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监理.docx
- 文档编号:26815857
- 上传时间:2023-06-23
- 格式:DOCX
- 页数:17
- 大小:23.32KB
合同监理.docx
《合同监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同监理.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合同监理
合同监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修订)##**(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一样规定
第一条为了爱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爱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置、变更、终止民事权益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益、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爱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益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能够托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纳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纳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样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宅;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酬劳;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能够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期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期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讲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纳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刻,视为到达时刻;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刻,视为到达时刻。
第十七条要约能够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能够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差不多为履行合同作了预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按照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能够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运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运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运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按照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纳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刻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能够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缘故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同意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酬劳、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纳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纳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能够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纳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纳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纳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纳书面形式但一方差不多履行要紧义务,对方同意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纳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差不多履行要紧义务,对方同意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按照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益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纳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讲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要紧权益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懂得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懂得予以讲明。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讲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讲明。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纳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缺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有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形;
(三)有其他违抗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隐秘,不管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隐秘给对方造成缺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能够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能够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习惯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能够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益。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能够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益。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明白或者应当明白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益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缺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明白或者应当明白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明白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舍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阻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旧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阻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缺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酬劳、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为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酬劳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同意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能够随时履行,债权人也能够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预备时刻。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峻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躲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按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复原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复原履行能力同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能够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宅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能够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能够拒绝债务人提早履行债务,但提早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早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能够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舍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够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同时受让人明白该情形的,债权人也能够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明白或者应当明白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按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益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益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益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益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益,但该从权益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能够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同时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能够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能够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益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按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能够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益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益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益,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益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合同的权益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益义务终止:
(一)债务差不多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益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解除合同。
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能够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要紧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要紧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益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益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能够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按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差不多履行的,按照履行情形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够要求复原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缺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益义务终止,不阻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能够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治理方法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治理方法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令第35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令第98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大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治理,防止重复抵押,保证抵押债权的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治理局办理。
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要紧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治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形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能够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能够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输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宅;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缘故;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限期;
(七)抵押担保的范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
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按照登记事项设置《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早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合同 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