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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一CHU稿
P2P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摘要
科学技术本身把双刃剑,P2P作为一种新兴的计算机技术,在给广大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问题:
版权所有者的利益受损严重,并无法通过现有版权法的相关制度得以妥善解决。
这其中,尤以P2P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问题争议最大。
本文通过简单介绍P2P技术及发展模式,来确定各种类型的P2P技术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进一步分析P2P技术下版权侵权的情形下,各方侵权行为的性质,从而确定P2P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对完善相关立法、解决P2P侵权问题作出些微努力。
关键词:
P2P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许可侵权
StudyontheLiabilityofCopyrightofInfringementofP2PServiceProviders
Abstract
TheP2Pisanemergingcomputertechnology,itbreaksthroughthetraditionalmodeofinformationtransmissionbetweentheclientandtheserverandmakethedirectexchangeofinformationamongcomputerusersintothereality.Withthecontinuousdevelopmentofbroadbandandgradualmatureoftechnology,theP2Ptechnologyhasbeenwidelyappliedinallkindsofcomputersoftware.ButitisworthnotingthatalthoughtheP2Ptechnologybringsconveniencetotheusers,atthesametimeitcausedseriousproblems:
theinterestsofthecopyrightownershasbeendamagedseriouslyandcannotberesolvedproperlythroughtherelevantsystemexistinginthecopyrightlaw.ThedisputeovercopyrightinfringementissuesofanP2Pserviceprovider'sisespeciallythemostcontroversialinallofthis.Howtoadjusttheexistinglegalsystem,soastobalancetheconflictofinterestsamongcopyrightowner,thetechnologyindustryandthepublicistherealproblem,whichlegaltheoreticalandpracticalcircleshavetoface.ThisarticlemakesomecorrespondingtheoreticalanalysisatthefundofcombiningthelegalandtechnicalprincipleofP2Ptortliability,andresearchtherelevantnationallegislationandjudicialresearchthroughcombiningdomesticandforeignrelatedcases,thenputforwardthecorrespondingsolutioninourcountry.
KeyWords:
theP2PServiceProvider,SecondaryInfringement,AuthorizingInfringement
引言
当我们回顾历史时可以发现,科技创新与法律进步从来不是同步进行的。
相反,每一次新技术的出现和发展都会带来相应的法律问题。
作为新一代信息传播方式的P2P技术同样如此。
从上世纪末开始,P2P技术以其独有的优点被软件开发者迅速接受和应用,并以惊人的速度在全球传播开来。
随着技术的日益完善和宽带的逐渐普及,P2P以其更快捷的传输方式、更低廉的传播成本给互联网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然而科学技术本身是一柄双刃剑,在P2P技术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不可忽视的是,P2P网络中大量版权作品的非法共享严重损害了版权所有者的利益,这对各国版权立法提出了严峻的考验。
版权法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寻求版权所有者和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P2P技术的横空出世打破了这一平衡,形成了版权所有者、P2P服务提供者和软件用户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
如何定义P2P服务提供者和P2P软件用户各自的行为,在其各自侵权责任承担上如何分配,版权所有者是否需相应让渡部分权利以达成妥协,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而在这其中,P2P服务提供者的侵权问题无疑最受瞩目。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有关P2P侵权的规定还很不全面;实际案例中,法院对P2P服务提供者采用的责任判定方式也与国外有所不同。
由于P2P作为一种中立的技术,在追究它的间接侵权责任时又要考虑对技术发展造成的影响。
所以,版权法在解决P2P间接侵权问题时,就要力求平衡版权保护和技术发展,这是我国引入P2P间接侵权制度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一些探讨和分析,并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对完善相关立法、解决P2P侵权问题作出些微努力。
在研究现状方面,随着国内外P2P侵权案件的不断增多,各国在判例和立法中形成了一些对P2P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学界对相关理论的研究也逐渐深入。
目前研究的主要问题仍在于使用P2P共享版权作品行为中的侵权认定标准,即P2P服务提供者提供软件和维护网络的行为是否侵犯版权所有者的相关权利,这种侵权的标准究竟为何。
另一个研究的主要问题是,侵权诉讼毕竟只能解决侵权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能否在P2P运营中引入一项新的机制,从而根本解决版权所有者与P2P服务提供者之间长期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
然而在这些问题上,学界均未达成共同意见。
本文对以上问题进行了相关分析,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取舍。
通过研究各国立法及司法中相关规定的不断修正,得出与我国当前状况相适应的解决建议。
同时从横向的角度对国内外相关判例进行比较分析,总结出各国对于P2P侵权责任的不同态度,并由此归纳出可供我国借鉴的经验。
第1章P2P技术与版权侵权问题
1.1P2P技术特点及其发展趋势
P2P(PeertoPeer)是以因特网连结所有个人电脑(PC)终端,实现各个PC终端间数据自由交换的网络结构。
简而言之,就是让每一连入网络的计算机相互之间能够搜索、下载、上传其中所储存的文件,实现各PC终端的资源共享。
从某种意义上看,P2P回归到互联网的设想雏形,回归了“分享”的本质,让个人计算机和“高贵的”服务器平起平坐[1]。
可以说P2P是一种技术,但更多的是一种思想,有着改变整个互联网基础的潜能。
P2P是一种全新的传输模式或者说是传输协议。
同C/S下载模式不同,P2P技术不需要高性能服务器和高带宽资源,这种传输协议使得信息发布者仅利用普通的客户端PC和一般家用级网络就能迅速有效地将资源传向其他的PC。
在P2P技术中,中央服务器的作用被弱化甚至取消了,新的P2P软件跨越了必须通过中央服务器来进行传输的这一技术缺陷。
它有无数个服务器——即客户端电脑,充当服务器的用户们仅需要运行一个小小的程序并共享出他们几KB的带宽,就可以为成百上千甚至更多的其他用户服务。
P2P技术发展至今,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2]
第一代是集中型P2P模式。
在集中型P2P技术下,依然需要一个中央服务器对各个用户计算机内储存的“共享”文件进行编排和检索,并且用户必须先在中央服务器的页面上注册才能够使用该软件。
早期美国的Napster软件就是集中型P2P技术的典型代表。
当用户下载安装Napster软件并注册成为其会员后,即可连接到一个中央服务器,用户只要输入一个关键字便可以搜索其所需文件。
搜索指令首先会被传送到中央服务器中,再由中央服务器搜索其他同类用户的“共享文件”,中央服务器通过查询和检索后,列出所有符合条件的文件名和文件所在位置,用户再通过Napster软件与这些符合条件的用户计算机建立连接,通过点对点的传输方式,直接从共享该文件的计算机上下载。
这就是第一代P2P软件工作的全过程,但是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P2P技术,因为文件传播和共享仍离不开中央服务器的作用,一旦中央服务器被关闭,P2P用户就无法对文件进行检索和下载。
第二代是分散型P2P模式,以Gnutella软件为典型代表。
此技术下的P2P软件完全摆脱了对中央服务器的依赖。
分散型P2P用户不必注册,便可以直接检索并下载同类用户计算机中的“共享文件”。
用户可以独自完成文件的浏览、下载、传播和共享,并不需要中央服务器的辅助,因而实现了网络信息传播方式从传统的集中模式向分散模式的彻底转变[1]。
在分散型P2P技术下,每个计算机即普通PC都是一个小型服务器,都承担一定的查询和搜索功能。
即使P2P技术提供者关闭了该软件,用户仍然可以对文件进行搜索、浏览、传输和下载,丝毫不受阻碍。
然而存在一个问题,当海量的搜索指令同时通过一个宽带或者内存比较小的计算机时,容易造成通道阻塞甚至系统瘫痪。
为此,在该技术的基础上开发出了FastTrack软件,该软件使得文件共享网络中功能大小不同的计算机负责不同的搜索任务,从而就避免了上述问题。
因此,这种效率更高的分散型P2P技术被广泛应用于互联网中,如荷兰的KaZaAMediaDesktop和美国的Grokster,都是这种分散型P2P软件[2]。
第三代是混合型P2P模式,以BitTorrent(比特流)为代表,其特征在于文件共享主要通过“种子文件”(Torrent)进行,并增强了对大文件传输的支持。
BT软件是美国加州一名叫BramCohen的程序员所开发的一种多点共享协议和软件,该技术同时具有中央服务器和分散式P2P技术的优点,集稳定性与灵活性于一体。
下载的人越多,文件下载的速度就越快。
由该软件的运行原理可以看出,当一台计算机在下载文件时,同时也在上传文件,这时,该计算机就充当了一台临时的服务器。
[3]对于广大网络用户来说,BT软件可谓是弘扬了“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联网共享精神。
P2P技术作为一种新的网络传播模式,极大地方便了广大网络用户对信息的共享和交流,同时也大大增强了用户发布和获取信息的独立性,加之P2P技术能够支持多种文件格式,满足了不同用户的不同需求,文件传输的质量和效率都较之于传统的网络信息传播模式高,因而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
但是,在P2P技术给社会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另一个无法忽视的事实是,用户利用P2P软件大量交换受版权保护的音乐、电影、电视节目和计算机软件,带来了相当复杂的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因而给版权所有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得传统版权维护的利益天平进一步倾斜,加剧了版权人和技术提供者之间的矛盾。
1.2P2P技术的价值及其传播对版权保护的挑战
1.2.1P2P技术的价值
P2P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技术,对信息社会的发展有其不可替代的贡献。
首先,降低了信息传输的成本。
P2P技术不需要庞大的服务器作为中介,而是通过在发送方和接收方之间建立直接连接,从而使信息的传输得以实时进行。
其次,提供了丰富的信息资源。
P2P技术允许用户之间建立直接连接并进行信息传输,P2P强大的搜索和传输能力,使得信息来源更为丰富,社会公众也因此得益,可以便捷的获取他人共享的信息。
再次,提高了信息传输的稳定性。
以P2P技术构建的网络中,通信路径是相对不固定的,信息传递方向形成了多对一的情况,如此一来,网络中一台或数台计算机的故障并不能阻断信息的传递,而多个信息源的存在又使得传递更为迅速。
1.2.2P2P技术下版权保护中各方的利益冲突
科学技术本身的超前性和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使得新技术的应用在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亦带来新的法律问题。
任何一种技术的产生和运用都会出现新的利益主体,会因资源的价值分配而产生冲突。
有学者指出:
著作权法的实质是一部控制作品使用的机制,同时也是一种分配作品利益的平衡机制[1]。
在网络时代或者说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的关键是在促进网络健康发展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版权法通过确认版权人专有权的控制范围,对作品给予保护,以及对作品体现的思想、方法、过程不给予保护来划定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范围;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和有期限的版权财产权利的保护制度,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并使社会公众接近文艺作品,从而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同时其也是一种有效鼓励权利人从事创新、创作的方式,通过对版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和公众使用其作品的限制,从而激发创造者的热情和积极性,创造出更多的文学艺术作品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但是网络改变了传统的知识创造和传播方式,也打破了传统版权法所形成的利益模式。
P2P技术的出现,用户与用户之间直接的信息交流和文件传输,使得大量的版权作品在P2P用户之间免费地传播与共享,P2P软件提供者则通过在P2P软件的网站上发布广告获取利润,P2P软件的提供者获得的利润与P2P软件的用户数量成正比,然而版权人的收入却是零,利益的天平开始倾向于广大用户和软件提供者。
新的传播手段促进新的利益市场的形成,应该说这样一个新的利益增长点对版权人和技术提供者双方都是有利的[2]。
但目前的情况是:
技术提供者在拓展业务过程中肆无忌惮地利用了唱片公司的版权作品,为自己赚取高额利润[3]。
因此,自从1999年12月以美国A&M为主的18家唱片公司起诉Napster公司以来,以唱片公司为代表的版权人就纷纷开始打击P2P技术提供者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网络版权人在该维权行动中取得的重大胜利,也使得P2P技术提供者被置于随时可能被诉讼的泥淖之中。
P2P技术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在国内外学者中也掀起了讨论热潮。
第2章P2P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的域外分析
追究P2P版权间接侵权责任是十分必要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承认版权间接侵权。
由于英美法系对版权间接侵权研究的比较透彻,间接侵权理论发展的也比较成熟和完备,尤其是美国和澳大利亚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各自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间接侵权认定规则,因此笔者主要结合近年来在美国和澳大利亚发生的具有国际影响的P2P间接侵权案例,考察这两个国家的P2P间接侵权认定规则,以期对我国的相关研究有所裨益。
2.1美国的判例规则
1976年《美国版权法》对直接侵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对间接侵权却没有规定。
美国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认定规则是美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建立起来的。
法院依据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通过Gershwin案的判例确立了“帮助侵权”(ContributoryInfringement)的间接侵权认定规则。
这个规则对于各种类型的间接侵权案例都有普遍的适用性,既适用于提供侵权工具的间接侵权行为,也适用于提供侵权场所的间接侵权行为,还适用于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其他实质性帮助的间接侵权行为等。
但是P2P作为一种既有合法用途又有侵权用途的技术,在讨论它的间接侵权问题时,不得不考虑对技术使用的规制将会对技术发展造成的影响。
美国也是在长期的时间过程中,不断摸索,通过Sony案、Napster案和Grokster案确立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帮助侵权”规则、“诱导侵权”规则,构成了目前在美国讨论P2P间接侵权问题的基本法律渊源。
2.1.1传统的“帮助侵权”规则
一般各国侵权法中均有的一项基本原则:
“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或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但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的,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
”例如,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指出:
“欧洲国家的侵权行为法认为,如果一个人实施的行为是出于支持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则导致行为人对第三人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1]。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特定的侵权行为而提供帮助,主观上的过错是很明显的,而且其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合理的”[2]。
侵权行为法中的这项基本原则在美国,被版权间接侵权理论所借鉴并逐步发展成了认定间接侵权的“帮助侵权”规则。
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1971年的Gershwin案中将“帮助侵权”定义为:
“某人在知道一种行为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下,而引诱、促使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可以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责任。
[1]”由此可见,构成“帮助侵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行为人必须明确地认识到具体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
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一定的过错;这是前提条件。
二是需有以诱导、鼓励或者帮助的方式,为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这是客观条件,必须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诱导、鼓励的行为。
2.1.2Sony案规则——确立“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
在讨论美国有关P2P间接侵权法律问题的时候,不得不提到提供间接侵权法律背景的经典案例Sony案和该案所确定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
1984年,两个电影厂商的原告,UniversalPictures和WaltDisneyProductions,将生产Betamax录像机的Sony公司告上法庭,寻求禁止Sony公司销售Betamax录像机。
原告声称消费者利用Sony的录像机在家里录制电视节目侵犯了原告的版权,Sony应对此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第九巡回法庭判定,当技术的主要用途是侵权并且技术的制造者知道或本应知道他们的产品会被用于侵权用途的时候,可以判定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但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最高法院认定,Sony的录像机一旦销售给了消费者,Sony公司就失去了对它的控制,Sony无法知道消费者具体如何使用Betamax录像机。
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
“如果该复制产品可以被应用于合法的目的,这种产品的销售就像其他商品的销售一样,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事实上,这仅仅要求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2]。
最后,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以5:
4投票判决Sony公司不因制造和销售Betamax录像机而构成帮助侵权。
并指出任何产品只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对该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就不构成帮助性侵权。
这是自1976年美国重新制订版权法以来,最高法院第一次就间接侵权这个版权法中的复杂问题做出判决”[3]。
Sony案所涉及的是既有合法用途又有侵权用途的复制技术的版权侵权问题,该案确立了具有双重用途的技术在美国是否承担问接侵权责任的重要认定标准,即“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
事实上,Sony案所确定的规则最终是偏向于技术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构成了对间接侵权的有力抗辩,为技术发展提供了一个保护伞,技术的开发者和投资者可以确保他们的数字产品在市场上销售而不会受版权侵权困扰。
从1985年到1999年,美国经历了历史上技术创新的最大化发展[1]。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在不知不觉中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正是因为最高法院对Sony案的判决,才使美国的技术创新迎来了如此美好的春天。
对于早期P2P技术的侵权责任,完全可以利用传统的版权“间接责任”规则以及“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来解决。
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该标准就暴露出了其存在的缺陷。
该标准认为某种产品只要具有“一种”“潜在的”合法用途,产品提供者就可以被免除间接侵权责任。
这样一来,有些制造商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就有可能故意设计一种主要用途在于侵权,却至少具有“一种”“潜在”合法用途的产品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这对受侵害的版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还会使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越演越烈。
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又在实践中开始了新的探寻。
2.1.3Napster案——应用“帮助侵权”规则
Napster是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硅谷的一家高科技公司,其创始人是年仅19岁的肖恩·范宁(ShawnFanning)。
该公司开发的MusicShare软件,利用第一代“集中式P2P”技术为用户提供MP3音乐作品的在线交换服务。
Napster所应用的“集中式P2P”技术使得P2P的经营者对信息传递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
正是这种技术特征导致了Napster的败诉。
1999年12月6日,以A&M为首的18家唱片公司对Napster提起诉讼,主张Napster软件的用户侵犯了他们的版权,Napster须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2001年认定,由于中央服务器的存在,经营P2P系统的Napster公司能够控制用户的行为,因此可以知道终端用户所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
通过提供文件检索和编排服务,实质性地帮助了P2P用户实施交换音乐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
而且在收到版权人的反复警告后,没有通过终止侵权用户账号的方法来阻止侵权后果的扩大,所以构成“帮助侵权”,法院据此判决Napster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Napster曾用Sony案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来为自己抗辩,主张不是所有的文件都是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复制的,法院认为,Sony案规则只是禁止法院因为被告的产品具有侵权用途而认定其“当然知道”用户的侵权行为。
但是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证明P2P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却仍然对这种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帮助,那么P2P经营者的行为仍然可能会被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Napster案表明,Sony案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只有在无法从其他方法中推定“帮助侵权”成立的时候,才可以用于免除技术的经营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但是,当存在着其他途径可以推断出技术的经营者“明知”或“应当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仍然提供该技术用于侵权用途的情况下,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仍然可以根据“帮助侵权”规则认定技术的经营者间接侵权行为成立。
2.1.4Grokster案——创设“引诱侵权”规则
Grokster也是免费向用户提供的下载软件,但它是建立在“分散式P2P”技术基础之上的。
2001年10月,米高梅(Metro-Goldwyn—MayerStudios)公司等作为原告以侵犯音乐作品版权为由起诉Grokster公司。
原告指称通过被告所提供的P2P软件交换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中有超过9096是未获得版权人许可的,而其中70%的作品是由原告拥有版权的”[1]。
因此,原告要求依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
Grokster与Napster最大的不同就在于不存在中央服务器,也不提供“编目和检索”服务,该公司主要通过软件中弹出的广告获得收益。
Grokster软件被下载后可以自己独立运行,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无法对其进行控制,也无法知道用户利用软件做何种用途。
这一技术变迁导致了“帮助侵权”构成要素的缺失。
所以,尽管第九巡回法庭识别出了Grokster为了避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而故意将其系统设计成无法控制终端用户行为的方式,它仍然判定如果在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P2P软件提供者无法知道也没有能力阻止该具体侵权行为的发生,他们就不构成帮助侵权。
该案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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