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软肋汇总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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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软肋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软肋汇总
李迎春
笔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硬伤大全》中对于《劳动合同法》立法疏忽或失误导致出现多处的硬伤已经进行了阐述,所谓的硬伤是指法律本身的漏洞导致的问题条款。
其实除了硬伤外,《劳动合同法》还有多个模糊不清的条款,同样会导致实践中执行困难,笔者将这些模糊不清的条款称之为软肋,虽然有些条款根据立法精神能够揣摩出立法者的意图,也可以得出最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但是,适用法律的并非都是法律专家,只要条款规定不明确就会出现执行的偏差,笔者现将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模糊条款一一进行分析,供大家研究和讨论。
一、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到底是共议还是共决?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这里的平等协商确定该如何理解?
是在经过民主程序后,必须双方共同确定?
还是用人单位只要履行协商程序,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仍有最终确定权?
如果是共决权,则涉嫌与《公司法》相抵触,《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显然,《公司法》规定用人单位是听取意见和建议,而非劳资双方共同决定。
如果将该款解读为共议,则似乎没有多大意义,纸面上的权利而已,最终还是用人单位说了算。
【李迎春律师解读】如果此条解读为共决的话,则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又面临修改的尴尬局面,虽然全国总工会一直认为此处是共决,但在实践中估计会采纳单决的解读。
二、工会或职工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规章制度能够执行吗?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是强势一方,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当工会或者职工认为规章制度不适当而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修改时,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协商,也不同意修改完善怎么办?
《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同意协商的法律责任,没有了法律责任,法律条款将变成倡导性条款,难以贯彻执行。
【李迎春律师解读】此条在实践中基本上难以执行,就一纸上权利而已。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合同法该条的理解,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即用人单位这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即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只要达到十年则可直接签订,第三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
两种不同的理解,结果却天壤之别,第一种理解,用人单位只有一次选择权,第二种理解,用人单位有两次选择权。
我们都知道,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个解释,但两种理解,似乎都有道理。
【李迎春律师解读】2019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在关于劳动合同法新闻发布会上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立法机关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特别是第三项在制定过程当中,我们反复征求了意见,二审以后,这个修改意见又在相当范围的社会层面征求意见,大家都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签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对的意见。
后来我们想到,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要作这样的规定,并且劳动者是在没有出错的情况下,是遵纪守法、努力工作的情况下,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付出了劳动,在工作期间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
因此,此条基本上可以解读为用人单位只有一次选择权。
四、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后是否还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还需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无需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劳动合同法推行的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又将遭到破坏,等于重新回到了事实劳动关系时代,又将面临着很多问题,比如,劳动者解除这种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情况下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
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到底是解除还是终止等等。
如果视为后还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视为有何意义?
不如直接规定双方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得实在。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因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强制性的要求,本条规定的视为订立同样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缺失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可见,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法律后果。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其中一项或多项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实践中劳动合同缺失必备条款的现象比比皆是。
六、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从法条文意看,只要用人单位同一,劳动者同一,就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并未考虑其它因素。
假如劳动者离职后经过若干年后再入职,比如经过10年再入职,这时候用人单位的生产环境、生产技术、生产设备等已经完全更新换代了,远非10年前可比,这时候,用人单位能否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呢?
不约定,恐怕不能适用目前的技术、设备、环境,约定,又涉嫌违法,难!
【李迎春律师解读】从法律的规定看,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就是不能再约定试用期,不管时隔多少年再次建立劳动关系。
七、专项培训费用的标准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可见培训费用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多少。
那么,专项培训费用如何理解?
专项培训费用能否包括用人单位因此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以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
用人单位只为劳动者提供100元专项培训费用,能否与劳动者也约定服务期?
这些都是法律没有明确的,实践中也会导致不好操作。
【李迎春律师解读】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草案初步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这里的30%不知道是否还会存在变数。
八、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标准如何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法律没有规定经济补偿和违约金的标准,将该权利交由合同双方自由约定。
用人单位能否约定每月支付100元经济补偿,违约金却高达100万?
经济补偿金到底约定多少是合适的?
违约金又该约定多少是合适的?
合理与不合理的平衡点在哪?
如果没有一个参考标准,相信在实践中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也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尺度,同样的案件将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李迎春律师解读】这个问题确实是一个难题,如果不明确规定是难以操作的,虽然个别省市之前的一些地方性法规有标准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应当再依据老法。
估计今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会有一个说法,否则难以统一裁判尺度。
九、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后,何种情形下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可以免除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这里的解除如何理解?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裁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以及违法解除,是否所有的解除都会导致竞业限制义务的启动?
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仍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
【李迎春律师解读】如果由于用人单位有第三十八条之情形导致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
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
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申请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劳动者能否逾越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此规定曾经一度被视为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个亮点,认为可以克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太长的弊病。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就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失效。
如果支付令失效,劳动者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还是仍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如果能够直接向法院起诉,是否违背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
如果不能够起诉,必须仲裁前置,那劳动者申请支付令反而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其意义在哪里?
当然,这个问题应该由程序法解决而非实体法解决,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李迎春律师解读】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应该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否则这个支付令就不是支付令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曾经规定经仲裁程序,但是正式稿里面已经删除该规定,也可见立法者是对此有过思考的。
十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是否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虽通知工会,但拒不研究工会的意见,并不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是否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另外,用人单位如果没有组建工会,导致无法履行通知义务,这是不是也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从理论上来说,既然通知工会是法定程序,不通知显然属于违法解除行为,但是在我们这个轻程序重实体的法制环境下,实践中能否这样执行呢?
【李迎春律师解读】在目前这个环境下,估计不会把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赔偿金。
实体上没有问题,解雇也就解雇了,心寒。
十二、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操作吗?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
关系转移手续。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两项强制性义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如果劳动者在15日内未找到新工作,或者找到新工作后不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何处?
如何操作?
实践中劳动者要在十五日内换一个新工作并非易事,但法律规定应当在十五日内转移似乎是不可商量的,难啊!
【李迎春律师解读】这个条款基本上是难以操作的。
十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未事先约定工作交接有关内容,劳动者能否拒绝办理工作交接?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本条规定了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是按照双方约定,如果双方未对工作交接事项未约定,劳动者是否可不办理工作交接,能否拒绝用人单位的工作交接要求?
如劳动者永不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是否就免除了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李迎春律师解读】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未约定工作交接条款,劳动者也应当履行工作交接义务,但是,偏偏条款多此一举,非得加一个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徒增烦恼。
十四、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在法定条件下是否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那么,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后续订劳动合同的,能否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者意愿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一般性规定。
在劳务派遣一节中又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属于特殊规定。
《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两次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所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免除了派遣企业与派遣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同时也取消了派遣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权利。
如果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与劳务派遣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产生矛盾。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均应当执行,这是一个大前提,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那么,实践中该适用哪个理解?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既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应当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不能例外。
十五、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拖欠或克扣工资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是否还继续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支付拖欠或克扣工资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是否还继续适用?
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仍继续适用?
从法律效力层次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看,似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如果这样,劳动者的权利显然被削弱了。
【李迎春律师解读】2019年1月1日后,应当统一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之前的规定不应当再执行,否则政出多门,不好操作。
十六、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是否需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如果劳动合同中部分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比如违约金条款、试用期条款等,但是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该抵触条款是否继续履行?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需继续履行。
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于2019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即使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这样也可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
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可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劳动合同法释义》得出该结论。
并且,《劳动合同法》对法律溯及力未做出特别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因此,可理解为即使条款有抵触,只要该条款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就应当继续履行。
实践中该如何适用?
【李迎春律师解读】从法律理论上说,应当是继续履行的,但是,国务院实施条例草案初步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2019年1月1日起无效。
这种违反立法法的规定越权解释是很危险的。
十七、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的加班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本条未明确每天的标准工作时间,也即每天的工作时间是可变的,那么,如何确定平时的加班时间?
周六工作超出四小时算不算加班?
加班工资按照15倍还是2倍计算?
其实这些都是很难确定的。
【李迎春律师解读】从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看,一周内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无法支付加班工资,虽个别天数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
另外,周六应当视为正常工作日,即使有加班,也只按150%计算加班工资。
十八、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是否需经劳动仲裁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用词似乎自相矛盾,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吗?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一个没有工商注册的单位,显然不是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那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该如何理解?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该法的规定。
一个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程序上似乎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不能按照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但是,劳动合同法却又规定了相关的实体权利,真是剪不断理还乱啊。
【李迎春律师解读】这个问题确实有点剪
不断理还乱,实体权利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但是程序上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似乎是有问题的。
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李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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