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四种类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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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四种类型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现状、成因及
预防对策研究
-----------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凌
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司法腐败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
尽管人们通常所称的司法腐败未必专指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不过,此类犯罪显然触及司法腐败的核心容,并构成司法腐败的重要表现之一。
在当前的中国社会,司法腐败无疑已经超越其他的腐败类型,而成为公众首当其冲关注的问题。
用Google和XX搜索“司法腐败”、“教育腐败”、“行政腐败”、“国企腐败”和“军队腐败”等概念发现,与“司法腐败”相关的中文网页,在数量上远远超过后四种腐败类型。
单纯的网页数据或许无法说明问题的全部,但公众对司法的不满无疑是普遍而真实的。
与此同时,诉讼类信访的庞大数量,甚至于法院本身成为被上访对象的事实,更是揭示了中国的司法权威及公信力所存在的危机,表现司法的政治认受性的流失程序是何等严重。
就司法领域而言,政治认受性的指标与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直接相关。
实际上,它的流失程序几乎可以与司法的公信力的降低幅度画上等号。
在所有的腐败现象中,后果最严重、影响最恶劣的恐怕就是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问题也正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
司法指的是检察机关和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
为此,本文论述所涉及的“司法人员”自然框定为检察机关和法院中行使法律职权的人员。
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都具有法律赋予的职权,其职权执行者基本上都能忠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但也不乏有那么一些司法败类,执法犯法,利用职权亵渎法律、贪赃枉法,以致法律的公平正义大打折扣。
当然这其中由于各自履行的法律职责不一样,实施职务犯罪的路径也肯定不一样,犯罪行为的方式也是有差异的。
近年来,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贪利型、枉法型、暴力型、渎职型已成为当前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相对集中的四种职务犯罪类型:
贪利型主要是司法人员利用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等司法职权搞权钱交易、索贿受贿或依仗职权乱收费、乱罚款、私分款项等受利益驱动而发生的案件。
枉法型主要是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为了袒护亲友、或其他私情私利,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行事,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当前枉法的主要手段:
一是在办案中隐匿、伪造、毁灭证据,隐瞒事实真象,以达到枉法的目的。
二是违反法定程序办案,以达到枉法的目的。
暴力型主要是一些司法人员特权思想严重,在办案中方法简单粗暴,依靠“棍棒底下出口供,顺着口供来取证”进行办案,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刑讯逼供。
渎职型主要表现为玩忽职守。
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
一、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现状分析
1、几率对比及差异原因
——法官职务犯罪一般多于检察官职务犯罪。
其原因大致有:
①无论是从全国、全省、还是基层同级来讲,在编的法官人数大大多于检察官的在编人数,在编的法官人数接近于检察官的两倍,人多掺进的“水分”可能相应地也会多;②法院在基层设有法庭,法官分布较散,在管理上有时可能会显得鞭长莫及,而检察院在县级以下未有下设机构,人员相对集中,便于管理;③法院业务量大且面广,涉及到民事、行政、刑事等,特别是民事那一大块直接与老百姓打交道,涉足面广,而检察业务相对单一,严格来讲主要是刑事这一块,涉足面狭;④法院执法中自由裁量权大,特别是我国法律弹性条款多,给予法官涉足职务犯罪的机会多,而检察官实体裁量权小、空间狭,相对来讲涉足职务犯罪的机会要少;⑤检察机关本身是法律监督机关,负责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在“打铁先得自身硬”方面,检察机关自上而下要求得比较严,另一方面检察官在与涉嫌职务犯罪人员的“碰撞”中,经常身临其境地感受职务犯罪嫌疑人“一失足而成千古恨”的心灵之痛,对此,检察官敲响的警钟一定程度上会起到自我警醒的作用。
但法官在这方面存在法律上的“先天不足”,很难全程地感受到“刺心”警钟的震撼,即使能感受到,也是很微弱的,特别是无法感受涉嫌职务犯罪嫌疑人案发时的“切肤”之痛。
一是从司法现状来看,职务犯罪案件立多判少,很难进入审判阶段;二是即使有少量的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官可能会因忙于对被告人的实体裁判而无心去感受被告人的心忏悔而警醒自己;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专设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此机构虽然很大程度上是指导社会各机关、部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以减少、遏制职务犯罪,但自身的预防研究也肯定是不可或缺的。
而法院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和漏洞虽然有这样的规定、那样的制度,但缺乏系统研究预防,甚至在预防、控制自身腐败上显得势单力薄。
以上对比分析是从一般客观情况来讲的,但不是绝对的,不排除有例外,有的检察官可能凭借着职业的优势和身份的特殊性,作案手段更高明、作案方式更隐蔽而不易察觉和案发。
2、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路径和手段
检、法人员职务犯罪多发生于“两家”主要业务部门,但路径和手段各异。
从整体上来说,检、法两家虽然各自有许多职能部门,但发生涉嫌职务犯罪的还主要是在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和公诉、法院负责刑民事审判和执行的这些主要业务口。
这些部门司法人员涉足职务犯罪的“暗道”和手段有:
——检察侦查人员的“暗道”和手段:
1、从初查中涉足。
通过马虎初查,该成案的不成案,给涉案当事人予关照,从中换取涉案当事人给的钱财好处;2、从决定立案侦查中涉足。
一是将涉案当事人的违纪金额和认定犯罪有争议的金额凑足犯罪金额,“过左”决定立案侦查,;二是在已有犯罪金额的基础上,将涉案当事人的违纪金额和认定犯罪有争议的金额凑大犯罪金额,“过大”决定立案侦查,通过“过左”和“过大”立案侦查,为结案时给涉案犯罪嫌疑人予关照埋下“伏笔”,以致结案时大案变小案,小案变撤案,无形中使涉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产生错觉,进而感“恩”图报,想方设法向办案人行贿;3、从取保候审中涉足。
“合理”利用取保候审措施可以说是有些侦查人员从涉案犯罪嫌疑人处谋取好处的一条“依法”之道,因为实践中立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几乎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拘措施,有的进而被逮捕,但过后不久,结案之前又大多被取保候审,在这一转换过程中,基本上是侦查部门的人员说了算,以致一些贪婪的侦查人员借机从中转换角色,由“打”变“亲”,再则,经受牢狱之苦并取保的涉案犯罪嫌疑人回报侦查中这种“关照”人肯定是情理之中的;4、从追缴款物中涉足。
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所得的赃物和一般所得的钱财都应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
对此,有些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该追缴的不追缴,不该追缴的乱追缴,从中捞取好处,有的追缴后甚至不上交国库留存“小金库”。
如:
某院一分管反贪的副检察长丁某在指挥侦查一职务犯罪案件中,对涉案的某工商银行一笔资金决定不予追缴,过后,其将自家装修房屋的几千元发票在该行报销,最终,丁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查处。
再如:
某院反贪局副局长洪某将本局办案追缴存于“小金库”(因办案经费紧而设“小金库”)的赃款挪作自己到澳门赌博,事后,该副局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查处。
——检察公诉人员的“暗道”和手段:
1、从不诉案件中涉足。
从业务量来说,公诉人不仅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而且还承担着公安机关大量移送的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
由于业务量大,相对来讲公诉人员对案件审查时的挑剔机会就多,加之,自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后,主诉检察官对案件的公诉权相对扩大,就此,难免不出现一些素质低下的主诉检察官滥用职权贪赃枉法。
这其中从不诉案件中涉足是“暗道”之一,主要表现在:
主诉检察官虽然对案件没有实体裁判权,但对案件的处理有诉讼终结权。
一些主诉检察官为使案件办得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满意,从中贪利,一则使认定的案件事实尽量向“轻微”靠拢;二则根据案件稍存的疑点,钻法律上“存疑”具体标准的缺乏之空,将案件办成存疑案件,以致所谓的“轻微”、“存疑”案件在检察机关以不诉方式得到了结;2、从指控事实中涉足。
自新刑诉法实施后,法官对公诉案件在庭前仅作程序审查,对案件实体问题在开庭时审理,且坚持的是“不告不理”原则。
这样在审查认定案件犯罪事实方面,主诉检察官在侦查机关和部门制约不到、法官不能制约的情况下有很大的活动空间,对一些稍作补查的犯罪事实或主诉检察官带有偏见而认为不能认定的犯罪事实,有的就因主诉检察官为从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处谋取私利而被否定掉,不予指控;3、从放弃抗诉权涉足。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权,但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抗诉权很少,甚至为零抗诉。
这其中并不是法官公正执法无纰漏,有的判决就属法官明显定性不准、量刑倚轻倚重,对此,主诉检察官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主抗诉,深究之,有的就是主诉检察官和法官暗中“吃”了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好处而放弃抗诉。
如某地甲某参与共同故意杀人,甲被起诉后,法院对甲某减轻判处缓刑,甲出狱后不久又参与黑社会组织作案被查处,经深究,甲在杀人案中被从轻发落无法定理由,原因就是因为主审法官和主诉检察官得了甲的好处,其中主审法官受贿几万元,主诉检察官受贿几千元的物品。
——刑事审判人员的“暗道”和手段:
1、从定罪证据中找茬涉足。
当今刑事审判有一条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而是否“疑罪”主要靠案中证据支撑。
按照法律规定: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那么何谓“证据确实、充分”?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其中就有个“人为把握”的问题。
既然存在人为因素把握证据问题,就难免办案法官通过否定“证据确实、充分”而“疑罪从无”判案,并通过“疑罪从无”判决索取、收取被告人及其亲属的钱财。
现实中经常有这样的实例,有的一审判有罪,而二审判了无罪;一审判无罪,而二审却判为有罪,这其中除正常的公正执法外,少数办案法官还是从中谋取了私利的;2、从曲解法律中涉足。
中国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罪状规定比较笼统不够细,实践中经常遇到此罪与彼罪界限竞合或交错问题,有的法定情节规定得比较模糊甚至没有穷尽。
就此,有的法官为被告人开脱、减轻罪责,钻法律空子曲解法律而重罪轻判或从轻、减轻判处,从中谋取利;3、从量刑中涉足。
我国法律刑种多、量刑幅度大,加之有适用缓刑制度,且缓刑中“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又不够具体,这样无形中就增大了办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是在量刑幅度,即使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判多判少也是法官说了算,这其中就给了有的法官卖弄法的机会;二是缓刑的适用中,也给了有的法官不少便宜,同类情况下,有“情”、有“钱”的人才可能缓刑。
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与非职务犯罪案件相比,职务犯罪案件判实刑的少,判缓刑的多就是明显的例证。
——民事审判人员的“暗道”和手段:
1、从调解中涉足。
民事案件包罗广泛,涉及社会各个方面,民事法官办理民事案件的业务量大,涉及的人多且面广。
从总体上来看,法官涉足职务犯罪在民事方面是高发点,首先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除刑事自诉案件外)不同,办案法官可以判决前居中调解,调解中有的法官抓住当事人有求于他的心态,利用当事人不熟知法律的弱点,从中“和稀泥”调解,借机“吃了原告吃被告”。
如某地法院审理一债务纠纷案时,办案法官“两头吃”后,不敢依法判决,就想方设法调解,使案子久拖不决;2、从造假中涉足。
民事案件几乎不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且大多与经济有关,实践中有的法官通过造假判决书办私案,从中获利。
如某地法院法官某私自受理某债务纠纷案,并收取诉讼费一万元,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审理程序情况下,制作了一份假民事判决书并交付执行。
以此为手段,先后制造假案10多起,受贿20多万元。
在这位法官家中,搜出了其私藏的已盖公章的各种法律文书30余种100多份;3、从卖证据中涉足。
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自身,有些证据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有限是无法收集到的,为此,有的法官利用法官身份暗中直接或协助一方当事人调取有利的证据,通过调取或隐匿证据,索取或收受一方当事人的钱财;4、从关照业务中涉足。
民事案件大多涉及财产的评估和审计,有的法官将这一业务交由关系熟的单位进行,从中吃回扣。
——执行法官的“暗道”和手段:
民事判决的执行是法院真正体现审判公正和诉讼效能的落脚点。
以往社会上有一种流行说法,叫做“赢了官司,输了钱。
”这是对法院开“法律白条”的一种回应。
针对此,法院加大了对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度,成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这无疑是对“法律白条”说不的一种有力举措。
但在“锐斧”执行的同时,掌“斧”人——执行法官也被对方的“糖弹”所击倒,根源在于其贪吃,且胃口大,其贪吃的“暗道”和手段有:
1、从“封杀”中涉足。
大凡民事案件都是当事人间协商解决不了才诉诸法律,且经过调解、判决,当事人通常通过隐匿财产而规避执行,这样以来,执行法官只有想方设法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者的动产和不动产,在这一系列的“封杀”执行中,被执行者为使执行法官手下留情或“封杀”财产的额度降到最低限度而贿赂执行法官;2、从拍卖中涉足。
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查扣到被执行者的车辆、房产等财产是常事,为使这些财产转化成现额,以清偿民事判决中之标的款,执行法官要将这些财产交付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公司可从中收取佣金),但交付谁拍卖,这就决定于执行法官,这也正是执行法官从拍卖公司猎取钱财的“秘道”。
如某中级法院在执行扣押并交付拍卖一栋价值上千万元的房屋过程中,执行法官从该拍卖公司吃回扣40多万元,其中4名执行法官栽倒。
3、从“清场服务”中涉足。
拍卖公司对房产的拍卖后有一个清场交付的问题,这其中拍卖公司又必须有求于执行法官清场,否则所拍卖的房产有可能因当事人的干扰而交付不了。
既然要执行法官清场,有的执行法官必定又要再“吃”拍卖公司。
二、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成因分析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是一般性司法腐败的升化,是一般性司法腐败演变的结果,是当今难以根治的社会顽疾,其形成原因复杂:
1、人的天性的必然。
英国伦理学家、法学家边沁认为:
人的天性是“避苦求乐”,具有趋利性。
司法人员作为人类群体的一部分,同样具有追求物质享受而避苦求乐的天性,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转型期,一些思想薄弱、素质不高之流更是难以抵挡物欲的诱惑,从而不惜以身试法,执法犯法,甚至随着个人私欲的膨胀走向犯罪的深渊。
2、权大于法的使然。
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官本位”思想严重,特权思想根深蒂固,“权大于法”的人治观念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思想。
特别是在现今体制下,“权大于法”现象依然凸现,其浊流同样无一例外地“侵入”司法领域,成为司法腐败之重因。
一是从司法系统来讲,检察、法院仍是行政化管理,部长官对检察官、法官的升迁、待遇有相当的发言权,这样以来,在部长官的权棒下,司法官员难免偏离法律准线,滥用司法权,甚至上下形成利益均占、利益互动,贪赃枉法;二是从司法系统外部来看,司法官的人事、待遇安排取决于当地行政长官,迫于地方长官的压力或地方保护主义,司法官只有围着地方行政长官的权棒转,倚权枉法,有的司法官甚至在权杖的掩盖下居中贪利。
3、人情关系的干预。
人情关系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具有极大的市场,司法官并不在真空中生活,同样有着七情六欲,因而人情关系也必然会渗透到司法活动中,亲戚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朋友关系等等无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成为司法腐败不可忽视的因素。
4、司法准入机制的不足。
司法准入机制随着法制的健全和完善,经历了漫长的推进过程,在这一漫长的推进中,由于司法准入机制的长期失严,使司法队伍鱼目混杂、良莠不齐,因此,司法腐败的发生也就不足为怪。
即使在现今实行司法统考准入的严格机制情况下,也还一时难以改变司法队伍状况,一是一些素质不高靠“任命”式获得检察官、法官资格的人依然在执法办案,且占有相当的比例,甚至是办案“主力”;二是过不了“司法统考”关的人依然在办案第一线行使与己资格极不相称的法律职权,有的甚至规避统考准入,被任命为检察长、院长类职务,迂回取得法律资格,沿袭了以往司法领域外行领导行的情形。
5、监督体制的不完善。
我国实行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政体模式,实际运行中,人大监督软弱,缺乏经常性、科学性。
在基层,“两院”对人大的监督大多是汇报性的应付,且存在报“喜”不报“忧”,报“绩”不报“失”,即便如此,人大有可能还点头称是,这样以来,人大对“两院”的监督实际上成为一种摆设,起不到通过监督制约、遏制司法腐败的作用。
再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自身来说,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没有外来机关对其监督制约,这其中虽有部监督制约,但是有限的,甚至成为空话,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的多判刑的少是最好的例证,因而在这缺乏监督的权力中发生腐败也是必然的。
对法院来讲,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由于我国法律弹性条款多,很难监督到位,在办理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仅是被动式的事后监督,这其中因检察机关要花大力气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的积极性,再说这种事后监督并不是件件跟踪“过滤”,通过“过滤”遏制法官腐败,而是带有“亡羊补牢”性,且这种“亡羊补牢”对法官很难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很难抑制法官的腐败侥幸心理。
6、打击不力惩处不严。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处与被查处双方均为司法人员,查处起来普遍存在畏难情绪,另一方面,对于侵权、渎职犯罪案件,发案单位往往认为犯罪嫌疑人是为工作出的事,同情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不理解、不支持,此外,个别发案单位领导或担心影响评优,或怕受牵连被追究领导责任,而竭力捂盖子。
再则,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由于隐蔽性强等原因犯罪黑数高,定罪概率偏低,加之对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的处罚普遍存在偏轻,缓刑过滥。
以上原因导致对司法人员的打击不力,惩处不严,从而诱使少数司法人员甘愿铤而走险,步入犯罪深渊。
三、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对策
司法人员是惩治犯罪的职业“杀手”,其自身对职务犯罪的行为性及易发性有较深层的熟知,因而对他们中的少数人员的职务犯罪预防必然要有高招的对策,通过高招的预防对策才能迫使司法人员对职务犯罪不想犯、不能犯、不敢犯。
1、教育加高薪促成不想犯。
思想教育历来是做好人的工作的基础,要使司法人员遵纪守法,同样离不开教育,要从党纪政纪法纪多视角、多层面、多形式地开展对司法人员的思想教育,且要不厌其烦地长抓不懈,以促使司法人员树立崇高的法律品德,达到对职务犯罪不想犯的境界。
同时要改变司法人员低工资收入的现状,实行高薪养廉,通过高薪一定程度上满足人趋利性的天性,从经济追求的满足上促使司法人员不想贪、不愿贪。
2、限职加监督促成不能犯。
从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现状分析来看,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主要客观原因,一是重要职能部门司法人员职权过大,二是行使职权中有的缺乏监督,有的监督滞后。
针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完善立法和司法制度方面限制一些司法人员过大的职权,并形成严密而有效的监督体系。
①完善刑诉立法,建立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限职加监督机制。
现在刑诉立法模式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立案、是否采取强措以及采取何种强措,一直到是否诉,完全由办案检察机关一家说了算,这其中虽然一定程度上给予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便利,但由于办案中检察人员职权过大,加之又缺乏监督,也暴露出所办案件初查多、立案多、撤案多、不诉多,判刑少等诸多突出问题,且这种失去监督的检察职权滋生腐败也在所难免。
为遏制这一环节出现的腐败,提高自侦案件质量,建议通过修改刑诉立法,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实行“异地审结制”,即对自侦案件的初查、立案及采取刑拘措施由当地检察机关决定办理,其它对案件的诸如决定变更强措、撤案、移送审查起(不)诉均报异地检察机关决定,异地检察机关决定起诉的,报其同级法院受理。
当然,这里的受理案件的异地检察机关,一必须与立案检察机关同级,二必须由上一级检察院指定。
这样以来,一不影响检察机关现有法律框架的整体职权,二可变办理自侦案件一院的部监督为异地院监督,使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真正地建立起来。
②完善刑诉立法,缩小法官量刑裁量权。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有差异,为应对这一复杂情况,我国法律原则性规定多,弹性条款占有相当的比例,特别是刑法量刑幅度大,这其中就给予了法官利用过大的量刑权贪赃枉法的空间,鉴于此,应赋于地方司法机关有关量刑司法解释权,使地方司法机关在不突破刑法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地案件实际,制定出刑罚幅度小、准确性强的量刑规定,以缩小法官量刑权的空间,杜绝法官利用量刑权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增大检察机关刑事抗诉的准确度。
③完善民事立法,前移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
按照现有的民事立法,检察机关虽有民事法律监督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只有当事人不服民事判决、裁定而向检察机关申诉才能得以启动,在当事人申诉前,法院对民事案件可以说是“独家经营”,且没有任何外来的监督制约,这其中滋生法官腐败也就不足为怪。
针对此,有必要通过民诉法的修正,将检察机关的民诉监督置于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以最大限度地遏制法官办理民事案件中频发的腐败。
④突出人大监督职能。
各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权的运作过程拥有监督的权力,为此,应尽力发挥人大的质询作用,建立一套由人大专门机构行使的干预机制,对不诉、撤案、无罪及检察机关所有抗诉案件以质询方式进行干预性监督。
通过以上对司法人员职权的限制、缩小及各种监督的加强,促成司法人员对职务犯罪不能犯。
3、强力加严惩促成不敢犯。
我国自古就有重典治吏的传统,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应坚持“从严治吏”原则,加强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惩处力度,从立法上降低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追诉标准,并将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列为加重条款。
同时进一步严格司法人员准入机制,启用严厉的经济、行政处罚手段与刑罚手段并用,促成司法人员对职务犯罪不敢犯。
一个国家司法体制的建立健全很大程度上要靠司法人员公正履行职责来体现,预防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显得尤为重要。
今后我们要从强化思想教育,提高思想觉悟入手,使其“不想”犯罪;强化管理监督,从严执法,确保司法权力正确运行,使其“不能”犯罪;严肃查处司法人员犯罪案件,加大惩治力度,使其“不敢”犯罪。
此外,还应不断加强政法机关领导班子自身建设,提高干警抵制腐蚀的自觉性,多管齐下,相信一定可以有效遏制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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