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矿业权政策摘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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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矿业权政策摘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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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矿业权政策摘录
当前矿业权政策
一、矿业权统一配号
矿业权统一配号是指所有矿业权新立、变更、延续、保留等申请项目,矿业权管理机关在准予登记后,都需要向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提交矿业权登记数据,获取统一配发的许可证号。
全国探矿权统一配号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采矿权统一配号于2009年1月1日起实行。
矿业权设置方案经批准或备案后,有关坐标输入配号系统。
申请新的矿权或变更矿权,需将坐标输入配号系统,矿权范围误差不超过15%,方可取得配号,否则无法发证。
资源整合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需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有关坐标输入配号系统。
申请新的矿权或变更矿权,需将坐标输入配号系统,范围误差不超过15%,方可取得配号,否则无法发证。
二、矿业权设置有关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规定:
“
(二)全面实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整装勘查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审批,其中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规定的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报部备案(注:
煤炭属于34个重要矿种之一)。
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备案,不得新设低风险勘查和无风险矿种的矿业权,不得新设整装勘查区高风险勘查的探矿权,国家为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开展的勘查工作除外。
”
(注:
目前我区上报了10个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均未得到国土资源部的批复,所以也无法进行下一步的矿业权设置工作)
三、资源整合有关规定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等部门合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规定:
“三、整合范围
(一)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规定的整合范围。
煤、铁、锰、铜、铝、铅、锌、钼、金、钨、锡、锑、稀土、磷、钾盐等15个重要矿种,以及其他对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的矿区,小矿密集区,位于地质环境脆弱区范围内的矿区;开采方法和技术装备落后,资源利用水平低的矿山;生产规模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管理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较差的矿山。
(二)探矿权整合范围。
具备统筹部署整装勘查成矿地质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区;一个成矿区设置多个探矿权、布局明显不合理的勘查区;勘查投入达不到勘查实施方案要求、“圈而不探”的勘查项目;不符合矿区规划或不适宜单独设置采矿权的勘查项目;其他需要整合的勘查区及勘查项目。
”
“四、总体部署和要求
2010年3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要求组织编制和审批整合实施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2010年年底前,按照经批准的进一步推进整合实施方案,全面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有关制度,初步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
2011年起,整合工作转入常态化管理。
(一)科学编制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各地在加快推进已确定整合工作任务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产资源储量利用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对需进一步推进整合的矿区逐一登记造册,确定整合范围,编制整合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要明确2010年年底前必须完成的整合重点及目标任务。
整合实施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整合矿区内矿山企业原采矿许可证均为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颁发的,整合实施方案可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其它整合矿区的整合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经批准的整合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或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调整整合实施方案的,应尽快组织修订,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合理确定整合主体,鼓励优势企业参与整合。
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制订整合主体标准,明确整合后的矿山建设规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指标。
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推进整合工作,切实保护参与整合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符合整合主体标准的前提下,应优先从整合矿区内产生整合主体。
对矿区内参与整合的矿业企业均达不到整合主体标准,或者参与整合的矿业企业在规定整合期限内未达成整合协议的,当地政府可以优先选择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规划的下游优势企业作为整合主体;或者以招标方式规范引入优势企业,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整合主体;或者将矿区内矿业权依法收回,统一规划后按规定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向符合整合主体标准要求的企业出让矿业权。
鼓励优势企业充分利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运用市场方式,实施整合,培育壮大矿业龙头企业。
(三)规范证照办理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矿区整合主体确定后,应及时划定区块或矿区范围。
对于应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在划定矿区范围后,凭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经审查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持该采矿许可证,须在两年内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有关规定要件,开展生产系统改造,申办其他相关证照;未取得相关证照前,矿山企业不得生产,采矿权不得转让、变更。
负责整合工作的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密切配合,协调行动,齐抓共管,进一步明确整合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实行限时办结、现场办公、‘一条龙’办公等制度,依法为整合后的矿业企业换发相关证照。
(四)实施适度优惠政策,调动参与整合的积极性。
按照整合实施方案,被整合矿业权周边的零星边角资源、不宜新设矿业权的深部资源可按计划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整合主体。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合发的《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监〔2009〕157号)规定:
“三、加快工作进度,简化资源整合矿井审批验收程序
(八)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所确定的资源整合矿井,各有关部门要在资源审批、项目核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环节,可采取部门联合办公、限定时限、“一站式”服务等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简化合并工作程序。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并依据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方案划定矿区范围;根据资源储量核实及评审备案意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颁发2年期采矿许可证。
煤矿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必须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有关法律要件手续,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在此期间不得进行采矿权转让变更,未完成上述工作的,不得正式生产,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
“四、鼓励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全面提升小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十三)支持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支持整合(兼并、收购、控股)后的煤矿进行产业升级、技术改造。
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经济政策,其中“一通三防”、水害治理等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可申请中央投资补助。
(十四)鼓励和支持大型煤矿企业以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改造小煤矿,通过资源和产权连结把更多的小煤矿纳入大型煤矿企业管理控制体系。
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后的小煤矿统一参加煤炭产运需衔接。
(十五)将参与整合煤矿周边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优先有偿配置给整合主体煤矿,将整合后的煤矿周边仍存在的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有偿就近配置给整合后的主体煤矿,促进煤炭资源配置向优势企业集中。
”
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有关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
“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注:
煤炭即属于《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
五、关于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有关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规定:
“
(一)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协议出让审批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
“
(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
”
“(十三)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若所扩范围超过现有勘查区块面积25%以上(含)且经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由探矿权人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协议出让申请;所扩范围不足现有勘查区块面积25%的,由探矿权人直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办扩大变更登记。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规定:
“(六)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条规定: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
”
六、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
2007年初,国土资源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时限2年;2009年初,国土资源部决定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时限2年;2011年1月31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8号),决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及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开展的煤炭资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项目。
(二)使用省级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开展的煤炭资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项目,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正式来函商国土资源部同意的项目。
(三)为国家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中煤炭资源开发项目配套的勘查项目和大中型矿山企业资源枯竭的已设煤炭采矿权周边及深部的不宜单独设置采矿权的零星分散煤炭资源勘查项目,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正式来函商国土资源部同意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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