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的职责重新定位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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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职责重新定位概要
辩护人的职责重新定位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工作要点出台,修改刑事诉讼法被列在将于今年10月召开的常委会第30次会议议程中。
由此可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今年将进入实质性阶段。
关于这次刑诉法再修法的范围和内容,理论界、法律界提出了很多主张和意见。
在我看来,既然这次修改工作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完成,修改的范围和内容将不会太大太多,重点应当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完善辩护制度则势在必行。
为此,谈以下个人意见。
一、充分认识并确立辩护制度在刑事辩护中的重要地位
现代刑事诉讼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项基本诉讼职能的科学定位和正当运行构成的。
其中辩护职能居于特殊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辩护职能的确立和强化正是封建制刑事诉讼与现代刑事诉讼的分野。
它反映了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程序正当的体现。
正因为如此,现代法制国家都非常重视通过宪法、刑事诉讼法制度化的设计和安排,保障辩护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实现司法公正和程序正当。
不仅如此,在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及程序正当方面,国际社会也形成了诸多基本准则,并以国际公约、条约的形式表现出来,要求各成员国予以遵守,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就有很多这方面的内容。
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胡锦涛主席2004年1月在法国国民议会发表演讲时明确表示:
“中国政府正在积极研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的重大问题,一旦条件成熟,将向中国全国人大提交批准该公约的建议。
”[1]前年,我国宪法在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后,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充分体现了对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
去年中央又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还明确提出了要发挥刑事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
这一切都要求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必须高度重视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否则,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就很难落实,刑事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就很难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也将受到影响。
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涉及诸多方面的问题,就宏观层面来讲,以下两个问题应当在这次刑诉法再修改中加以解决:
11.明确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基本原则。
在保障被追诉人获得辩护的问题上,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上是完全一致的,前者规定在第8条,后者规定在第11条,都表述为: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保证的主体都是“人民法院”,保证的对象也都是“被告人”。
但实际上这与1996年对刑诉法修改的有关内容已经不相协调。
该法第33条明确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这里,保证的主体已经增加了“人民检察院”;保证的对象也已扩大至“犯罪嫌疑人”,但第11条没有作出相应修改,仍然维持了1979年刑诉法第8条的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显然,这是不相协调的。
这次刑诉法修改,应当在保护的主体里加入“人民检察院”,在保护的对象里增加“犯罪嫌疑人”。
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权获得辩护,公安机关是否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
现行刑诉法对此基本上是否定的。
其一,现行刑诉法第32条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似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也可委托辩护人;但第33条却又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可以委托辩护人。
其二,虽然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被聘请的律师按照前述第33条的规定显然不是辩护人。
那是什么?
理论界一度曾为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有人认为应该是“辩护人”,大多数人还是认为按照现行刑诉法规定不能称其为“辩护人”,最后基本上形成一个共识称其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2]不仅如此,在现行刑诉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中也没有介入侦查程序的律师的地位,实际上,使其处于一种“名不正”的尴尬境地。
在我国传统观念上,名不正则言不顺。
侦查阶段律师的实际状况就是如此,以致他们在介入侦查程序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举步为艰,最突出的问题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非常难:
不仅绝大多数律师被办案人员以各种借口拖延甚至公开拒绝会见,即使好不容易允许会见仍要受到谈话内容、谈话时间的限制,否则就要被取消会见。
至于其他方面则基本上寸步难行,难以有所作为。
实际上,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无论从其本身需要看,还是从预防、制约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利用侦查活动的特殊性违法办案看,都是最需要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
正因为如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虽然经过激烈讨论甚至争论,最终还是借鉴世界上各主要国家的做法和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的要求,并考虑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决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刑事诉讼,形成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
[3]此举当时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许和好评。
10年过去了。
10年来的实践表明,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重大修改是正确的,也是有重大历史意义的。
但是,10年来的实践还表明,现行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是有局限性的,在立法、司法乃至理论上也发生了比较大的困扰。
这次刑诉法再修改,应当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旗帜鲜明地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就是辩护人的地位,而不再是什么不伦不类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使其名正言顺地依法履行辩护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诉讼公正。
与此相适应现行刑事诉讼法应作出以下相应修改:
其一,在基本原则一章明确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其二,对第33条的内容修改为公诉案件自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其就有权委托辩护人。
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可以限定侦查阶段只能由律师担任辩护人。
其三,既然已确定侦查阶段的律师就是辩护人,对第96条的规定予以取消。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按或由其他条文规定。
2.对辩护人的职责重新定位
辩护律师乃至其他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什么,这既是一个抽象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具体的实践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刑事辩护制度的宏观构架设置,也涉及到刑事辩护制度的微观细节设计。
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存在的诸多问题,都与立法上对辩护职责的定位密切相关。
前已指出,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做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包括刑事辩护制度方面。
但是,在关于辩护人职责的定位上,二者几乎是完全一致的,表述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犯罪嫌疑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进去的,其他内容两部法律完全一致。
1996年之所以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是因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聘请辩护人。
显然,从无罪推定原则和辩护职能的内容看,这一定位明显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把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看作是仅从实体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活动,而没有包含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其次,把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权利看作是一种“责任”,甚至是一种“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举证责任。
由于上述对辩护人辩护职责的不当定位,就造成在立法上把侦查程序中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排除在辩护人的范畴之外。
因为在侦查阶段,律师通常难以,甚至也不适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同时,上述定位在司法上造成有的司法人员认为辩护人只能、只应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不允许、不接受辩护人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甚至有的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还要求辩护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判决被告人有罪。
例如在我国有广泛影响的杜培武故意杀人冤案,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反驳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时指出“其否认杀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对其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因无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杜培武故意杀人罪的定性,只是把量刑从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4]
那么,辩护人的职责应当是什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没有直接回答这个问题,但从其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关于“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关于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和获得律师辩护的规定看,应该说辩护是一种权利而不是“责任”,更不是“举证责任”,而且辩护也不限于实体方面。
联合国有关会议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3条则对律师的职责作了概括。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的再度修改中对辩护律师乃至其他辩护人的职责重新进行定位,其基本点应当是:
(1)辩护的职责应当既有权利的属性又有责任的属性,权利是针对控方而言,责任是针对委托人而讲,总之不应该是一种“举证责任”;
(2)辩护不限于从实体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之大小、刑之轻重进行辩护,还应该包括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进行辩护;(3)辩护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各个阶段,而不只是审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应包括侦查阶段。
[5]
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充分的会见权
既然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那么就要切实保障其与辩护人充分的会见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各主要法治国家都十分重视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项权利。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虽然也有规定,但不同程度地还存在以下问题:
1.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直接联络并及时与律师会见。
这个问题不仅表现在侦查阶段,而且也表现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困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会见律师的突出问题。
目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联络律师通常有两种方式:
一是经办案人员或监管人员同意由犯罪嫌疑人本人在羁押场所寄名信片,绝大多数是寄给亲属,委托亲属为其联系、选择并聘请律师;极个别人以往认识律师的,也有直接寄给拟聘请的律师的;第二种是犯罪嫌疑人被拘捕的,其亲属收到侦查机关的拘捕通知后自主联系、聘请律师,让律师主动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取得联系,然后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被无理由地拖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会见,不仅由于联络律师难而不能及时做到,而且即使已经聘请了律师也不能及时会见,这个问题在侦查阶段尤为突出。
虽然中央六单位《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除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外,一般案件应当在48小时安排会见,特殊案件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但实践中几乎做不到。
律师会见的要求往往被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以种种根本不是理由的理由或借口拖延。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虽然好一些,但有的地方人为地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置了种种不必要、不应该的手续,例如每次会见必须从检察院、法院取得会见许可信,否则看守所不让会见。
[6]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时间、谈话内容受到种种限制。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还表现在即使律师被允许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往往还受到会见次数、时间及谈话内容的限制。
如果不服从办案人员的要求,就可能被取消会见。
[7]
4.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受到公开或秘密地监视。
侦查阶段的会见,按照现行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实践中则是无一例外地派员在场。
至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依据法律,办案人员并不能在场,但有的办案机关也派员在场。
有的虽然不派员在场,却又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秘密监视。
以上问题,有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造成的,有的与刑诉法规定得不明确有关系,有的是因为规定在一般司法文件上没有上升到立法上,还有的则完全是执法中的问题。
对这些问题,这次再修改应当明文规定切实加以解决:
首先,通过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地位和取消第96条的规定,使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一样能够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其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到看守所办理有关会见手续即可,并且看守所应当为会见提供便利条件,不必经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许可或与其办理有关手续。
再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派员现场监听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
最后,为了保证上述规定得以实现,明确要求看守所应设置专用电话供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亲属联系聘请并会见律师的事宜。
三、明确到位地解决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问题
“阅卷难”是刑事辩护律师在办案中遇到的几大难题之一,这一难题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而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出现的,因而有人称其为刑事辩护制度上的“倒退”。
据当时参与立法修改的有关人员表示,当时为了防止审判人员像过去那样庭审前能够全面审查控方移送的全部证据材料,形成预断而在正式开庭时“走过场”,决定取消原来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而代之以只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
但是防止审判人员庭审前的预断却切断了辩护律师查阅控方证据材料的途径,剥夺了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材料的知悉权,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始料不及的。
近年来各方面人士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律师、学者专家形成了一个基本共识:
这个问题应当予以解决。
为此,据笔者了解,在立法机关正式决定再度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的几年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曾多次商讨、起草有关文件,并且几易其稿,准备采用联合发文的方式解决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了解知悉控方证据材料的问题,并且试图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但是,由于在有些问题上难以协调并形成共识,又由于缺乏立法上的依据,相关文件迟迟未能正式出台。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辩方对控方证据材料的知悉权问题。
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
其一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其二是建立类似以往的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制度。
理论界不少人主张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不仅如此,有关部门在前几年也曾多次商讨、起草相关文件试图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但笔者认为,权衡、比较两种方式并联系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第二种方式,即建立类似以往的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制度,似乎更容易为各方接受,更便于操作,也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且与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精神也是一致的。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
“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
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在这里“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的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是主管当局的义务。
显然这与建立在当事人主义基础之上的证据开示制度是有差异的。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即使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机关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控方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同样,我国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没有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那样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例如独立调取证据的权利,独立委托专家鉴定的权利等。
同时,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适用于占全部刑事案件约10%左右的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其他大量的案件主要通过简易审判方式或非审判方式解决。
而我国每年有多达七、八十万件的刑事案件通过法庭审判加以解决,采取证据开示制度将要付出巨大的诉讼资源和社会资源。
这些都表明在我国建立类似英美国家那样的证据开示制度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文化基础和经济基础。
基于以上,笔者倾向于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建立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制度,具体作法是:
1.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到侦查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
这些材料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外,其他两类材料在现行制度下律师通过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是可以获悉的,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律师虽然不能看到书面材料,但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也是可以了解的。
因此,这些材料让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查阅,对侦查活动并不会形成负面影响,反过来对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据此向侦查机关提出有关律师意见,供侦查机关对本案作出正确的侦查终结结论都是有帮助的。
2.在审查起诉阶段以致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因为,此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获悉全部案卷材料已不存在对侦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相反,辩护律师掌握了全部案卷材料,有利于他们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向检察机关提出更有依据的辩护意见,使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的正确的审查决定。
同时这样做,也省却了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移送案卷材料既可能影响法官过早接触案卷材料形成预断,又可以节约复印案卷材料的办案经费。
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为此提供便利。
3.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向侦查和检察机关提交并据此向办案机关提出终止诉讼的辩护意见。
也许有人认为这是辩方与控方交换证据。
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因为一旦收集到这几类证据并且证据没有问题的话,作为辩护律师就有义务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办案机关终止诉讼,这完全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办案机关办错案、抓错人。
至于对案件不可能起到终止诉讼作用的其他证据,律师则完全可以根据辩护的需要和策略上的考虑自主决定何时向何办案机关提出。
四、扩大范围并提前介入时间,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上的确立始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同年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此后,中央有关部门又多次发布有关文件,不断健全该项制度。
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通过并发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条例》,其中也包含了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
尽管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近几年发展比较快,但距离全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与其他一些法治比较成熟、发达的国家相比,还有相当的差距。
仅就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而言,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完善、解决,其中主要是:
1.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比较晚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定范围的刑事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才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任何犯罪嫌疑人都不能得到法定的法律援助,显然这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是有差距的。
可喜的是,国务院于2003年7月21日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在这个问题上已经有所突破。
该《条例》第11条列举的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第一种情形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
2.现行法律规定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比较窄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的对象没有什么限制,但对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则限制在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案件。
由于提供法律援助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可以指定辩护”的要求又有弹性,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主要还是“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可以指定辩护”的案件很少能获得法院指定辩护。
针对上述问题并鉴于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发展较快并取得巨大成就,笔者认为在这次刑诉法再修改中适当扩大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并提前法律援助律师的介入时间已具备条件,是可行的。
具体内容是:
首先,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上,把“应当指定辩护”的对象,可从现行的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人扩大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
其次,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上,对上述对象“应当指定辩护”的时间从侦查阶段就开始,要求对于凡上述对象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最后,至于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注释:
[1]胡锦涛“在法国国民议会的演讲”,载《人民日报》2004年1月29日。
[2]理论界关于该问题的讨论参见甄贞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6—89页。
[3]关于此问题当时的分歧参见崔敏著: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的全面回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73—76页。
[4]杜培武一案发生于1998年4月。
杜是当地公安机关的一名警察,其妻被他人杀害后,当地公安机关以杜涉嫌杀害妻子为由立案侦查,其间对杜培武采用了刑讯逼供等多种违法审讯手段,致使杜本人曾承认杀妻事实。
但在以后乃至出庭受审中,杜和他的辩护律师都否认犯罪事实,对控方证据提出全面质疑。
但一、二审两级法院都认定杜培武杀人罪名成立,只是二审法院把一审法院对杜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00年6月杀害杜妻的真凶被查获,法院才改判杜培武无罪释放出狱。
该案详情参阅《正义的诉求》一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关于辩护的概念、职责参见顾永忠:
《从审判中的辩护走向侦查中的辩护》,载樊崇义主编:
《诉讼法学研究》(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陈瑞华:
《从刑辩护两种形态看法律价值取向》,载《中国法律人》第1期。
[6]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拖延、受到时间、次数、谈话内容限制的实证调查情况参见顾永忠:
《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载陈兴良主编:
《刑事法评论(第1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0—361页。
[7]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拖延、受到时间、次数、谈话内容限制的实证调查情况参见顾永忠:
《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载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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