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间航空服务协定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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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间航空服务协定译
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间航空服务协定(译)
【法规名称】 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间航空服务协定(译)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12-02
【正 文】
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间航空服务协定(译)
1
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咸愿恪遵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于芝加哥开放签署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咸欲缔结乙项协定以辅前述公约,俾建立彼此领土间之定期航空服务;
咸欲获致国际空运方面最高程度之安全;
爰同意下列各事项:
第一条 定义
一除依上下文义需另作解释者外,本协定中
(一)称“公约”者,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署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采用之任何附录或依据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对附录或公约之任何修正,并已对缔约双方生效者;
(二)称“航空当局”者,在中华民国政府方面,指交通部或有权执行与该交通部目前行使之职掌或类似职掌之任何人或机关;在帛琉共和国政府方面,指商业贸易部或有权执行与该商业贸易部目前行使之有关航空之职掌或类似职掌之任何人或机关,尤指民航署长;
(三)称“指定航空公司”者,指依照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及许可之航空公司;
(四)称一国之“领土”者,指公约第二条所赋予之意义;
(五)称“航空服务”、“国际航空服务”、“航空公司”及“为非营运目的之停留”者,各指公约第九十六条所赋予之意义;
(六)称“本协定”者,包括本协定之附录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录之任何修订;
(七)称“运价”者,指为载运乘客、行李及货物应付之价格,及适用该等价格之条件,包括
五业经指定并获许可之航空公司即可开始经营协议之服务,唯依据本协定第七条规定订定之运价必须已有效,且已依据本协定第六条规定就本项服务达成协议。
第四条 营运许可之暂停或撤销
一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缔约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之权利,或对行使该等权利附加其认为必要之条件,如:
(一)在任何情况下,该航空公司之主要所有权及有效管理权并非操之于指定该航空公司之缔约一方或该方之国民,或
(二)该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授与该等权利之缔约一方之法令规章,或
(三)该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本协定规定之条件营运。
二除非本条第一项规定之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规章或本协定规定之条件,该等权利只能在与缔约他方谘商后方可行使。
于此情况下,谘商应自缔约任一方提出谘商要求之月起六十天期间内开始。
第五条 法律之适用
一缔约一方管理从事国际航空服务之航空器进出缔约该方领土,或飞越缔约该方领土之法律与规章,应适用于缔约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
二缔约一方管理乘客、组员、货物或邮件进入、停留或离开缔约该方领土之法律规章,诸如入境、出境、移出及移入之手续,以及海关与检疫措施,对于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所载运之乘客、组员、货物或邮件在前述之缔约一方领土内时,应予适用。
三缔约各方承诺在本条法律规章之适用上,不给予其自身之航空公司优于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待遇。
第六条 管理营运协议服务之原则
一缔约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应享有公平均等之机会在缔约各方领土间及自彼此领土延远之规定航线上营运协议之服务。
二在营运协议之服务方面,缔约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应顾虑到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全部或部分航段所提供之服务。
三缔约双方指定航空公司所提供协议之服务,应与大众对规定航线上之运输需求保持密切关系,其主要目的应为以合理之载运率提供足够之容量,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航空公司之缔约一方领土之乘客、包括邮件之货物目前及合理之预期需求。
四缔约双方之航空当局应经常共同决定本条前述各项中所含指定航空公司经营协议服务之原则之实际适用情形。
五增加缔约双方航空公司所提供之容量或服务之班次,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缔约双方领土间预估之运量需求,以及任何共同协议或决定之运量为基础协议之。
在达成如此之协议或安排前,已在实施之容量与班次权利应续行之。
六依据本条款在缔约各方领土过境或终止之航空服务,其所提供之容量或营运服务之班次及性质,应于本协定附约中规定之。
第七条 运价
一协议之服务其运价应依合理之水平订定,并适当顾及所有相关因素,包括营运成本、合理之利润及其他航空公司在规定航线上任何一部分航段之运价。
该等价应依本条款订定之。
二如双方指定之航空公司皆为国际空运协会之会员,运价之协议应尽可能透过该协会之运价订定机制达成协议。
如不可行时,各规定航线之票价应由当事之指定航空公司问协议之。
在任何情况下,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核准。
三如当事之指定航空公司间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任一方之航空当局未核准依据本条第二项呈报之运价,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尽力就该等运价达成协议。
四如无法达成本条第三项下之协议,应依据本协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解决争端。
五新订或修订之运价,非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核准,或由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之仲裁庭决定之,不得生效。
在依本条规定决定运价前,已有效之运价应续适用。
第八条 关税与其他收费之豁免
一缔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经营协议之服务之航空器,及航空器上之正常装备、燃油与润滑油之补给、备用零件及机上供应品(包括但不仅限于诸如食物、饮料及烟等项目),于到达缔约他方国家之领土时,应豁免课征关税、货物税及其他非基于所提供服务之成本课征之类似税捐,但此等装备及供应品应留置于航空器上。
二除依所提供服务之成本而收取之费用外,下列项目亦应豁免本条第一项所述之税捐及收费:
;
(一)于一合理限量内,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于该地供应并装载于供缔约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从事国际航空服务之航空器上使用之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
用以维护或检修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营运协议之服务之航空器之备用零件,包括引擎;
(三)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于该地供应,供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营运协议之服务之航空器使用之燃油、润滑油及技术性耗材,即使此等供应品系用于飞越带上航空器之缔约一方领土之部分航程;
三本条第一及第二项所述之装备及供应品,只有在缔约他方海关当局同意下,方可在缔约他方领土内卸下。
该等装备及供应品得受相关当局之监管,直至再运出,或依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置。
四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所述物品未被课征税费者,此等物品于进出口及转口时亦不应受任何在其他状况下适用之经济禁制或限制,除非对于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所述特定物品之禁制或限制,亦适用于包括其国籍航空公司之所有航空公司。
五本条所规定之待遇应为缔约各方依公约第二十四条应有义务遵守者外所附加,并不应有所偏颇。
第九条 证书与执照之承认(安全)
一缔约一方所颁发或认许有效之适航证书、合格证书及执照,在其有效期间,缔约他方应承认其效力,唯上述证书及/或执照之要求至少应相当于依据一九四四年于芝加哥签署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制定之最低标准。
二缔约一方对于其国民由缔约他方或任何其他国家所授与或认许之合格证书及执照,如系在缔约该方之领土内飞航者,保留不承认其效力之权利。
第一○条直接过境
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之乘客、行李与货物,如不离开机场为过境而保留之区域者,仅应受到简化之管制。
直接过境之行李与货物应豁免关税与其他类似之税捐。
第一一条 航空保安
一依据国际法规定之权利与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航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之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或缺之组成部分。
在不限制其依国际法所承担权利与义务之普遍性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所签订之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为公
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所签订之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及一九七一年九月廿三日在蒙特娄所签订之制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行为公约。
二缔约双方应依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之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与危及机上乘客、组员、机场及飞航设施安全之其他非法行为,以及对民航安全之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航组织所制订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录,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之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登记为其国籍之航空器经营人,或在其领土内有主营业所或永久住所之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之机场经营人,遵守该等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该等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他方领土,或在缔约他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他方所要求之本条第三项所述之保安规定。
五缔约双方应确保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之措施以保护航空器,及在登机或装载前与在登机或装载时:
检查乘客、组员、随身携带之物品、行李、货物及机供应品。
缔约一方对于缔约他方所提出针对特定威胁而采取之特殊保安措施之任何要求,亦应给予积极之考虑。
六当发生或有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乘客、组员、机场与飞航设施安全之其他非法行为之虞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络之方便及其他适当措施,俾迅速与安全地终结该事件或其威胁。
因此,缔约一方应告知缔约他方彼此间在国内法规与作法以及前述保安规定方面之差异。
缔约一方得随时要求与缔约他方立即谘商,讨论该等差异。
第一二条 盈余之汇寄
缔约一方应授权缔约他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将其在首先述及缔约一方领土内有关载运乘客、行李、邮件及货物所赚取之收入超过支出之余额,依据有效之外汇规定(如有),依公定汇率汇寄(以缔约他方航空公司指定之可自由流通之货币)。
若缔约双方有特殊协议规范此等汇兑,即适用该特殊协议。
第一三条 代表庭及促销售票等之机会:
(一)于缔约他方引进、雇用及维持为提供航空服务所需之其自有之管理及其他专业职员;及
(二)于缔约他方领土内开具所有类别之运送文件,及做广告与促销,及于该方之领域内直接从事或依其意愿经由其代理人销售其航空运输。
各航空公司有权以该领土内之货币或自由流通之其他国家货币销售此等运输。
第一四条 时间表之提出
缔约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应在可行范围内尽早但不得迟于开办或变更一项协议服务之前三十天,或在接获缔约他方航空当局之要求的三十天内,向缔约他方航空当局提报有关其在各规定航线上所提供之服务性质、时间表、包括容量之航空器型别等资讯,以及缔约他方航空当局所要求能使其确信本协定之规定均已被妥为遵守之任何更多资讯。
第一五条 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之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他方航空当局之请求,向其提供定期性或其他统计报表,俾供检讨缔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在协议业务上提供容量之合理需求。
此等报表应包括可判定该等航空公司在协议航线上之总载运量及该等运量之起迄点所需之全部资料。
第一六条 使用费
一缔约各方向缔约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课征之使用费,不应也不应被容许比向营运类似国际航空服务之其本身指定航空公司所课征者更高。
二缔约各方应尽力确保向缔约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课征或容许被课征之费用系公正且合理的。
第一七条 谘商与修订
一为确保执行本协定时之密切合作,缔约双方之航空当局在
一方当局提出要求时,应举行谘商。
二如缔约一方认为其亟欲修订现行协定包括附录之任何条款,可要求与缔约他方谘商。
此项谘商,得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透过会商或通信为之,应于接获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
经协商之修订,应俟纳入经由外交管道以换文方式签订之协议中始能生效。
三如有空运相关之多边公约生效,在缔约双方要求下,本协定应予修订以符合该公约之条款。
第一八条 争端之解决
一缔约双方间如对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产生争端,缔约双方首先应尽力以谘商解决之。
二如缔约双方未能以谘商获致解决,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得将该争端交付由三位仲裁人组成之仲裁庭解决,缔约各方各提名一位仲裁人,第三位仲裁人由前述经提名之二位仲裁人指定之。
缔约各方应于收到缔约他方经由外交管道通知要求仲裁争端之日起六十天内提名一住仲裁人,并应于后续六十天内指定第三位仲裁人。
三如缔约任一方未能于规定期间内提名一位仲裁人,或第三位仲裁人未于规定期间内被指定,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经缔约任一方要求,得依状况需求指定一位或多位仲裁人。
在任何情况下,第三位仲裁人应为第三国之国民,并应任该仲裁庭之主席。
四缔约双方应保证遵守依本条第二项所作成之任何决定。
第一九条 终止
缔约各方得随时将终止本协定之决定经由适当管道以书面通知航组织。
本协定应于缔约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终止之通知在上述期限届满前经协议撤回。
第二○条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本协定及其任何修正,得由缔约任一方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第二一条 生效
本协定应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为此,双方各经其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英文制作两份并于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在台北签订。
中华民国交通部长林丰正(签)
帛琉共和国商业贸易部戴吉东(签)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签订之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问航空服务
协定之附约
一营运之航空公司
虽有第三条第四项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同意视
情况需要放宽航空公司所有权及管理权之标准,指定之航空公司如符
合下述条件,即授予其进入市场之权利:
(一)其主事务所与永久所在地系于指定之缔约一方领土内;
(二)具与指定之缔约一方具有且维持深厚之联系。
二航线
依据前述协定经指定提供航空服务之航空公司,有权于下述商业航线营运并具有充分之航权:
(一)中华民国政府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线:
中华民国各点/二中间点/帛琉共和国各点/二延远点往返。
(二)帛琉共和国政府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线:
帛琉共和国各点/二中间点/中华民国各点/二延远点往返。
(三)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于任一或所有班次上,得省略前述航线上任一点或多点,惟其启程点或目的地点系于该方领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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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 政府 共和国 航空 服务 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