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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翟一平销售假药案
毕业论文
题目:
浅析翟一平销售假药案
学院:
法学院
专业:
法学
毕业年限:
2019年
学生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
浅析翟一平销售假药案
曹爱蓉
(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兰州730070)
[摘要]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一项罪名,后来随着社会进展的需求,又通过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等形式,对该罪名做出了不同的调整和完善。
应该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使得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转变成为了行为犯,对该罪的认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即不再必需满足“足以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这一条件,当事人只需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该罪。
但是,无论在司法领域还是学术领域中,对该罪的认定和理解方面还存在许多欠缺和需要完善的方面。
继2015年“我不是药神”原型“陆勇案”之后,又一销售假药罪的典型案例——“翟一平案”出现在公众视野,这使得对于销售假药罪中“假药”的界定以及该罪名中“销售行为”的认定等问题在学术界引起了热议。
[关键词]翟一平销售假药案;假药;销售行为
一、翟一平案基本情况
(一)案情简介
1972年诞生的翟一平于1998年被查出患有乙型肝炎;2014年4月,他被诊断出肝部有恶性肿瘤。
在发觉自己患有肝癌之后,翟一平便开始研究相关的医学知识,经常在QQ群里与各地肝癌患者交流。
2015年12月,他结识了病友老米,那时的老米辗转于北京、上海、广州等各大医院,所有医生都表示毫无方法,所有治疗方法也都没有效果。
翟一平注意到国外的两个前沿抗癌药物PD-1利尤单抗注射液和E7080仑伐替尼胶囊,便推举给老米,期望可以挽救他的生命。
但当时我国大陆还没有这两种药,至于临床经验更是无从谈起。
“试了可能活,不试一定死”、“死马当活马医吧”,抱着这样的心态,老米听从了翟一平的建议,成为了大陆地区较早尝试PD-1联合E7080治疗的“小白鼠”。
2016年5月,老米体内共有5个肿瘤,最大的3.5公分。
到了2016年9月,老米体内仅剩下1个1.5公分的肿瘤,其余的全部坏死。
连医生对于这一检查结果都感到惊诧。
在治疗期间,翟一平和老米给其他病友分享了这一治疗方案,并收到了来自全国各地病友的询问:
在哪里买到的救命药?
当时购买药品的途径主要是通过港澳地区或者是国外。
香港距离较近,但从香港购买要比从德国买每个月多花1万元左右。
于是,老米把从德国购买药品的经验分享给了病友们。
在了解了购药渠道后,一些患者自行前往德国购买。
但有些因为路途或者身体等各种原因,便拜托翟一平和老米帮忙代购,翟一平便在原售价的基础上提高了5%卖给了病友。
慢慢地,因为联合治疗的药物对于肝癌晚期的患者十分有效,而且翟一平和老米的价格要比其他代购或者药商更加廉价,越来越多的患者找他们代购。
他们也有了一种新的合作形式:
翟一平统计好购药数量之后,由老米托朋友从德国购买,药到达上海后,再由翟一平用冷链车分发给全国各地的患者。
2018年7月25日,翟一平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而被上海警方刑事拘留;8月30日,批捕翟一平的罪名由销售假药罪改为了涉嫌非法经营罪。
(本文仅分析其销售假药的行为)
据报道,翟一平被拘留之后,来自广东、海南等各地的病友自发写了163封求情信,期望能够对翟一平“网开一面”。
2018年11月28日下午,翟一平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同意被取保候审,走出了上海市看管所。
(二)争议焦点
1.从刑法意义上讲,非法进口的外国合法药品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假药”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假药”的概念,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当中,一般会把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者检验就生产,进口,以及销售的药都视为假药。
也就是说,凡未经国家批准的药品,都将被视为假药处理。
但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代表他人购买的外国合法药品尚未获得批准,但其药性检测合格,且对人体健康并无危害,相反,对于疾病治疗效果很好,所以,不应该被定性为刑法意义上的“假药”。
2.翟一平的“代购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销售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翟一平的代购行为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销售行为”。
该观点认为,所谓销售行为,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即出卖物品从而猎取利益。
翟一平在自己购买国外抗癌药品的同时,也帮助病友“代购”了药品,但翟一平在原售价的基础上提高了5%,虽然翟一平代购的价格要比其他代购或药商低30%多,但他还是从中牟利了,所以其行为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销售行为”。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翟一平的代购价格在原售价的基础上提高了5%,但其价格要比其他代购或药商低30%多,而且他还经常在病友群里免费给大家作义务解答,这样根本赚不了多少钱;况且翟一平也是病人,他也需要一份维持生计的收入。
二、销售假药罪中关于“假药”的认定
(一)销售假药罪所爱护的内容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一项罪名,后来随着社会进展的需求,又通过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等形式,对该罪名做出了不同的调整和完善。
应该指出的是,国家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之前生产销售假药将被是为危险犯,但是在这一方案出台之后危险犯将变成行为犯,这对于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即不在一定满足足以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这一条件,而只要是当事人发生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根据法律对他判处生产销售假药罪。
其实,本文这里所说的行为犯其实是一种抽象危险犯,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知道,我国的刑法对于行为犯和抽象危险犯并没有格外明确的差别。
销售假药罪不仅仅是对国家药品监督体系的破坏,还会威胁到很多人的身体健康,影响比较恶劣。
通常情况下如果犯罪客体比较复杂,比如说,不仅包括制度利益,还包括个人利益,那么如果违法犯罪行为侵犯了制度利益,那么与此相关的个人利益也必将受到侵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客体就是复杂客体,这种行为不仅仅是对国家药品监督治理体系的破坏,还对很多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了威胁。
但是当情况比较例外的时候,对于判定行为人的性质就比较麻烦,比如说一个人代表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外国合法药物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药品监督治理制度,但并没有真正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对该当事人判定销售假药罪就比较有争议,这也是我国的刑法一定要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二)我国关于“假药”的界定
中国的刑法对于假药的界定是这样的:
本条款界定的假药,指的是按照药品治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的药品或者是非药品。
药品治理法规定,只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况之一,就可以认定为假药。
1药品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生产,药品的成分和国家规定的该药品的成分不一样,2用不是药品的东西充当药品,或者用不是此类药品的药品充当此类药品。
同时药品治理法也规定如果一种药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也被当成假药处置。
1被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违禁药品。
2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检验就生产,进口以及销售的药品。
3已经变质或者被污染的药品。
4在药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没有获得生产批号而生产的原料药品。
5药品标识的功能和效果超出有关规定的药品。
由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的法律对于假药的界定分为两种,一种是成分不达标或者根本就不是药品的假药,另一种假药,虽然是药品,但是由于不符合规定,也按照假药处置,即实质假药与法律拟制假药。
大众对于“实质假药”自然是能够理解的,但是对于“法律拟制假药”的情形却存在争议,尤其是针对《国药品治理法》四十八条规定中的按假药处理的第
(2)项(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检验就生产,进口以及销售的药品)和第(4)项(在药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没有获得生产批号而生产的原料药品这就是法律与制药)。
有些人对于“法律拟制假药”持批判态度,甚至有研究学者认为,有些国外的药品已经达到了该国的质量标准,也符合该国对于药品的所有规定,只是因为到中国之后没有经过中国药品治理有关部门的批准就被认为是假药这其实是一种违法行为。
归根结底,对“法律拟制假药”存在争议,是因为这类被批准的所谓的假药,对于患者来说非常有用,它可以治疗很多患者患有的致命的疾病,这虽然是一个悖论,但是却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其背后爱护的法益。
“生老病死”乃人之常情,任何人在其一生中基本都不可能脱离药品。
药品的质量直接关系着广大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实上,它直接关系到所有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销售假冒药品的行为对所有民众的生命和健康都存在着巨大的现实损害和威胁。
从这个角度来看,国家十分重视药品销售的审批以及对药品的检验,主要是为了保证药品的安全保证它对人体不会造成损害,防止不法分子抓法律的漏洞,威胁人们的健康,是出于对于人们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负责。
因此,审批、检验等程序性要求看上去似乎只有形式上的意义,但其却包含了保障人民法益安全的实质性内容。
相关研究已经证明,药物是有很多复杂的成分构成的,所以药物的疗效对于不同的人效果也不一样,他会受到年龄,性别,身体素养等很多方面的制约,有些药物可能有直接作用,但是也有一些药物并没有直接作用,所以说一些进口的药物没有经过检验之前并不知道其对于我国人民的疗效如何,也不知道药品的成分是否能够达到我国要求的质量安全标准,对于该药品在我国人民身上的不良反应也不清楚,所以这些进口药品是存在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
所以不管是真的假药还是说虽然实质上是真药,但是要按假药论处的法律拟制假药,都可能对中国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侵害,所以对这些假药都要严格限制。
也有一些研究人员和以上观点不同,他们认为将法律拟制药物作为假药,判处销售假药罪根据的是行政法,是出于对药品秩序的考虑,而不是因为药品本身蕴含着对健康的危害,很明显,这个观点只是着眼于法律拟制要药品认定的秩序治理,并没有考虑到该药品背后对人的生命安全造成潜在的危害,所以这一结论有失公允,具有很强的主观意识。
由于假药和法律拟制假药,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在这方面刑法和行政法对于假药的认定范围是比较统一的。
故法律拟制假药的存在是合理的,也就是说,翟一平案所涉及的抗癌药品PD-1利尤单抗注射液和E7080仑伐替尼胶囊对于我国来说的确属于“假药”。
三、销售假药罪中关于“销售”行为的认定
(一)对于“销售”行为的解释
“销售”一词在《辞海》中的注释为“贩卖、出售(货物)”。
广义的销售是指,通过出售、租赁或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包括通过广告、促销、展览等相关辅助活动来促成这种行为的发生。
可见,销售这一行为所涵盖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并且随着网络和科技的不断进展,销售行为的形式也呈现出多样化,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市场买卖活动。
笔者以为,在刑法学意义上,所谓的售行为和上述对于销售行为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对于销售这一概念的法教义学解释应当但不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应当有价格的差异。
所谓“销售”,是要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这就要求要存在价格顺差,即卖出的价格一定要高于买进的价格。
价格的差异在“代购”行为中的理解亦是如此,即只要卖出的价格高于买进的价格,那么该代购行为即为销售行为。
因此,价格上的差异是确定销售行为存在的一个重要因素。
2.买卖双方阵营的认定。
鉴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销售行为,主要看两点,一点是看他们的价格是否存在差价。
另一点看他们的付款行为。
如果行为人在付款过程中是一个媒介,那么一般情况下他的行为就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可以把他的付款行为当成是卖方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把他的付款行为当成是买方行为。
所以如果满足这个条件,那么即使没有价格差异,他的行为也具有卖方性质。
。
3.应当有获利的表现。
销售的目的一般都是为了获利。
销售在经济学方面的表现通常是与利益紧密相关的,其获利的形式在实践中通常也是比较多样的,有的是表面上的利益收获,也即直接获利;有些则表现为间接的受益。
这就要求我们在推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时,需要重点把握其是直接获利还是间接受益。
(二)翟一平的“代购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销售行为”
在笔者看来,“翟一平案”中翟一平帮助病友代购的行为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首先,主体适格。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在付款过程当中,中间人起到的是一个媒介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双重性,即该付款行为既可以被认为是买方行为,也可以被视为是卖方行为。
在这种情况之下,该中间人的行为是可以被视为具有卖方性质的。
在翟一平案中,先不问其是否有猎取了利益,是否是为了营利的目的而进行其代购行为,就其作为中间人的媒介作用而言,其行为具备卖方的性质。
另外,根据国家出台的,有关法律的规定只要满足以下行为之一的,就可以按共同犯罪处置。
(一)明知他人在进行生产销售假药,却隐瞒不报的
(二)为他人生产销售假药提供场所以及设备支持,通讯支持,交通支持,原料支持,资金支持的……(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翟一平在聚集了各地肝癌患者的QQ群里与病友交流、分享从德国购买的经验,用冷链车将从德国购买的抗癌药分发给全国各地的患者等行为,虽然是立足于为了满足病友治疗癌症的需要,协助他们从德国制药公司购买药品,但是在最终的效果上,中间人的这种行为给德国的产品起到了推销的作用,帮助了德国药品公司的药品销售,所以他的这种行为如果按照法律界定的话,明显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其次,条件满足。
1.存在价格顺差。
在该案例中,翟一平并不是无偿替病友代购抗癌药,而是在原售价的基础上加提高了5%卖给了病友,也就是说其卖出的价格高于买进的价格,满足存在价格顺差这一条件,所以说,翟一平的代购行为即为销售行为。
2.有获利的表现。
如上所述,有销售行为的存在,就必有利益的存在。
在本案中,虽然翟一平代购的价格仅仅在原售价的基础上提高了5%,要比其他代购或药商低30%多,但他还是从中牟利了,即其代购行为存在获利的表现。
所以其行为属于“销售行为”。
综上所述,翟一平的“代购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销售行为”。
四、对翟一平销售假药案的反思
依据上文可知,在该案中,翟一平案尽管涉及假药,同时也满足销售这个条件,但对于其代购行为是否真的构成销售假药罪,尚有争议。
至于为何会存在这样的争议,笔者认为,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
1.假药的定义不合理
(1)存在循环定义之嫌
药品治理法已经针对药品成分不符这一情况做了说明,即使药品的成分一样但是药性含量不符也是不行的,所以,药品治理法中规定的,由不是药品的东西替代药品和他种药品替代此种药品的行为,实质上仍然属于成分不符的规定。
毫无疑问,药品治理法当中对于以上的界定有可能存在循环定义的现象,药品治理法第4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和第2项的规定,疑似存在循环定义,第2款和后面所说的变质与被污染的药品也像是循环定义,所谓“变质的”和“被污染的”,本质上也属于“成分不符”,因此不需再一次列出并重新定义它们。
(2)枚举定义的不足
药品治理法当中针对按照假药处置的情形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本文认为这些规定的表述有些欠缺科学性和合理性,比如说药品治理法列举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检验就生产进口以及销售的药品这一情形,这一条款的规定包含的信息有很多,并没有对药品成分是否符合作出明显的界定,比如说药品成分符合我国的安全标准,但是没有经过国家的批准和检验符合上一条件,而成分不符合我国的安全标准,且没有经过国家的批准和检验,也符合上一条件。
这样的表述并不能真正的区分出假药和真药,和此定义的内在规律也不一致。
此外,在药品治理法当中与之相似的表述还有不少,由于文章篇幅所限,这里就不一一介绍了。
但从上面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的法律对于假药的界定责任存在相互混合的情况,关于有些法律条文的表述也不够合理和科学,所以使得人们对于假药的定义也不一样表述。
2.假药罪入罪程度标准模糊
我国相关法律当中并没有针对它所规定的少量药品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进行通俗的解释,这就造成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当中对于药品数量的多少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对于犯罪情节的轻重也没有一个清楚的分类标准,也不知道该如何判定情节的轻重,同时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之间对于某些情况的定义也不一样。
(二)司法方面
1.行刑衔接不完善,在案件移送的过程中操作性不强
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使用没有获得生产许可批准号的原料药进行生产的药品以及没有经过国家的批准和检查就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都属于法律拟制药品,所以,销售这些药品也就是销售假药,属于行政违法。
国家的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对于公民销售假药的查处工作一直很重视,态度也非常坚决,一旦抓到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一般都会从重惩罚,情节严峻的还会交犯罪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处置,同时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还会提供相应的药品鉴定,为法庭犯罪量刑提供参考依据。
虽然国家对销售假药十分重视,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政府办事不力,执法不严,对于有些销售假药的行为的监管力度并不强,而且也没有格外科学有效的手段,如果遇到比较棘手和比较复杂的案件,也很难解决此外,有些执法人员由于法律意识淡对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比较少,在案件执行过程当中很有可能会因此对涉事当事人惩罚较轻,不仅不能准时移送案件,还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脱刑法的处置。
。
针对销售假药相关的行刑衔接,我国目前主要的法律依据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在这一规定当中,对于案件移送的基本流程和相关的规范做出规定,但是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规定,关于执行力和规范性的东西也几乎没有,在这方面的标准还有所欠缺。
此后虽然又有一些法律文件和规定出台,但是他们大多都是政府部门内部之间相互沟通的文件,法律适用性比较差,规范性也比较差,文件的内容也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没有很高的法律地位,对于实际过程当中的案件也没有很很强的强制执行力,对于实际过程当中的案件没有很大的意义。
2.各部门之间缺乏证据互认机制
正常的生产销售假药案移送程序是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把各种材料以送到公安机关,然后公安机关受理,并且立案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可以对相关药品进行鉴定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一些证据。
这本身是一件好事,但是国家有关法律却规定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证据并不能完全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所以通过对移送案件的分析公安机关还需要重新展开调查取证,之前药监部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起到很大的作用。
但是有一点值得一提的是,经过药监部门调查之后,犯罪嫌疑人肯定会有所准备,等到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取证时,原有的证据肯定都被销毁了。
这给案件的展开造成了极大的难度,由于药品比较特别,一定经过检验才知道其中的成分,所以药品检验报告对于案情的开展非常重要。
可是能够对药品进行检验的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在法律上没有司法鉴定的资格,但是司法部门又没有对任何机构授权可以进行司法鉴定,这在当前是一个很严俊的问题,严峻阻碍了案件的转移和案情的进展。
五、结语
虽然翟一平案目前以翟一平被取保候审暂落帷幕,但其背后的问题却并没有因此而结束,这值得引起我们的反思。
笔者认为,翟一平的代购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首先,翟一平代购的抗癌药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假药”;其次,翟一平并不是无偿替病友代购抗癌药,而是在原售价的基础上提高了5%卖给了病友,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销售行为”,所以其行为应当构成销售假药罪。
但是鉴于其行为并未造成严峻的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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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crimeofproducingandsellingfakedrugswasacrimestipulatedinarticle141ofthecriminallawofChinain1997.Later,accordingtotheneedsofsocialdevelopment,differentadjustmentsandimprovementsweremadetothecrimethroughjudicialinterpretationandlegalinterpretation.Itisworthmentioningthatthepromulgationof"AmendmenttoCriminalLaw(eight)”,changedthecrimeofproductionandsellingfakedrugsfromdangerouscrimetothebehaviorcrime,whichhasplayedapositiverole.Thatis,thereisnolongeraneedtosatisfytheconditions"sufficienttoposeahazardtohumanbodyhealth”.Aslongasthepartiesconcernedtoimplementtheproductionandsaleofcounterfeitdrugs,constitutethiscrime.However,injudicialpracticeandtheoreticalresearch,therearestillmanydeficienciesintheidentificationandunderstandingofthecrimeanditneedstobeimproved.Afterthe2015"Iamnotthegodofmedicine"prototype"LuYongcase"appearedinthepublicview,anothertypicalcaseofsellingfakedrugs-"“ZhaiYipingcase"appearedinthepublicview,whichmakesthecrimeofsellingfakedrugsinthedefinitionof"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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