矿企业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雨季受水威胁的矿井,应当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
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彻底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百八十九条煤矿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受雨季降水威胁的矿井,应当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
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节地面防治水
第二百五十四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河流水系的汇水、渗漏、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等情况;了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的信息沟通,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警。
第二百九十条煤矿应当查清井田及周边地面水系和有关水利工程的汇水、疏水、渗漏情况;了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煤矿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的信息沟通,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发出预警。
第二百五十五条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
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御洪水的措施。
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应当封闭填实该井口。
第二百九十一条新建矿井井口和工业广场的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地段。
矿井井口及工业广场的地面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防御洪水的可靠措施;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应当封闭填实该井口。
第二百五十六条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有水体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开采和破坏煤层露头的防隔水煤(岩)柱。
(二)在地表容易积水的地点,修筑泄水沟渠,或者建排洪站专门排水,杜绝积水渗入井下。
(三)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修筑堤坝和泄洪渠,有效防止洪水侵入。
(四)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妥善疏导,避免渗入井下。
(五)对于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及时堵漏或者改道。
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及时填塞。
进行填塞工作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坑内。
(六)当有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煤矿安全时,及时撤出受威胁区域的人员,并采取防止滑坡、泥石流措施。
第二百九十二条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有水体或积水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地表出现威胁矿井生产安全的积水区时,应当修筑泄水沟渠或排水设施,防止积水渗入井下。
(二)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应当修筑堤坝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三)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应当妥善疏导,避免渗入井下。
(四)对于漏水的沟渠和河床,应当及时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应当及时填塞,填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二百六十一条每次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应当有专业人员分工观测井上积水情况、洪水情况、井下涌水量等有关水文变化情况以及矿区附近地面有无裂缝、老窑陷落和岩溶塌陷等现象,并及时向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报告,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情况危急时,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井下撤人,确保人员安全。
第二百九十三条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应当有专业人员观测地面积水与洪水情况、井下涌水量等有关水文变化情况和井田范围及附近地面有无裂缝、采空塌陷、井上下连通的钻孔与岩溶塌陷等现象,并及时向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报告,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情况危急时,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井下撤人。
第二百五十六条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有水体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开采和破坏煤层露头的防隔水煤(岩)柱。
(二)在地表容易积水的地点,修筑泄水沟渠,或者建排洪站专门排水,杜绝积水渗入井下。
(三)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修筑堤坝和泄洪渠,有效防止洪水侵入。
(四)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妥善疏导,避免渗入井下。
(五)对于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及时堵漏或者改道。
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及时填塞。
进行填塞工作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坑内。
(六)当有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煤矿安全时,及时撤出受威胁区域的人员,并采取防止滑坡、泥石流措施。
第二百九十四条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出现滑坡或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煤矿安全时,应当及时撤出受威胁区域的人员,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百五十七条严禁将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沟渠。
煤矿发现与矿井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碍物或者堤坝破损时,应当及时清理障碍物或者修复堤坝,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百九十五条严禁将矸石、杂物、垃圾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和沟渠等。
发现与矿井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碍物或者堤坝破损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清理障碍物或者修复堤坝,防止地表水进入井下。
第二百五十八条使用中的钻孔,应当安装孔口盖。
报废的钻孔应当及时封孔,并将封孔资料和实施负责人的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第二百九十六条使用中的钻孔,应当安装孔口盖。
报废的钻孔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封孔,并将封孔资料和实施负责人的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第三节井下防治水
第三节井下防治水
第二百五十九条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防隔水煤(岩)柱。
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柱。
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应当根据相邻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性质、开采方法以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在矿井设计中确定。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并通报相邻矿井。
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二百九十七条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柱;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并通报相邻矿井。
严禁在设计确定的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二百六十条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必须标绘出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的积水范围、底板标高和积水量等。
在水淹区域应当标出探水线的位置。
第二百九十八条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必须标绘出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的积水范围、底板标高、积水量、地表水体和水患异常区等。
在水淹区域应当标出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的位置。
第二百六十二条受水淹区积水威胁的区域,必须在排除积水、消除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如果无法排除积水,开采倾斜、缓倾斜煤层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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