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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法复习题
世贸组织法WTO
一、解释名词
1.海关估价,是指一国海关机构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为征收关税,对进出口货物确定一种完税价格的行为或过程。
2.部长会议。
WTO的最高决策机构。
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部长会议。
部长会议是最高级会议。
部长会议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并为此采取必须的措施。
部长会议有权对所有多边贸易协议中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没两年召开一次。
3.(综合)委员会。
环境与贸易委员会、收支平衡委员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最不发达国家小组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财务和行政委员会,是在总理事会之下设的六个委员会,负责处理诸如贸易与发展、环境、区域贸易协定以及行政事务。
各委员会行使有关协议赋予的职责及总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向总理事会报告工作。
4.专家组:
专家组是争端解决机构的非常设性机构。
专家组的成员一般由争端成员双方磋商后从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存有的专家名单中选定。
只有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才由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任命。
专家组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有关职责,作出裁决或提出建议。
专家组的权限范围仅限于申请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所指明的具体争议措施和申诉的法律依据概要。
未在申请书中指明的诉求,不属于专家组的权限范围。
在争端解决程序中,专家组既审查案件事实,又审查适用法律。
对专家组作出的争端解决报告,除非争端方提起上诉,争端解决机构应在报告散发给各成员后60天内通过这一报告。
5.非违反性申诉。
对这种申诉的审查,不追究被诉方是否违反了有关协议条款,而只处理被诉方的措施是否使申诉方根据有关协议享有的利益受损或丧失。
申诉方需要证明其根据有关协议享有合理的预期利益,该合理预期利益因为被诉方的措施受损或丧失。
被诉方没有取消有关措施的义务,只需作出补偿。
6.《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是第一个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多边性、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规则。
它规定了服务贸易的一般原则和义务,及各成员的具体承诺。
服务贸易总协定明显地表现出了框架性协定的特点,目前还缺乏有关的具体义务和规则,这些具体义务和规则在以后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将有所规定。
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成员的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的措施,以及它们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采取的措施。
但服务贸易总协定不适用于为履行政府职能而提供的服务,即不是在商业基础上提供的、又不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相竞争的服务。
7.违反性申诉。
这是争端的主要类型。
申诉方须证明被诉方违反了有关协议的条款。
在确立了存在违反有关协议条款的措施后,推定申诉方据相关条款的利益受损或丧失。
对这种争端的裁定,被诉方往往需要废除或修改有关措施。
8.总理事会。
是WTO的常设权力机构:
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部长会议的职能由总理事会行使。
总理事会由各成员代表组成,根据情形召开会议。
总理事会同时履行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
但是,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查机构有自己的主席,负责机构的运作。
9.世界贸易组织(WTO)。
世界贸易组织是依各成员立法机关批准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设立的永久性组织,是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处分财产,其官员可以享有各国给予的外交豁免。
世贸组织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
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莱蒙湖畔。
1996年1月1日,它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临时机构,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
它的前身是1947年订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而关贸总协定只适用于商品货物贸易。
10.上诉机构。
上诉机构是争端解决机构中的常设机构,它负责对被提起上诉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进行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可以维持、变更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裁决和结论。
上诉案件由上诉机构7名成员中的3人组成上诉庭审理。
但上诉机构定期举行例会,讨论争端解决的政策、做法和程序事项,以保证决策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吸收个人和集体的专长。
上诉审查制度,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一大特色。
它保证了法律规则适用的准确性、统一性、一致性。
11.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贸易条约中的一项重要条款,其涵义是:
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对方。
其基本要求是使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方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原则是:
一个成员给予另一个成员方的贸易优惠和特许必须自动给予所有其他成员。
作为关贸总协定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对规范成员方间的货物贸易,推动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12.(部门贸易)理事会。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的不同调整范围,设立了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理事会依总理事会的总体指导运作,分别履行货物贸易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总理事会指定的职能。
各理事会的成员资格对全体成员开放,但并非所有成员代表都参加理事会。
各理事会设有下属机构。
13.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和总干事。
世界贸易组织的工作机构,是总干事领导的秘书处。
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设在日内瓦。
总干事由部长级会议任命。
总干事任命秘书处职员,并依照部长会议通过的条例,确定他们的职责和服务条件。
秘书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代表机构(如理事会、委员会、工作组等)进行谈判和执行协议,提供行政和技术支持;为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在贸易争端解决过程中,由法律雇员提供有关规则和先例解释方面的法律帮助;处理新成员的加入谈判,为准备加入的国家提供咨询。
总干事和秘书处的职员纯属国际性质,在履行职责方面,不应寻求和接受任何政府或当局的指示;各成员不应对他们履行职责施加影响。
14.磋商。
磋商是申请设立专家组的前提条件。
但磋商事项以及磋商的充分性,与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及专家组将作出的裁定没有关系。
磋商仅仅是一种程序性要求。
但很多争端通过磋商程序得以解决,磋商是争端解决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15.国民待遇,指外国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国民待遇义务适用于每一具体产品。
各进口成员不能在不同产品、不同批次产品中进行国民待遇的平衡,不得以对某些产品提供优惠待遇为借口对其他产品拒绝国民待遇。
该义务基本可以分成两类:
一类涉及国内税费;另一类涉及影响产品销售等的国内法律、规章。
二、简答
1.简述GATT法律框架的基本原则。
GATT法律框架主要建立在以下基本原则之上:
⑴非歧视原则;⑵市场开放原则;⑶促进公平贸易原则;⑷促进发展的原则。
2.简述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
是非歧视贸易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可预见的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程度,主要是对关税的规定;促进公平竞争,致力于建立开放、公平、无扭曲竞争的“自由贸易”环境和规则;鼓励发展与经济改革。
3.简述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是一个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核心的统一的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由一系列规则组成。
该制度是在继承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规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各协议、规则各自规定了不同的独立义务,共同约束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正式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制度。
该协定本身主要是机构性的规定以及与组织机构有关的问题。
它确立了多边贸易制度的框架,其结构是开放性的(伞形)协定,附有一系列的协议、规则、减让表等。
有关世界贸易组织权利义务的大量规范是由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的其他协议规定的。
这种开放式的结构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包括将来达成的协议提供了可能。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商业性的国际条约,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约束各成员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
其目的是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基本的法律规则,帮助产品制造者、服务提供者和进出口商实施商业活动。
4.简述世界贸易组织的决策程序。
(1)协商一致优先,投票表决第二。
世界贸易组织由其成员共同管理。
世界贸易组织继承了GATT1947所遵循的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做法。
世界贸易组织在就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如在场的成员未正式提出异议,则视为一致作出决议。
如所有成员不能取得一致,则投票决定。
在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会议上,世界贸易组织的每一成员都有一票投票权。
除非另有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定以简单多数票表决通过。
但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经验,在所有重大问题上,其决策惯例是协商一致。
(2)决策事项不同,投票要求不同。
修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决策)、第10条(修正)、《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和第2条(最惠国待遇和关税减让)、《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最惠国待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最惠国待遇),需由全体成员接受方始有效。
对任何协议条款的解释,都需要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3/4多数通过。
一般条款的修改,需要成员的2/3多数通过。
涉及权利义务的条款的修改,对接受修改的成员生效;不涉及权利义务条款的修改,对所有的成员生效。
豁免某成员的义务需3/4多数同意。
接受新成员的决定需2/3多数通过。
5.简述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五个方面:
(1)与进出口有关(包括进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的任何关税和费用;
(2)进出口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法;(3)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手续;(4)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5)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经销和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
只有原产于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才能享有最惠国待遇。
同类产品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和标准,应在具体情况下作具体分析。
最惠国待遇义务适用于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
6.简述世贸组织的主要职能。
世贸组织的主要职能是:
组织实施各项贸易协定;为各成员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并为多边谈判结果提供框架;解决成员间发生的贸易争端;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与法规进行定期审议;协调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的关系。
7.世贸组织的宗旨是:
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与贸易;坚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个成员方应促进对世界资源的最优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成员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积极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份额和利益。
8.世贸组织的基本职能有:
管理和执行共同构成世贸组织的多边及诸边贸易协定;作为多边贸易谈判的讲坛;寻求解决贸易争端;监督各成员贸易政策,并与其它同制订全球经济政策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合作。
世贸组织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有活力的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
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管辖的范围除传统的和乌拉圭回合确定的货物贸易外,还包括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外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领域。
世贸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它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9.世界贸易组织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继承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世界贸易组织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继承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
其一,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吸收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则。
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经过修改,成为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一部分,也成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一部分。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行之有效的原则,如最惠国待遇原则,扩大适用到了新制定的协定中,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其二,世界贸易组织遵循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决策方法和惯例指导。
世界贸易组织遵循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形成的协商一致的决策方法,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作出的决定、程序和惯例,对世界贸易组织也有指导性作用。
在争端解决制度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信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解决争端适用的原则。
可以说,世界贸易组织吸收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经验和精华。
10.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完整的,包括货物、服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及知识产权等内容的,更具活力、更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使之可以包括关贸总协定贸易自由化的成果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所有成果。
11.争端解决制度的特点。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解决贸易争端的制度并不统一。
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构成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制度一部分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建立了统一的多边贸易争端解决制度。
依规则解决争端,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迅速、有效、满意地解决争端,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的基本原则。
根据下列协议提起的争端,都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议》、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另外,根据附件4诸边贸易协议提出的争端,也适用这一争端解决制度。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的规定,该谅解附录2中明确列出的相关协议中的特殊或额外规定,如果与DSU本身的规定不同,则优先适用这些特殊或额外规定。
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总是协调性地适用这两部分的规定。
12.世贸组织的主要职能是:
组织实施各项贸易协定;为各成员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并为多边谈判结果提供框架;解决成员间发生的贸易争端;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与法规进行定期审议;协调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的关系。
13.世界贸易组织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看,二者主要存在下述区别:
(1)确立、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多边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这是一个永久性的协定;而适用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依据则是1947年签署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PPA),该议定书已被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废除。
(2)约束力度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在实质意义上不允许成员对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作出保留或偏离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各成员的国内立法应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保持一致,国内法的规定不应成为不履行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理由;而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制度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则明确允许在不违反现有国内立法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第二部分(被称为祖父条款或祖父权利),国内法的规定可以成为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借口。
(3)法律框架的结构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多边法律制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制度,对所有的成员都有约束力,成员不得有选择地参加协议(极少数成员参加的附件4中的诸边协议除外),各成员承担的义务是相同的;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各协议间是相互独立的、分散的,不同缔约方受不同协议的约束,不同的协议有不同的参加方,不同参加方间的权利义务有可能是不同的。
(4)调整范围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既调整货物贸易.又凋整服务贸易,还调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它所调整的货物贸易还包括了纺织品贸易和农产品贸易。
而以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调整货物贸易,但又不包括纺织品贸易,对农产品贸易的调整也缺乏强有力的约束。
14.简述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
最惠国待遇是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制度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和义务,是多边贸易制度的基石。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之所以成为多边贸易制度,最重要的依据就是其最惠国待遇。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修改,必须经全体成员同意才有效。
世界贸易组织三大贸易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中,都有关于最惠国待遇的基本规定。
在不同的协议中,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各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最惠国待遇原则表现出普遍性、相互性、自动性和同一性的特点。
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都可以享有其他成员给予任何国家的待遇。
每一成员既是施惠者,也是受惠者。
由于最惠国待遇义务的立即性和无条件性,每一成员自动享有其他成员给予其他任何国家的最惠国待遇。
该制度实施的结果是双边谈判、多边受益,因而可能存在搭便车的情况。
但享有最惠国待遇,仅限于相同情形、相同事项。
15.简述数量限制的禁止与例外。
依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对进出口产品原则上取消一切数量限制。
对进出口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是指对进出口产品采取除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之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
数量限制与税费措施相比,缺乏透明性、公正性,它对贸易的影响也不易在产品价格上直接反映出来。
下列情况存在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的例外:
为防止或缓解出口成员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禁止或限制;为了限制国内产品数量或消除国内产品的过剩而对农产品或渔产品进口而实施的限制;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而对进口产品进行的限制。
实施数量限制应遵循非歧视原则。
获允实施的数量限制的实施方式,应满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
在分配数量份额时,应尽可能接近没有这种限制时各成员所预期的份额。
在采取数量限制的具体方法上,首先选用配额,在配额不可行时,采取进口许可证的方式。
因国际收支平衡原因实施数量限制时,可以背离非歧视原则。
16.争端解决机构解决的争端类型。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3条规定了三种争端类型。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对这三种类型做了进一步的阐释。
(1)违反性申诉。
这是争端的主要类型。
申诉方须证明被诉方违反了有关协议的条款。
在确立了存在违反有关协议条款的措施后,推定申诉方据相关条款的利益受损或丧失。
对这种争端的裁定,被诉方往往需要废除或修改有关措施。
(2)非违反性申诉。
对这种申诉的审查,不追究被诉方是否违反了有关协议条款,而只处理被诉方的措施是否使申诉方根据有关协议享有的利益受损或丧失。
申诉方需要证明其根据有关协议享有合理的预期利益,该合理预期利益因为被诉方的措施受损或丧失。
被诉方没有取消有关措施的义务,只需作出补偿。
(3)其他情形。
关于上述两种类型以外的其他争端类型及其所适用的程序和规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迄今为止也还没有出现过上述两种类型以外的类型的案件。
三、论述
(一)试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答:
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存在倾销事实,造成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1)倾销的确定。
确定倾销要经过三个步骤:
一是出口价格的确定;二是正常价值的确定;三是倾销幅度的确定。
首先,所谓出口价格是指在正常贸易条件下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的实际价格,也就是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
其次,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2款规定,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法:
一是按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确定;二是按出口国向第三国正常贸易中的出口价格确定,称为第三国出口价格;三是按结构价格确定。
这三种方法在使用时应依先后顺序选用。
(2)倾销幅度的确定。
倾销幅度是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适当比较,也称倾销差额。
根据《反倾销协议》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方法通常有三种:
第一,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同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
第二,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以逐笔交易为基础进行比较;
第三,如果因进口商、进口地或进口时间的不同,出口价格差异较大,而且进口方主管机构因这种差异不能使用上述两种方法进行比较,并对此做出解释说明,进口方可以就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与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
(3)损害的确定。
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损害可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二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
三是进口方建立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阻碍。
(4)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规定,进口方主管机构必须拥有充分证据,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主管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审查除进口倾销产品以外的其他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已知因素。
(二)试述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与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法律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依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简称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WTO协定),世界贸易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并开始运作。
总部设于瑞士日内瓦。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和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便利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实施、管理和运作,促进协定目标的实现,并为诸边贸易协定提供实施、管理和运用的体制。
(2)在相关协议处理的事项方面,为成员间多边国际贸易关系的谈判提供场所;为成员间国际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为谈判结果提供实施框架。
(3)实施争端解决制度。
(4)实施贸易政策审查机制。
(5)与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合作,促进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
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英文简称GATT)。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两个含义:
一是指一个国际协议——1947年签署、1948年1月1日临时适用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二是指管理该协议的事实上的国际机构。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主持了八轮贸易谈判,在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谈判者决定建立一个正式的多边贸易组织,即世界贸易组织。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从严格意义上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世界贸易组织替代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从此作为“组织”意义上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已不再存在。
但作为规则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仍然存在,经过修订、补充,与其他相关协议一起,以GATT1994的形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一部分。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缔约方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创始成员。
世界贸易组织是依各成员立法机关批准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设立的永久性组织,是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处分财产,其官员可以享有各国给予的外交豁免。
世界贸易组织是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继承和发展。
直到1995年1月1日被世界贸易组织替代,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了近半个世纪。
世界贸易组织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继承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
其一,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吸收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则。
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经过修改,成为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一部分,也成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一部分。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行之有效的原则,如最惠国待遇原则,扩大适用到了新制定的协定中,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其二,世界贸易组织遵循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决策方法和惯例指导。
世界贸易组织遵循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形成的协商一致的决策方法,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作出的决定、程序和惯例,对世界贸易组织也有指导性作用。
在争端解决制度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信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解决争端适用的原则。
可以说,世界贸易组织吸收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经验和精华。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看,二者主要存在下述区别:
1.确立、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多边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这是一个永久性的协定;而适用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依据则是1947年签署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PPA),该议定书已被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废除。
2.约束力度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在实质意义上不允许成员对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作出保留或偏离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各成员的国内立法应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保持一致,国内法的规定不应成为不履行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理由;而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制度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则明确允许在不违反现有国内立法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第二部分(被称为祖父条款或祖父权利),国内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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