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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完善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产数额不断增大,所加入的经济关系也日益复杂,其死后遗产债权债务关系也越来越复杂,这就需要继承法对遗产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规制。
而我国对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规定并不全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从遗产债务的概念入手,阐述了遗产债务的特征,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进行了分析比较研究,并指出了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建议,主张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期限,制作遗产清册等,以便更好地完善我国遗产债务的清偿度。
[关键词] 遗产债务 清偿规则 立法例 完善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个人的财产数额日益增大,其死后遗产债务的清偿也越来越复杂,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时有发生。
国外继承法对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原则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而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务的处理仅有原则性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司法解释也很少涉及,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在立法方面的不足会使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协调和平衡。
因此,对此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具有宏大的现实意义,可以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遗产债务清偿概述
(一)遗产债务的概念
有效协调和平衡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是建立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因而弄清楚遗产债务的概念是遗产债务清偿的前提。
顾名思义,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后负有的债务。
但是,要想准确揭示其内涵,需要我们把握以下两点:
1、遗产债务是生前债务。
2、遗产债务的范围有哪些。
对于遗产债务的范围,学者们观点不一,有广义和狭义之说。
以蒙冬梅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被继承人死后负有的债务不仅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需要所欠下的债款,还应包括继承开始后,因遗产的管理和分割以及执行遗嘱所产生的费用,即广义的遗产债务概念[①]。
而以郭明瑞,房绍坤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被继承人死后负有的债务不包括继承费用。
继承费用和遗产债务是性质不同的财产。
继承费用实际上是遗产本身的变化,清偿遗产债务仅限于遗产的实际价值,而遗产的实际价值是扣除继承费用后所剩的价值。
所以,继承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支付,而不能列入遗产债务中,其揭示了遗产债务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需要所欠下的债款。
因此,为了科学界定遗产债务的概念,我认为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后负有的生前债务,主张将其定义为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死后负有的生前债务,即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需要所欠下的债款。
二、遗产债务的特征
遗产债务具有债的一般特征,但与一般意义上的债相比,又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主体的复杂性。
一般情况下债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
遗产债务的主体即遗产债务关系的权利人和继承人,遗产债务关系主体有其复杂性,主要表现在:
(1)主体的多样和多数。
遗产债务的债权人和继承人不仅包括公民个人,而且还可能是国家、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尽管在数量上可能是单一的,但更多的是多数人之债,尤其是债务人一方更体现了这一特点。
(2)债务人发生变更,债务人本来应该是被继承人,但随着他的死亡继承关系的发生,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发生了改变,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而代之成为债务人。
(3)被继承人死后,如果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者其放弃继承或遗赠的,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第三人代为行使。
2、时间上的提前性和间断性。
债一般只有在清偿期限到期以后债权人才能请求债务人清偿。
但是,在遗产债务中,当债务人死亡时,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清偿期限到期之前也可以请求偿还。
从这种角度来讲,遗产债务清偿具有履行时间上的提前性,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在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时,时效不具有中断性。
而在遗产债务中,债权人在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以后就可以向其请求偿还,但应重新计算时效,因此,履行时间上具有间断性。
3、债务清偿的限定性。
在一般的债中,债务人负有无限清偿债权人债务的义务,但在继承制度中并不一定。
继承制度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历程。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以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采用的是绝对的限定继承原则。
继承人只对遗产的实际价值部分进行偿还,超出部分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当被继承人的债务大于遗产数额时,不足部分往往得不到清偿。
因此,具有限定性。
二、两大法系关于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立法例
1、美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立法例
在美国,继承人仅在所继承的范围内对死者的债务有义务,它对超出继承遗产价值的债务不负责任。
由此可见,美国实行的是绝对的限定继承原则。
在美国有严格的遗产管理制度,它是限定继承原则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
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没留下遗嘱,通常由主管遗嘱检验的法官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主要负责遗产的搜集,统计管理和维护。
遗产管理人在缴纳了被继承人生前应缴纳的税款,偿付了其生前所欠下的债务后,才向继承人分配遗产,最后向法院呈交遗产清算账目,可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死者的债务,如果有剩余,才能对继承人进行遗产分配。
遗产管理制度同时起到了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死者债务和限制继承人清偿责任的作用。
2、我国香港地区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立法例
1997年之前香港地区一直受英国管辖,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实行一国两制原则,根据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特点其属于英美法系,由于一直受英国的影响,在遗产继承中实行遗嘱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遗产并不由继承人来管理、所有,而是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清理遗产债务,缴纳遗产税后,剩余部分由继承人所有,所以不会出现继承人选择继承方式的问题,如果遗产中消极财产超过了积极财产,则应依照破产程序处理。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遗产清偿制度的立法例
1、法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立法例
法国实际上存在两种制度----有限责任继承和概括继承。
《法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到八百零三条规定:
“继承人要想取得有限继承人的资格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声明按照诉讼程序法规定的形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忠实而确切的遗产清册,否则前项声明不生效力,此期限自编制遗产清册的三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
”[②]继承人还有40天的时间考虑接受或放弃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视为自始不是继承人,继承人不得插手遗产,也不需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继承人按法定程序声明限定继承,成为限定继承人。
如果继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继承并提交忠实准确全面的遗产清册,他就会丧失有限责任继承权,成为无条件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有无限清偿的责任,这样可以同时起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2、日本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立法例
《日本民法典》关于放弃继承,限定接受继承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大致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日本民法典》规定了两种财产分离制度-----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分离制度。
第九百四十一条规定,“
(一)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自继承开始时起,在3个月内向家庭法院请求将继承财产从继承人财产中分离,与继承财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未混合时,虽在其期间届满后,亦同。
(二)家庭法院因前项的请求命将分离财产时,其请求的人,应在5日内对其他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将有财产分离的命令应在一定期间声明参加分配之旨进行公告,其期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③]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
“请求财产分离人及依前条第2项规定声明参加分配人,就继承财产先于继承人的债权人受偿。
”也就是说,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遗产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向家庭法院请求财产分离,使遗产和继承人的财产保持独立。
虽然超过三个月,但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未混合时仍可请求分离。
遗产分离后,请求分离者就遗产先于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受清偿。
显然,这是在继承人未表示限定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遗产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保护自己的有效方法。
3、德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立法例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但继承人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1)在知悉遗产归属以及制定继承的事实起6个星期内向遗产法院表示放弃继承,过期则视为接受。
(2)申请遗产管理法院发布遗产管理命令后,继承人丧失管理和处分遗产的能力,而由遗产管理人管理并清偿遗产债务。
只有在清偿已知债务后,才能将遗产交付于继承人。
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开始申请破产程序,未及时申请要对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负责。
(3)继承人可主动编制遗产清册递交法院以限制自己的责任。
德国民法典还赋予遗产债权人申请遗产管理和编制遗产清册的权力。
规定遗产债权人如果有理由认为继承人的行为或财产状况将影响其遗产取得清偿时,也可申请遗产管理,但应在继承人接受继承后两年内提出,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能够就遗产获得清偿,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裁定编制遗产清册。
4、我国台湾地区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
”台湾地区的限定继承制度与日本的相似。
只是可以放弃继承的时间为两个月,可以表示限定继承的时间为三个月,而且对于限定继承情况下的债务清偿,规定了详细的程序。
首先,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并呈报法院。
其次,法院以公示催告程序进行公告,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少于三个月)申报债权。
[i]再次,公告期间届满后,继承人对该期间内申报的债权人以及原来已知的债权按其数额比例清偿,但不得损害优先权人的利益。
最后,向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三)两大法系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评析
从上面的立法例中,我们可以看出,限定继承原则是由一系列制度保证其实现的。
其中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和限定继承是最主要的制度。
继承人的放弃继承和接受继承是有条件的。
尽管各国对此规定不尽一致,但以下几点大体上是相同的。
1、继承人做出意思表示
继承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放弃和限定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否则就会承担无条件限定继承的责任。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放弃和接受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还涉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在两大法系中为限定继承规定严格的条件,违反这些条件就会产生概括继承的法律后果。
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是限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宗旨,其保证了继承人既不会清偿超过遗产的债务,又能够保证其遗产首先用于清偿死者债务,又不致因继承人的隐匿、不当处分等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为限定继承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就是为了实现这一立法宗旨。
违背这些程序和条件就会产生概括继承的法律后果,是顺理成章的事。
我们可以考虑一下这一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运作情况,问题就更加清楚了。
限定继承制度的这一系列规定,实质上就是赋予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限定继承和概括继承的权力。
被继承人死亡以后,如果他所留下的债务明显超过遗产时,继承人一般会放弃继承而将遗产委弃于遗产债权人,如果死者所遗留下的遗产和债务情况不明,继承人为避免因接受继承而受损失,则会选择限定接受继承。
如果死者财产状况良好,继承人就会选择概况继承,而不必履行复杂的手续。
2、继承人提交遗产清册
继承人必须提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否则同样产生概括继承的法律后果。
继承人提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能够防止继承人对遗产进行隐匿、不当处分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他会承担无限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
法律为防止这种不正当行为的发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定如有类似行为发生,继承人就会丧失限定继承、放弃继承的权利,而成为概括继承,即继承人不但要用所得遗产,而且要用自己固有的财产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法律对继承人违法行为的制裁,是继承人对自己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法律这样规定,正是为了使限定继承原则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它所体现的是真正的限定继承原则,而不是片面保护继承人利益而忽视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所谓的限定继承原则。
不同之处在于,在大陆法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将继承财产从继承人财产中分离出来,使遗产和继承人的财产保持独立,这样就避免了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财产混同,有利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遗产债务清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立法例
在当代民法中,遗产继承指的是财产继承,即将死者生前所遗留的各种形式的合法财产依照我国现有的继承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
遗产债务清偿指的是将死者生前所欠的各种合法债务,按照相关的法律制度,用死者生前所留下来的财产进行合理清偿,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制定实施,在当时落后的经济时代,个人拥有的财产和债务不多,受宜简不宜繁的立法指导思想,继承法的内容非常笼统。
关于遗产债务清偿的条文仅在第三十三条中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产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继承法》的补充,其对遗产债务清偿也作了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
”然后在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清偿债务。
第六十二条规定: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的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
(二)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不足分析
我国《继承法》仅用了四个条文规定了遗产债务的清偿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的立法已经远远不能与之相适应。
根据目前我国在遗产债务清偿方面暴漏的问题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1、限定继承制度规定笼统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条就是我国继承法限定继承原则的具体体现。
笼统的立法规定不利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其具体表现在: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责任。
继承人放弃继承,但未规定放弃和接受继承的期限。
如果继承人拖延遗产放弃和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对遗产进行隐匿,损害等,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是否依照特定的遗产继承程序与是否承担无限继承责任,限定继承又可分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
有条件的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必须依照特定的遗产继承程序进行遗产继承,当继承人未按法定程序继承遗产时,则丧失有限继承的资格,必须承担无限责任继承遗产[④]。
我国当前采用的是无条件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不需要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经过特别程序,即可以享受有限继承的法律保护。
无条件的限定继承是保护了继承人的合法利益而严重侵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平等的保护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2、限定继承制度操作性不强
我国虽然采取的是限定继承原则,但并没有保障其贯彻实施的具体程序和相应的措施制度。
限定继承只能是空谈,可操作性不强,其表现在:
首先,我国没有选定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的规定,在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或者继承财产状况不明时,遗产就需要进行管理,并且需要制作遗产清册,在实际中没有可操作性。
其次,财产分离制度是实行限定继承的前提。
如果将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财产混同,就不能区分两者的财产,更何况在遗产范围内清偿遗产债务。
3、没有明确继承人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规定
设立期限的目的在于稳定法律关系。
只有确立了明确的继承期限才能便于继承的顺利进行。
在我国,被继承人一旦死亡,其权利和义务就转归于继承人。
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请求偿还债务,所以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明确遗产继承关系,以便尽快解决被继承人遗留下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对接受与放弃期间的规定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这种模糊的规定使遗产继承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容易产生继承纠纷,而且不利于生产生活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具体举措
1、变无条件的限定继
承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
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不论继承人是否明确表示限定接受继承,也不需要制定遗产清册,甚至当继承人隐匿,恶意处置遗产的情况下也不会丧失限定继承的权利。
[⑤]这种限定继承制度保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严重侵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做到平等保护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利益。
而从大陆法系国家中可以看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做到了这一点。
因此,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将无条件的限定继承改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建议增加此条款:
一是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以法定的方式作出限定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二是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定机关提交遗产清册。
2、建立财产分离制度和制作遗产清册
财产分离和制作遗产清册制度是限定继承的前提,限定继承是使继承人利益和遗产债权人利益平衡的重要保证。
继承法在限制继承人清偿责任的同时,必须保障遗产能够首先用于清偿死者债务,对限定继承规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就是为了这一目的。
但只有这些还不足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需要确定遗产状况并使其保持独立。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首先要选定遗产管理人,然后进行财产分离和制定遗产清册,确定哪些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同时确定遗产状况,以便让继承人作出进一步的选择。
而对于这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相应的规定。
因此,借鉴两大法系的规定,主张增加此条款:
首先选定遗产管理人,对继成人和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分离,然后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应当于知道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内制作遗产清册,遗产清册须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与债务的价值分别列出,最后确定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遗产清册须经公证处公证。
3、规定继承人的放弃继承的期限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期限,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这一规定比较模糊,容易使继承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产生继承纠纷。
而两大法系对此作了严格的规定,稳定了继承关系,减少了继承纠纷的发生。
参考两大法系的规定,建议规定为: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知道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逾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继承。
接受或放弃一经意思表示不得撤回,但在受胁迫情况下作出的除外。
遗产债务清偿不仅关系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有一定的影响。
目前,遗产债务清偿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本文从遗产债务的概念入手,阐述了遗产债务的特征,进一步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进行了比较分析,结合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粗浅见解。
为以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提供参考与借鉴。
在本文探讨之余,学者们更应该力图对限定继承制度作进一步的研究,才能对我国遗产债务清偿的研究更进一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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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侯放著.继承法比较[J].科教新报(教育科研),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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