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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刘仁文社会转型与刑法的九个转向
主讲嘉宾:
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时间:
2009年9月12日(周六)15:
00-17:
00
地点:
中国政法大学(蓟门校区)图书馆学术报告厅
主办: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承办:
腾讯评论
主持人:
杨子云
提要一刑法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是打击犯罪的锐利武器。
而一说到犯罪,又似乎就是公民个人破坏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但这其实只是刑法的一面,它的另一面是:
刑法还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大宪章。
将来要把重点转向针对公权力、保护公民社会,让公民生活在没有恐惧的社会中,生活在有人格尊严的社会中。
提要二在刑法的民法化方面,还有一个突出例子,那就是近年来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刑事和解制度。
过去我们的法律是不允许刑事案件“私了”的,即使双方出于自愿,一经发现,也要作废,甚至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这种执法带来的后果是:
虽然国家表面看似乎实现了正义,将犯罪分子定罪判刑,但有的被害人却感觉不到这种正义。
现在我们开始反思:
犯罪的矛盾本来就源于犯罪人和被害人,修复他们之间的关系应是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使命。
提要三1997年刑法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这对于曾经有过身份论、出身论的中国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
主持人:
今天是燕山大讲堂第43期,我们请来了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刘仁文教授,来给我们做“社会转型与刑法发展”的主题演讲。
刘老师是政法大学的校友,他的硕士和博士都是在这读的,他同时还是社科院的经济学博士后和北大的社会学博士后。
他的另一个广为人知的学术标签是主张“废除死刑”,我记得您说,现在的68个死刑可以废掉67个半。
我第一次见刘老师是在一次有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研讨会上,他主张刑法结构的调整,认为应该把治安拘留等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并入刑法,把各种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作为“保安处分”措施统一纳入到刑法中。
但是,刑法结构的调整可能牵涉到立法理念、立法价值的转向。
今天主题中的“社会转型”这个话题也有比较丰富的内涵,建国六十年来,我们社会的转型小到服饰、发型、日常说话的语言,大到国家的组织形态、经济制度、法律制度,这中间有很大的变化,也是很大的转型。
刑法的发展体现在哪些方面?
今天,我们腾讯网的今日话题做了一个专题,叫“消失的罪名”,分析“流氓罪”、“反革命罪”、“投机倒把罪”和“通奸罪”的消亡史,讲堂结束后建议大家上网去看看我们的专题。
今天请刘老师讲“社会转型与刑法发展”的主题,也是在建国六十周年的大背景下,来看看我们社会的转型和进步,掌声有请刘老师。
刘仁文:
今天是周末,非常感谢大家来听我的讲座。
子云以前在做记者的时候,她对我做过一个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访谈,中间有一段时间没有联系了。
近段时间我在中央党校学习,接到子云的邀请电话,正好是休息时间。
非常高兴回到母校故地重游,也非常高兴见到母校的学弟、学妹们。
我这个题目是“社会转型与刑法发展”。
社会转型是社会学的一个概念,基本的含义是指社会从一种类型转向另一种类型,内容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观念、组织等多个层面。
理想的状态,是应该在各个层面都引用一些数字通过比较来描述一下中国社会的变化,遗憾的是,我还没有做这样细致的工作。
但是,国内外都公认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是个巨大的社会转型期,无论是在速度、广度、深度、难度等各方面,在中国历史上都是空前的时代,当然,这个转型还远没有结束,现在我们还处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从这个角度看一看刑法的发展,包括子云提到的“消失的罪名”,是很有意思的。
我今天讲刑法的九个转向,可以说一部分是描述、一部分是预测,因为我们的社会转型还没有结束,刑法下一步何去何从,还需要方向性的思考。
近年以来,很多热点案件包括最近成都的孙伟铭案件以及深圳机场女工梁丽的案件,引起社会的关注。
这些案件里有很多问题我也比较困惑,偶尔参与一下大众化的电视节目又总有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的感觉。
再结合许霆案,在刑法领域里几乎都认为构成盗窃罪,但为何与大众的期待差距那么大。
专家们究竟在哪些层面上可以与民意相对立,而在另一些层面上需要反思是否我们的研究是在螺丝壳里做道场?
有些问题表面看来似乎没有错,我们的刑法体系看似天衣无缝,但是没有办法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所以会与民意形成激烈的碰撞。
涂尔干曾经指出,法律要成为社会团结的工具,从刑法的角度看,我们现在的刑法是在促进社会的团结呢,还是在撕裂社会的团结?
下面,我就结合自己的研究,从大的方向上对我国刑法要实现的九个转向作一报告:
第一个转向:
从革命刑法转向建设刑法。
革命是最激烈的社会变革,有关国际法律文件对特定形势下的革命的合理性是给予支持的,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就指出:
“……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
”这样的说法承认如果人是迫不得已而铤而走险,可以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抗。
在革命时代产生和使用的刑法,可以称之为“革命刑法”。
革命刑法的特点就是强调阶级斗争,以打击旧制度、支持新制度为使命,严酷而毫不留情。
我最近受命在写“中国刑法六十年”,把六十年的刑法做一回顾,发现很多特别有意思的东西,比如刚刚建国的时候,打击反革命,规定刑法可以溯及既往,现在回过头来看这个可以商榷,毕竟新政权已经成立了,只要他不继续搞破坏就可以了。
但这些现在看来就是ABC很清楚的东西,在当时特定形势下,就做了刑法可以溯及既往的规定。
1949年新中国建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其后虽然曾经一度准备起草刑法典,但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指导下,最终还是陷入了靠政策和运动来治理国家的误区。
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才痛定思痛,于1979年制定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
1979年的刑法,虽然“文革”已经结束了,但这部刑法到还有很多革命刑法的影子。
比如说“反革命罪”。
我这有一个统计数字,整部1979年刑法只有28种死刑,“反革命罪”占了一半以上。
到1997年刑法,死刑增加到68种(当然这些死刑罪名都是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各个单行刑法增加的,97年新刑法在此基础上并没有增加死刑),反革命罪变成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只占死刑的10%,过去占了一半以上,从这个情况来看,刑法的重心已经从对反革命罪的打击转移到了经济犯罪等方面,现在司法机关的主要精力显然是放在保民生、反腐败、打击经济犯罪等问题上。
1993年10月15日,中央电视台播报了当时的司法部长肖扬答记者问,截止1993年10月,我国在押的全部犯人为120余万,其中反革命犯只占0.32%,即3840人。
可见,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刑法都在慢慢地发生转向,刑法的主要任务从政治领域转移到了经济建设等领域上来。
1997对刑法做了系统修订,现在能不能说刑法完成了从革命刑法到建设刑法的转变?
我的答案是否定的。
比如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如果进一步考察一下这个刑罚名字诞生的历史背景,就可以发现其矛头是指向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一些被视为敌我矛盾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如果说在新生政权诞生之初,它对于防止反革命分子和敌对阶级分子利用合法的政治权利进行颠覆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那么现在进入和平建设时期,就宜改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大多使用的“褫夺公权”这一名字。
还有“没收财产刑”,搞刑法的应该好好研究一下,如果说建国之初没收资本家、没收地主的财产是当时特定形势的需要,现在建国六十周年了,动不动就把人家财产没收光(包括犯罪人),很少有哪个文明国家的刑法有这样的制度。
只有你犯罪所得或者用财产来资助搞恐怖活动,这个可以特别没收。
关键是现在把人家合法得来的财产也没收掉,这里面出现的问题就很多,我曾经接触过一个犯人,他说他留给孩子上大学的两万元也被没收了,我听了不是滋味,这个处罚到底是要弥合社会问题还是制造社会问题呢?
这两万元留给孩子上学,可能让一个孩子接受好的教育,你没收了,这个孩子可能被推向社会,也许产生新的社会问题。
虽然我们刑法上有规定,只没收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但是现在什么是犯罪分子个人的财产,什么是配偶和子女的财产,实践中说不清楚。
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刑法有一个共同的趋势,那就是都纷纷废除了普通的没收财产刑,而通过设立罚金刑、规定对犯罪所得进行特别没收等制度来进行弥补,这样有利于在全社会树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理念。
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都能达到给犯罪分子经济上制裁的作用,但两者角度不一样,前者突出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惩罚,而后者则突出对公民合法财产的没收,考虑到我国建国后对地主、富农和资本家的财产没收以及“文化大革命”期间发生的各种抄家现象在国际上造成的一些负面印象,现在继续沿用“没收财产”这样一个刑罚名字容易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担心,我以为,废除现在的普通没收财产刑,而将刑法第64条规定的“特别没收”制度加以完善,是妥当的选择。
犯了罪我处罚你,但是把人家合法得来了的财产也没收掉,这从实际后果来看不好。
从革命刑法到建设刑法我就讲到这。
第二个转向是从国家刑法转向公民刑法。
今年4月份在上海的一个所谓“当代法学名家论坛”上我有一个十分钟的发言,提出了从“国家刑法转向公民刑法”这个概念。
我当时是这样提的,我拿1997年的刑法和1979年的刑法对比,已经有进步了,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这是典型的国权主义刑法表现,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于对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强调,废止了类推、确立了罪刑法定,这是在刑事领域贯彻法治原则、建设公民刑法的结果。
但应当看到,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仍然很独特,即从正反两方面来规定:
正面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反面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罪刑法定原则只从反面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表现出明显的差异。
本来,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反对司法擅断和任意入罪、从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提出的,因而它的定义必然要从否定方面来表述:
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得定罪处刑。
据参与刑法修订的学者介绍,我国之所以要从正反两方面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因为传统上历来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刑罚是镇压敌人的手段,若当时一下子从否定的方面规定,就会让大家觉得有点“右”,很难被接受。
为了让这个原则能被接受,因而在修改刑法的研究协商过程中,想到了这个两全之策,即从正反两方面都说,显得不偏不倚,减少阻力,使这个重要原则能够尽快地在刑法中确立。
我们有关领导、专家起草的时候也真可谓煞费苦心。
刑法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是打击犯罪的锐利武器。
而一说到犯罪,又似乎就是公民个人破坏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但这其实只是刑法的一面,它的另一面是:
刑法还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大宪章,而犯罪也包括国家机关等公共部门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侵犯。
我国刑法在迈向公民刑法方面还有其他一些积极信号,如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给予了重视,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要负刑事责任。
这个草案是2008年出来的。
当时就有记者采访问我怎么看这个问题,当时我就提出这是从国家刑法走向公民刑法的可喜信号,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很大的空间。
,包括在保护隐私权这方面还是不够。
我们注意到美国克林顿的丑闻事件,以及台湾的璩美凤事件,尽管他们生活作风不好,但那些非法披露人家隐私的,包括后者的安装摄像头和录制光盘,把这个东西传出去,在美国和台湾都是构成犯罪的。
我有时去王府井散步,总会遇到不少卖窃听器的,他们把窃听器都卖到了天安门广场。
我们说市场规则在调节,有需求才有市场,可见我们这个社会对这个东西有大量的需求。
人要生活在没有恐惧的世界里,公民的个人隐私必须得到保护。
美国的尼克松总统在中国的评价很高,因为他开启了中美建交。
但在美国历届总统中,他是名声最臭的一个,就因为“水门事件”他窃听政敌,你一个政治家这么干不是在搞流氓政治吗?
尼克松是杜克大学毕业的,你现在问杜克大学出过什么有名的人物,他们都不好意思说出尼克松。
这里边还有很多问题,比如刑法中的措辞,刑法从头到尾都是使用“犯罪分子”。
我在过去的文章中也经常用“犯罪分子”,现在检讨,改为“行为人”,或者是“嫌疑人”、“被告人”。
使用“犯罪分子”这个词,先入为主对他就是有歧视的,我多年以前就有这个感觉,觉得叫“犯罪分子”很不人道。
后来我到台湾,台湾的刑法典是1935年制定的《中华民国刑法》,学刑法的一定要看看台湾的这部刑法,纯粹从刑法技术的角度,我认为这部刑法比我们现在的刑法要成熟,比如它那时就规定了专门的保安处分一章。
台湾刑法用的是“行为人”或者是“犯罪人”。
第三,从“严打”刑法转向“宽严相济”的刑法。
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伴随着改革开放和人、财、物的大流动,中国的社会治安形势趋于紧张,为此,实行了以“严打”为特征的刑事政策,党中央先后于1983年、1996年和2001年发动了三次大规模的全国性“严打”,至于其他各种名义的专项“严打”、季度“严打”则更多。
总而言之,在过去三十年我们的基本刑事政策是严打,包括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包括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单行刑法,如《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
这些单行刑法的“严打”色彩浓厚,它们普遍提高了原来刑法典中的法定刑,增加了不少罪的死刑,如《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一次就将十几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提升为死刑。
为什么1997年刑法有68种死刑,1997年修订刑法时鉴于当时的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因此对于死刑原则上不增加也不减少,为什么不增加还比1979年多了40个,这增加的40个,全部是1980年代以来搞“严打”增加的。
另外,我们要看到,死刑核准权自2007年1月1日起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执行的数量下降了至少一半以上,这就不得了。
我是主张废除死刑的,当然现在做到还很难,对于社会来说,学者的作用,比较理想的,就是能够像公鸡打鸣一样,把一些不为社会所接受的观点提前喊出来。
前一段时间,我到某个中级法院执行死刑的场所看了一下,我问法警,从你的工作经验来看死刑减少了多少?
他说至少减少70%,我感觉很欣慰。
现在严重犯罪的指标还略有下降,当然整个社会治安还是比较严峻。
但搞好社会治安绝不是靠死刑能解决的。
关于死刑问题当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还想讲一个观点,今年2月份出现了一个可喜的立法现象,过去别说80年代的单行刑法,就是1997年以来的历次刑法修正,都是增加新罪名、提高法定刑,这次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却一改过去只强调入罪和提高法定刑的做法,而注意了某些罪的出罪和降低法定刑,如在对偷税罪的处理上,规定:
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这类情况,补交了税款,国库增加了收入,就没必要让别人再受牢狱之灾。
但你屡教不改也不行,因为同时规定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再一个绑架罪,过去绑架罪的最低起刑点为十年有期徒刑,具体的内幕不讲了,现在下降到五年,这也是妥协的结果,修正草案当中是三年,但是人大常委讨论通不过,你肯定不能一下子从特别严进行大幅度的下降,你得有一个过渡期,这已经不错了。
关于这个刑法修正案我发了两篇文章,我还反对绑架罪造成死亡的设绝对死刑,故意杀人罪也没有绝对死刑的,总有一些特殊的情节需要区别对待。
我认为“绑架罪”里面还要区分很多情况。
举个例子,曾有法院执行庭帮助企业解决三角债,抓到这个人,就把这人按在汽车的后座,一两个小时候后这人死掉了,因为他有心脏病,你说这种情况能判这些绑架者的死刑吗?
当然,即使在现有绝对死刑的情况下,遇上这类案子也不能说就只能判死刑,还可以从刑法的英果关系上来做文章,如把被害人的死亡解释为偶然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样在量刑时应当前者轻于后者。
关于因果关系,这中间又有很多扯不清的问题。
总的来说,我们的刑法不缺严,但是不排除个别地方,比如针对交通肇事罪一般只判三年,可能在现在的形势下有不严的一方面。
但是整个刑法400多个罪名总的来说不缺严只缺宽。
所以我这次在中央党校写结业论文,就主张“宽严相济”的时代要义在于“以宽济严”。
第四点,从政策至上走向原则刑法。
这个观念很简单,任何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是一定政策思想的产物,但与政策的功利性特征相比,刑法更要受法治国的一般原则的限制。
回顾建国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刑事立法,我们可以较为清晰地看到刑法是如何从政策至上走向原则制约的。
比如刚才我说了刑法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建国后我们是溯及既往的。
上个世纪80年代初,我国立法机关在一些单行刑法中,也采取了有条件甚至是全部的从新原则,前者如《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
“本决定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
……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
”什么叫继续犯罪?
虐待老人,从前天、昨天一直虐待到今天,这就是继续状态。
以前犯罪了,到现在自首的,难道还能叫继续犯罪?
所以法律溯及既往就是政策性的刑法,置原则于不顾。
在《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
“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
”这也是为配合“严打”政策而牺牲原则的做法,受到学界的批评。
随着1997年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以及刑事法治理念的强化,此后在历次刑法修正时,都没有再出现过刑法溯及既往的现象。
这是应当肯定的。
从刑法的角度还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
比如有人提出来现代社会是个风险社会,所以有人说这些原则不适用了,要另起炉灶。
德国有人提倡敌人刑法,我们国内也有学者认为有道理,我就写了一篇文章批判,因为我们有因家庭出身不好就被划分为敌人的教训,这是不能搞的。
在这个问题上有两条路:
一条路是认为传统的法制原则都是过去的事,不能适合现在社会的应用;另一条路是采取原则-例外的模式,即总的来说还是要捍卫法治的基本原则,但可以考虑例外,比如交通肇事罪,对于严重的酗酒造成严重交通危险的可以犯罪化处理,过失犯罪原则上还是以结果为原则,我们采用了原则-例外的模式,处理此种情形下的危险犯。
在中国现阶段,我们更要巩固和捍卫那些基本原则,当然可以而且应当结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作一些例外性的规定,但不需要另起炉灶。
美国“9.11”后,西方国家针对他们面对的社会威胁,做一些矫枉过正式的反思和检讨是可以的。
但我们国家刑事法制还在初创时期,所以公民刑法仍然没有完成,因此还要以权利保障为基本发展方向,然后针对特定的情形做一些例外的考虑。
此外,既然是例外就一定要谨记,在原则之外做一些例外性的处理时,对这些例外性的处理要进行严格的限制,只有在特别需要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
如1997年刑法规定的黑社会犯罪,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的就是犯罪,我仅是参加黑社会组织还没有犯罪行为就是犯罪吗?
对不起,黑社会对社会的危害太大了,这样刑法就要提前介入,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
恐怖组织也是如此。
还有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在合法性不足是我们没有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法,也没有公职人员的财产公开,你现在判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对我不公平,但是如果有了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就好处理了,因为那样你就有义务要申报,不存在有罪推定的问题。
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是预防,首先要公之于世,让人知道要对这个行为负责,这是法律溯及既往的理论基础。
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还有改进的余地,那就是现在的刑法修正案都采取“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方式,我认为其施行时间还是太快了,很有可能新法公布之日社会上许多人还不清楚其具体内容,从这个意义上去惩罚行为人还是显得不公平。
刑法修正案尽管不必象刑法典那样从公布到生效留出较长时间的档期,但也得留出适当的时间才好。
第五,从民法的刑法化转向刑法的民法化。
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我们的刑法无孔不入,许多本可以用民事法律来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一概用刑事法律来解决。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民事法律得以颁行,它们起到了塑造社会基础制度的作用,逐步把刑法推回到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
民法地盘的扩大,相应地,刑法地盘的缩小,是我们这个社会健康发展的标志之一。
1993年我到社科院参加工作,一位老同志过去参加过地下党的活动,要办离休的手续,就必须到当地的组织部去看档案,证明他是1949年以前参加工作的。
我就受单位委派去做这个工作,其中在查阅他的一位老同学的档案时,发现他被劳教过,劳教的理由是他生活作风不好,他的检讨书写到:
虽然没有跟她发生肉体的关系但是毕竟有过邪恶的念头,你看,就这个邪恶的念头,就被劳教了,所以说刑法无孔不入。
文化大革命的时候,一个小学生都可以经常把小学老师揪到广场去批判,把老师拉到主席台戴上高帽子进行批斗,现在犯罪分子的待遇比他们还好,这也是刑法无孔不入的表现。
当然,我这里使用的是广义上的刑法,即把一切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都看作是刑法的后果。
现在正好相反,刑法的民法化。
以刑事自诉制度为例:
自诉制度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建立,而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理念。
你赔偿道歉,被害人和解撤诉,他同意了不作为犯罪处理。
我国继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自诉范围之后,又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范围,如侵占罪等,从而再一次扩大了刑事自诉的范围。
尽管如此,学界仍嫌刑事自诉范围过窄,要求继续扩大其适用面。
再比如说1997年的刑法在处理与民法的协调方面也作出了努力,如第三十六条规定: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此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第六十条规定: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由此确立了债权优先原则。
这种关照民法制度的落实、使公权力的惩罚建立在满足民事赔偿或偿还的基础之上的做法,有助于依靠民法来夯实社会基础,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这是对的,不是过去我们讲的国权民法,设计这个制度还是不错的。
没收财产以及犯罪分子的债务应该偿还,这方面例子很多。
在刑法的民法化方面,还有一个突出例子,那就是近年来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刑事和解制度。
过去我们的法律是不允许刑事案件“私了”的,即使双方出于自愿,一经发现,也要作废,甚至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这种执法带来的后果是:
虽然国家表面看似乎实现了正义,将犯罪分子定罪判刑,但有的被害人却感觉不到这种正义,因为他们宁愿得到来自犯罪人一方的物质赔偿或补偿,而相应地同意减免对方的刑事责任。
现在我们开始反思:
犯罪的矛盾本来就源于犯罪人和被害人,修复他们之间的关系应是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使命。
在一些比较轻微的犯罪中,如果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使当事人双方实现和解,为什么不呢?
从已有的实践看,刑事和解促进了社会和谐,效果是好的。
我还坚持认为,即便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在处理过程中也可遵循这一思路,即充分考虑犯罪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的和解程度,包括赔偿、道歉、谅解等,进而适当地减轻对犯罪人一方的惩罚力度。
当然,这也呼唤理论的创新,那就是要改变刑法属纯粹公法的思维,而更多地接纳一些私法的内容。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法律的终极关怀在于人,公法之设在于保护人民的私权,公私法融合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民的私权。
”
再举个例子,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至今仍不承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民事诉讼中早已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不仅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普遍的民事非正义问题,即脱离民事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而且也人为地压缩了修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的空间,难以实现被害人得到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并进而使被告人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双赢”结果。
比如我撞伤一个人或者打伤一个人,这个人送医院抢救就打了两瓶点滴就死了,结果只赔偿这两瓶点滴的钱,不赔偿精神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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