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交易场所暂行管理办法辽宁金融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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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交易场所暂行管理办法辽宁金融办
辽宁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大连市除外,下同)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支持交易场所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提供下列要素交易有关服务的交易场所:
(一)权益类,包括股权、国有产权、技术产权、文化产权和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
(二)大宗商品类;
(三)其他要素类,包括碳排放权、排污权、数据等。
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和传统实体商品交易市场除外。
第三条省政府根据“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同类别交易场所,一个类别只批设一家。
新批设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须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须取得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其中,农村产权、林权、电力等交易场所的批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根据“行业监管和属地监管相结合、综合监管和协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全省统一的各类交易场所监管体系。
省政府金融办牵头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和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并在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框架下,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强化对各类交易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省商务厅牵头负责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省委宣传部在省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框架下,牵头负责文化产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其他省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牵头负责各自行业或领域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
辽宁证监局、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通信管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监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对各类交易场所实施监管。
各市政府是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管第一责任人,要建立监管工作机制,明确监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条交易场所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市场化方向,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交易场所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名称中含“交易中心”字样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并于开业时缴足,实缴资本为货币出资;
(二)交易场所主要发起人须为企业法人,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财务状况良好,且具有与拟设交易场所相关的行业背景,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并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
(三)交易场所股权结构合理,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的出资比例不超过50%;
(四)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五年以上经济领域管理经验,具有与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经济、管理等专业知识,最近三年内无信用不良记录及违法违规行为;
(五)交易场所要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交易场所交易系统要符合监管要求,可接入各级监管部门,并达到监管系统对接要求;
(七)交易场所要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新设交易场所为事业单位性质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设立交易场所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申请筹建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交易场所拟注册地市政府提交筹建申请材料;
(二)市政府对材料形式和要件进行初审,出具风险处置承诺函,并向省政府报送筹建申请;
(三)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金融办、辽宁证监局等相关部门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省行业主管部门在综合各部门意见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省政府,由省政府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九条交易场所筹建申请材料包括:
(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拟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出资人基本情况等事项;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交易产品类别+交易中心(交易所)有限(股份)公司;
(三)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内容至少包括组建交易场所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商业模式、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三年业务发展计划和风险处置预案,其中:
商业模式包括经营机制、目标市场、发展战略、盈利能力、风控机制等;
(四)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领导,筹建工作进度安排等;
(五)出资人协议书和承诺书,出资人承诺书应包含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对交易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
(六)出资人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其他资信证明材料;
(七)交易场所公司章程(草案);
(八)规章制度材料,主要包括业务规则或交易规则、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等;
(九)与省内银行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签订的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初步合作意向书面材料;
(十)拟注册地市政府的风险处置承诺函;
(十一)省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完成筹建的交易场所,向注册地市政府提交开业申请材料,注册地市政府初审同意后,再报送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开业验收。
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开业申请材料包括:
(一)注册地市政府出具的初审报告;
(二)交易场所开业申请书,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等;
(三)交易场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交易场所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五)交易场所拟任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交易场所与省内银行法人机构或通过省内银行分支机构承揽并与其总行签订的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
(七)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安全第3级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及测评报告;
(八)交易场所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
(九)交易场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省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省政府金融办、辽宁证监局等相关部门对开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时须聘请具备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服务资质的第三方信息技术机构对交易系统源代码进行检测,期间省行业主管部门要与第三方信息技术机构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做好交易场所交易系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省行业主管部门在综合各部门及第三方信息技术机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获准筹建的交易场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交易场所未能按期筹建并开业的,筹建组可向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筹建延期,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筹建逾期未开业的,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省行业主管部门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比照交易场所报批和监管。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经注册地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再报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一)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调整经营范围;
(四)董事长、总经理的任免和变更;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新增或减少交易品种、变更交易模式,制定或修改业务规则或交易规则;
(七)修改或升级交易系统功能;
(八)更换资金存管银行;
(九)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中涉及第六、七、八款事项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省政府金融办、辽宁证监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因解散、分立、合并、破产而终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交易场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要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四)同一发行方的同一发行产品权益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保险、信贷、证券、黄金等金融产品(包括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监管的所有金融产品,含票据、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私募证券、私募基金份额、资产证券化产品、保险资产等)交易;
(七)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应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不得上线与当地产业无关的交易品种,交易必须全款实货,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
(八)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
(九)交易场所名称与上线品种要名实相符,不得随意变更,交易场所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应保持一致;
(十)交易场所工作人员不得在所属交易场所直接或间接参与交易;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第十六条交易场所须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其中自然人投资者在与交易场所签署开户协议之日前,本人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且具有相关行业或产品的投资经历。
交易场所要做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定期风险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交易场所要遵循“交易场所管交易、银行管资金”的原则,建立严格的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切实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交易场所须在存管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资金存管银行要依法对交易场所交易资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并定期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资金存管报告,披露交易场所交易资金的保管及使用情况,报告内容要包括以下信息:
交易场所的交易规模、存管余额、投资者数量等。
第十八条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风险预警、风险防范、风险处置等风险防控制度,制定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发现风险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交易场所要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从交易手续费及相关业务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在防范和处置交易场所风险中用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者在交易场所投资活动中因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交易场所要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涉及关联的服务和交易要切实依法合规,遵循市场化原则,防止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
交易场所要定期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关联交易情况,重大关联交易要逐笔报告。
第二十条在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交易场所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二)涉及占交易场所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对市场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
(三)交易场所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或可能带来重大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的财务决策;
(四)交易场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
(五)交易场所发生风险,需要动用风险准备金;
(六)发生群体性事件时;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交易场所自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季度工作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交易场所交易系统要接入各级监管部门,以便实时监测和随机抽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指定市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对涉及交易场所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违规处理、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对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指定市金融办(局)协同市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各类交易场所开展现场检查;
(三)对未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非法交易场所和电子交易平台,指定市金融办(局)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框架下,牵头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清理和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对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省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全省本领域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拟订规划布局,督促和指导市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
(二)制定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制度或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年度审查工作;
(四)制定和完善交易场所统计监测相关制度,并与相关部门共享统计数据;
(五)建立交易场所违规处理、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督促和指导市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交易场所违规处理、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统筹协调跨区域风险处置工作;
(六)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省政府金融办在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框架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市政府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指导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现场检查,重点检查是否从事违法违规金融活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三)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各类交易场所监测平台,汇总各类交易场所交易数据及运营情况,定期报告省政府;
(四)在发现和收到交易场所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线索后及时通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市政府,组织协调开展清理整顿;
(五)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交易场所无照经营行为;各级通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清理处置机制,对违法违规交易平台予以处置;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根据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提供政策咨询和专业支持;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指导银行机构和辖内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与交易场所合作过程中合规开展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各级银行监管部门负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交易场所合规开展业务合作,严格执行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交易场所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法违规交易场所或未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监管部门对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交易场所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二)进入交易场所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聘请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并出具专业意见;
(五)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六)聘请第三方信息技术机构检查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七)要求交易场所及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交易场所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交易场所开户银行或第三方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及其人员在限期内提供与交易场所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八)监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及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各级监管部门检查,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交易场所出现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形的,省或市行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交易场所稳健运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或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
(二)停止批准新业务;
(三)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交易场所整改后,向省或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对经过整改符合相关规定的交易场所,省或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八条交易场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或交易场所股东、主要发起人及其有关负责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省或市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公开谴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有关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全省各类交易场所适时实行集中统一的交易品种登记和资金结算制度,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及业务流程应满足集中统一登记结算的要求。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中通过验收的交易场所,要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要求进行规范。
第三十一条省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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