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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中出现的问题
调解中出现的问题
所谓调解,是指在中立第三方(调解人)的介入和斡旋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根据调解人的不同身份,调解可以分为私人调解,社会组织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类型。
下面本人将从调解的历史发展及作用、调解原则的适用及检讨、调解的技巧及应当注意的问题等方面对调解中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调解的历史发展及作用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
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了调处的记载。
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诉的原则。
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
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
明朝还在各州、县、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
至抗战时期,在我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
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
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提到总则中,专列一章,对调解的原则、形式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将法院调解纳入了规范化的轨道,
调解在法院处理纠纷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也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因此是广泛采用的方式,发挥着其他方式所无法达到的作用,素有“东方经验”之称。
这不仅是因为它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更主要的是其自身的科学性和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它符合中国传统的中庸之道“和为贵”的传统伦理道德。
几千年来这种传统文化已深入人心,根深蒂固,在中国具有很深的影响力和控制力,所谓“和气生财”,这是调解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
其次,它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当事人的诉讼需求。
民事诉讼所解决的都是人民内部矛盾,诉争各方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
当事人间既已发生纠纷,其所追求的目标或者说价值取向就是通过诉讼尽快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调解恰好适应了当事人的这种需求,这就使调解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第三,它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而对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选择或者接受调解是其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和行使,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
如果没有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在诉讼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无法实现。
第四,它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
无数实践证明,调解可以减少当事人间诉讼利益和诉讼心理的对抗性,促使大量易于激化的矛盾妥善解决,从而达到化干戈为玉帛,使冤家对头重归于好的效果,具有很强的社会亲和力,对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独特的优势和作用。
“虽然有时调解一起案件要比判决费时费力,但对当事人来说,不但可以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还能化解矛盾,控制上访,减轻诉累。
”
二、调解原则的适用及其检讨
调解的原则通常被理解为三个方面,一为自愿原则,二为合法原则,三为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1、关于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是说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任何人不得强制。
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上的自愿,指是否调解,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调解,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二是实体上的自愿,即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强迫压制的结果。
合法原则也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程序上的合法和处理结果上的合法。
一方面,调解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另一方面,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自愿与合法原则的适用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
片面强调当事人自愿而无视法律的规定,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表面上看,这类协议也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实际上则是在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并不知晓(或明了)的情况下,基于错误的认识或者外界的压力达成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当事人随时可能提出反悔,推翻已达成的协议,不仅原有案件未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也无法实现。
有这样一个案子:
A驾驶从B处借来的汽车带C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C腿部受伤。
A弃车逃逸。
经交管部门认定,A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C伤愈后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出赔偿,要求车辆所有人B赔偿经济损失6万余元。
经调解,B同意支付赔偿金3.5万元,该案遂调解结案。
调解书下发后,B以调解人员强制调解为由申请再审。
审查过程中,我们的承办人员强调的唯一理由就是“当事人自愿”。
我们暂不考虑这种自愿的真实性(是否“强制性自愿”),仅通过对B的诉讼地位的分析,就有理由对调解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首先,该案发生于新交法颁布之前,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本案中,A作为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身为车主的B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没有证据证实A无力赔偿的情形下B亦不承担垫付责任。
据此B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更不要说与原告达成什么协议了。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根据前款分析,B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有误。
在此前提下,法院首先应当解决的应当是程序问题,以理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盲目地进入实体审理,并在对当事人所处地位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强行调解,进而酿成错案。
本案承办人显然忽略了这一点。
从而导致已调解的案件无法付诸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无法实现,案结事了就更无从谈起了。
同样,机械强调调解的合法性而不顾及当事人的意愿,则会抹煞调解与判决的区别,无法实现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的最终目标,因而也是不可取的。
只有把握好这两项原则的有机结合,才能充分利用各种调解手段,妥善解决当事人的争端。
2、关于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如果说自愿与合法原则适用中的问题只是人们在司法过程中不经意发生的司法错误的话,“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则混淆了调解和判决的界限。
众所周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基础而非调解的前提。
在判决中法官必须一丝不苟的对待事实问题,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调解则不同。
调解制度设立的现代法治基础在于自由价值,包含着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意义。
毕竟当事人是最清楚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是非问题往往也“心知肚明”。
他们自愿进行调解并最终接受调解协议是其内心在客观实际上进行自身利益衡量的结果,就应当推定为“事清责明”。
在这一前提下,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必要。
其次,这一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自由合意。
纠纷者提起诉讼的目标是追求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
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对判决前能够调解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就是说,从起诉立案到判决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或接受调解。
这种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不因“事清责明”而产生,也不因“事不清责不明”而丧失。
当事人选择调解并达成协议完全是他们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只要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当予以认可。
更何况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只是为了讨个“说法”,根本无须查明事实,也无须分清是非,有些案件的事实根本无法查清,而当事人有调解的愿望。
如果片面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些案件就不可能调解解决。
我在工作中曾遇到过这样一个案子: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多为白条,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
审理中,发现原告曾为被告农场的承包户,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来又有十几年的业务往来,这次起诉只是因为业务上的一些事情没有处理好。
原告起诉的目的并不在于经济上的得失,主要是为了讨一个说法,且双方均有调解愿望。
在这一前提下,我从双方以往的感情基础和今后的合作关系入手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没有纠缠于无法查清的案件事实,最终以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调解结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这个案件中,如果我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能就无法达到这一效果。
可见,对那些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绕开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雷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切实可行的。
且可以通过这一途径,免去当事人诉讼之累,减轻分析判断之难,收到双赢的结果。
第三,这一规定有违调解制度的初衷。
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
调解的意义也无庸赘述。
调解较之判决在冲突解决过程中的迅速、快捷更是不争的事实。
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
既然当事人已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就表明他们对法官所适用的程序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认可,当然也包括对“事清责明”的退让,因此法院没有主动干预的必要。
如果对每个问题都要“打破沙锅问到底”,寸步不让,锱铢必较,非分出个是非黑白、高低上下,则不仅耗时耗力,牺牲了程序利益,也容易增加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不利于调解的达成。
三、调解的技巧及调解中出现的问题和应当注意的问题。
谈到调解,还有一个技术上的问题,即调解的方法和技巧。
这个问题已被无数的说过多次了。
在这里我就不再累述了,主要就是善于把原则性与灵活性巧妙结合,加强对当事人合意的指导。
下面我就调解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着给大家讲一下:
违反合法、自愿原则。
(一)双方当事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导致调解违反合法、自愿原则。
产生双方当事人利用调解,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损害案外人利益的现象。
由于调解制度本身的灵活性,设置上没有判决的严密,无须对相关事实进行严格的认定。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制度,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许多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故意将债务转移由一人负担,以此来逃避对第三人的清偿义务。
(二)被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调解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现象时有发生。
调解总是以原告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为前提,更准确地说是原告牺牲自己的部分预期利益,无论是诉讼费的分担,或者债务的分期履行,或者债务的部分减少,或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任何人或者组织都是一个理性的人,他在做出任何一个选择时,都会进行成本收益的计算。
被告作为一个理性人,如果调解结果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他不可能选择调解,因为判决的最坏结果也是满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在此前提下,他选择调解只是为原告与法院减少成本,对于他本身,并无明显的成本的减少与收益的增加。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为追求结案率与自身的利益,加上被告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某些调解人根据其对案件的认识对原告进行说服,甚至利用原告对法律的不了解,迫使原告接受调解;被告也利用各种手段迫使原告接受其调解方案,如利用原告不愿意撕破脸,得罪人的心理,甚至有的被告在原告放弃部分利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自动履行协议,使原告蒙受更大的损失,对相当一部份案件,调解结案可能只是矛盾积累的过程.比如,一些借贷案件,调解时原告让步了,放弃利息甚至放弃部份本金,还同意分期付款。
结果,这个调解结果可能不过是被告的缓兵之计,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拒不履行,甚至人去楼空,泥牛入海。
这时,当初的原告,如今的申请人,难免就会感到受骗上当,对法律和法院的权威构成极大的挑战。
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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