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厨房承包承揽合同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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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房承包承揽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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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房承包承揽合同关系
甲方:
乙方:
0期:
.同述确定的内达成定的承果.义格可点接下或修改,灰用
内為
篇一:
如何区分承包经营和承揽合同中的用工关系
如何区分承包经营和承揽合同中的用工关系
[案情简介]:
某企业(甲方)是从事织布、印染的织染企业,因厂房屋顶漏水,需进行维修。
张某(乙方)了解这一情况后,承揽了维修业务,与甲方签订名为《安全责任书》的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组织人员为甲方进行厂房屋顶维修,甲方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1万余元。
10月5日,张某组织李某等人进场维修。
10月15H,在维修工作快结束时,由乙方找来从事维修的工人李某不慎从屋顶摔下,造成某股骨、颈骨及肋骨等伤害。
伤者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査后认为,李某与甲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作出了李某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的认定。
甲方不服此决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市劳动保障局复议认为,甲方与乙方就厂房维修达成的协议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经营关系。
李某受乙方的聘请参与维修工作,由于乙方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
李某与甲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性质认定的范围。
因此,复议决定撤销了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决定。
[争议问题的焦点]:
该案中,对于李某受伤的事实本身并无大的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是甲方与乙方属于承包经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
[简要评析]:
1、承包经营合同与承揽合同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在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
承包人承包的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是发包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些经营项目,本应由发包人自己组织完成,而依法委托承包人代为组织进行。
承包人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
发包人从承包经营中获取经营利润,对承包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民事关系。
定作人提出定作的要求,由承揽人自主完成。
在这种商品经济关系中,定作人实际处于消费者的地位,而承揽人则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完成承揽的项go定作人在承揽活动中只能取得消费品或享受服务,而不能直接获取利润。
2、由于承包经营合同与承揽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是劳动者的第三方在参与承包经营劳动和承揽项目劳动中的用工关系也不一样。
在承包经营劳动中,如果承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聘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基于承包经营业务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重要组成部分的认识和相关法律联系,可以推定承包人聘用的劳动者与发包方形成劳动关系。
而在承揽项目劳动中,如果承揽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雇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承揽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雇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雇佣关系。
3、在适用228号文件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228号
文件只对承包经营中的劳动关系作出了规定。
这里的承包经营特指发包方将自己生产经营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业务委托发包给承包人组织生产经营。
比较典型的如建筑工程中进行的转承包、分包工程项目,工业企业、商贸企业将其部分生产车间、柜台等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等。
区分承包经营与承揽合同,主要看其承包的内容是否属于发包方生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同时注意该业务是临时性的、一次性的还是持续、反复进彳丁的。
从本案看,甲方是从事织布、染色、印花及销售的印染企业,房屋维修不是其经营范围的业务,而是其生产经营的条件,是企业为了正常经营而临时出现的工作,并且这种工作不是持续进行的状态。
因此,甲乙双方实质上是签订的承揽合同,不应适用228号文件关于劳动关系
认定的规定。
4、在适用228号文件时应该将其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
结合起来认定。
第一条提出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三条原则:
(1)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动条件;
(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
(3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劳
动报酬。
第二条是对承包经营(生产)中劳动关系界定的特殊规定。
在适用第二条时,也应考虑第一条的原则性规定。
从本案看,虽然李某工作的场所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工作人员为协助乙方做好维修工作,还提供了绳索,但上述行为产生的前提是甲乙双方的承揽关系,不能将此认定为甲方向李某提供了劳动对象、生产资料和相应的劳动条件,并由此认定李某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李某并不受甲方的管理,如甲方的上下班制度、考勤制度等;第三,甲方并未与李某就支付劳动报酬等有过约定。
5、对李某这一类的损
害赔偿,目前未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但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XX]20号)中有关条款规定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篇二:
如何区分承包经营和承揽合同中的用工关系
如何区分承包经营和承揽合同中的用工关系
[案情简介]:
某企业(甲方)是从事织布、印染的织染企业,因厂房屋顶漏水,需进行维修。
张某(乙方)了解这一情况后,承揽了维修业务,与甲方签订名为《安全责任书》的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组织人员为甲方进行厂房屋顶维修,甲方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1万余元。
10月5日,张某组织李某等人进场维修。
10月15日,在维修工作快结束时,由乙方找来从事维修的工人李某不慎从屋顶摔下,造成某股骨、颈骨及肋骨等伤害。
伤者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査后认为,李某与甲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作出了李某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的认定。
甲方不服此决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市劳动保障局复议认为,甲方与乙方就厂房维修达成的协议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经营关系。
李某受乙方的聘请参与维修工作,由于乙方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
李某与甲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性质认定的范围。
因此,复议决定撤销了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决定。
[争议问题的焦点]:
该案中,对于李某受伤的事实本身并无大的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是甲方与乙方属于承包经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
[简要评析]:
1、承包经营合同与承揽合同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在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
承包人承包的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是发包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些经营项目,本应由发包人自己组织完成,而依法委托承包人代为组织进行。
承包人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
发包人从承包经营中获取经营利润,对承包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民事关系。
定作人提出定作的要求,由承揽人自主完成。
在这种商品经济关系中,定作人实际处于消费者的地位,而承揽人则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完成承揽的项目。
定作人在承揽活动中只能取得消费品或享受服务,而不能直接获取利润。
2、由于承包经营合同与承揽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是劳动者的第三方在参与承包经营劳动和承揽项目劳动中的用工关系也不一样。
在承包经营劳动中,如果承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聘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基于承包经营业务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重要组成部分的认识和相关法律联系,可以推定承包人聘用的劳动者与发包方形成劳动关系。
而在承揽项目劳动中,如果承揽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雇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承揽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雇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雇佣关系。
3、在适用228号文件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228号
文件只对承包经营中的劳动关系作出了规定。
这里的承包经
营特指发包方将自己生产经营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业务委
托发包给承包人组织生产经营。
比较典型的如建筑工程中进行的转承包、分包工程项目,工业企业、商贸企业将其部分生产车间、柜台等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等。
区分承包经营与承揽合同,主要看其承包的内容是否属于发包方生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同时注意该业务是临时性的、一次性的还是持续、反复进彳丁的。
从本案看,甲方是从事织布、染色、印花及销售的印染企业,房屋维修不是其经营范围的业务,而是其生产经营的条件,是企业为了正常经营而临时出现的工作,并且这种工作不是持续进行的状态。
因此,甲乙双方实质上是签订的承揽合同,不应适用228号文件关于劳动关系
认定的规定。
4、在适用228号文件时应该将其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
结合起来认定。
第一条提出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三条原则:
(1)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动条件;
(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
(3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条是对承包经营(生产)中劳动关系界定的特殊规定。
在适用第二条时,也应考虑第一条的原则性规定。
从本案看,虽然李某工作的场所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工作人员为协助乙方做好维修工作,还提供了绳索,但上述行为产生的前提是甲乙双
方的承揽关系,不能将此认定为甲方向李某提供了劳动对象、生产资料和相应的劳动条件,并由此认定李某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李某并不受甲方的管理,如甲方的上下班制度、考勤制度等;第三,甲方并未与李某就支付劳动报酬等有过约定。
5、对李某这一类的损害赔偿,目前未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但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20号)中有关条款
规定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篇三:
承包承揽关系
是承揽,还是雇用,工伤赔偿责任大不同
[日期:
20XX-06-04]:
±海刘杰律师李乔蒋林飞
[字体:
对小]
一、案情
原告:
姚先猛
被告:
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
南丹县罗富乡的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在该乡的龙腊村买得该村更林屯的一片林木进行砍伐。
20XX年6月10B,
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将该片林木承包给韦荣学、肖生勇、邓明昌等人砍伐,约定砍伐工价为4800元。
韦荣学等人承
包后,因人手不够乂邀请莫秀开等人一同参与。
20XX年6月30日,莫秀开乂邀请南丹县罗富乡罗屯村的姚先猛一同去砍伐。
20XX年7月5日下午,姚先猛在韦荣学等人承包的工地
上砍木头时,被倒下的一棵杉树的树尾打对背部。
第二天姚
先猛仍到工地砍树,邓兴平到工地上了解姚先猛受伤情况,姚先猛说还做得工,只是扛不得东西。
后来邓兴平与韦荣学因为木头堆放问题发生争吵,韦荣
学、姚先猛等人生气回家不做工了。
同年7月8日,莫仁永
在茶山矿六庙工还碰见姚先猛到六庙工区办上岗证,准备找
工做。
7月10日,姚先猛回家。
7月11日上午,姚先猛感
到身体不适,到南丹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
1、夕卜
伤性脾破裂;2、左侧腹股沟斜疝;3、腹腔积液。
原告当日
在该院住院至8月2日出院,共22天,花去医药费兀。
经
姚先猛申请,本院委托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
定,该所根据国家(CB/T16180-20XX)标准评定,结论为原
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鉴定费用为55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
偿未果而提起诉讼,要求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赔偿医疗
费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644元,交通费300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345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6626元,
以上共计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南丹县法院认为,姚先猛在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买
得的林地砍伐林木受到损害,但姚先猛并不是他们三人雇请
的工人,而是案外人莫秀开邀请其一同与莫秀开等人砍伐
的,邓兴平、胡忠勇、
莫秀安的工钱并不以月或与天计算的,而是与案外人韦
荣学等人共同分配的工钱中取得的。
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己将砍伐工作承包给了韦荣学等人,他们与韦荣学等人实质上属于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在承揽关系中发生的损害赔偿,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而发包方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姚先猛并没有提出在受损害过程中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存在过错的证据。
因此,姚先猛要求邓兴平、
胡忠勇、莫秀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姚先猛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
姚先猛不服上诉。
(二)二审判决
河池市中级法院认为:
姚先猛主张自己是邓兴平、胡忠
勇、莫秀安雇用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釆信。
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已经举证证明已将砍伐工作承包给了案外人韦荣学等人,姚先猛的工钱也是从案外人韦荣学等人共同工钱中分得。
故姚先猛要起诉只能起诉雇请其去砍伐或与其合伙砍伐的人。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
姚先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但定性直接影响实体判决,如果将原告姚先猛与被告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的关系定性为雇佣,则不管过错如何,只要姚先猛不是故意为之,他受伤的损失都要由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定性为承揽,裁判结果会截然相反,对于承揽人受到伤害,如果定作方没有在提供材料、场地、指挥等方面存在过错,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因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已将砍树的任
务承包给了案外人韦荣学、肖生勇、邓明昌等人砍伐,约定
砍伐工价为4800元,这就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定作方的义
务是支付4800元工钱,权利是接收砍好的木材;承揽人的
义务是按要求砍树,权利是获取4800元报酬。
在合同履行
过程中,因定作方邓兴平、胡忠勇、莫秀安没有对承揽人韦
荣学、肖生勇、邓明昌等人的承揽事务存在提供材料、场地、
指挥等过错,故承揽过程中造成的承揽人的一切损害,定作方邓兴平
、胡忠勇、莫秀安不用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而姚先猛是
承揽人之一韦荣学叫去砍树的,至于其与承揽人韦荣学等是
什么关系,这是本案之外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
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雇佣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
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
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
他们的主要区别是:
(1)
承揽人是独立完成工作,定作方不得干涉承揽人的工作;雇
佣则不同,雇员要受雇主的约束和支配。
(2)承揽人在工作中
受伤,只要定作方不存在提高材料、场地、指挥等错误,定
作人无须负赔偿责任;在雇佣中,雇员在工作中受损害,雇
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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