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管新条例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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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新条例及解读
物管新条例及解读
物管新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总则解读
1、澄清了物业管理的定义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公司的事,过去主管部门文件和地方法规基本都是将物业管理说成是物业公司单方面的活动。
这次新条例以法规的形式确认了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主导地位,比草案有了明显的进步。
2、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要分离
《条例》第二条指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这就意味着,与开发商“穿一条裤子”的物业管理公司,将会逐渐脱离开发商众多条条框框的制约,真正从管理和服务的角度来提升物业管理的水平。
3、物业管理不等于物业公司管理。
把物业管理等同物业公司管理的误解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名字有关,忽略了法律赋予物业主人的物权中所包涵的对物业管理的决定权,混淆了物业管理的主体。
根据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对私人财产的权力,物业管理的正确定义应该是:
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该活动可通过委托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实施。
换句话说:
物业管理是业主们为维护共同利益所发生的一种行为,物业公司是为完成这种行为应运而生的衍生物,通过物业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是业主进行管理活动所采取的一种手段。
我们只有首先对物业管理做出明确定义,清楚认识物业管理权是业主对其房屋物业所有权派生出的一种权力,物业公司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业主才能正确认识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真正意义和目的,目前物业管理的各种纠纷才能找到彻底解决的出口。
4、物业管理企业是管理者还是服务者?
我国的物业管理,在发展初期带有从房管部门对公房的管理转向对不同产权人行使管理权的痕迹,因而“管理”特征往往被特别强调。
而物业管理的产生,其基本动因是业主对物业服务的需求,从本质上说是业主的服务需求与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结合,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是被服务人与服务提供人的关系。
物业管理企业是服务者不是管理者。
物管新条例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及解读 物管新条例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业主及业主大会解读1、“业主大会”有了监管权 《条例》第一章有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中明确规定:
一切权利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统筹方案,并监督实施、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目前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常常意见不统一,有的业主委员会分工不明确,不能更好地代表业主利益,有的业主委员会过分强调物业管理公司的费用,而降低服务质量;有的业主委员会受制于物业管理公司,成为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的代言人;有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结成“冤家”,对簿公堂;还有的业主委员会小区出现两个“业主委员会”的混乱现象;甚至有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名存实亡,关键的时候不能发生真正作用等不一而举,而《条例》对业主大会的监管权进行了界定,业主大会,将对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直接发生“威力”,就可避免以上的种种矛盾。
2、明确了业主大会成立的方法 新条例首次确定第一次业主大会不再由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组织召开,而由业主自行组织召开,并将过去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这就意味着今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可进行运作。
3、业主大会工作有了可操作性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运作,条例规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同时,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的成立、会议形式和表决方式:
要求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新条例将业主大会的工作形式由过去的单一开会形式改为目前的开会和书面征求意见两种形式,取消了过去“书面同意”的要求,意味着业主大会只要尽到告知责任,可以用统计“赞成票”,也可用统计“反对票”的方式通过业主大会决议。
4、“业主大会”持票率达三分之二可“炒掉”物业公司 《条例》第十二条明确指出:
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统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这就意味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同时对小区物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统筹方案的决定,小区业主有了决定权,即使是发展商属下的物业管理公司,发展商也难从中抽取资金挪作他用。
5、业主是否可以不要物业管理?
当消费者是否接受服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威胁时,服务的接受是以消费者自愿为前提的。
既然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是服务需求者与服务提供者的关系,物业管理企业没有理由将服务强制施于业主,政府也没有理由强制业主接受某种服务。
业主的自主权不仅仅体现在业主自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上,同样也体现在业主自主选择是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接受或者不接受物业服务。
实际上,所有的物业都由社会化、专业化的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是不可能的。
故而,条例把调整对象确定于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的活动。
6、如果有个别居民以“选择不要物业管理”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怎么办?
业主对其房屋享有的权利,包括可界定边界的房屋的单独所有权,和不可单独界定边界的房屋公共空间、共有设施的共同所有权以及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我国城市居民所拥有的住宅,其建造形态基本上是集合式的,公共空间、共有设施的共同所有权以及土地的共同使用权的存在,是非常普遍的情况。
这也决定了业主行使所有权会影响关联业主的权利,受到相邻业主权利的制约。
业主一旦经共同决议,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其所有的物业实施物业管理,不但将共同财产的管理而且将一部分纯私人财产的管理置于整体的共同契约中,这一共同契约就必然既要反映单个业主的利益,又要在单个业主利益的分散性与众多业主利益的协调性之间实现均衡。
业主在加入这一共同契约时,就意味着要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7、业主是否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
设立业主大会的本意是建立业主之间的协商机制。
对于人数较多的业主组合,没有业主大会这种民主协商的机制,要就共同利益形成一致意见显然是不可能的。
但在人数较少的业主组合,其共同利益可以直接协商取得一致,并非必须由业主大会的形式进行磋商。
单一业主的情况下,业主大会就成了完全没有必要的形式。
所以,条例在制度设计时,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作为一般的原则,在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
8、业主大会中投票权是根据什么决定的?
在业主大会中,所有业主是平等的。
但是,这一平等是用何种标准来实现的?
平等可以表现为数量上的平等和以价值而定的平等两种标准。
如果采用以价值而定的平等标准,即占有房屋面积大的业主拥有的投票权数量也多,从形式上是维护了财产联系和财产权组合这种组织结构中的平等。
但是,单一的财产决定标准不可避免地会使利益均衡机制的杠杆向富裕者倾斜,在人数上占多数、而在财产比例上占少数的业主的利益可能得不到体现。
如果采用数量上的平等标准,即以绝对的业主单位作为投票的基准值,从行为人的角度维护了业主之间的平等,但业主大会这一组合毕竟是以共同财产的管理为纽带的,以单一的业主单位为标准,财产权完全被摒弃,则会使某些业主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
本着业主自我管理财产、民主协商的原则,条例规定投票权的确定方式由业主在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中去规定。
但通过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时本身就需要明确投票权标准,这就产生了关于初始规则成立的方式问题,故而条例规定,在确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首次业主大会上,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和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将数量上的平等和价值上的平等结合起来。
9、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社会责任
条例明确: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10、业主委员会和居委会是两码事
北京由于近年新建小区太多,很多小区内,由于业主把业主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混淆,发生了很多误会。
条例明确: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及解读 物管新条例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前期物业管理解读
1、买房前要签“物业管理公约”
买房时销售小姐承诺的2块钱一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到了入住时却变成了4块,原先承诺提供的24小时热水、绿地都不见了踪影……有过“乔迁之喜”的很多买房人都曾有过这样不愉快的经历:
入住的时候,出乎意料的物业管理费、市政配套的不到位、物业服务的不到位等往往使“乔迁之喜”变成了“闹心事”。
《物业管理条例》在第三章关于“前期物业管理”中明确的“物业管理公约”先行的规定将根除这一类纠纷。
条例规定:
开发商在卖房前应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商在卖房时,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买房人在与开发商签订买房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2、被解聘后物业公司不能赖着不走因交接程序不明确,缺乏相关的规定,广州曾发生了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相互推脱责任,或业主炒掉物业公司却不能让物业公司走人的事。
《物业管理条例》对于物业公司接管小区的接、管、撤等程序做了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相关资料;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这就避免了上述纠纷的发生。
3、“扯皮”难题将得以破解
当住宅出现质量问题或住区环境问题时,由于建设和管理职责不清,一些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互相推诿,使问题难以解决。
新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阶段应聘请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并明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令业主困惑的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扯皮”难题将得以破解。
建设部总经济师、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司长谢家瑾介绍,刚刚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在前期物业管理上有很大突破。
条例明确规定,前期物业管理是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条例要求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于其他物业的建设单位,提倡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条例还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其制订的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为防止因物业开发建设的质量问题影响以后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的相关资料。
4、强调了公约的作用
新条例以法规的形式强制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和向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同时要求物业买受人“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明确了“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遵守业主公约”,并明确了物业使用人和业主的约定不得违反“业主公约”的约定。
5、推行招投标,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化。
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将促进公平竞争,促进优胜劣汰,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化,提高物业管理整体水平。
条例规定,国家提倡物业管理推行招投标,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除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针对目前存在的阻碍招投标开展的交接难问题,条例专门对物业交接做了规定。
主要包括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在交接中的资料移交义务和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查验等。
6、物管公司偷工减料,交接时会遇到麻烦 《物业管理条例》对于物业公司接管小区的接、管、撤等程序做了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相关资料;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这就意味着,因交接程序不明确,缺乏相关的规定,广州市曾发生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相互推脱责任或业主炒掉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不走人,从而造成一个小区两家物业管理公司对峙不下的局面,将会有效避免。
同时也对物业管理公司“在职”期间,对公用设施的维护起到监督作用。
7、开发商是否可以制定业主公约?
消费者买房子一定要清楚,买房子和实施物业管理,是两个不同的消费环节,消费者与不同的企业法人签订合同,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是针对不同的对象。
一个住宅区里公共秩序的维护,是所有业主共同关心的,也是购房的业主对居住环境期望的组成部分。
在物业销售时,开发商尚是主要的业主,尽管其并不真正居住在住宅区里,此时由潜在的、不确定的“全体业主”制定一个业主公约,在事实上是不可操作的。
因此,由开发商制定业主公约是必要的。
为了区别于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条例将开发商制定的业主公约命名为“业主临时公约”。
为了避免“业主临时公约”制定者的利益倾向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条例把“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业主临时公约”成立的必要条件。
同时,在程序上,条例规定临时公约必须明示,供消费者在买房的时候判断其是否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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