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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联邦宝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缅甸联邦宝石法
2003-04-2607:
06
缅甸宝石法
1995年9月29日发布
第一章名称与词语含义
第一条本法名为《缅甸宝石法》。
第二条本法词语含义如下:
1、宝石:
指红宝石、蓝宝石、玉石、钻石、尖晶石、橄榄石、金绿宝石、电气石、赛黄晶、海蓝宝石、锆石、硅铍石、石榴石、月长石、堇青石(碧玉)、磷灰石、绿帘石、天青石、透辉石、琥泊、莹石和软玉,还包括具有宝石级的水晶类,以及经政府批准,矿业部适时颁布的文告中规定为宝石的矿石。
2、宝石生产:
指为获得天然宝石原石而进行的各道工序;
3、首饰:
指嵌有宝石成品的首饰;
4、首饰加工:
指将宝石成品加工成首饰的各道工序;
5、许可令:
指根据本法颁布的允许宝石生产的命令;
6、执照:
指根据本法发放的允许开设商店用外币出售宝石原石、宝石成品、宝石首饰等的执照;
7、宝石税:
指根据本法对宝石生产以及对出售宝石原石、宝石成品或宝石首饰所征收的税;
8、公司:
指根据缅甸公司法成立的缅甸公司,或者根据l950年特别公司法成立的只包括缅甸公民的公司;
9、团体:
指合作祉组织根据本法注册的基层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体、合作总社或中央合作社;
10、中央委员会:
指根据本法成立的宝石山督中央委员会。
11、估价机构:
指根据本法成立的宝石估价组织。
第二章宗旨
第三条本法宗旨如下:
l、缅甸出产的宝石,要在缅甸国内全面步城和发展宝石和首饰市场;
2、允许公司和合作社按照市场经济自由进行宝石生产和贸易;
3、开设宝石市场,适时并自由地进行宝石和首饰贸易·
4、取消国内非法进行的宝石生产,防止和消除非法运出和销售宝石。
第三章规定宝石矿区
第四条矿业部
l、在收到具有经济性生产的宝石矿区的报告,或经勘探发展宝石矿后,经政府同意,可以颁布命令,规定宝石矿区;
2、要成立并授权有技术人员参加的委员会,负责调查居住在规定为宝石矿区的人民群众的损失,给予适当权益,并开展划定矿区界线工作。
第五条在本法未制定前,经通告规定的原有宝石矿区可视为依本法规定的宝石矿区。
第六条经政府同意,矿业部有权修订或取消整个或部分宝石矿区。
第七条根据现有法律,在任何个人或组织拥有耕种权、购买权、使用权、受益权、继承权或转让权的土地的地表、地下或任何近海浅水区内发现的天然宝石属国家所有。
第四章规定宝石开采区
第八条矿业部为了允许进行宝石生产
1、在矿区内,把可以进行开采的地方规定为宝石开采区;
2、如在宝石矿区外其它空闲地发现具备有宝石开采的条件,有权同有关部门协商将其规定为宝石开采区。
第五章宝石生产经营权
第九条矿业部
1、根据第八条对每个已划定的宝石开采区规定经营期限;
2、对已经规定经营年限的宝石开采区规定底价;
3、对已规定底价的宝石开采区,要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方式颁发许可令。
第十条凡欲经营宝石生产的公司和团体,根据公司组织章程和团体规定,要有宝石生产权。
同时要符合矿业部的规定。
第十一条凡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公司或团体,当矿业部用招标的方法,颁发许可令时,有权按规定参加竞标,以获得一块或一块以上的开采区。
第十二条矿业部要对给价最高的投标公司或团体颁发宝石生产经营许可令。
第十三条
1、当许可令期限终止时,要对宝石开采区逐一重新规定开采期限;
2、对已经重新规定经营期限的宝石开采区,逐一重新规定底价;
3、对已经重新规寇底价的宝石开采区,要按规定招标,颁发许可令。
第十四条
1、矿业部要适时发布命令,规定将被作为宝石开采区的地区;
2、对根据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内的土地拥有耕种权、购买权、使用仅、受益权、继承权或转让权者,如拟在该片土地上开采宝:
石,可按规定向矿业部提交作为开采区的申请。
第十五条矿业部
1、要按规定审查作为宝石开采区的申请,如同意,要规定经营年限和价格;
2、如申请者按规定的价格交纳钱款要发放许可令:
3、如许可令年限终止时,要对宝石开采区重新规定经营年限和价格。
第六章获得许可令的公司或团体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六条获得许可令的公司或团体
1、要遵守依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条例、命令和指示;
2、要遵守许可令中的规定;
3、开采出来的宝石原石,要按规定向估价机构展示并登记;
4、要按规定缴纳宝石税;
5、禁止出借或以任何方法转移许可令;
6、要遵照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条例、命令和指示从事下列事项:
(l)聘任从事宝石生产的职员、工人,指派工作,规定年龄、工钱、月薪和其它费用;
(2)规定关于从事宝石生产的地上和地下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
(3)采取措施,保证生产安全和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4)制定关于宝石生产的工、职人员的福利、健康、卫生以及纪律措施计划;
(5)采取措施,保护环境,避免因宝石石生产对环境造成影响;
(6)要汇报在宝石生产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和由此引起的伤亡;
(7)接受总检察长和检察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获得许可令的公司或团体开来出的宝石原石,如已经登记并已缴纳完宝石税后:
1、有权将上述宝石原石进行切割、琢磨,制成成品和首饰;
2、对上述宝石原石,经过切割、琢磨制成的宝石成品和首饰:
(l)有权自由在国内携带;
(2)有权以外币向国民出售;
(3)有权以外币向有权持有外币者自由出售;
(4)有权以外币向外国出口:
(5)有权在政府主办的宝石展销会和有关部门开设的宝石市场,根据执照允许的摊位出售;
(6)有权自行邀请宝石商按照规定出售。
第十八条如果公司或团体对估价机构所确寇的宝石价值不满意,有权在估价机构估价后30天内提请中央委员会再估价。
第十九条持有许可令的的公司或团体,在将宝石原石加工成宝石成品或首饰出售时,有权向相关的部门申请进目实际巧常的原材料或机械设备,并免征进口关税。
第七章宝石原石、成品和首饰的销售许可
第二十条任何人如准备开设以外币销售宝石原石、成品或首饰商店,根据应获取执照的规定向矿业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矿业部的职责如下:
1、根据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在审查提交的申请后,可以签发或拒绝签发有关执照;
2、如果必要的话,应该明确执照的使用期和执照费用。
第二十二条执照持有者
1、遵守依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条例、命令和指示;
2、遵守执照规定;
3、支付规定的执照费用;
4、宝石销售只能在政府主办的宝石交易会。
有关部门开设的宝石市场以及执照上注明的商店和地方进行;
5、禁止以任何方式转租或转让执照。
第二十三条执照持有者
1、有权向持有许可令的公司或团体购买及储存已缴纳宝石税的宝石原石,并有权制成宝石成品或首饰;
2、根据本条第(l)款所购买的宝石原石宝石成品或首饰:
(1)有权按规定在境内自由携带;
(2)有权向缅甸公民以缅币出售:
(3)有权向有权持有外币的个人以外币出售。
第八章估价机构的组成及其职能
第二十四条矿业部,
1、在需要的地区组成由宝石专家、技术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的估价机构;
2、在必要时可以对估价机构进行改组。
第二十五条估价机构的成员,如不属于政府公务员,有权享受矿业部规定的估价报酬。
第二十六条估价机构的职能如下:
1、对持有许可令的公司或团体,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3款展示的石原石的质量、数量、重量和规格进行登记;
2、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所登记宝石的价值;
3、与有关部门协商根据本条第2款确定价值征收的宝石税;
4、如发现持有许可令的公司或团体,将生产出的宝"石原石未经估价机构登记而采取不正当手段处理,将根据本法采取措施处罚;
5、随时完成由矿业部所授予的职能和职责。
第九章宝石税的缴纳
第二十七条持有许可令的公司或团体
1、生产出的宝石原石登记后,在估价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价格的基础上,以下列税率用缅币缴纳宝石税:
(l)红宝石、蓝宝石、玉石和钻石为20%;
(2)除
(1)中之外的其它宝石原石为10%;
2、在按本条第1项交税后,以缅币销售时,免交其它法律规定的销售税。
第二十八条持有许可令的公司或组织,在按第二十七条缴纳宝石税后,如将完税宝石原石以外币销售,还应按实际销售价的10%以外币缴纳税收。
第二十九条持有许可令的公司或团体,在以外币出售由已按第二十七条缴纳宝石税的宝石原石切磨而成的宝石成品或首饰时,应以外币缴纳实际售价10%的税收。
第三十条在按本法纳税后,执照持有人如以外币出售宝石原石或宝石成品及首饰,还应以外币缴纳按实际售价10%的税收。
第三十一条
1、持有许可令的公司或团体,在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外币缴纳税费后出售时,免征其它法规规定的各种税收;
2、执照持有人,在按第三十条中以外币缴纳税费后出售时,免征其它法律规定的销售税。
第十章宝石监督中央委员会的组成及其职能
第三十二条矿业部:
l、组成包括下述人员在内的宝石监督中央委员会:
(1)矿业部副部长任主席;
(2)由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有关人员任委员绘成员:
(3)由宝石专家和技术人员任委员会成员;
(4)由矿业部任命的秘书。
2、如有必要矿业部任命中央委员会的副主席和助理秘书。
第三十三条非政府公务员的中央委员会成员,有权享受由矿业部规定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中央委员会职能如下:
1、关于在缅甸境内生产的宝石,在全面建立和发展宝石或首饰的国内市场方面,提出建议;
2、在规定宝石矿区、开采区和底价等方面向矿业部提出建议;
3、为宝石的生产和销售平稳成功地运转,向矿业部提出政府应提供哪些帮助的建议;
4、向矿业部提出针对各种宝石应适时征收的税率的建议;
5、对估价机构为征收宝石税评估的宝石价值不满者提出的修改价值的申请,作出最终裁决;
6、如发现估价机构对宝石的评估价值超出或低于实际价值,进行必要的修定;
7、为杜绝国内宝石的非法生产,防止非法带出国境并在外销售,就解决办法向矿业部提出建议;
8、对矿业部交给的工作,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建议和证明。
第十一章总检察长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矿业部计划与工作检察局长为本法总检察长。
第三十六条总检察长的职责如下:
1、负责检查许可令或执照持有者是否遵守本法规定,依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命令、指示,以及许可令或执照上的规定:
2、检查从事宝石生产工、职人员的健康、卫生、安全、事故预防、福利、纪律措施等事项;
3、规定检察员的职责,并监督执行;
4、履行矿业部随时交给的各种工作。
第三十七条总检察长
1、指定计划与工作检察局的职员为本法检察员;
2、有权将自己的职权授予检察员。
第十二章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如获得许可令的公司或团体的董事、代表该公司或团体负责行政管理的经理、执照持有者,违反根据本法颁布的任何命令、指示或违反许可令或执照的规定时,矿业部可以制定一项或几项下述行政措施:
1、暂停许可令或执照允许经营的业务;
2、在交付应交的罚金后允许继续营业;
3、吊销许可令或执照;
4、将上述公司或团体及其董事的名字,通知有关各部,以列入不讲信誉名单当中。
第十三章违法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任何人如果非法将宝石原石、成品或首饰运往国外,经法院判决证据确凿,除判处至少十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外,还要罚款。
第四十条任何一个持有许可令的公司或团体的董事、代表该公司或团体负责行政管理的经理或开采区有经营权者,如犯有下述某种行为,且经法院判决证据确凿,除判处最少7年至最多15年的有期徒刑外,还要罚款。
1、在许可令规定之外的宝石开采区或地区进行宝石生产;
2、没有对所开采的宝石原石进行登记,或以其它宝石原石、冒充新开采出的宝石原石进行登记。
第四十一条任何人犯有下述某种行为,除处以最少7年至最多l5年的有期徒刑外,还要罚款。
l、未获得宝石生产许可令进行生产;
2、未经允许,勘探、开采宝石原石。
第四十二条任何人犯有下述某种行为,除处以最少1年至最多7年的有期徒刑外,还要罚款。
1、非法保存、运输或以任何形式转移宝石原石;
2、对宝石原石、成品或首饰:
(1)无执照开设商店并以外币出售;
(2)以外币销售但未根据规定缴纳宝石税。
第四十三条任何一个持有许可令的公司或团体的董事、代表该公司或团体负责行政管理的经理或对开采区有经营权者,如未遵守本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实施细则、条例、命令和指示,将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以罚款,或二者和之。
第四十四条任何人策划、煽动或帮助触犯本法的罪行,将按本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法庭在审理依本法而进行的诉讼时,咱如发现证据确凿,除判处相应的罚行外:
1、颁布命令,将与罪行有关的宝石、首饰和钱款收归国有;
2、颁布命令,将犯罪中使用的车辆、牲畜、机械、工具、仪器等收归国有。
第十四章其它
第四十六条与宝石相关的事项,无论在《缅甸矿业法》中如何规定,凡与本法相关的,都遵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在本法中规定的所有应收款项γ应象征收土地税欠款一样征收。
为此,由各个部指定的官员,根据现行法律,有权行使收税官员的权力。
第四十八条
1、在本法制定之前根据现行法律颁发的宝石生产许可令或执照仍然有效,直至规定的有效期终止;
2、按第1款的规定进行宝石生产的合资企业或个人,如经营期限未终止,可按照矿业部的规定继续经费。
第四十九条除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涉及公司或团体外,其它涉及公司或团体的规定,适应于第十五条颁发的对开采区拥有经营权者。
第五十条如根据本法提出的诉讼案的物证,不方便带到法庭上,可免于带到法庭,但要提交如何保存的报告和书面证明。
这些文件的提交将被视为物证到庭,有关法庭将根据本法做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对拟用外资生产宝石成品、制造首饰并销售宝石原石、宝石成品、首饰的个人或企业,矿业部经政府批准后,i可发给其许可令。
第五十二条矿业部可将其依本法授予的权力,移交给部下属的局或公司执行。
第五十三条无论本法如何规定,政府为了国家的利益,颁布规定,任何公司或团体:
1、允许在可能发现宝石矿的地区内,合适的矿区进行宝石勘探和测量;
2、允许在指定的宝石矿区的合适开采区内进行生产。
第五十四条为执行本法条款'
1、经政府批准,矿业部可以颁布必要的实施细则和条例:
2、矿业部计划与工作检察局或缅甸宝气百贸易公司,可以颁布必要的命令或指示。
缅甸宝石法实施细则
1995年10月4日发布
第一章名称与词语含义
第一条本条例称为《缅甸宝石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条例中词语的含义与缅甸宝石法中的释:
义相同。
下列词语含义为:
1、法:
指缅甸宝石法;
2、宝石原料:
包括已经切割过的原料石杂块:
3、售价:
指以现款飞除欠、缓付、预售等方式售出了宝石原料、成品或首饰后所得金额或可得的金额。
该词语还包括交换物品时规定的价格;
4、报单:
指持准许证者或执照者以外币销售后,标明价格的单据;
5、附表:
指本条例所附表格;
6、持准许证者:
指得到开采宝石经营权的公司、团体或经营开采点者;
7、持执照者:
指得到开设店铺以外币销售宝石原料、宝石成品、首饰经营权的公司、团体或个人;
8、镇区税务局长:
指财税部国内税务局的镇区税务局长。
第二章招标和颁发开采宝石准许证
第三条矿业部根据法第八条,将在报上公布以下内容,为已定为宝石区内的每一个宝石作业点进行招标:
1、准许经营的作业点、镇区、地区;
2、准许经营的期限;
3、准许经营的地域范围(面积);
4、准许经营的方式;
5、招标截止日。
第四条
1、欲经营宝石开采业的公司必须凭公司章、程;团体必须按团体规章,取得从事开采宝石的经营权。
其总部须设在仰缆,并应遵循矿业部适时公布有关规定。
2、宣布招标时,凡符合本条例上款的欲从事宝石开来业的公司或团体须向缅甸宝石贸易公司交纳登记费以刀缅元后边行登记取得投标书。
3、缅甸宝石贸易公司将根据上款向已交纳登记费的公司或团体按附表1登记后,发给附表2投标书。
4、应由欲投标的公司或团体的法人代表签字后,将投标书封火漆交缅甸宝石贸易公司。
第五条缅甸宝石贸易公司将对交来的封火漆投标书就以下几方面作审查,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后呈交矿业部。
1、投标的公司凭公司章程;团体凭团体规章,是否有权经营宝石开采业;
2、公司或团体的总部是否设在仰光;
3、是否符合矿业部规定的条件;
4、与投标书附在一起交来的财务证明是否确实可靠;
5、所投标的价格。
第六条
1、矿业部将从呈交的投标书中选择既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12、3款,又给价最高的公司或团体发给准许证。
2、缅甸宝石公司将以附表3通知矿业部选定的公司或团体以便发给准许证。
第七条被选定的公司或团体在自得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缅甸宝石贸易公司交纳投标金。
第八条
1、向已交纳投标金的公司或团体发给写有规章条款的准许证附表4;
2、据上款,对已发给准许证的公司和团体记录在案。
.
第九条甸宝石贸易公司按本条例对不遵守投标规定的公司或团体,除将其从候选名单中除名外,还应通知有关部,将其列入信誉不佳者名单,在重新招标时,也不得再考虑该公司或团体的申请。
第十条
1、矿业部应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1款颁发的准许证期满前3个月时,按法第十三条第1、2款重新规定经营权期限和底价。
此后,应在报上再公布本条例第三条所含内容,以拍卖方式招标,以便颁发准许证。
2、应按本条例第五、六、七、八条作以下工作;审核投标书、选择投标人、通知被选者、收纳投标金、发给准许证、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1、根据法第十四条欲作为开采点从事宝石开采业者,须以个人、公司或团体的名义填写附表5,向缅甸宝石贸易公司申请准许证。
2、缅甸宝石贸易公司根据上款,对提交申请者按宝石法第十四条审查其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所申请的土地是否有开采宝石前途等,提出自己看法后呈交矿业部。
第十二条
1、矿业部对作为开采点经营权的申请,如涉及是否会损害周围土地、房屋、其他人的经营权或权益;是否避开国家封山育林区、野生动物保护区、民用公路、宗教用地、古迹所在地等问题时,可授权缅甸宝石贸易公司进行调查、审核、测量。
2、缅甸宝石贸易公司按矿业部的授权,在作于必要的调查、审核、测量后,要向矿业部呈报自己的意见。
第十三条
1、矿业部对根据本条例第十一、十二条呈报的报告,如认为可以准许,则应作出经营权为3年,每英亩的基本价最低为50万缅元的规定。
2、缅甸宝石贸易公司对根据上款规定的申请者,以附表6发出通知。
第十四条缅甸宝石贸易公司
1、对按本条例十三条第1款交纳了规定费用的申请者,发给准许证附表7;
2、对按上款已获得准许证的开采点经营者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l、持准许证者应妥善保管缅甸宝石贸易公司颁发的准许证。
如遇准许证发生损坏、丢失或模糊不清问题时,,必须提出充分理由,向缅甸宝石贸易公司申请补发副本;
2、缅甸宝石贸易公司须按本条例上款审核申请.并要其向缅甸宝石贸易公司交纳规定金额,向申请者发给准许证。
第十六条
1、当经营开采点者的准许证期限终止,但欲继续经营者,应于期限终止前3个月向缅甸宝石贸易公司申请再次颁发新准许证。
2、缅甸宝石贸易公司对欲继续经营开采点的申请进行审查,并附上自己的意见后呈报矿业部。
3、矿业部如认为可以批准申请者时,应对继续经营的3年期限重新规定价格。
第十七条缅甸宝石贸易公司
1、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发给附件6表格通知申请者。
如申请人交付了规定的金额,则向其颁发附表7准许证;
2、应对继续经营开采点者记录在案。
第三章持准许证者的责任和权利
第十八条持准许证者:
1、为能对开采到的宝石原料进行估价、交纳宝石税,应通过缅甸宝石贸易公司的镇区办事处,将宝石原料送示估价小组;
2、根据上款,如系容易运输的宝石原料,则应于开采到的当天,将宝石原料送示。
如系不易运输的沉重体大的宝石原料,则应将写明该宝石原料的种类、质地、数量、重量和体积的估计数材料,通过缅甸宝石贸易公司的镇区办事处,报给估价小组。
通报估价小组后,应按估价小组的指示行事;
3、如对估价小组的估价不满,可有权提出充足理由,于估价之日起30天内,以附表8向中央委员会提出修正估价请求:
4、已纳宝石税的宝石原料在一年之内如按估价小组的估价售不出去时,可以填写附表9向中央委员会申请减少估价值,申请时,应交纳规定的估价费。
第十九条持准许证者
1、如欲按法第十九条,需从国外进口真正必要的原料及生产有关的工作机械零件,以便对宝石原料加工为戒防或首饰时,可填写附表10,向缅甸宝石贸易公司申请进口执照和免税权,提交申请时,应附上要进口的物品的详细情况和外国的市场价格投标书;
2、如对开采到的宝石原料已作登记并已纳完宝石税后;便具有法第十七条的权利
第二十条持准许证者对宝石原料、宝石成品、首饰
1、向国外出口销售时,须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夕F范签讶销售协议书后再销售。
销售协议书应参照附表11式样拟定;
2、有外汇持有权者如欲以外币销售,应向缅甸国家取央银行(外汇管理处)申请得到、接受、持有外币权执照。
第二十一条持准许证者:
1、应遵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2、在以缅币销售已用缅币纳过宝石税的宝石原料,可豁免按其他现行某一法律规定应纳的商品销售税;:
3、如系以缅币销售宝石成品或首饰,则应按现行法规交纳商品销售税;
4、如以外币销售了已以缅币交纳过宝石税的宝石原料和已以外币交纳过宝石税的宝石成品、首饰时,则豁免因销售而须按现行其他法律交纳的商品销售税;
5、如系在矿业部举办的宝石展销会或自矿业部安排的销售地点以外币销售了宝石原料、宝石成品、首饰,并以外币交纳宝石税时,不需再向矿业部交纳手续费:
6、如系自己邀请外国宝石商洽谈生意,则只能在法第十七条第2款第5项中规定的有销售权的地点销售宝石原料、成品和首饰。
此类洽谈生意,如系每一单个或一堆宝石的价值超过
50000美元时,必须在矿业部规定的地点销售。
并应在销售前提前通知缅甸宝石贸易公司和国内税务局;
7、如以外币向有权持有外币者销售时,必须开具缅甸宝石贸易公司的销售发票,售出后,应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交回价格报单;
8、如欲在准许证期限未满前中止营业,应提前1个月通知缅甸宝石贸易公司。
第四章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二十二条
1、凡欲开设销售商店或铺柜,销售宝石原料、宝石成品、首饰的公司、团体或个人者,可填写附表12向缅甸宝石贸易公司申请执照。
2、缅甸宝石贸易公司应按日历规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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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缅甸 联邦 宝石 有关 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