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有关财税政策.docx
- 文档编号:26768759
- 上传时间:2023-06-22
- 格式:DOCX
- 页数:63
- 大小:72.80KB
黑龙江省财政厅有关财税政策.docx
《黑龙江省财政厅有关财税政策.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黑龙江省财政厅有关财税政策.docx(6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黑龙江省财政厅有关财税政策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外经贸计财发[2001]27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企[2000]46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特制定《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市场开拓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业务与活动的政府性基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使用和地方使用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地方使用部分由中央财政预算拨付的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
第四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市场开拓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外经贸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确定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提出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审核、论证资金使用项目。
财政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审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市场开拓资金,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监督要求,并与外经贸部门共同对项目及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承办单位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中央使用部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委托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办公室")承办;地方作用部分,可由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委托地方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的相关工作,接受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受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委托,主要承办下列工作:
1、负责受理项目资金计划申请、项目实施申请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并进行初审;
2、根据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情况草拟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3、负责对项目资金计划申请、项目实施申请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的整理、汇总和统计分析;
4、协助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果进行跟踪、检查;
5、草拟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6、负责市场开拓资金有关管理规定的宣传和培训。
第三章 资金用途
第八条 市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和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
第九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主要支持内容是:
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的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组织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议)标等方面(具体支持内容及标准详见附件1)。
第十条市场开拓资金优先支持下列活动:
1、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支持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等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2、贯彻以质取胜和科技兴贸战略,支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等产品的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3、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认证:
4、支持已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中小企业的国际市场拓展活动
第四章 资金使用对象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独立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申请为企业项目申请;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申请为团体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提出企业项目申请: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拥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上年度海关统计出口额在1500万美元以下;
2、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3、具有从事国际市场开拓的专业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组织单位可以提出团体项目申请:
1、组织的活动以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中小企业国际竞争力为目的;
2、参加活动的企业在10家以上(含10家),其中70%以上企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小企业申请条件;
3、申请支持的资金直接受益于参加活动的企业,以降低参加活动企业的费用和开拓市场的风险,提高企业效益。
第十四条 参加团体项目的企业,不得针对同一项目另外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五章资金管理和使用标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使用和地方使用两部分,直接由中央使用的资金占当年资金计划安排的30%,地方使用的资金占当年资金计划安排的70%。
第十六条 市场开拓资金支持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支持项目所需金额的50%,对西部地区的中小企业,以及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所列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所开展的市场开拓活动,支持比例可提高到70%。
第十七条 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六章 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根据年度市场开拓资金计划安排,共同商定下一年度中央使用部分和分配各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额度。
分配地方的资金额度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于每年7月1日前下达到地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部门根据年度市场开拓资金额度,负责提出下一年度的中央使用部分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项目资金计划内容包括:
具体项目、支持内容、支持比例、支持金额等。
第二十条 地方部分的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由地方外经贸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8月15日前报送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汇总提出下一年度全国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于每年9月11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审核后,于每年10月10日前向外经贸部批复下一年度全国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共同向地方财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下达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可列入中央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1、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全国或跨地区的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团体项目;
2、中央企业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团体项目;
3、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央企业或中央企业在京办理工商登记的子公司通过中央企业提出的企业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可列入地方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1、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地方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团体项目;
2、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提出的企业项目;
3、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并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央企业的子公司提出的企业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在执行年度中对下达的本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下达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资金。
其中,分配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一次或分次拨付到地方财政部门;中央预算管理单位使用的市场开拓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中央使用部分的其它市场开拓资金,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按季度拨付到外经贸部。
第七章 申请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计划申请。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申请条件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可于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按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支持内容,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申请。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时,应提交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申请报告、申请项目基本情况(详见附件2),并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批复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后,外经贸部门对项目资金计划的具体内容进行公示。
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根据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资金计划着手准备有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申请,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在项目实施30日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项目实施申请。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实施申请时,应提交项目实施申请,项目实施说明(详见附件3),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内的项目实施申请,可于10日内直接审核批复,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调整项目资金计划内容的项目,经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无法在年度内按项目资金计划完成的项目,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及时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项目终止或顺延申请,由外经贸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项目申请,每个项目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团体项目申请,每个项目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八章资金拨付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拓资金采取事后拨付的原则,即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项目资金拨付申请。
第三十六条 申请拨付项目资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详见附件4);
2、国际市场开拓活动的项目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费用支出情况,取得的主要成绩及存在的问题等;
3、实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按照预算改革和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市场开拓资金应通过各级财政部门逐步实际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办公室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中央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初审、按季度汇总整理后报外经贸部。
其中,中央预算管理单位的项目资金由财政部审核后直接拨付,其它单位的项目资金由外经贸部审核后拨付。
第三十九条 地方外经贸部门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地方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复核、每季度按项目汇总整理后报地方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后向项目组织单位或中小企业拨付资金。
第九章评估、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共同实施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
检查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四十一条 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效益的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四十二条 地方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每年要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并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重大项目(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项目完成后45日内专题上报。
第四十三条 使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章处罚原则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均属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1、违反市场开拓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2、截留、挪用、侵占市场开拓资金的;
3、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4、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5、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6、项目组织单位利用市场开拓资金,直接用于提高自身盈利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7、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发生上述行为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财政部门将追回已经取得的项目资金;外经贸部门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四十六条 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将由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该项目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未能按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将对其提出通报批评,严重者取消承办资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中央使用部分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市场开拓资金,根据业务需要,可按不超过3%的比例安排必要的经费,支付骋请承办单位、咨询公司、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承办费用和业务费用支出,保证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评估、论证和审计工作的实施,强化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地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一、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内容说明
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申请表
三、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实施申请表
四、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
五、优先支持国家(地区)名单
六、认证机构名单
七、中央企业名单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产业化招商引资项目扶持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财农〔2005〕31号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产业化招商
引资项目扶持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
现将《黑龙江省农业产业化招商引资项目扶持资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农业产业化招商引资
项目扶持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全省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经济结构调整步伐,进一步做好农业产业化项目招商引资工作,加强农业产业化项目招商引资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扶持资金的使用方式为借款,具体由省财政厅与市(地)、县(市)财政局签订借款协议。
扶持资金的用途由市(地)和县(市)财政部门确定,原则上在以下三种方式中选择:
(一)对所申报项目借款。
(二)对所申报项目相关道路、上下水、电、通讯、气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三)农副产品原料基地建设投入。
第三条所扶持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属于农副产品精、深加工或市场建设性质,对当地农村经济、农业结构调整和增加财政收入有较大拉动作用;
(三)从省辖区外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在规定规模以上。
第四条依据区位、财政经济实力和招商引资条件情况,对市(地)、县(市)进行划类(附后),根据不同地区类别,按照规定规模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给予10%的借款扶持。
一类地区,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应当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
二类地区,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应当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
三类地区,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应当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
每年度对市(地)本级借款总额最多不超过2000万元,对县(市)借款总额最多不超过1000万元。
第五条扶持资金实行逐级申报制。
县(市)项目,由县(市)财政局向市(地)财政局申报,各市(地)财政局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各财源建设推进组;市(地)项目,由市(地)财政局直接向省财政厅各财源建设推进组申报。
省财政厅财源建设推进组对市(地)提报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报省财政厅职能处(室),由职能处(室)组织专人到项目单位进行实地核查、认定。
第六条省财政厅职能处(室)核查、认定的项目,按程序报批后,由省财政厅与有关市(地)、县(市)财政局办理借款手续。
借款期限原则上根据项目的建设周期确定,最多不超过3年。
办理借款后,省财政厅职能处(室)应将借款情况向省财政厅相关财源建设推进组和财源办反馈。
第七条各市(地)、县(市)在提出扶持资金申请时,必须附有以下材料:
(一)投资协议或合同;
(二)增资、资本注册文件,包括工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
(三)以实物及无形资产投资的入账凭据;
(四)以货币资金投资的,购建固定资产的入账凭证,包括厂房建设工程入账凭证及发票,设备货款入账凭证及发票等;
(五)项目单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八条省和各市(地)、县(市)财政局负责财政扶持资金的监管。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要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九条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对项目扶持资金要加强日常监管,确保资金使用效果。
借款到期后,应积极组织还款,保证财政信用。
对逾期不还的市县,省财政厅在财政往来结算资金中扣回。
第十条省财政厅每年对各市(地)、县(市)使用扶持资金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同时取消下一年度对该市、县农业产业化项目的借款扶持。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原《省财政厅关于对农业产业化招商引资项目给予资金扶持的暂行规定》(黑财农[2002]53号)同时废止。
附件:
地区分类表
附件
地区分类表
一类地区:
哈尔滨市、大庆市,阿城市、双城市、肇东市、尚志市、五常市、宾县、绥芬河市、呼兰区
二类地区:
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鸡西市、鹤岗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绥化市、伊春市,依兰县、方正县、木兰县、巴彦县、克山县、依安县、讷河市、肇州县、安达市、海林市、东宁县、穆棱市、宁安市、林口县、鸡东县、集贤县、五大连池市、北安市、富锦市、勃利县
三类地区:
黑河市、大兴安岭地区,延寿县、通河县、泰来县、拜泉县、龙江县、克东县、甘南县、富裕县、桦南县、桦川县、汤原县、抚远县、同江市、绥滨县、萝北县、宝清县、饶河县、友谊县、虎林市、密山市、杜蒙县、林甸县、肇源县、兰西县、青冈县、明水县、望奎县、绥棱县、海伦市、庆安县、嫩江县、逊克县、孙吴县、塔河县、呼玛县、漠河县、加格达奇区、铁力市、嘉荫县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建〔2004〕79号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贷款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兴安岭行署财政局,各市、财政计划单列县(市)财政局:
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在我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导向作用,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厅重新修订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02]8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附表1)
2.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财政贴息汇总表(附
表2)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基本建设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财建〔2006〕54号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基本建设
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加强和改进省级基本建设投资补助资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及《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黑龙江省省级基本建设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商务厅
黑财企〔2004〕37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行署、市、财政计划单列县(市)财政局、外贸局:
现将《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扩大外贸出口,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步伐,促进全省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快速增长,有效发挥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外贸发展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贸发展金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专项用于扩大我省企业进出口规模,增强出口创汇实力,调整产品出口结构的政府导向性资金。
外贸发展金的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使用范围
第三条外贸发展金的使用范围为黑龙江省行政区内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对外劳务承包权的经济技术合作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出口基地建设。
第四条申请外贸发展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须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
(二)企业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无发生拖欠、挪用国家各类基金、资金等行为。
第五条外贸发展金的用途
(一)主要用于出口基地建设补贴。
包括出口基地建设征地补贴、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资助以及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
(二)用于扶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对省级重大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规划、立项、可研、验收、评估阶段聘请专家等相关费用给予补贴。
对已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年出口额达到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一定的流动资金贷款贴息。
(三)用于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补贴。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出口企业,按上年海关统计数据,对出口规模在500万美元以上且出口额增长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按每户企业实际发生保费金额给予60%资助。
(四)用于对出口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进行奖励。
对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和边境贸易出口增量200万美元以上且增幅列全省前十名的企业,按企业出口增量200万美元以上的增量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人民币奖励;对境外投资带动出口300万美元以上且增幅列全省前五名的企业,按企业出口增量300万美元以上的增量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人民币奖励;对自营生产企业,出口额在全省排名前五名的企业给予奖励;对支持外贸出口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奖励。
(五)用于支持企业在境外进行资源开发投资。
重点支持企业在境外从事森林资源、矿产资源等开发业务。
对经国家或省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境外资源开采并运回国内且年进口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按海关统计进口金额给予人民币资助;对境外运材道路、境内储木场等境外资源开发的基础设施建设按投资总额给予一定比例的人民币资助。
(六)用于企业国外商标注册、质量认证和商品进口国标准认证的资助。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出口企业,对其在国外的商标注册、质量认证、商品进口国的质量标准认证、应对国外技术壁垒所发生的费用给予资助。
(七)用于企业反倾销诉讼资助。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出口企业,对参加国外反倾销应诉、复审工作发生的律师费给予资助。
第三章项目申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黑龙江省 财政厅 有关 财税 政策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