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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再审中几个问题的解决
案外人申请再审中几个问题的解决
案外人申请再审中几个问题的解决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和第四十二条在借鉴域外立法基础上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该制度旨在为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以下均包括调解书)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极大地扩张了传统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范围。
但由于该制度规定的不明确及不周延,加之民诉法学理论对此研究尚浅,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理解不一,从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一、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修订后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一规定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规定较之以前有关的法律规定,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
一是进一步将案外人对原审裁判提出异议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作了明确区分,并对原审裁判如何处理的问题作了更明确、科学的规定;二是将异议成立与否的审查权由执行员改为人民法院,并确立了审查期间,表示法律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持更加慎重的态度,审查程序的可操作性增强。
但该规定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后来的《审判监督解释》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规范,但这种对法律的“修修补补”还是没有完全解决司法实践存在的困惑。
1.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案外人申请再审不科学。
我国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在民诉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前提是在“执行过程中”。
民诉法的这种规定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其他大量的非执行程序中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审判监督解释》似乎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对该条进行扩张性解释。
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该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不足,但仍有其局限性。
表现在:
该款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虽“执行标的物”与第二款的“执行标的”只是一字之差,但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第一款规定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规制,也即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只能针对具体的物主张权利。
这种规制使得大量的并不针对具体物的生效裁判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无法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解决。
2.案外人的范围不明确。
对于案外人的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法官对此理解不一。
有人对此持谨慎态度,认为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有阻却执行标的物让与的权利的第三人才可以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
有人对此持比较开明的态度,认为只要是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不管该生效裁判是否处在执行阶段,在法定期限内该第三人均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案外人。
还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很薄弱,即使生效的裁判、调解书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该第三人也可以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再审。
3.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没有规定。
修订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有区别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仅为撤销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则不限于此,故司法实践不能依照甚至不能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来确定是否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
对于法律应否列举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
有人认为尽管民诉法列举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但从国外相关立法例看,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一般不宜列举。
但笔者认为,尽管列举有它的局限性,但却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在当前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比较混乱、公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少数法官的专业素养还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列举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有利于该制度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从而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完善
案外人申请再审涉及很多方面,笔者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1.将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在民诉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
首先,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再审程序启动的原因之一,其与民诉法第十六章中规定的当事人申请(第一百七十八条)、法院主动发现(第一百七十七条)、检察院抗诉(第一百八十七条)一起构成了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四大原因,故放在该章,更加顺理成章。
其次,前文已述,凡是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大量的生效案件特别是调解结案的案件,根本无需进入执行程序,故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将更周延。
再次,既然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对国外立法例的借鉴,我们就应该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例,而法国是该制度最成熟的国家,且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均是采取法国模式,故同为中华法系的大陆地区采取台湾和澳门地区的立法模式将更合理。
2.明确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均可以作为申请再审人。
对于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的国家如法国持一种很宽泛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有利益的第三人,哪怕是有精神利益的第三人均可以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
笔者认为,这种利害关系对第三人应是一种法律上直接的利益关系,仅有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不应是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
太宽泛的理解将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并对我国的二审终审制造成冲击。
笔者曾遇到一个这样的案例。
王某起诉李某,要求李某归还货款,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同意将其几乎全部优质资产用来归还欠王某的货款。
案外人张某作为李某的债权人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
理由是该调解书确认将李某的全部优质资产都用来归还王某欠款,将使李某无法归还欠张某的借款,从而该调解书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以张某对该调解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案外人张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的这种处理是恰当的,案外人张某虽对李某享有债权,但该债权是一般债权,其对调解书确认的用以偿还王某货款的优质资产并不享有优于李某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因而其不是一种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另外,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可以直接作为其他案件判决的依据。
故这种利害关系不应仅仅针对判决结果即判项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裁判认定的事实损害了案外人的直接利益,该案外人也可以直接申请再审。
3.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应为生效裁判的判决结果或确认的事实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无法另诉解决。
结合我国现有的民事实体法体系及司法实践,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利的种类,应包括以下几种:
①所有权,包括共有权。
如生效裁判侵害了案外人的所有权,案外人为排除妨碍,保护其所有权,当然可以直接申请再审。
在共有的情形下,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共有物尚未分割的情形下,如其中一部分共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查封拍卖时,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申请再审,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②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的行使须占有标的物方能使用、收益。
如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因生效裁判不当而使其用益物权受到妨害时,即可直接申请再审。
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体系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至于典权,尽管我国民事实体法并未明确规定典权制度,但司法实践和民法学说中都承认房屋可以作为典权的标的,因此案外人的典权受到侵害亦可直接申请再审。
③担保物权。
通说认为担保物权人可以基于其享有的担保物权申请再审,主要包括质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
④其他管理或处分权。
如生效裁判的结果或确认的事实侵害了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股东派生诉讼的股东等的管理和处分权的,这些权利人也有权作为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
(作者单位: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修订后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一规定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案外人的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法官对此理解不一。
有人对此持谨慎态度,认为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有阻却执行标的物让与的权利的第三人才可以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
有人对此持比较开明的态度,认为只要是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不管该生效裁判是否处在执行阶段,在法定期限内该第三人均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案外人。
还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很薄弱,即使生效的裁判、调解书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该第三人也可以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再审。
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蒋玉锁
案情
周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拥有的房屋以400万价格出售给周某。
周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因被告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案争房屋归其所有。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1.案争房产归原告周某所有。
2.被告李某于10日内将上述房产过户于原告名下。
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王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王某申请再审称,案争房产系其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双方依照协议约定按出资比例享有该房产的产权权益。
在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本案标的额超出其管辖范围的情况下,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将此共有房产确认给原告,显属违法。
王某请求撤销上述调解书,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房产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原审诉讼请求。
分歧
对于案件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主要理由是,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系争房产的权属登记档案中没有王某享有权利的任何记载。
王某仅依据合作协议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并对原审调解书申请再审,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其与李某之间就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可以也应当通过另案方式加以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因涉及李某与王某的共同产权问题,且存在管辖错误问题,应受理王某的再审申请。
辨法析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理由是: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来看,案外人对于生效裁判(包括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下同)申请再审要具备两个实质要件:
一是案外人对原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二者缺一不可。
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且无法另诉解决的,应认定其再审理由成立,裁定再审;若其与案件没有不可分的利益,或虽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但可以另诉解决的,应认定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
由此可见,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在申请再审的事由以及案件的处理等方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存在明显不同。
因此,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诸多再审事由在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才适用。
在案外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满足上述两个实质要件的情形下,纵使案件超级别管辖的事实存在,上级法院也不宜仅仅以案件存在管辖错误为由裁定进行再审。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否定上级法院按照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对相关案件进行监督并作出处理的权利。
另外,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重点应当从案外人对原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是否成立和能否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这两个方面来考察和把握。
如果案外人的再审申请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即可裁定再审;否则,应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能另案解决的,告知案外人可另行起诉。
至于裁定再审后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应认真执行。
(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黄某某(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戴某某诉黄某某(男)、谢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一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有关债务为黄某某(男)个人债务,与谢某某无关,判令黄某某(男)返还戴某某港币19万元及利息。
戴某某遂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黄某某(男)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戴某某申请查封了黄某某(男)与谢某某共有的深圳市东某花园乐康楼20G房产的一半产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调解程序确认黄某某(男)一次性支付黄某某(女)抚养费、教育费25.2万元,因黄某某(男)未能履行该调解书有关义务,黄某某(女)申请执行的标的物与另案戴某某申请执行的标的物相同。
戴某某主张原审调解书属恶意逃避债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所作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依法予以免交,无需退回。
审 判 长 马 龙
审 判 员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胡 劭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春暖
案外人可以对相关裁判/调解书申请再审。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申请再审【不受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限制】: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体条件:
案外人对原裁判/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2.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条件:
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
3.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条件:
A.在裁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
B.自知道/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
4.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院级别条件:
可以向作出原裁判/调解书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二、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申请再审【应有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为前提】: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处理。
1.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
A.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B.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
A.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B.与原裁判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提示】
①司法解释增加案外人对“调解书”可以提出异议的再审申请内容。
②案外人申请再审审查案件中的称谓:
A.案外人应当称为“申请再审人”,原裁判/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可以称为“被申请人”;
B.按照一审程序再审审理中追加案外人的,案外人可以称为原告,对方当事人称为被告;
C.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调解过程中,可以直接称为案外人。
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
A.案外人申请再审仅为撤销之诉;
B.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仅为其与原审裁判/调解书存在不可分的诉的利益/权利【不一定是《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
④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的材料:
A.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原审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及调解书/身份证明等;
B.证明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何种权利的证据。
【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案外人对相关裁判/调解书申请再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银川市奔马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房学峰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
灵武市农业开发银行
申请执行人诉申请人借款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贵院执行该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擅自达成协议,将本案申请人价值1500余万元的贷款抵押物(150亩土地及其厂房)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将500余万元款项汇入申请人的账户。
申请执行人随即将该款项扣划到自己的账户,以此履行本案判决书申请人的支付义务。
近日,申请人接到拍卖行通知,称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再次申请执行,其已接受贵院委托,对本案抵押物进行拍卖。
申请人认为,贵院继续对本案进行执行,并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是及其不妥的,其行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在于:
一、根据申请人从中国人民银行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报告(详见证据)显示,截止到2008年3月14日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经从申请人的账户中扣划了5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即本案判决书项下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二、申请人的抵押物与案外人是否达成转让协议,与本案是俩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执行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三、案外人向申请人账户支付500余万元款项,该款进入申请人账户后其所有权就已经属于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从申请人账户扣款,只能说明是申请人履行了判决书项下的支付义务,本案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全额履行了判决书项下的义务,贵院继续执行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特此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银川市奔马工贸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25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梁,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后湖东方明珠32栋3单元室,身份证号为42010419710038。
申请人:
王,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后湖东方明珠32栋3单元室,身份证号为4210221978047。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杨烈纲、汤新泉、何素兰和武汉瑞骏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业经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讼争执行标的为位于武汉市后湖东方明珠32栋3单元1701室的房产一套,系申请人共同生活的最后一套居住房产,贵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利,特提出异议。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杨烈纲与申请人梁党生、王洁借款担保纠纷执行一案并查封申请人的房产,贵院近日告知申请人贵院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
申请人对此提出如下异议:
1、贵院所查封的房产是申请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贵院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拟进行拍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作为申人请人的王洁已怀孕5个月,预产期在2010年5月份,如果贵院对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那也是有违人道的。
2、贵院不对本案的第一被告(真正的债务人)汤新泉、何素兰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而对作为担保人的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也是不合情理的。
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立即停止评估、拍卖程序,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生存的权利。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0年01月20日
执行异议起诉状范本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
诉讼请求:
1、判令对车辆许可执行;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2年月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认为贵院根据案外人被告对该案中部分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车辆(以下称“争议车辆”)的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下称“B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争议车辆的抵押权。
根据已生效的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为B公司向厦门M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接受B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争议车辆作为抵押的反担保在年发生,且争议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依照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善意取得争议车辆抵押权。
二、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民初字第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结果不足以否定原告就争议车辆的抵押权,且该案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该判决不应作为采纳被告执行异议的合法依据。
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争议车辆因存在挂靠合同则车辆实际归被告所有”。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则该判决的内容不得对抗原告善意取得之争议车辆抵押权。
2、该案事实认定错误。
在前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争议车辆系B公司自有,而非他人挂靠,尤其是该事实业经刑事案件的侦查核实。
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仅以被告出示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挂靠合同便认定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
3、该案审理程序违法。
因B公司没有偿还原告代还银行的借款,原告于年月日即起诉了B公司,并于年月日申请法院对包括争议车辆在内的担保物作了财产保全。
从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民初字第号案件的案号可以清楚判断该案起诉在原告起诉B公司之后,当时争议车辆在车管所既有抵押登记又有法院的诉讼保全查封,该两案的诉讼结果与原告显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事实上原告对该案一无所知,直到近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
因此,该案件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诉权。
综上所述,异议裁定书否定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车辆所有权和车辆抵押权的归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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