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卢民三知初字第9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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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卢民三知初字第9号
20XX卢民三(知)初字第9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卢民三(知)初字第9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是“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维护“某”品牌倾注了大量心血和巨额广告费用,“某”商标在餐饮、洗浴行业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原告通过诚信经营,使得“某”企业被湖南省评为消费者信得过的品牌和湖南省着名商标。
被告是一家具有经营规模的餐饮、洗浴公司,其将原告“某”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
20XX年起,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的“某”大酒店的户外大型营业广告牌中使用“某”巨型广告,在其营业场所内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物品等也均使用了“某”的商标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故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某”字样的企业名称;3、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拥有“某”企业名称的实际情况;
2、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证明,证明湘潭市某茶酒楼于1997年4月2日登记;
3、第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某商标的权利人及核定服务项目的内容;
4、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某”商标是湖南省着名商标;
5、荣誉证书,证明某茶艺馆是湘潭市的知名品牌;
6、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湖南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声誉;
7、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函[20XX]X号文件,证明湖南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为湘潭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8、捐资助学情况,证明原告某茶酒楼的影响;
9、编号为X、X的两份广告,证明原告商标使用情况和加盟情况;
10、20XX年9月19日温州都市报新闻报道,
11、潇湘晨报X版报道;
12、潇湘都市报20XX年X月X日X版新闻报道;
13、湘潭城市报X版报道;
证据10-13,证明原告某商标的知名度;
14、照片,证明被告门面、浴衣、拖鞋、代金券、广告单等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某”;
15、被告使用的消费单、代金券、广告宣传页、塑料袋;
16、签购单和发票;
证据15-16,证明被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有异议,并且认为某茶酒楼与原告的关系在证据中无法体现;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注册商标证的原件,而不应是公证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8被告认为捐款事实与本案侵权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11、12、13,被告认为广告和新闻报道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对于证据14,被告对于原告门面拍摄情况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余照片真实性;对于证据15,被告对于代金券、塑料袋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物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使用过;对于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名是银行所取。
被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00年3月,某是被告的企业字号,被告有使用权。
原告虽然取得了“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经营范围主要是茶叶,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区域也不同,被告在上海地区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知名度,使用“某”对原告利益没有影响,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证据:
1、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成立于2000年3月22日,成立后至今一直使用“某”作为字号;
2、荣誉证书,证明被告成立至今一直拥有良好的声誉和知名度;
3、广告单、签购单,证明被告合法使用公司的字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更证明被告侵权时间久;对证据2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这证明了被告对外公开使用“某”字样,而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广告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签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3、4、5、6、7、14、15、16,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或关联性,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与本案侵权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9,因是商业广告,不具有客观性,因此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10、11、12、13,因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无直接关联,因此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3中的广告单因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3中的签购单,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由图形和“某”文字共同组成,核定服务项目:
茶馆;咖啡吧;酒吧;快餐馆;预定临时住宿;蒸汽浴室;饭店;美容院;花卉摆放;按摩。
注册人为原告。
商标有效期限自20XX年6月21日至20XX年6月30日止。
湖南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XX年8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经营范围为酒店、茶楼连锁经营管理及投资,茶艺技艺的研究,推广服务,饮食,茶艺文化传播,其他商务服务;食品技术的咨询、开发、服务、转让,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
20XX年1月30日湖南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湖南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经营范围为茶叶及其他农作物种植、加工、销售;禽畜、水产品养殖、销售;苗木、花卉种植、销售;茶艺表演及茶文化推广、培训;农业科技实用技术开发、示范、推广、培训;文化、娱乐活动及展览的策划。
20XX年3月,湖南省消费者委员会授予湖南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荣誉证书”,上载明,你单位经营的“某”茶艺馆被我委评为20XX年?
?
20XX年度湖南省消费者信得过品牌。
。
20XX年12月湖南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使用在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的“某”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着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XX年7月7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确认湖南某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为湘潭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2000年3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被告名称为上海某浴场娱乐有限公司。
2000年5月18日,被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浴场娱乐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沐浴,餐厅,桑拿浴,游泳,乒乓球,台球,健身,射箭,棋牌,壁球,音乐餐厅,卡拉OK,茶室,钓鱼,烧烤的服务;烟,酒,小百货的零售。
20XX年12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更名为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沐浴,沐浴按摩,桑拿浴,乒乓球,台球,健身,射箭,模拟高尔夫球,音乐餐厅、大型饭店,卡拉喔凯,茶室,钓鱼,保龄球,美容美发,美容按摩,国产烟,堂饮酒,小百货的零售,服务,堂吃。
20XX年5月和20XX年5月,被告被上海市卢湾区私营企业协会评为20XX-20XX年度、20XX年-20XX年度上海市卢湾区先进私营企业。
被告曾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XX年度、20XX年度和20XX-20XX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被告曾被上海市卢湾区企业合同信用促进会认定为20XX年度、20XX年度和20XX-20XX年度合同信用等级为A级单位。
另查明,被告营业场所的外面招牌和横幅广告上标有醒目的“某”字样,在其提供的浴衣、拖鞋、代金券、广告单、塑料袋和消费单等物品上标有被告企业名称简称“某大酒店”或“某”字样。
原告在上海地区没有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
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商事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
商标和字号均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突出使用在其经营场所的门面上,其提供的浴衣、拖鞋、代金券、广告、塑料袋等物品上,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虽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这里所指的企业字号是指登记在后的企业字号。
而本案涉及的被告企业字号登记时间先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
对于注册在先的字号权和注册在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我国商标法律体系采用的是保护在先权利及合理使用原则。
被告企业名称是在2000年3月22日预先核准的,其企业名称虽在20XX年12月19日变更,但其字号“某”从成立至今一直未发生变化。
而原告的”某”商标注册时间是20XX年6月21日。
被告的企业字号注册在先,原告的商标注册在后。
在2000年3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被告名称为上海某浴场娱乐有限公司时,原告“某”商标尚未注册。
被告股东为其成立的公司申请“上海某浴场娱乐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并无过错。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其有权在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对于被告所经营的公共饮食、服务行业来说,其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简化。
“某”作为字号是被告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和其提供的服务范围内使用“某”字样,系对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正常使用。
同时,被告在上海地区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声誉和知名度,而原告在上海地区并没有经营场所,被告使用其字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效果和结果。
因此,被告对其字号的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由于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间,先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
被告在经营场所内外和提供的服务范围内使用“某”,系对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正常使用,故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 韡
书 记 员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张允惕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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