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思修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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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思修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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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思修案例分析
大学思修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
对网络作品的认定,对网络作品发表时间的认定以及对网络作品作者的认定。
(1)对网络作品的认定和对网络作品发表时间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根据这一定义,只有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并符合法律的规定,方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和载体不光为文字和纸质的,作品的文字输进计算机被数字化后,载体从纸质变成了软盘、硬盘、磁带、CDROM等多种形式。
这些作品又能被传输到网络空间,有的被组合成“网页”,又形成了网络作品;有的作者则借助计算机*络技术将其智力创作成果直接传输到网络上。
网络作品是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特殊作品,是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
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
一种称为数字化作品,是指进入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载体上,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过计算机组织、加工、存储,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网络作品。
另一种称为数字式作品,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形式存在于计算机上并在网络上传播的网络作品。
计算机大大扩展了人类的能力,网络又以其超容量信息使创作活动更为简单,因此第二种形式的作品将会越来越多。
参见彭冬莲、荀昌荣:
《论新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法律保护》,载[BF][DK]:
//.chinalawedu./news/xx/12/ma332468231212140021824.html[BFQ]。
本案所涉《戏说MAYA》一文,系对三维动画技术的一种文学化的描述,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数字化形式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故该文章应被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
“3D芝麻街”为国际互联网上一个人主页的名称,网址为“[BF][DK]:
//.nease./~xmchang/3ds[BFQ]”([DK][BF]:
//.3d.yeah.[BFQ]),版主署名为“无方”该主页于1998年1月开始上载文件,内容主要为有关三维动画设计的文章。
1998年5月10日一篇。
题为《戏说MAY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主页上,作者署名为“无方”。
1998年10月16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戏说MAYA》一文,文章
署名为“无方”,该报在刊登此文的同时加注了编者按,称“本文的出处也如同文中的3D发源一样不详,不过有一位铁杆读者、3D迷兼网虫极力推荐”。
此后,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作者信息库中保留了“无方”的栏目,栏目内容中仅注明作者署名为“无方”,并在稿费统计表中注明稿酬尚未支付。
同年11月,陈卫华向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发出电子邮件,说明其本人系《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同年12月2日,陈卫华又向该报社发出传真,提出该报社应承担侵权责任。
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收到上述函件后拒绝了陈卫华的要求。
陈卫华遂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提起诉讼。
原告陈卫华诉称:
1998年5月10日我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上载到我的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请勿”1998年10月16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未经我同意将该文刊载于其主。
办的《电脑商情报》40期家庭版上,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第请求判令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和惩罚性稿费5万元。
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辩称:
《戏说MAYA》一文是读者于1998年8月通过电子邮件投稿到我们的电子信箱中的,该电子邮件中没有“请勿”的内容,我们曾回函要求其提供作者详细资料,但推荐者未能回函。
同年10月16日我社在报纸上将该文全文发表,署名为“无方”,并在发表时加注编者按,注明“作者与3D发源一样不详”。
我们同意以国家稿费标准付给《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稿费231元,但是请陈卫华证明他就是作者“无方”。
我社没有主观过错,行为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同意道歉及支付所谓惩罚性稿费的要求。
的作品。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所谓公之于众,是指披露作品并使其置于公众所知悉的状态。
这种“公之于众”,是一种客观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公众是否知悉该作品,或者欣赏该作品,都与之无涉。
那么,作品发表的时间,也就是作品被“公之于众”的时间。
鉴于本案尚无其他证据证明《戏说MAYA》一文此前已经发表,故该文首次被上载到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的时间即为发表时间。
(2)对网络作品作者的认定。
《著作权法》(1990年)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可见,对于如何认定作者,署名是一个重要的判断基准。
一般来说,署名可以反映出作品的作者,即使被“署”之“名”并非真名,笔名、艺名、别名、
乳名亦未尝不可。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作者并未署名,或者署名者并非作者本人的现象。
为了确认真实作者,如果提出与署名状况不同主张的,法律可以要求主张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因署名问题惹起争端的,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或确权之诉。
回到本案,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版主与该主页上《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
虽然当前关于个人主页的设立与使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改工作只能由个人主页的注册人完成。
陈卫华作为专业人员,能够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文件、删改文件,电脑商情报社据此已认可陈卫华即为“无方”,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陈卫华应为“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应当归陈卫华所有。
,(3)禁用声明的法律效力。
《著作权法》(1990年)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因此,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得、摘编,其他媒体是无权这样做的。
本案原告在其发表作品的网页上明确标有“〓请勿”的禁用声明,被告电脑商情报社仍在其主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擅自刊载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AYA》,为达到其商业目的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应当被认定为侵犯了原告陈卫华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作为90年后的我们要懂得法,许多人都是因为不懂得法律而犯罪违法!
所以我们要去学法,懂得法律!
对于一点违法犯罪的事情我们不要参与,对于身边的朋友、同学、亲戚,要及时的劝说阻止,对于违法事件要举报!
[转]思修例案分析题:
张新路的日志
案例分析复习题:
1.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5月1日生,中学生。
xx年8月29日杨某到同学家玩,因同学出去了,感到无聊,想找本书看,无意中发现抽屉里的小口径步枪及子弹数发。
由于好奇,随即拿起枪并装上子弹,恰好这时候他看到楼下街道上有一青年,便想吓唬他一下。
杨某用枪瞄准他前面的水泥地击发,结果打中前面的一位老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杨某后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试问:
(1)杨某应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上有关已满14岁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规定应如何进行处理?
(2)杨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是什么?
1.答:
(1)杨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根据我国刑法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杨某的行为的主观罪过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2.被告人赵某,女,30岁,系被害人孙某的妻子。
因新婚,决定考验妻子是否忠贞,故谎称要出差十天。
第二天晚上,孙某潜回家中,于是上床睡觉,其妻以为是歹徒,忙拿起枕边的铁锤朝孙某头上猛击,孙某当场死亡。
事后查明被告人枕边的锤子是为防备歹徒而准备的。
试问:
(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
2.答:
(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赵某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
即主观上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
(2)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被告人赵某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
因为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被告人误认为是不法侵害,所以赵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在这种情况下,赵某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主观上没有故意,而且赵某的认识错误在那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她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也没有过失。
3.被告人钱某,男,25岁,司机。
xx年6月21日,被告人与李某为其舅父拉钢材,因手续不符规定,钢材收购小组负责人王某责令其卸下钢材,被告人不肯。
于是王某将汽车扣下。
22日晚被告人企图强行拉走钢材,王某上前阻止,而被告却加速行驶,将保险杠上的王某摔下,王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试问:
被告钱某对王某的死亡是何种罪过形式?
3.答:
被告人钱某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为了将钢材强行拉走,而置王某的生死于不顾,即对被害人是死是伤持一种放任态度。
因此,被告人钱某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4.被告人张某,男,28岁,某矿务局警卫。
xx年3月12日凌晨,张某与同伴执行任务时,发现有盗窃分子,他们立即上前捉拿。
在捉拿过程中,张某在三人围殴的情况下,身上多处受伤。
他曾发出警告:
再打我就动刀子了,可无人理会,张某在此情况下将一人刺伤,一人刺死。
试问: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为什么?
4.答: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
被告人张某
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
5.被告人魏某,xx年4月15日至18日连续三天到工商银行某中心支行门口尾随着去银行交款的多名女交款员,伺机用砖头打伤交款员后抢劫,均因附近工地有值班人员巡逻,未敢下手。
试问: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请简述理由。
5.答:
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而不是抢劫罪的未遂。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是为了实施该种犯罪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尾随交款员的行为,属于为抢劫犯罪准备条件的行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
因此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未遂。
6.岳某夫妇有一个儿子,今年12岁。
一天晚上,岳某夫妇带着儿子到事先观察好的一无人在家的住户陈某家中偷盗,岳某本人进入房间行窃,儿子进行运送,其妻在门口望风,结果窃取大量的财物。
试问:
此一家三口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为什么?
6.答:
岳某夫妇的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而其12岁的儿子却不能认定为共犯。
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岳某夫妇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1)有二人以上的犯罪主体;
(2)在客观方面,都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3)在主观方面,他们又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尽管一个入室实施偷盗行为,另一个在门口望风,没有直接实施偷盗行为,但是这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影响他们共同犯罪的成立。
其12岁的儿子因为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岳某夫妇带着他去偷盗,事实上是把他当作犯罪的工具使用。
7.李四夫妻共有存款5万元,李四有一母,儿子刚参加工作,女儿乙读中学,李四突然死亡,以清理遗物中发现其亲笔书写、签名的一份遗嘱,并注明年月日,其中写明,在其死后将5000元留给女儿乙读书用。
李四死时,其妻怀有身孕四个月。
问:
(1)遗嘱是否有效?
(2)5万应如何继承?
7.答:
(1)遗嘱有效。
(2)5万元作如下分割:
①5万元为李四夫妻共有财产,其中2.5万元归其妻所有,2.5万元为遗产。
②2.5万元遗产中,0.5万元为遗嘱继承,归其女所有;另外2万元为法定继承。
③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母、儿甲、女乙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④同一顺序继承人,分配时原则上均等。
⑤应为胎儿保留1份,待胎儿出生后最后确定此份遗产的去向:
出生时为活体的归胎儿继承;是死体的由法定继承人分割;是活体而后死亡的,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8.xx年3月13日,某家具商场购得一批新式沙发,价格为每组1880元,售货员在制作价格标牌时,误奖1880元写成880元。
3月20日,甲、乙二人来逛商场,发现同样的沙发在别的地方卖近2000元,而该商场还不到1000元,觉得价格非常便宜,便一人买了一组,由于摆放的两组沙发均已售出,售货员再去仓库提货时,发现沙发的价格根本不是880元,而是1880元,甲、乙二人的沙发每人少交了1000元。
得知这一情况后,商场马上派人查找甲、乙二人,并终于在xx年4月27日找到了这二人。
家具商场要求甲、乙二人退货或补足价款,但遭到拒绝。
问:
(1)商场同甲、乙二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属于什么样的民事行为?
(2)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
8.答:
(1)商场与甲、乙二人的买卖行为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最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
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商场本意是要将沙发以1880元的价格卖出,由于售货员制作标牌的错误,使得每组沙发少卖了1000元,这是商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结果与自己本意相悖。
甲、乙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标牌上的价格买下沙发,所以,商场同甲、乙二人的买卖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商场同甲、乙的买卖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
《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所以,只要商场或甲乙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者撤销买卖关系的请求,*都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
所以,如果这一买卖行为撤销,甲乙二人应将沙发返还给家具商场,家具商场返还甲乙二人的货款,并承担甲乙二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予以撤销的,*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9.某运输公司受农场委托长途运送生猪,途径某市遇酷热天气,运输公司派出的押运人员张某、杨某根据经验决定给生猪降温,从某农资公司购得喷雾器一架,清洗后灌入自来水即向生猪喷水降温。
运达后收货人某肉食公司觉生猪异常,经检验生猪不同程度农药中毒。
后查该喷雾器出售前曾借给农户李某使用,农药系李某使用后残留所致。
问:
(1)肉食公司可否拒收生猪?
为什么?
(2)谁应该对生猪中毒负责?
为什么?
(3)张某、杨某有无过错?
为什么?
(4)农场应向谁索赔?
为什么?
9.答:
(1)可以,因为生猪中毒,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
(2)农资公司,因农资公司出售的喷雾器存在严重的瑕疵,这是造成生猪中毒的原因。
(3)没有,因张、杨二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喷雾器内残留有农药的情况。
(4)应将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因农场和运输公司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生猪在运输途中发生问题。
10。
某市商场举办有奖销售。
某校校长决定从该商场为党校购买一台机器,同时得奖券100张,分给每位教师各两张,言明如得奖金即归持券人。
同时贺某与其他几位教师又去购物抽奖,但由教师丁某代垫款项。
贺某因急事出差,只将3张奖券号码登记下来,对丁某说:
“这3张就算我的了。
”但未还丁款。
奖开,学校出资部分有1张奖券得1等奖,奖金5000元,持券人为丁某;个人出资部分,贺登记的3个号码有1张中2等奖,奖金4000元。
此时贺某尚在外地,丁某持券取回奖金9000元,贺某回后得知此情,找丁某要求给付中奖的4000元,丁某不允,言此券系自己所购所持,贺某既未付款,也未占有奖券,应归自己享有。
贺某甚怒,宣布一等奖券系学校出资,奖金应归学校所有,丁仍不允,贺诉至法院。
问:
(1)学校出资部分中奖归谁所有?
为什么?
(2)个人部分中奖的奖金应归谁所有?
为什么?
(3)贺宣布一等奖归学校所有是否有效?
为什么?
(4)贺某未付丁某购物抽奖的款项,在贺某与丁某之间存在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
为什么?
10.答:
(1)应归丁某所有,因学校已言明在先,所得奖金归持券人,且奖券已实际交付个人,属于赠与行为。
(2)应归贺某所有,因贺某已登记奖券号码并向丁言明此3张奖券归他。
(3)无效,因奖券已交付,赠与行为不得撤销。
(4)借贷关系,因丁某系替贺某垫付款项。
11.王甲和刘乙系邻居,两家关系很好。
因业务需要,王甲被单位派往设在海口的办事处工作,临走拜托刘乙照看自己的房屋及物品。
夏天来临,王甲从海口给刘乙打电话,称其在海口买了一台柜式空调,家里原来的挂壁空调不要了,请刘乙帮忙以合适的价格卖掉。
刘乙的同事李丙听说此事后,表示想买下这台空调,但他不愿多出钱,李丙就对刘乙说:
“你给王
甲打个电话,就说空调的冷冻机坏了,要想快点出手就得降低价格。
”刘乙觉得自己和李丙是同事,不答应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况且他有许多事要求着李丙,于是就按李丙的意思给王甲打了电话,王甲说既然冷冻机坏了,降低就降低吧。
于是,刘乙就以500元的价格把空调卖给了李丙。
过了一阵,王甲从海口回来,准备把柜式空调安装上,听人说了卖掉挂壁空调的事,王甲非常生气,找到李丙,要求李丙返还空调。
问:
(1)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否有效?
(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11.答:
(1)刘乙、李丙之间买卖空调的行为无效。
王甲委托刘乙把他的挂壁空调卖掉,在王甲和刘乙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刘乙是代理人,王甲是被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所以代理人必须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滥用代理权。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中,刘乙为了和李丙搞好关系,就答应李丙的要求,谎称制冷机坏了,以过低的价格把空调买给李丙,这实际上是刘乙和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利益的行为。
所以,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无效的。
(2)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
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乙、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的利益,刘乙、李丙应对王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甲要求李丙返还空调,李丙应返还空调,王甲应返还李丙的500元钱,如果王甲还有其它损失,刘乙、李丙应负责赔偿。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案例分析:
中学生赵某,15周岁,身高175公分,但面貌成熟,像二十五、六岁。
某日,赵某偷拿家里的1万元买了一辆摩托车。
试分析:
(1)该摩托车买卖合同的效力状况如何?
(2)赵某父亲发现此事后,起诉到法院要求商店将1万元退给自己,同时自己将摩托车退还商店。
赵某父亲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
题目很清楚,赵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摩托车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
其父的要求法院会支持的
另:
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未成年人签订与其年龄不相当的合同要有其法定代表人(即监护人)的追认才能有效力、否则效力待定。
因此父亲的申诉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1.该摩托车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2赵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案例分析:
xx年12月,王某、吴某两人合资开办了一家外贸服务公司,向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
其中王某出资6万元;吴某向朋友李某借款4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
xx年10月,受全球金融风暴*,公司资产损失殆尽,只剩下1万元现金,而负债却高达6万元,其中公司向个体户赵某借款4万元,向电脑公司购买电脑欠货款2万元。
公司破产后,李某、赵某和电脑公司都找到王某、吴某两人,要求他们清偿欠款。
王某、吴某提出,其所开办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帐面所剩的1万元自己,在三者之间按2:
2:
1的比例清偿。
李某等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诉。
问题:
如果你是本案法官,你认为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
1、吴某和李某直接的借款合同是独立的,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吴某必须偿还李某4万元;
2、赵某和电脑公司属于公司的债权人,他们可以向公司请求得到清偿。
赵某和电脑公司按照2:
1从1万元公司账面余额里得到清偿。
另:
王某,吴某,和其外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王某,吴某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借款,发现还是无法继续生产,当股东发现此情况进行破产清算更有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可是他们仍然继续借款进行。
因此,我是法官我要求他们继续连带偿还剩下的债务。
三、案例分析:
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有人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
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医院抢救无效,不治身亡。
(1)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样的?
(2)假设李某布设好电网后深怕造成意外伤亡,遂在电网四周树立了几个木牌,上面写着“有电!
请勿靠近!
”白某前来偷花过程中随看到木牌,但以为是李某虚张声势,任然强行进入,后触电身亡,李某对白某的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样的?
答:
:
(1)1主观心理态度是放任的态度。
、间接故意,明知可能赵成他人死亡,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过失中的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由于过于自信而使得结果产生
四、案例分析:
xx年,原告蒋某在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工作人员启事中看到规定招录对象的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原告认为这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利,于是向成都市武侯区*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根据所学法律知识,请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规定是否合法?
并说明你的理由。
答:
合法。
劳动者有择业权,用人单位有择工权。
用人单位认为此条件更有利于单位的发展。
这是他们对岗位的任职条件的规定。
这完全由公司根据本公司的企业形象、发展方针等自己决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
五、论述:
我国近代思想家梁启超在《管子评传》(1909)写道:
“法治者。
治之极轨也。
而通五洲万国数千年间,其最初发明此法治主义以成一家之言者,谁乎?
则我国之管子也。
”认为法治思想*在中国的法家。
对此,你是否赞同?
并说明理由。
你分两点写:
首先写法家的“法治”法家是先秦诸子中对法律最为重视的一派。
他们以主张“以法治国”的“法治”而闻名,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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