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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工伤的案例
视同工伤的案例
【篇一:
视同工伤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以来,就职于某工矿企业的28岁的李某一直感觉身体不适,经常低烧,起初他以为是感冒,就自己吃了些感冒退烧药物治疗。
但到2012年5月7日上午9时,李某感觉病情加重,遂到该企业所在地的镇卫生院就诊,该院医生经过询问病情并进行常规血常规化验,初步判断李某的病情比较严重,建议到大医院进行全面检查,但没有在病志中写明是何种病情。
李某遂回去上当天的通宵夜班,5月8日早上感觉身体不适,于是提前2小时请假离岗,坐一整天火车回到自己老家省城,5月9日上午才正式在该省城医院就诊,下午2:
30分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死亡证明上写明死亡原因是白血病、脑疝。
此后李某家属到厂里协商,该厂负责人出具书面证明李某是5月8日晨请病假离开,并向李某家属支付丧事费等费用近5万元。
李某父亲于2012年7月找到本所律师,询问其儿李某是否构成工伤。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第15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但在实际操作中,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往往产生不同的理解,对突发疾病是指那些疾病也有不同理解,所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发布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即劳社部256号文),其中第三条对上述条例的第15条第一款进行解释,其内容为:
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的初次接诊时间。
同样,省2005年颁布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这里,也对48小时的起算点进行了明确。
维权过程: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经过对案情的综合分析,我们认为李某构成工亡,所以就代为李父到劳动保障部申请,而该部门却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不构成工伤,理由是李某初次接诊时间为2012年5月7日上午,故其死亡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
另查,厂方证明李某于2012年5月7日离开镇医院后回到厂里即向车间主任电话请假,并提前买好车票回家治疗。
而根据李某5月9日的诊断结果,证明其5月7日在镇医院的血常规化验已经表明其非常可能患有白血病,而其5月前的症状也为典型白血病发病症状,故也不构成突发疾病。
经过与李父协商,我们决定对劳动部门的该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予以重新认定。
在一审庭审中,我们提出劳动保障部门仅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错误的,应同时适用上述劳社部256号文件及辽宁省实施条例,因为这两个文件明确了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
其次,厂方在提供所谓李某考勤表明显涉嫌造假,在李某已经去省城治病的5月9日当天竟然出现李某的签名,而该厂车间主任的所谓5月7日请假与其提供给李某家属的请假证明直接冲突,应以其书面提供的请假证明为准。
再次,导致李某的死亡原因是两个,即白血病与脑疝,而不仅仅是白血病。
虽然脑疝是白血病急性发作所引起,但脑疝作为死亡原因是被单独列明,而医学常识表明脑疝是众多疾病突然发作的结果,而脑疝的突然发作起于何时劳动保障部门显然没有做出认定,而现有证据表明李某是5月8日早晨突然加剧病情故请假离开,所以在其无法提出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由于种种原因,一审法院维持了原劳动保障部的行政决定,我们遂上诉到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采纳了我们的上述观点。
而被上诉人所称李某于2012年5月7日即已经白血病加重出现脑疝的说法,显然与李某当天晚上通宵正常值班一事明显矛盾,故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撤销劳动保障部的行政决定并重新认定的终审判决。
此后,该劳动保障部门最终做出《工伤死亡认定书》,家属得到满意的赔偿。
案件难点:
本案的难点是:
突发疾病究竟包不包括死者生前患有的慢性病突然发作,比如白血病、心脏病等疾病,以及突发疾病是否包括原有慢性病导致的并发症。
根据劳社部256号文第三条的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那么我们说,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来看,该规定的“各类”二字涵盖两个层次的含义:
一、从疾病种类而言,包括各类疾病;二、从疾病的持续时间上看,各类疾病包括原有慢性病的突然发作。
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立法的原意,也符合实际生活中的现实。
举例来说,一个人长期患有胃溃疡,但并不会影响其正常的劳动能力,因为胃溃疡不会导致人直接死亡,而胃溃疡引发的急性胃出血却会导致具备正常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迅速死亡。
这是原有慢性病引发并发症的情形,另外一种情形就是白血病、心脏病等急性发作是否构成工伤。
据相关医学常识,我们知道中年以后的劳动者出现心脑血管疾病的现象是常见医学现象,一个人患有心脏病并不代表其不能从事一般性的工作,那么心脏病突然发作导致的猝死亦应视同突发疾病,否则,整个社会的劳动雇佣关系的基础会出现大的崩裂。
出现上述错误认识的原因是有些人将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的48小时与上述突发疾病的认定相混淆,认为初次接诊前就发现的疾病就一定不是突发疾病。
而实际上这个初次接诊时间所限定的仅仅是突发疾病后的死亡时间计算方式,而不能反过来推论说初次接诊时间前就出现的疾病就一定不是导致死亡的“突发疾病”,正如初次接诊后48小时内未死亡的就不是突发疾病论断一样,都是非常荒谬的论断。
办案心得:
一定要细致、推敲,最好有同行与你激烈的对立,在互相辩论中找到问题的答案。
【篇二:
视同工伤的案例】
【乐乐】《工伤保险条例》该条项所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应从两方面理解:
一是指空间范围,职工在工作场所。
这里的工作场所应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涵义相同,借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蔡小雪法官的观点,它既包括职工基于工作职责、性质的需要及单位工作纪律要求而应在或可在的场所,也包括为单位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健康需要,而提供工间休息场所、工作场所内的卫生间、茶水间、更换工作服衣帽间等,但不包括与工作无直接关联的职工宿舍、食堂、绿地等生活场所。
二是指职工突发疾病时,在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
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诉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摘要】
原告:
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炮车镇。
被告:
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邳州市民主路。
第三人:
马有云,女,1951年5月生,住邳州市炮车镇张圈村。
原告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诉称:
2007年4月5日4时,张元亮在非工作时间来到其位于原告公司内的宿舍(其工作时间是早上6时),到达宿舍前已经处于发病状态,昏倒的地点在非工作场所,昏倒前也并不是在更换工作服或为工作而做其他准备工作。
被告认定张元亮的死亡应视同工伤是错误的。
要求撤销邳劳社伤认字[2007]第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邳州市人民政府邳政复决字[200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用以证明被告对张元亮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经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邳劳社伤认字[2007]第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07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门卫陈锦义的证明。
证明张元亮在2007年4月5日4时50分左右上班,当时张元亮脸色不对,身体不舒服。
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7年4月27日,第三人马有云以其夫张元亮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07年4月5日6时左右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第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姬付荣、张光杰两人证言、炮车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关于张元亮病故的情况报告及姬付荣、张光杰两人证言。
被告经核实认为:
2007年4月5日6时左右,姬付荣与张元亮一起到公司上班,姬付荣先换好工作服进入车间工作,后回宿舍时发现张元亮在更衣场所换工作服时突发疾病晕倒在地,随即将其送往邳州市炮车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提供的材料未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出异议。
据此,被告对张元亮在2007年4月5日6时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认定张元亮视同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
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2.张元亮及马有云的户籍证明。
用以证明其系夫妻关系。
3.邳州市炮车医院门诊病例。
4.死亡医学证明书。
5.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姬付荣、张光杰的调查笔录。
6.工伤认定申请表。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3-7用以证明张元亮系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07年4月5日6时许在公司宿舍换工作服时,突发疾病,经炮车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20分左右死亡。
其妻马有云于2007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4月27日受理。
8.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报告及姬付荣、张光杰的证言。
用以证明张元亮于2007年4月5日5点多钟在公司职工宿舍因患脑溢血病故,公司已将张元亮生前工资发给其妻,双方正积极协商善后工作。
9.2007年6月1日,邳劳社伤认字[2007]第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用以证明张元亮为视同工伤。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中姬付荣的证言是虚假的,其内容与旁证不符;证据6第三人陈述的发病经过有异议,张元亮是5点多发病的,不是工作时间,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言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第三人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
邳州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5中姬付荣的证言、证据6与证据8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张元亮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4月5日5时许,原告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粉碎车间职工张元亮到公司上班,该车间上班时间为6时。
5时50分左右,张元亮在公司宿舍(车间更衣室)换工作服准备上岗时,突发疾病昏倒在地,同岗职工姬某等人发现后立即将其送往邳州市炮车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11时2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
2007年4月27日,第三人马有云以其夫张元亮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07年5月8日,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张元亮同志病故的情况报告》及姬某、张某两人的证言。
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认为,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未对第三人马有云为其夫张元亮申请工伤认定提出异议,根据现场证人证言,张元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于2007年6月11日,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邳劳社伤认字[2007]第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元亮为视同工伤。
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邳政复决字[200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07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邳劳社伤认字[2007]第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张元亮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死亡依法应否视同工伤。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原告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张元亮发病时间为4月5日早晨4点,但无证据证实。
张元亮所在岗位每天6点左右上班,张元亮到公司后换衣服准备上岗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
张元亮换工作服虽是在职工宿舍,但是为上岗工作而做准备,宿舍是其平时上岗前的更衣场所,应视同“工作岗位”范围,不能将其狭隘的理解为正在工作的岗位。
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称张元亮发病昏倒的地点非工作场所的主张,不予支持。
张元亮死亡原因经诊断为脑出血,该病系脑血管发生病变,具有突发性。
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对第三人之夫张元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认定张元亮为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的邳劳社伤认字[2007]第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连冠水泥有限公司门卫证实张元亮在4月5日早晨四点半左右脸色苍白,张元亮本人也告诉说身体不好。
原审第三人马有云提供的姬某证词系虚假证据,被上诉人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此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马有云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张元亮当时是按照规定的时间,从家里到工厂上班,在车间更衣室(也称公司宿舍)更换工作服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张元亮换工作服时突发疾病是否应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二)项,关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
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张元亮是正常由家里到达公司规定的工作地点上班,其更换工作服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不是在生活区域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其在更换工作服时突发疾病,应当认定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上诉人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元亮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主张张元亮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职工在上班前后这一特殊的阶段,发生伤害事故的情形复杂多样,立法上确难以涵盖可能发生的工伤事故情形,此类工伤认定纠纷案件的审理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本案情形是,职工上班进入厂区的车间更衣室(也称公司宿舍)更换工作服,准备上岗工作,突发脑出血、脑疝疾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该职工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职工发病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一)关于“工作时间”的理解。
需要明确的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中的“工作时间”的涵义,不同于《劳动法》第四章中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后者是从限制单位擅自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休息休假等权益角度使用“工作时间”的概念。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时间”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种情形:
职工按单位规定正常工作的时间,因工外出期间,单位要求的加班时间,上下班途中合理需要时间,预备工作时间和工作收尾需要的时间,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视同为工作时间等。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看,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认定为工伤的必备、基本要件,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只是判定工伤的外在根据,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均属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总则部分第一条规定中也明确了该法律的立法精神,“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即判断职工的行为是否属“工作时间”,关键在于该职工的行为时间是否是为了工作或者工作所需。
工作时间不能简单界定为某个时段,或者仅限定为职工实际在从事工作的时间,而是与职工发生事故时行为目的相关联。
笔者认为,可将“工作时间”理解为,职工为了完成工作所需的合理时间。
从本案看,职工张元亮按公司规定作息安排到厂区车间后,在更衣室更换工作服的行为是为完成或从事工作作必要的准备,与工作有关联性,其更换工作服的时间,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二)项所规定的“预备工作时间”。
因此,应当认定张元亮换工作服时突发疾病,属“在工作时间”。
(二)关于“工作场所(岗位)”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
(二)、(三)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之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之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仅就字面理解,“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两个概念的涵义应存在差异,从空间范围看,工作场所的区域范围较工作岗位的范围大,工作岗位应指职工具体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在工作岗位”,本意应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不能仅理解为是一个空间范围概念。
因为职工到岗后,若不是从事工作,而是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在此场所和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也视同为工伤,显然不具有公平合理性。
据此,《工伤保险条例》该条项所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应从两方面理解:
一是指空间范围,职工在工作场所。
这里的工作场所应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涵义相同,借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蔡小雪法官的观点,它既包括职工基于工作职责、性质的需要及单位工作纪律要求而应在或可在的场所,也包括为单位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健康需要,而提供工间休息场所、工作场所内的卫生间、茶水间、更换工作服衣帽间等,但不包括与工作无直接关联的职工宿舍、食堂、绿地等生活场所。
二是指职工突发疾病时,在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
同上所述,“因工作”是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根本要素,职工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须从事了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此时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才具有合理性。
此外,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职工突发疾病时的活动只要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即可,而不须突发疾病与从事的工作有病理上因果关系。
本案中,张元亮在单位提供的更换工作服的公司宿舍(车间更衣室),更换工作服准备上岗,其活动在工作场所,更换工作服是必要的准备工作,与工作具有直接关联性,应属在工作岗位。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元亮突发疾病,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依法判决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应视同工伤的决定,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准确、恰当的。
本案二审判决不足之处是,原审原告邳州连冠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维持原审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应将原审第三人马有云列为被上诉人,不应列为原审第三人。
案例报送单位: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
戴咏梅、张宜信、张元领
二审合议庭成员:
梁艳华、张洪源、刘红
【篇三:
视同工伤的案例】
十大典型工伤案例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
《工伤保险条例》虽然颁布时间不长,但依然有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
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
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本报将分两期刊登从全省法院2004年以来审理的700余件工伤行政案件中筛选出的十几起典型案例,集中反映《工伤保险条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疑难现状。
以通过分析典型行政案件,总结适用法律的规律,摸索有关工伤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1、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1957年2月21日。
2007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
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申请复议。
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涟水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
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
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
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
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2、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
【提示】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
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自2003年11月1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
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
李世富于2006年8月2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
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
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
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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