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文相与被申请人常录才合伙纠纷一案60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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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文相与被申请人常录才合伙纠纷一案6000字
柴文相与被申请人常录才合伙纠纷一案(6000字)
柴文相与被申请人常录才合伙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1)豫法民再字第116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柴文相,男,19xx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
委托代理人:
仁合生,河南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常录才,男,19xx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
委托代理人:
李志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柴文相与被申请人常录才合伙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12日作出(2000)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常录才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1日作出(2021)安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3日作出(2000)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常录才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29日作出(2021)安民终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
常录才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4日作出(2021)安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
常录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xx年12月11日作出(2021)豫法立民字第2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柴文相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合生,被申请人常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10月20日,一审原告柴文相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19xx年冬我与常
录才签订了合伙采矿协议书,约定合伙开采河南省方城县四里店乡街村张马沟2号井。
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发生矛盾,于20xx年5月19日我们自愿达成散伙协议。
20xx年5月25日常录才委托其亲家黄林山与我对账后表明我的投资款为54248.19元。
另外我投资6380元用来偿还2号井对1号井的欠款,所以按照散伙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常录才偿还我60628.19元。
常录才辩称,我与柴文相签订散伙协议是事实,但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柴文相多次与我不配合算账,所以该协议无效。
另外,我没有见过柴文相的投资。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xx年12月2日,柴文相、常录才双方签订了采矿协议书,约定了每人投资四万元及其它权利义务。
由于合伙经营中发生矛盾,双方遂于20xx年5月19日达成了散伙协议。
该协议约定:
“在对照投资过程中定为20xx年5月30日前对照清楚,双方必须互相合作,互相尊重,正确提供原始资料,做到好合好散”。
“两股在认定以后,二号井工地决定由常录才一人负责以后经营,但在5月30日以前,必须将柴文相前期投资总数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
后原、被告因故没有能亲自对账结算,柴文相遂让会计黄林山给自己对照投资数额,黄林山于20xx年5月25日出具了证明:
“录才投资56600.19元,文相投资54248.19元”。
该证据黄林山在庭审中当庭陈述是自己亲笔所写。
另查明,双方合伙所欠工人工资,柴文相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
另外二分之一会计黄林山出具了欠据。
根据所欠工资的工人证实,原被告系合伙,黄林山与常录才有干亲关系。
黄林山当庭证明虽然是自己为工人出具了工资欠据,但是肯定不是自己支付。
原告主张自己偿还了一号矿井6380元的债务,一号矿井矿主王记昌对此予以证实。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因合伙采矿发生矛盾,在中间人主持下自愿达成散伙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被告按照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由被告在矿上的代理人,原、被告的共同会计黄林山与原告照帐得出的投资数额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被告
主张按合伙协议中“照帐文相、录才签字”不能对抗散伙协议及中间人路常用的当庭证词,且原、被告均不知该合伙协议原件的去向,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另偿还1号矿井债务6380元,有原、被告的会计黄林山与1号矿井照帐后抄回的账目,1号矿井认可原告偿还了6380元,已从2号矿井欠1号矿井的债务中减去。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3日作出(2000)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常录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投资款54248.19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二、被告常录才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偿还债务6380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它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承担。
常录才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作为常录才的证人黄林山称自己只是作为工人在矿上干活,不是常录才的代理人。
其它查明事实与林州市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柴文相、常录才因合伙采矿发生矛盾,以致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后在中问人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散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常录才上诉称散伙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已有明确、肯定的认定,且二审审理中常录才亦未提供散伙协议无效的任何证据,故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双方所争议的照帐单上无常录才本人的签名,常录才事后又不认可,二审期间黄林山否认其是常录才的代理人,故对此照帐单无法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出对合伙投资额予以重新审计,鉴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已委托的林州太行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作出了林会年审字(2021)第16号报告书,双方对此报告亦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以此报告书确认柴文相的投资额为49038.30元。
对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而无法审计的工人工资及债务偿还部分,可另案起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29日作出(2021)安民终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
一、变更林州市人
民法院(2000)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常录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柴文相合伙投资款49038.3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0)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00元,常录才各负担1800元、柴文相各负担600元。
常录才不服二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1、双方于20xx年5月19日签订的散伙协议约定:
“在对照投资过程中,定于在20xx年5月30日前对照清楚......,两股在认定以后,2号井工地决定由常录才一人负责以后经营,但在5月30日以前,必须将柴文相前期投资总数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
”但在20xx年5月30日前,双方并未对照账目,足以说明双方在20xx年5月19日签订的散伙协议中所约定的条件根本未成就,且柴文相也未交纳2号矿井的相关手续、设备,2号矿井仍应视为二人共同经营,因此我不应付柴文相投资款,柴文相主张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2、林会年审字(2021)第16号报告书中关于柴文相投资的认定依据仅是柴文相的单方口述,会计账目没有记载,质证时双方对此报告均提出异议,故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柴文相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期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安阳市中信德会计事务所对常录才、柴文相的投资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安中审字(2021)068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双方投资情况为:
常录才投资52544.60元;从提供的资料中未发现黄林山收柴文相款项的收据,无法认定柴文相的投资情况……。
该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常录才无异议,柴文相有异议,但柴文相未提供其投资的相关证据。
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常录才与柴文相于19xx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伙采
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柴文相、常录才因合伙采矿发生矛盾,虽然于20xx年5月19日达成了散伙协议,但散伙协议约定:
“在对照投资过程中,定于在20xx年5月30日前对照清楚......,两股在认定以后,2号井工地决定给由常录才一人负责以后经营,但在5月30日以前必须将柴文相前期投资总数予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
”经一、二审及再审查证,双方在20xx年5月30日前未将帐照清,常录才也未接受双方合伙开采的2号矿井,故双方虽然签订了散伙协议,但散伙协议并未履行,常录才、柴文相并未终止合伙,2号矿井仍应视为二人共同经营。
一、二审认定该散伙协议有效,证据不足。
况且柴文相主张其投资款提供的证据一是20xx年5月25日照帐单,二是20xx年1月5日王记昌为柴文相出具的收到2号矿井柴文相现金6380元的收到条。
20xx年5月25日照帐单上无常录才签名,常录才事后又不认可,二审期间黄林山否认其是常录才的代理人,二审对此照账单没有采信,柴文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再审同样不予采信。
二审认为系债务偿还部分,可另案起诉,柴文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再审同意二审处理意见,对该收条同样不予采信。
二审采信的林会年审字(2021)第16号报告书,双方对该报告均提出异议,二审认定双方对此报告亦均未提出异议不实。
安阳中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常录才、柴文相的投资进行的审计报告载明:
双方投资情况为:
常录才52544.60元;从提供的资料中未发现会计黄林山收柴文相款项的收据,无法认定柴文相的投资情况......。
故林会年审字第(2021)16号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此审计报告认定常录才给付柴文相投资款49038.30元,证据不足,因此常录才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柴文相向常录才主张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4日作出(2021)安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0)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安民终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柴文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2400元,再审鉴定费3000元,均由柴文相承担。
柴文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黄林山是常录才在本案合伙事务中的代理人,对此申请人已提供了黄林山代表常录才给工人出具的工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黄林山又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体的会计,在诉讼前黄林山亲笔写的照帐单真实、合法有效。
况且该照帐单上所写的申请人的投资数额54248.19元,黄林山在一审出庭给被申请人作证时,也进行了相应的证明,即54248.19元中包括申请人投入的现金13248.19元,投入到1号矿井与2号矿井共用供电线路上的投资41000元。
故二审判决对该照帐单予以否认是错误的。
2、(2021)安民终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申请人偿还合伙债务让申请人另案主张是错误的。
首先6380元实际上是申请人在合伙中的投资。
黄林山手写的欠1号矿井的债务凭证及1号矿井收到申请人6380元的收条,足以证明申请人该6380元的投资成立。
其次,即使该6380元不属于投资,也属于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垫款偿还的债务,申请人在本案中一并向常录才主张是合法的,这属于诉的合并。
法院应一并判决。
3、(2021)安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未提供投资的相关证据是错误的。
申请人提供的投资证据有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兼合伙体会计黄林山亲笔写的照帐单;黄林山认可申请人现金投资13248.19元的庭审笔录;协商确定的2号矿井应承担的4.1万元架设线路款;黄林山从1号矿井抄写的2号矿井欠1号矿井款项6380元的清单;1号矿井收取申请人6380元的收条。
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投资情况。
另外,散伙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应该认定有效。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述的54248.19元的投资额中,仅有2021.4元是柴文相自己掏的钱,其它的都不是事实。
2号矿井没有与1号矿井合伙架设线路,柴文相没有投资41000元,剩下的13248.19元,该数额不是柴文相的投资,而是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工人工资,双方平分后柴文相应承担的总数。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柴文相与常录才在合伙采矿期间发生矛盾后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予以履行。
黄林山与常录才有干亲关系,黄林山被常录才提议聘请为合伙矿井会计后,当常录才不在矿井时,黄林山以自己的名义为矿井雇佣的工人出具工资欠条,常录才没有异议。
故本案中黄林山在柴文相与常录才没有发生矛盾时,应柴文相的要求,履行会计职务为柴文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进行了散伙协议中的对账行为。
故常录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认为散伙协议所附的条件未成就,散伙协议未履行,双方仍然是合伙经营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为确定柴文相的投资数额,经双方同意由林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林州太行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来期间的账目作出了林会年审字(2021)第16号报告书。
该报告书是该所会同柴文相、常录才、会计黄林山对合伙账簿及相关资料逐笔验证的审计结果,双方对此报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否认。
故应以此报告为依据来认定柴文相的投资额为49038.30元更为客观。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安阳中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安中审字[2021]068号审计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缺乏审计依据,以黄林山的意见作出的审计结论不明确完整,且与常录才在庭审中的自认不符,故不能采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安民再字第35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安民终字第1411号、林州市人民法院20xx年7月23日作出的(2000)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常录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柴文相合伙投资款4903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柴文相负担600元,常录才负担1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再审鉴定费3000元,由常录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悦
第二篇:
合伙协议纠纷11700字
吴晓玲与黎宗渠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
2021-06-30当事人:
黎宗渠与、吴晓玲法官:
文号:
(2021)海南民三终字第10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海南民三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玲,女,19xx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潘城镇社坛街83号。
现住琼海市家积镇门山园。
委托代理人文海丹,系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宗渠,男,汉族,19xx年6月4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温泉镇椰子寨村委会上村。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系琼海市148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吴晓玲因与被上诉人黎宗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1)琼海民二初
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2月19日,原告黎宗渠与吴晓玲签订《合作经营门山园景点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对从20xx年2月19日开始合作经营,由原告出资现金26万元,被告将其前期投入(固定资产)作价为人民币25万元,财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重大决策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按49:
51分配等有关条款作为明文约定。
合同在履行中,原告在20xx年5月3日前分22次交款26万元给被告吴晓玲,双方以原告投下的现金26万元中的239998.80元作为建帐的流动资金(原告出资的26万元中尚有20001.20元尚未下账)。
双方结帐自20xx年2月19日起至20xx年4月19日止,账的收方为23999.80元,付方(支出)为238822.26元,余额为1176.54元。
帐为平衡帐;其中,1、购置财产24381.91元;2、装修费为52475.70元;3、实际性开支52025.40元;4、被告吴晓玲自写白条及用其他条据为其自己使用资金111115元,会计及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吴晓玲还是叫会计下了账,以上四项总合计与收方239998.80元相符,但与付方(支出)的238822.26元及余额1176.54元不相符,属于被告以其他条形码据充掉帐上的余额1176.54元而造
成,原告对被告乱用其投入的资金有意见,从而发生纠纷。
自20xx年4月20日结帐后,被告以不发与原告共同聘用的财务会计周长景工资,并称不属其聘用等方式,挤走原告及其财务管理人员,甚至在原告撤出门园景点要取走自己投资外的远大牌摩托车一部、电冰箱一台、铁皮简易棚一间及棚内存放香烟、矿泉水、饮料等物资时,也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请求派出所取回投资处的财产未果,于20xx年8月9日诉诸法院,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请求:
1、终止双方合作协议;2、返还原告合伙投资26万元;3、折价赔偿原告投资外的财产损失9100元。
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承认原告摩托车等财物存放在其处属实,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出资款26万元给原告。
20xx年2月19日双方订立《合作经营门山园景点协议书》后,被告吴晓玲在20xx年2月26日申请开业登记时,却以吴晓玲个人名义进行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参加经营家庭成员为其丈夫王洪刚、姐妹王利红、表姐妹周双丽,而不是与原告(投资现金方)进行合伙登记。
20xx年4月19日双方结帐后,被收回会计的结帐传票,会计为了保全其帐本,只好交帐本给原告黎宗渠与吴晓玲处理,双方处理好
帐本移交手续后,原告无奈只好退出合伙。
20xx年4月20日起实为原告退出合伙的日期。
239998.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开支出239998.80元中的52025.40元属于实际性开出的费用,应属损亏数,24381.90元属于购置财产款,装修费为52475.7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28883元,原告无异议。
但对239998.80元中被告书写白条及用其他条据支出的111115元现金有异议[其中,在20xx年4月19日结帐时,被告吴晓玲字写白条一张交刘放承包费50000元,交旅行社押金20000元,合计70000元的白条,20xx年3月5日由李家良(被告聘用之经理)收吴晓玲交来开路费6000元,20xx年3月7日吴晓玲自开收款收据交刘放23400元及未签名认定的
11715元(62张白条及票据),均未有对方开出的凭据为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上述异议,在20xx年9月2日与20xx年10月29日的二次庭审中,被告从未举出有效证据质证,在20xx年12月1日庭审中,被告报拒不到庭质证,同时,被告将原告与其合伙期间20xx年4月20日前的收入帐列为个人家庭企业收入,而自20xx年3月29日至5月26日的结帐,尚有利润余款3460.80元,这一事实与被告自称至5月底已亏
损16万元的说法自相矛盾,与原、被告于20xx年4月19日共同结帐的事实不相符。
在三次庭审中,被告均未举出亏本16万元的帐目,印证自己的主张,且自4月21日起,被告的经营情况如何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
证人周长景(原结帐会计)证言所证实的20xx年2月19日至4月19日仍结帐为双方共同结帐,被告吴晓玲将不属于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开支叫其下帐是事实,证人证言与双方举证出的帐本基本一致。
20xx年4月20日退伙后,被告自己登记的其前期拥有固定资产25万元现为被告自己使用。
原告出资的26万元现金,除去亏损数52025.40元按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51%的数额为26532.95元,由被告承担49%的数额为25492.45元后,其购置有财产24381.90元,装修费52475.70元,已成为固定资产及被告吴晓玲自行开支的现金111115元,加上原告的出资款尚未进帐款20001.20元,以上五项合计26万元均为原告的出资款,被告承担亏损责任25492.45元由被告的出资固定资产中支出,原告出资26万元现金减去自己承担的亏损责任26532.95元后,余款及固定资产为233467.05元均为被告据有与使用,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出资款实为233467.05元,原告的远大
牌中沙摩托车一车、电冰箱一台、铁皮简易棚一间及房内物资香烟、矿泉水、饮料等财物为被告留用,应如数还付给原告黎宗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出的双方结帐相一致的帐目为证,有双方订立的协议为据,有结帐人的证人证言为佐证,足资认定。
20xx年2月19日所订立的《合作经营门山园景点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书,但被告吴晓玲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其20xx年2月19日与原告合伙后,而在20xx年2月26日办理工商登记时,并未办理原告与其的合伙企业执照,而是办理吴晓玲家庭企业个体户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尚未成立,双方均同意原告退伙,应予支持,原告投入现金26万元,并以原告投下的现金进帐与支出,被告承认属实。
双方合伙共同经营亏损52025.40元后,其余的购置财产24381.90元、装修费为52475.70元、未下帐现金20001.20元并被告书写白条及其他条据支取原告投下的现金合计111115元,以上五项合计为26万元,收双方确认的项目及庭审举证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
投资的26万元减去合伙期间自己应承担的26532.95元的亏损责任后,尚存233467.05元的财产及现金为被告据为已有与使用,被告应退还人民币233467.05元给原告为合理,被告留用原告投资外的远大牌中沙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铁皮简易棚一间及香烟、矿泉水等物资,被告也承认属实,原告请求被告应折价给其偿还9100元,但因该折价被告尚未认妥,因而对原告这一请求不采纳,应由被告返还上述实物给原告为有理,被告称原告违约及5月份前已亏损16万余元之请求,与双方自20xx年2月19日至20xx年4月19日结帐的事实不相符,而与被告自己结帐从20xx年3月29日至5月26日尚余3460.80元的事实也不相符,且未举出双方结帐亏损16万元之证据印证,再次,自20xx年4月20日起,被告不让原告管理帐目,自该日起已出现散伙事由而成为实际上原告退伙之日期,被告登记的是自己家庭的企业,从该日起,被告自行结帐与管理,对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约束力,其毫无事实要求原告承担16万元的亏损责任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对被告此项请求不采纳。
被告经本院第三次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
一、原告黎宗渠与被告吴晓玲于20xx年2月19日订立的《合作经营门山园景点协议书》有效,双方均同意原告退伙,对该协议予以解除。
二、原告与被告自20xx年2月19日起至20xx年4月20日的合伙期间内亏损52025.40元,由原告承担51%为26532.95元,由被告承担49%为25492.45元之责任。
三、被告吴晓玲退还原告出资233467.05元给原告黎宗渠,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5天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吴晓玲留用原告投资外的远大牌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铁皮简易棚一间及棚内物资香烟、矿泉水、饮料等物资,限被告吴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的5天内如数退还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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