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管理云南省消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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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云南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云南省消
防条例
云南省消防条例
(2001年3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壹次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
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
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消防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
设,提高消防科技、装备水平,以适应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
要。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
域内的消防工作。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且由
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均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
方案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均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
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
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对于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
之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和下壹
级人民政府,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所管辖的消防
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年进行壹次检查考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村民、居民制订消防安全公约。
第八条县级之上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壹)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
为;
(二)参和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三)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且督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负责建筑施工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
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
设、维护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组
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条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运营的,双
方应当于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建筑物有多个产权所有者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
全责任制。
第十壹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
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且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和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且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于编制、审批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第十三条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
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于地的城市、其他旅游城市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等级证书,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的设计、施工、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施工前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修改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按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检测的建筑施工,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新研制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申请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于本省范围内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禁止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关联证明文件;禁止
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公共安全。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
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于影响消防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
生产、储存、运营、输配燃油、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泄漏。
第十九条用于对外营业或者旅游接待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农村村寨应当有消防用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给水管网。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
住宅装修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第二十条公路和铁路的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设备。
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壹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宣传和检查,推行值日值班和防火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维护、管理、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
室值班人员;
(三)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人员;
(四)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安消防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
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具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或者改变专职消防队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建立的义务消防队、消防联防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经费和公安消防部队营房、装备、业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其经费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城镇街道义务消防队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民主讨论,自行筹集。
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经费的筹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讨论决定。
消防联防组织的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五章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均应当立即报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于场
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二十八条发生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由于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行政负责人担任,统壹组织指挥火灾扑救。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大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方案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支援灭火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壹指挥。
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燃气、电信、气象、环卫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条发生火灾时,接到报警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先行组织力量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方案。
第三十壹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壹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之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壹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之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壹款规定,未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超越等级范围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或者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之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且处违法所得壹倍之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壹万元之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使用壹人处壹千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壹万元之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壹款规定,不配备消防器材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旅游接待,且处壹千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壹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之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于
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的主
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于接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
裁决;不服主管公安机关裁决的,能够于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当地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壹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对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
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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