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地域管辖问题.docx
- 文档编号:26754549
- 上传时间:2023-06-22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22.50KB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地域管辖问题.docx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地域管辖问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地域管辖问题.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地域管辖问题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地域管辖问题
近一段时刻,我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这其中有很多涉及到地域管辖,问题要紧集中在如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在法院管辖权方面,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样性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就专利案件的管辖发布了一些相关批复。
可是,针对目前显现的某些新问题,在实践中如何贯彻批复的有关精神,产生了一些不同观点,亦阻碍到了案件的最终处置结果,因此有必要统一共识,将法律说明标准化。
以下笔者就审判实践中碰到的一些争议性问题谈些个人意见。
专利侵权案件具有一样民事案件的特点,因此在法律适用上第一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普遍性规定,即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居处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又将侵权行为地进一步说明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可是上述规定属于一样原那么性的,在实际执行中,关于哪些具体行为是实施地,哪些是结果发生地判定不清。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加倍详细的司法说明。
(应当指出,这一系列具体说明,都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9条派生出来的,符合该条文的法律精神,在实际执行中不得任意作出扩大说明,凡违背第29条这一大体精神的,无效。
)
下面笔者将在实践中碰到的典型性案件进行了归类,供大伙儿参考。
案例一(立案时刻1993年12月9日)
原告北京某研究所持有“汽车阀门”有效新型专利权,后在北京一批发市场上买到一种汽车用阀门,分析后以为,该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爱惜范围。
经调查,产品是由被告河南某附件厂生产的,但原告未搜集到该附件厂在北京直接销售的证据。
遂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附件厂停止制造行为,并补偿损失。
附件厂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以为其实施的生产行为是在河南,北京不是侵权行为地,此案应由产品制造地法院管辖。
在那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样性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经)发[1987]的规定,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利用、销售发明或有效新型专利产品和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利用地或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以为,被告附件厂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及其居处地均在河南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通过那个规定能够看出,它专门突出了制造地的地位,其目的是从便于以后实体审理,查清事实那个角度动身的。
因为被告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所利用的方式、生产线设备、材料、配方,和以后认定侵权后,在确信补偿数额时需要调查的产品库存量、生产记录及经营情形均在其制造地,因此由制造地法院审理更为便利,这一点亦符合原告就被告的立法原那么。
固然,制造地也就意味着被告居处地,因为在实践中,制造地与被告居处地往往是一致的。
可是那个规定存在必然的狭隘性。
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所实施的制造、利用、销售(在外观设计案件中,是制造、销售)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而实施、制造、利用、销售行为的地址(在外观设计案件中,是制造和销售)都属于侵权行为地,上述三地域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原告应有权在制造地、利用地或销售地三个地域之间行使选择权,克服存在的地址爱惜或是为了行使诉讼上的便利。
但那个规定排除当事人在制造地、利用地或销售地三个地域之间的选择权,在制造地明确时,利用地或销售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这对当事人权利的爱惜是不全面的。
案例二(立案时刻1994年2月12日)
北京某公司是“等离子体加速器法离子镀膜装置”有效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一直由其自行实施,从未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
后发觉河北遵化某厂生产的产品落入了该专利的爱惜范围,并向北京的一厂家进行了销售,遂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北遵化某厂,要求停止生产销售,赔礼道歉,并补偿经济损失。
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以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制造地管辖批复的精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在河北遵化,案件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就被告的销售行为可否管辖,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8日以法经(1994)51号批复对法(经)发[1987]的规定作了相应的补充,以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生产制造和经营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常常发生的两种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就销售行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以为,被告向北京的厂家实施了销售行为,北京是销售地。
原告在起诉被告的生产行为的同时,亦起诉了其销售行为,因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新规定将销售地作为管辖地之一,是对原告权益的一种保护。
因为销售行为亦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
在侵权人所实施的一个完整的生产、利用和销售行为进程中,制造是起始时期,销售那么是侵权行为的完结,也是侵权者实现经济利益的手腕。
若是被告只实施了制造行为,尽管也是为《专利法》所禁止,可是该行为并未通过销售得以扩散,产生损害后果,对专利产品形成市场竞争,没有造成专利产品销售额的下降,被告自己也没有因此而获利,原告在诉讼请求上只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已经生产出来的侵权产品,却不能取得经济补偿。
另外,被告有可能在多个地域实施销售,而销售地越多,亦说明了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危害结果的严峻性。
因此,从有利于制止侵权的角度讲,应从销售地域上给予权利人更多的选择余地,有多个销售地的,原告有权从当选择管辖。
可是如何明白得销售地,是权利人在诉讼中易轻忽的一个问题。
那么应如何说明销售地呢?
我以为,销售地应是被告亲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发生地址。
那个概念中有两点需要着重强调:
一是销售主体,必需是被告。
其主体形式能够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身;第二,关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的销售行为也视为被告的行为。
在实践中,被告除在本地域实施销售之外,往往在外地设立销售网点,或以办事处、效劳部、维修部、加工点等形式销售其产品。
若是他们都是由被告依法设立的,其销售行为都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
关于销售主体,在那个地址需要讨论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若是销售者是被告的代理商,其销售行为可否视为被告的销售行为。
从表面上看,二者是一种购销关系,代理商亦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可是从实质角度看,代理商不是一样的经销商,在商品经济中,生产厂家关于产品的研制生产是行家里手,但在销售环节中将产品实现销售却未必体会老道,需要借助在销售上具有丰硕体会的代理商,后者利用其在商品经济大潮中积存的广告、促销等手腕实施销售。
在现实中,代理商与被告签有长期合同,在必然范围或区域内只代理经销一两种产品,从这点上,经营加倍专一,在单位时刻内具有紧密的持续性。
随着现代企业进展的模式,一些有远见的大型集团公司自己只生产产品,其销售行为完满是依托设立代理商,或邀请代理商加盟,实现销售行为。
综合这两点,代理商的行为对权利人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一样的、临时性的经销商。
从性质上,等同于生产制造者的直接销售。
因此,笔者以为,关于代理商的销售行为应视为被告的销售行为。
在这起案件中,依照两边签定的购销合同,北京的购买厂家到被告厂自行提货。
于是又引发了如此一个问题,即如何依照购销合同中实施的行为来确信销售地。
就本案,购销合同是在北京签定的,被告亦是派人来京收取了货款,需方仅是到被告厂中验了货后,自行运回北京,由此能认定北京是销售地吗?
不该认定。
销售是一个整体行为,这其中包括有签定合同、付款、提货等行为。
在本案中,上述行为有的发生在北京,有的发生的河北,而其中的关键是被诉侵权产品在哪儿交付的。
在组成销售行为整体的各环节行为实施在不同地域时,应更注重合同履行地中的货物交付地。
一旦交付行为完成,销售行为终了,使侵权产品最终扩散到社会上。
不管是即时结清的销售仍是延期付款的销售,交付行为发生地应是判定销售行为的主流。
鉴于本案实际交付地在河北,应认定销售地不在北京,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有必然问题。
随着现今社会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大部份产品的需求呈现买方市场,厂家效劳周到,合同签定后送货上门,需方接货地址能够认定为销售地。
若是被告厂家将产品送至北京的客户居处,那么能够定销售地在北京。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中,关于销售地是不是包括侵权物品的抵达地或侵权物品的购买地没有明确说明。
以至于在实践中原告从销售商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后即以该地是侵权产品制造行为或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为由起诉制造者。
在实际执行中有些人民法院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地是侵权行为地,进行管辖。
从理论上讲,每一个侵权行为都会产生损害结果。
侵犯专利权的制造行为和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从广义上讲,都可归纳为被侵害人感受到了侵权行为带来后果的地址。
可是这种侵害应说明为是由被告的自行制造和销售行为直接带来的。
若是以任何一购买产品的点地为受损害地,那么无益于专利权侵权案件的审理。
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份法院第一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了补充说明,其中之一是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标准,以为若是原告对销售商不起诉,仅对制造者起诉,制造地与销售地又不一致的,应由制造地(一样为被告居处地)法院管辖。
案例三(立案时刻1998年9月)
原告北京某农药厂是某农药配方的方式的专利权人,欲诉广东江门某农药厂侵权,便在北京市丰台区一玻璃店购买到了被告生产的产品,以此为依据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那家玻璃店的帐目发觉,该店与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其销售的农药系由被告生产,遂认定北京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
北京高院二审以为,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尽管是由被告生产的,可是实施销售行为的主体是玻璃店,该店系独立法人,不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两边亦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玻璃店的销售行为不视为被告的销售行为。
由于原告未并案起诉该玻璃店,那么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在北京实施了销售行为,北京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北京高院遂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方居处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另外需要引发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原告应以公证形式购买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的法律效劳随着国家法治化的进程慢慢提高,其证据力的程度亦为人民法院在证据的审查和分辨真伪时所认可。
其证明效劳关键在于使得原告的购买行为与所购买物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若是不采取公证形式,被告只承认购买行为,确不认可实物,这将在实审中给原告招致麻烦,尤其是在证据尔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规定,若是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一起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
从上述说明中能够看出,基于销售行为是专利法所禁止的这一规定,销售地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该行为地法院能够行使管辖权,前提是原告必需将销售商一并起诉。
毋庸置疑,那个规定对原告是超级有利的。
以前若是原告只明白到被告的生产地(即被告居处地)而未把握其在本地域有销售证据的前提下,只能到被告居处地起诉,这是原告所不甘心的。
而此刻在实践中,一般是当被告的生产制造行为发生在外地时,原告在本地找一个销售商作为一起被告,即可达到躲避因未能把握被告在原告居处地实施销售的证据而被迫前去被告居处地进行诉讼的目的。
下边的案例确实是一个典型的代表。
案例四(立案时刻1999年12月17日)
原告曾某是“集医疗和护肤美容作用的外用药”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后发觉徐州某制药厂生产的药膏利用了该专利的方式,组成侵权。
可是该制药厂的生产制造行为均在徐州,且未在北京进行直接的销售。
曾某在北京一药店买到了几只药膏,遂以制药厂和北京的药店为被告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理由是北京是侵权行为地。
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以为其制造药膏的行为发生在徐州,并未在北京实施销售,药店的售药行为与该厂无关,因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理以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的制造和销售行为都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在起诉制药厂的制造行为的同时,亦起诉了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对该行为,销售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鉴于药店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北京,北京是侵权行为发生地。
据此,裁定驳回了制药厂的管辖异议。
可是,通过那个规定和上述案例能够发觉这条指导精神存在必然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法院依照销售地原那么行使管辖权,第一是基于销售行为是专利法所禁止的这一规定,将销售地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第二,销售商所直接实施的销售行为地处于该法院的管辖区域内,这都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
但咱们能够看到,权利人进行诉讼的矛头所指向的对象应该是制造者,而它的生产、销售及其居处地均不在受理案件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法院进行管辖的依据完满是由于销售商的行为。
能够讲,制造者的管辖异议权皆因为这条规定受到了销售商的牵制,从而失去了意义。
从某种角度讲,是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
有一种观点以为,这条规定对诉讼程序也有一些阻碍。
制造者和销售商作为案件的一起被告,原告起诉制造者的制造和销售行为,而销售商的行为与制造者的销售行为并非存在关联关系,尽管销售的都是同一标的物,但却是两个独立的行为。
在实践中,被诉侵权产品大体上通过总经销环节,再由各地分销商进货,批发给其他零售商,而零售商都是依照各地的市场需求量批量购买后才零售的。
现实中,原告并案起诉的销售商都是这些零售商,他们的销售行为与制造者的生产行为并非具有主观上的默契,因此,在客观上,彼此之间各自实施了单独的行为,没有形成一起致害关系。
从法理上讲,是两个不相联的侵权事实,依照诉讼程序,应该别离立案审理,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将其认定为同一侵权诉讼中的一起被告关系,彼其间亦不承担连带责任。
现将两个单独可分的诉讼并案处置,过于牵强附会。
在一些诉讼标的是有效新型专利的案件中,零售商通过实审后,被法院确认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并非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因此不承担责任。
而原告在立案时,并非把握销售商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的证据,仍将该销售商作为一起被告起诉。
如此做的结果,尽管销售商有可能不承担补偿责任,但这需要在以后的实体审理中才能确认,而原告在销售商所在地(即原告居处地)进行诉讼的目的却达到了。
依照现实情形的分析,原告起诉销售商的目的,均是借助于他的居处地与原告方所在地相同,幸免到外地进行诉讼。
由此可见,那个规定的精神,让某些人钻了空子,为原被告之间在诉讼程序上形成了不平等的格局。
就那个规定所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要对原告起诉销售商的证据的真实性着重进行审查,幸免歹意起诉。
在实践中,已经发觉有原告在销售商的行为上提供不实证据的情形。
案例五(立案时刻2000年5月20日)
原告张某居处地在北京,是“饮料瓶盖”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后发觉河北某市一公司生产销售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仅在其本地域实施生产和销售。
张某欲在北京起诉,遂将一日杂商店作为销售商并案起诉,证据是日杂商店一张发票,证明商店曾销售过带有专利瓶盖的饮料。
在对被告提的管辖异议期间,经法院调查发觉,日杂商店从未经营过饮料和食物,而是原告利用购买其他商品时,由该商店开具了一张空白发票,原告在“购买内容”一项上自己填写了上述饮料的名称。
通过这起案件能够看出,原告起诉日杂商店的目的,并非是想达到令其停止侵权、补偿损失的目的,而是纯粹借用其被告居处地在北京,将一起被告的外在形式强加于人,以达到在原告本地管辖的目的。
法院对发票的认定,判定日杂商店没有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北京不是销售地。
那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吗?
一种意见以为,尽管不能证明销售商的销售行为,但法律责任须由最终的裁决结果确信,因此该日杂商店仍然是形式上的被告,依照其居处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另一种观点以为,既然明知日杂商店不具有侵权行为,仍将其列为一起被告,是原告为规避在外阜诉讼而故意为之,主观上具有歹意,因此应将案件移交河北法院管辖。
本人以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居处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由于不能证明北京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河北生产厂家的居处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河北,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日杂商店系同一案件的一起被告,其居处地在北京。
从形式上讲,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非违背法律规定。
从法律制度的设置角度讲,管辖是一个程序问题,即决定案件将由哪个法院审理。
既然是程序问题,法院是不进行实体审理的,也确实是说,未经庭审程序,对诉讼两边存在什么法律关系,确信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不涉及。
就本案而言,已经澄清了日杂商店未有销售行为,能够确信他在以后的实体审理中可不能承担责任,但这种“确信”只是预先判定,事前的“心中有数”缺乏最终的形式上的审判结果的支持。
一旦审判结果出来了,案件也就终止了,当事人所提的管辖异议即失去了意义,或说,从最后的实体审理的结果分析,由于日杂商店与本案无关,该案件不该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此刻的问题是,可否在管辖程序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认证,当判定出销售商将不承担法律责任或与本案无关时,由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法院管辖。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商的销售行为也可能组成侵权。
在审查起诉销售商的证据时,应判定出销售商是属于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仍是与本案无关的。
若是确实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是不是有主观故意(发明专利不考虑此点)、是不是会补偿损失,都是实审解决的范围,不阻碍其被告的主体资格,这时,不该认定原告对销售商的起诉有主观歹意,销售商居处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若是查证销售商没有销售行为或销售的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在管辖上提供虚假证据,那么应认定原告在提交起诉手续上具有歹意。
可进一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在销售商所在地发生侵权结果的证据或视为对销售商的起诉没有证据。
那么,销售商可否作为形式上的被告吗?
不能。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案件受理的大体条件是原告须有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将销售商作为形式上的被告,若是不涉及管辖,有可能承担滥诉的后果,但处在管辖异议时期,就不该该仅从那个程度处置。
因为管辖异议权是法律给予当事人的一项大体诉讼权利,该权利的内容是当事人对案件由哪个法院来审理进行选择并进行监督,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两便原那么和法院审理的公正性原那么。
试想,一个法院审理本不该由其受理的案件,其公正性在一开始就受到了疑心。
何况近些年,一些法院受地址爱惜思潮的阻碍,强行管辖,以致裁决不公,使适当事人在起诉应诉时期对管辖问题加倍灵敏,而不依事实和法律,不求甚解,轻率管辖,亦会带来社会不良后果。
因此,以形式上的被告居处地来确信管辖,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这种形式实质上是对管辖异议权的限制。
因此不宜适用民诉法22条的规定,应适用第29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以上问题的探讨都是针关于销售地的确信展开的,也说明了在那个问题上是两边当事人争吵的核心,因此,尔后对相应问题的说明能加倍严谨、标准、合理,并结合专利案件的特点,平稳当事人两边的利益。
固然,立法的大体点应着眼于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那么性规定。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侵犯 专利权 纠纷案件 中的 地域 管辖 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