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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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书
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书
篇一:
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
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
被代理人(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邮政编码:
经营许可证号码:
负责人:
代理人(以下简称乙方)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身份证号码: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及有关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保险个人代理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保证人在《履行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保证书》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代理期限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二条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
第三条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条代理地域范围
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经营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条代理业务范围
(一)甲方授权乙方代理下列保险业务(按险种列明)
(二)乙方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限于:
1、向客户宣传、介绍、推荐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
2、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及相关的投保材料交付甲方;
3、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并将甲方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相关单证交付给投保人;
4、接受客户咨询;
5、甲方书面委托的其他事项。
(三)乙方不得处理下列事项:
1、签发或批改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
2、核保、核赔;
3、其他未经甲方书面授权的事项。
第六条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甲方承担责任。
乙方超越本合同甲方书面授权范围的行为,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七条保险费的解付方式和期限
(一)乙方应在收到保险费当日将代收的保险费全额解付甲方或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特殊情况下经甲方同意,解付期限可以延长为收到保险费二十四小时之内。
(二)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帐户收取保险费,不得将保险费挪作他用。
第八条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甲方按照国家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双方约定的各险种手续费标准是:
(二)甲方按列明的手续费率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但乙方所得代理手续费产生的税款由乙方承担。
(三)甲方按每一会计月份的实收保险费以现金或转帐方式结算乙方代理手续费,结算日为次月日,遇节假日顺延。
(四)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甲方业务管理需要,可调整手续费标准,如乙方不能认可新的手续费标准,本合同自动终止。
(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1、甲方已审核签发保险单;
2、甲方已全额收到保险费;
3、代理行为符合代理合同各项约定。
(六)乙方代理的业务发生退保或变更,甲方相应调整乙方的手续费。
第九条甲方的权利: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个人代理管理制度,并据此对乙方与保险代理有关的行为进行管理;
(二)对乙方代理业务的核保、核赔权;(三)乙方越权代理及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
(四)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留存乙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按税务机关规定代扣乙方应缴纳的税款;
(六)了解乙方代理业务完成情况和代理客户详细信息。
第十条甲方的义务:
(一)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二)对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理的保险业务承担保险责任;
(三)为乙方核发或更换《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
(四)将乙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年度检验;
(五)为乙方提供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展业证件、业务单证和甲方认为必要的宣传材料;
(六)认真听取乙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七)为乙方提供与保险代理业务有关的培训。
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
(一)在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并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
(二)依法解除本合同;
(三)取得甲方提供的有关代理业务的展业证件、业务单证、宣传材料;
(四)享有甲方为其提供的与保险代理业务有关的培训;(五)拒绝甲方的违法、违规和非书面委托事项。
第十二条乙方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甲方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遵守职业操守,维护甲方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甲方的社会形象;
(二)参加甲方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三)向投保人全面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就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四)协助甲方了解投保标的的真实情况和风险状况;
(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解付代收的保险费;
(六)保守甲方和代理客户的商业秘密;
(七)非经甲方书面授权,不为甲方以外保险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八)按甲方要求确定展业身份称谓,不向投保人作任何与保险业务有关的虚假宣传和承诺;
(九)在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后,及时通知甲方;
(十)保险合同订立后,在接到投保人要求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后,及时转告甲方。
第十三条保证
乙方请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由其出具的《履行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保证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合同的变更
篇二:
机动车保险单转让协议书
机动车保险单转让协议书
原始保险人:
(以下简称甲方)转入保险人: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拖拉机(车牌号鄂)转卖给乙方使用,本车行车证在竹溪县农机公司已合法过户给乙方(现该车所得权是乙方与甲方无关)。
甲方现已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任何事故(包括人车安全)甲方概不负责,一切手续由乙方保存,自行处理。
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月日
篇三:
保险合同案例
保险合同案例
案例1
承保操作规程违规保险合同照样成立
一、案情介绍
1996年4月11日,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的动员下,张先生同意购买80万元终身寿险。
张先生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1996年5月7日,张先生出差时在所住宾馆的意外火灾中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保单受益人张先生的妻子刘女士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给付80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保额巨大的,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决定承保,张先生尚未体检,因而该保险合同不成立,于是做作出拒赔决定。
刘女士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法院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
首先,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预交首期保险费只是要约行为,并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
其次,张先生并没有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体检,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金额和应交纳的保险费。
第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收据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
刘女士则认为,张先生填具投保单是要约行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是承诺行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至于张先生没有完成体检这一过程,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张先生,过错应该在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刘女士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所收保险费。
刘女士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结案。
二、案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被保险人张先生未按保险公司内部规定进行体检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业务操作规定承保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从合同法的原理看,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张先生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是要约行为,投保单交给保险公司时该要约生效。
如果保险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张先生时,保险合同成立。
本案中,投保单上写明: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
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单将延后1~5天呈送。
”从投保单上述约定看出,保险公司的承诺期最多为5天。
而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之日到被保险人张先生意外死亡之日已有近1个月,保险公司在承诺期内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相反,保险公司收取了首期保险费。
根据上述事实,从法律上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保险合同因此成立并生效。
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是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用来规范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这些规定一般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部掌握。
这些规定并没有载明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在投保人投保时告知投保人,这些规定对投保人应当不具约束力。
只有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已写在保险合同中或者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这些规定对投保
人才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超过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须经体检后才能承保等规定,并未在合同中注明,也没有告知张先生。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结论
在人寿保险业务中,相当一部分保险业务通过保险代理人即营销员推销,投保人同意投保后,由营销员收取保险费。
但根据我国对保险代理人的有关规定,营销员无权签发保险单。
保险合同是否签发,由保险公司决定。
保险公司根据业务操作规定,必须审查投保人的申请,为控制风险,对超过一定金额的保险还要在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后才决定是否承保。
这样,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的时间到保险公司作出承保决定时间,这过程中就可能出现一段被保险人利益得不到保护的空白时间段,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保险公司应从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尽可能消除盲点。
此外,保险公司对内要加强管理,教育员工及其代理人严格按业务操作规程开展业务,对外不能轻率以违反业务操作规定等理由拒赔。
案例2
非法保险标的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案
一、案情介绍
1999年1月5日,某建筑公司将一辆桑塔纳普通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签单时一次缴清了保险费。
投保后40天,该车在一加油站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长安车上两人受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认定建筑公司桑塔纳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4.1万元。
在建筑公司提交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在审查该案时发现桑塔纳轿车在投保时和出险时未参加车辆管理机关的年检;几天后,建筑公司又提交了一份桑塔纳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该车在投保和出险时年检合格。
保险人经调查得知,该车1997年6月参加了年检,合格期至1998年6月,此后该车一直未参加年检。
为了索赔,20年6月,该建筑公司到车管机关交纳了罚款并进行年检后,便拿到了所需要的年检合格证。
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拒绝赔偿保险金,鉴于投保人不是故意骗保,故可以将投保人所交保费退还。
二、分析与结论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车在订立保险合同和出险时未参加年检,但出险后经车管机关年检合格,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该车在投保和出险时未参加年检,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但应退还建筑公司所缴的保险费。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比较合理的。
第一,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风险的运输工具,国家对其实施强制年检制度,就是为了保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车辆按期参加年检并年检合格是车辆行驶的法定条件,但建筑公司自1997年6月参加年检合格至1998年6月后,连续几年不参加年检而继续行驶,是一种严重的违反国家法规的行为。
保险公司不应对其严重违反国家法规的行为提供保险保
障。
第二,车辆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法规规定,对车辆实施强制年检制度,是保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一种法律制度。
既然建筑公司在车辆投保和出险时未按规定到车管机关对桑塔纳车进行年检,那么在订立保险合同和出险时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无法定依据;建筑公司在该车发生事故后经过修复,行驶480天后的20年6月,才到车管机关交了罚款进行年检,虽然年检也合格,只能证明该车在20年6月及今后一年内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可以继续行驶一年,不能根据480天后的车辆技术状况来推定480天以前该车的技术状况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因此,仅以《行驶证》上车管机关于20年6月补签有“1999、20年检合格”来认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和出险时该车属年检合格车辆是错误的。
第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保监会在解释此条款时说明如下:
“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单无效:
?
?
,保险车辆达不到国检GB7258,1997《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或在规定期间内未经年检。
”该车虽然在新车上户时领有行驶证和号牌,但在车辆投保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导致保险公司与建筑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无效。
根据以上分析,该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三、本例思考
此案是关于保险标的的投保资格的合法性前提问题。
和人寿保险一样,财产(原文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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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书)保险尤其是车险对标的本身也有严格的要求。
按照车险合同对于标的物状态的约定,在合同生效时,标的物必须通过国家法定的年检。
在本案中,未年检的车辆,其本身并不能成为合格的保险标的,最后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
而投保人以现在补交罚款通过年检合格,从而推定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技术状况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以此为据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是不合乎逻辑的。
机动车辆只有通过年检才能达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安全行驶技术状态”,才能符合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的基本法定条件。
也就是说,如果在保险期间,机动车辆不处于通过年检的合格期限,那么,保险标的就没有投保的合法资格,因此,该保险合同也就是无效的。
在实务中,投保人有义务在合同生效期间将保险标的的状态、性质等要素的变化随时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告知保险人,否则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此为由拒赔。
案例3
保险合同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水管爆裂导致车辆受损该不该赔
一、案情介绍
被保险人刘杰将其自用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使用的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
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为:
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了保险费。
保险期限内,某路口因自来水水管爆裂,致使路面大面积积水,刘杰驾驶保险车辆经过该路段,车辆因被水淹以及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发动机损坏。
事后他将保险车辆送到定点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4万余元,并凭据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审核后,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被保险人刘杰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于是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履行合同,赔偿其该次事故的车辆修理费。
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等,争议的焦点是刘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保单中保险责任条款应如何理解。
保单条款规定,“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认为,该条款适用两种情形,一是车辆在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二是车辆在任何情况下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
这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个致使车辆发动机损坏均应系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二、案例分析
被保险人对合同的解释,不符合合同的文义和前后的逻辑关系。
根据文义解释原则,该条款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车辆遭受危险的基本前提条件是车辆遭受暴雨、洪水;
二是在遭受暴雨、洪水后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者被水淹及后操作不当而使发动机损坏,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
本案中,自来水水管爆裂致使路面大量积水,保险车辆路经积水路段时操作不当而造成损失。
没有自来水水管爆裂,就不可能发生车辆损失,自来水水管爆裂对损失起决定性的作用,是损失的近因。
保险公司承保损失应是以暴雨、洪水为近因,而刘杰驾驶的车辆所遭受损失的近因是自来水水管爆裂。
因此,刘杰投保的车辆所遭受的危险不是保险双方约定的、并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危险,即其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遵循近因原则,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论
上述案例说明了在发生保险责任争议时应如何确定损失原因及对条款作出准确、合理的解释。
法院审理过程重,对合同作出解释的同时,回答了被保险人关于“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质疑。
保险法关于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的适用不是无限的,不利解释的适用有其条件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不利解释应当在法院适用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合法解释等合同解释的方法仍无法确定合同的真意时应用;
二是不利解释应在存在两种解释且解释均为合理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三是不利解释的目的主要是防止保险合同的附合性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均等现象的发生。
案例4
条款争议适用有利于投保人解释原则
一、案例介绍
A是某运输公司的职工(事故遇害者),负责将若干钢管载于卡车(以下,称之为“甲车”)上运往某工地。
B是建筑公司(原告)的职工,负责驾驶装有装卸功能的特殊载
重汽车(以下,称之为“乙车”)。
B在装卸钢管的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引发钢管滑落事故,将正在帮助装卸的A压死。
A的家属提起诉讼,要求和B赔偿损失。
经过法庭的调解,最后达成由建筑公司赔偿15万元给A的家属的和解协议。
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曾将自己公司所拥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了Y保险公司(被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全称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
为此,建筑公司遂向Y保险公司提出赔偿。
Y保险公司以A在事故当时是处于辅助驾驶人员的地位,以根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能给予补偿为由予以拒绝。
于是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A没有处在辅助驾驶人员的地位是属于保险法规上的“他人”,从而支持的主张。
Y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则是完全推翻一审的判断,认定A是保险法规上的辅助驾驶人员,不是“他人”,从而驳回的请求。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对法律的解释上有误,支持的主张,认定A不是保险法规上辅助驾驶人员,是属于“他人”。
从而使长达数年的诉讼以胜诉而告结束。
二、分析与结论
除了从事驾驶的人员以外,凡是从事辅助驾驶员工作的人员,在法律上被称之为辅助驾驶人员。
那么,当具有装卸功能的载重汽车在停车进行装卸货物时,帮助装卸的人员遭遇事故身亡,对其是属于辅助驾驶人员,还是属于“他人”(即第三者),引起了争议。
如果是辅助驾驶人员的话,那么则依照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能对遇害者进行补偿。
对此,历来法学理论界是各家各说如汗牛充栋,连各级法院的判决也是各执己见。
其核心问题是,法律没有对辅助驾驶人员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产生了多种观点。
在保险实务中主要集中在对辅助驾驶人员进行广义解释,还是狭义解释的问题之上。
在保险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正确理解立法意图和解释法律条文是本案的关键。
由于车辆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车辆损害赔偿责任保障法的规定不能对车辆的所有者和驾驶人员的自伤事故进行赔偿。
只能对除此之外的第三者“他人”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对A帮助装卸的行为看作是一种参与,认为与法律规定的“辅助驾驶人员”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从而排除A是法律上的“辅助驾驶人员”,认定A是法律上的“他人”。
保险公司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二审法院则采取了对“辅助驾驶人员”进行广义解释的观点,认定A在装卸过程中实际参与和辅助装卸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辅助人员的要件,因此认定A是“辅助驾驶人员”,否定A是“他人”。
因此,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
终审法院认为A在整个装卸过程中,并没有接受公司的指令去参与此事,是一种出于帮助性质的行为。
其任务是将钢管运送到目的地,而没有义务和责任去参与装卸工作,不能认定该项行为能构成“辅助驾驶人员”的要件。
从而支持的上诉理由,认定A是法律上的第三者“他人”。
因此判决Y必须赔偿损失。
三、本例思考
本案涉及的是如何理解保险立法意图和解释保险具体法律条文对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
A是辅助驾驶人员还是第三者(即“他人”)的确认是争议的焦点。
对A身份的界定,就成为保险公司赔付方案正确选择的根据。
保险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内容发生争议时,自然会涉及到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文字的解释。
特别是在诉讼和仲裁过程中,对条款的不同解释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
一般说来,保险合同作为双方的协议,所用的文字和内容要尽量科学规范、合理与准确。
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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