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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暂行规定
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暂行规定
东府〔2011〕4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维护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规定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风井、车辆段与维修基地、车站设施、车辆及机电设备、供电及通讯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综合管理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管工作。
市发改、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镇街政府(办事处)、管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有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
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分期建设、规范运营、可持续发展、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筹集,专门用于轨道交通。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附属设施、附属项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阻碍+或者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保证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公众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在站点周边、上盖及地下空间进行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综合开发规划,站点周边、上盖及地下空间物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规划管理和控制。
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让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的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代征范围。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城市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社会车辆、长途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的衔接,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做到城市轨道交通站点与大型交通枢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建设用地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建设计划,享受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减免交本市权限内的行政规费,减免部分列入市政府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下空间使用权,独立于其上方土地的使用权。
地面建(构)筑物和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为地下空间的使用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 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相关用地的部分或全部可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设施用地;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的,涉及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予以安置补偿,具体工作由相关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找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水文、地质、气象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管线、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保护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拆迁或者临时迁改管线的,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并协助实施。
管线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双方协商的方案实施;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给相关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建设方应当制订道路交通疏解方案,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道路交通疏导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道路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要求做好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道路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及其邻近区域的文明施工管理,按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时,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护救援等设施,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舒适、便捷。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并组织演练,建立和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四章综合开发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结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开发。
对于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将该开发项目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一并建设、运营。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根据规划、国土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特定区域的土地(包括地下及地上空间)综合开发利用规划,报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后,组织分期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兼顾人防建设,充分发挥地下轨道交通作为人防战时疏散主干道的作用。
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写轨道交通沿线及站点地下空间利用和人防配套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站点地下空间开发可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结合人防工程立项,以划拨或拨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自筹资金或结合使用人防建设相关资金建设。
该工程可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平时使用,并负责人防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应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设备设施在战时正常运转。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及以有偿出让形式和程序取得的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上进行特定区域土地综合开发,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及地面空间,严格依照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特定区域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方式、范围和用途进行开发。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用地的复合利用与二次开发。
对划拔所得的建设用地,经批准可分层设立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出让。
第三十二条 综合开发的对象为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及沿线周边一定距离内的地面及地下空间,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划予以划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构、镇街政府(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对列入综合开发范围的土地进行储备。
划定范围内现状为已批未建或已划勘察红线但尚未实施的土地,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依法撤回或者变更许可。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对批准范围内的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规划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有权进行土地综合开发和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采用有偿使用土地的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的综合开发项目,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可享受相关税费减免。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保护区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
依法设置的边界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保护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建(构)筑物;
(二)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取(弃)土、地面堆载、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挖砂、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
第四十条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实施安全监控。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并符合控制规划。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建(构)筑物,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等建设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注明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方案的要求。
(二)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工程进行设计,并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制定施工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将施工设计方案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审核同意后,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施工设计方案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在控制保护区范围划定前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报建的建设项目,应将工程建设的施工设计方案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审核,并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进行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取(弃)土、地面堆载、采石挖砂、打井取水以及在过江隧道段挖砂、疏浚河道作业活动的,其施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后,按程序分别经规划主管部门、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绿化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在开工作业前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备案。
施工作业期间,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对涉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钻探作业的,钻探单位应当先将钻探方案(含定位方案)应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审查并确认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对钻探作业实施监控。
第四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六章运营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
第五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疏散、人防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应当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统一设置。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五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保卫和消防的义务:
(一)组织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二)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城市轨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对在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的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治安、消防防范义务。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票价方案应合理体现轨道交通使用者的负担,并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开展营销活动预留票价浮动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以准公益性为原则,考虑综合成本和物价因素,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召开听证会,经充分征求社会意见,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
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逃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五十六条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
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
(六)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六)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七)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第七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六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第六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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