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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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统称油田)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严肃纪律,规范对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结合油田规章制度和管理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处分的种类有: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的种类有:
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待岗、责令辞职、解聘(免职)、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条行政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6个月;
(二)降职、撤职12个月;
(三)留用察看12至24个月。
第四条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授予各类荣誉称号,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职务(含技术职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受处分期间,其绩效工资分别按70%、50%、30%发放。
受到降职处分的,应当降低一个职级以及相关待遇。
受到撤职处分的,应当降低两个以上职级,可以在原单位安排工作,也可以易单位另行安排工作,并重新确定相关待遇。
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
留用察看期间,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停发工资(薪酬),改发生活费(生活费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留用察看期满后,表现好的,视情况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受到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并书面通知本人。
解除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后,评选先进、推荐后备干部、晋升职务等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解除降职以上处分后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且1年内不得提拔。
第五条应当受到撤职处分,但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调任新职务的,应当撤销其现任职务。
担任两个以上职务(不含党内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
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的,应当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第六条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按数种违规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一种违规违纪行为触犯本办法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第七条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处分的,从重处分。
科级以上干部在5年内犯同类错误的,加重处分。
第八条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的,解除劳动合同;单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者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因故意犯罪被检察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依照本办法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不含宣告缓刑)以上刑罚的,解除劳动合同。
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依照本办法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因卖淫、嫖娼、赌博等不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上述故意犯罪情形中,属于非职务犯罪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错误的;
(二)主动检举揭发同案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赔偿、挽回经济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经济损失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抗拒、干扰、妨碍组织调查的;
(三)串供或者阻挠他人揭发问题、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或者强迫他人违纪的;
(五)有其他需要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一条给油田造成重大以上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在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的同时,对单位(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凡属本办法处理范围内的行为,统一归口纪检监察部门组织查处,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对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解聘(免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财务、组织、人力资源等部门依据纪检监察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书或者监察建议书实施,并将处理结果报纪检监察部门。
因违法犯罪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部门依据判决书直接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纪检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油田机关处(部)室、油田所属单位及与油田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油田使用的劳务派遣工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移交劳务公司处理,其中应当受到留用察看以上处分的直接退回劳务公司。
第二章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
第十四条未经油田批准,设立经营机构或者登记注册经营机构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部门)负责人降职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的,责令限期退还集资款,视情节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未经油田批准,引进外部钻井(含开窗侧钻和随钻测斜)、固井、测井、录井、物探、物探资料处理、井下作业、酸化、压裂、油(气)井大修以及地面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技术、监测等队伍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未经油田批准,为外部单位或者个人供水、电、气、暖、讯等资源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降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未经油田批准,国内区外项目钻井队擅自采购中国石化、中国石油等国家认可的石油销售公司以外单位自用成品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盗窃油田物资或者为盗窃油田物资提供方便的,视情节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减轻处分。
第二十条在工程建设、技措改造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一)不按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纸、工程变更要求编制、审定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的;
(二)在工程概预(结)算的编制与审定中,擅自提高工程定额和取费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出规定误差的;
(三)引进无资质、使用超出资质范围施工队伍的;
(四)无特殊情况未按规定招标而先施工的;
(五)与施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工程结算的;
(六)在工程预(结)算中,虚列工程量、编制假签证、增大工程投资的;
(七)因工程监督(监理)工作不力,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八)转包或者违规分包工程的。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未经油田批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维修改造楼、堂、馆、所的;
(二)装修办公室或者会议室的;
(三)超标建设大门、围墙、场地、楼房外立面等项目的;
(四)未纳入油田自筹资金计划,擅自筹资建设项目的;
(五)将项目化整为零,变相申报计划或者分解自筹资金项目规避审查的;
(六)应纳入油田计划管理的自筹资金项目,未按程序审批,擅自建设的;
(七)有其他计划外工程项目的。
第二十二条私设“小金库”的,按“小金库”全额收缴,对单位(部门)在油田或者直属单位范围内通报批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直至降职处分,并扣减当年度30%的绩效工资;
(二)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并扣减当年度40%的绩效工资。
对使用“小金库”款项的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监察部等四部署第19号令规定处理,其中“小金库”资金中,凡属被少数人私分、贪污、挪用的,应如数追回。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反财经法规或者会计制度情形之一的,扣减直接责任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当年度10%的绩效工资,并按其违规违纪数额给予处分,其中对直接责任人还要调离工作岗位:
数额不满15万元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给予降职以上处分。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三)对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擅自开立银行账户,私自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或者为出租、出借账户提供方便的;
(五)有其他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私分国有资产的,责令全额收回,视情节给予单位(部门)党政正职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降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在产品销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
(一)违反销售计划管理规定,擅自变更销售计划的;
(二)违反销售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变更销售价格的;
(三)违反发货管理规定,无订单或者超订单发货的;
(四)未经批准赊销的;
(五)私卖油气等其他产品的;
(六)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损失额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分:
造成一般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处分;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降职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物资采购供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
(一)擅自采购物资的;
(二)未比质比价采购的;
(三)购进假冒伪劣、质次价高物资的;
(四)为供应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
(五)造成物资积压、变质、丢失、损毁、被盗的;
(六)采购物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分。
第二十七条在装备更新改造、调剂、租赁、报废、修理、加工制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油田装备更新改造管理规定审批或者未经油田批准,擅自采购装备的;
(二)擅自变更、变通购买小汽车等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对外委托设备修理和加工制作的;
(四)未按合同、协议约定验收即支付装备更新改造、修理和加工制作项目款项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调用、更换和处置装备的;
(六)未经批准和评估,以装备实物冲抵应收账款的;
(七)未按规定审批,擅自向外出租、出借自有设备或者租赁外部设备的。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一)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仍采购、发放或者使用的;
(二)在产品质量检验过程中出具虚假数据或者报告的;
(三)在处理不合格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企业重组、兼并、破产、改制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一)继承单位拒绝承担债权债务或者对承担的债权债务不予处理的;
(二)对安排其负责处理的债权债务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转移、藏匿、损毁、挪用、侵占国有资产的;
(五)隐瞒事实,虚报或者不报债权债务的;
(六)虚报亏损坏账、呆账、资产损益的;
(七)侵占、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八)利用职权取得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九)将油田财产低价转让、折股的;
(十)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其串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十一)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十二)有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及对外投资、合作、合资、联营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损失额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分:
造成一般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处分;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处分;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未经油田批准,对外进行投资、合作、合资、联营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损失额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分:
造成一般经济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降职处分;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未经油田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将油田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的;
(二)对外销售、串换及出租闲置、积压或者报废资产的;
(三)将国有资产外租、外借或者以其他名义转让给外部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租赁外部资产的;
(五)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规定处置废旧物资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有将所得款项私设“小金库”、私分等情形的,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接收外部挂靠经营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因受挂靠牵连,负债务或者其他连带责任,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未经油田批准,为外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合同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其中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同等情形下加重一档处分:
(一)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故意规避油田管理规定而倒签合同的;
(三)签订虚假合同的;
(四)擅自对外支付定金、预付款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
(六)因我方责任导致对方索赔的;
(七)因对方违约不追究对方责任的。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在招标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其中违反第(三)、(六)项规定的,同等情形下加重一档处分:
(一)应招标项目不招标或者肢解项目规避招标的;
(二)以不合理条件、待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方竞标的;
(三)泄露标底等招标工作关联信息的;
(四)不履行招标备案手续或者谈判审批手续的;
(五)招标项目与招标备案内容不符或者不按谈判审批内容运作及签订合同的;
(六)与投标方串通,进行虚假招标或者虚开《中标通知书》的;
(七)不按招标(谈判)内容和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的;
(八)中标价大于投资计划或者预算控制额又无计划、财务等部门相关批件的;
(九)招标(谈判)结果与合同内容及实际结算不符又无有关部门批件的;
(十)有其他违反招标管理规定行为的。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刻制、保管、使用、收缴印章或者丢失印章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油田市场准入证件、产品质量认可证、生产许可证、资质等级证及其他经营证照或者将上述证照丢失而未及时报失的;
(三)与没有取得油田市场准入证件、准入证件过期或者超出准入范围的企业发生业务关系的;
(四)为推荐准入队伍提供虚假审查意见的。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造成不良债权的;
(二)丢失债权证据资料的;
(三)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债权的;
(四)擅自放弃债权的;
(五)违规使用表外资金的。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未经油田批准,开展委托理财、证券、基金、期
货、投资房地产等高风险业务的,给予记过处分。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油田关联交易结算中,违反结算程序结算工程技术服务类项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决算款等和生产服务、生活服务、社会化服务、物资供应等非工程类服务费用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在涉外事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或者接待来访外宾团组,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出卖、泄露油田秘密的;
(三)未按程序报批,通过地方政府、旅行社、中介机构等其他途径办理出国(境)手续外出执行公务的;
(四)违反规定未按时返回或者滞留国(境)外不归的;
(五)其他有损国格、人格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油田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视情节对单位党政正职和分管领导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计划外用工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用工不签订书面合同,超过1个月不满1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并按未签订合同份数,每份扣减当年度10%的绩效工资;用工不签订书面合同有1人时间满1年的,即给予撤职处分。
(三)有替岗行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并按替岗人数,每人扣减当年度10%的绩效工资;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有挂靠和擅自离岗(连续离岗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离岗超过30天)行为,在3个月以内未按规定程序处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并按挂靠和离岗人数,每人扣减当年度10%的绩效工资;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与无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业务承揽协议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不按规定处理劳动用工问题,由此引发群体上访事件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并按上访人数,每人扣减当年度10%的绩效工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油田劳动用工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不力的,视情况给予单位纪委书记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职工涉嫌违法犯罪被拘留、逮捕等强制限制人身自由以及被做出司法结论后,1个月内不按规定程序报人力资源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油田规定,擅自扩大工资、津(补)贴范围或者擅自提高职工工资、津(补)贴标准,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克扣、截留职工工资、津(补)贴等各种收入的,根据克扣、截留数额对直接责任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进行处理:
(一)1000元以下的,通报批评;
(二)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五)6000元以上的,视情节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四十七条在人员调动、征兵(安置)、奖惩、培训考核、招聘(录用)、职称评审、技能鉴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工伤办理、业务公开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八条利用工作之便套取现金、有价证券、实物或者取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和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自负外,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一)擅自公车私用的;
(二)违反规定私驾公车的;
(三)开私车办公事的;
(四)公车学习驾驶技术的;
(五)其他违反公车管理规定的。
被油田的上级部门检查发现或发生交通事故给油田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对单位(部门)在油田范围内通报批评。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公款旅游或者变相公款旅游的,除补交相关费用外,视情节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不按照规定方式、程序、时间和内容公开业务信息,预警后仍不改正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造成泄密、不稳定事件等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视情节给予上述责任人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二条在业务监督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被监督对象出现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受到纪律或者法律追究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直至降职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决策程序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
给油田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对巡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要求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单位(部门)负责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五条提供的资料、数据严重失真或者不按规定保管重要生产经营资料、数据造成损毁、遗失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一)产生严重不良影响;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导致领导决策失误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在油田担任法律顾问或者代理纠纷案件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降职以上处分:
(一)泄露油田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二)不按时出庭造成缺席判决的;
(三)代理对方当事人与油田进行诉讼、非诉讼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对进入法律程序的纠纷诉讼,不按规定申报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给油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损失额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分:
造成一般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处分;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降职处分;
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在案件处理或者执规执纪工作中,有关知情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拒绝提供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向对方当事人出具伪证、擅自以单位名义为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视情节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五十九条有其他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国家法律法规、上级和油田其他规章制度有特别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别处理规定的,视情节比照本办法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油田现行的其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附则
第六十条有关责任人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所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因集体研究而造成违规违纪的,按共同违规违纪处理,党政正职或者主持和决定者为直接责任人。
(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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