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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执行复议申请书3篇
执行复议申请书3篇
执行复议申请书3篇
执行复议申请书一: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
安徽科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张五
复议被申请人:
李四,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南一环59号,身份证号码:
340123219621232323。
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的(XX)**执异字第00028号、(XX)**执字第00134-5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的(XX)**执异字第00028号裁决程序不合法。
申请人于XX年10月19日收到**人民法院(XX)**执字第00134-5号执行裁定书,XX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向该院立案庭提交了书面材料。
该院于XX年11月2日向申请人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XX年12月24日组织听证,XX年1月15日作出(XX)**执异字第00028号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九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人异议52日后才组织听证,听证结束21日后才做出裁决,整个执行异议审查历经80多日,期间承办人未提出和办理任何延期申请。
诚然该院无视法律规定自行决定审理期限,其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法院作出的(XX)**执异字第00028号、(XX)**执字第00134-5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在(XX)**执字第00134-5号执行裁定书中写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安徽科剑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收入”但申请人自始至终未见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其查明的“有工程款收入”应属主观猜测,毫无事实依据。
根据(XX)**执异字第00028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赵三在安徽科剑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错误的直接认定该事实,裁决书整篇均未就事实作出任何的核实和论证。
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在收到原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积极查明事实,认为被执行人赵三在申请人处即没有工程款收入也未有任何到期债权,因此无法协助该院执行。
并在原审法院冻结申请人100万元银行存款后及时提起了异议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证据。
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61条的规定,申请人有协助履行之义务但前提是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有收入或到期债权,但本案中被执行人赵三与申请人之间一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不有享有任何到期债权。
被申请人对此也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被执行人赵三自己也予以了否认。
显然,申请人不具备协助原审法院执行的条件,故应不负有其义务。
三、原审法院作出的(XX)**执异字第00028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诚然,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就其主张被执行人赵三在申请人处有收入或到期债权负有举证责任。
但整个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申请人虽对执行提出异议但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因此就负有证明被执行人赵三在申请人处未有收入或到期债权的义务。
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将举证义务强加于申请人并据此裁决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显然,自己是无法证明自己不差别人钱的事实,原审法院如此裁决视同有罪推定,毫无法律依据更有悖法理。
(1435字)
申请人西安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西安市友谊东路x号,企业性质新加坡独资,电话xx;
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西安市尚德路68号(虚假),实际地址南关正街泛美大厦xx室,企业性质有限公司,电话xx;
法定代表人杨xx,电话xx。
申请人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XX)新法执字第xxx号终结执行的裁定。
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已经生效。
1.债务人已非正常经营。
新城法院送达支付令时,因债务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按照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从而证明其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
2.债务人已着手逃避债务。
从工商局调取的债务人新办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债务人陕西泛美施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刘x、刘x,证明其公司股东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一起串通进行虚假地址变更。
。
3.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
审判员后来在债务人原公司注册办公地(泛美大厦)找见股东刘x,其拒收支付令后被留置送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拒收支付令后也被留置送达。
故本案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事实清楚。
因此,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既没有在15日内清偿债务,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公司变更情况,(XX)新民督字第xx号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应对其蔑视法律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执行局应认真予以执行。
二.债务人执行中称其名称变更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工作。
首先,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没有在有效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对此,债务人理应承担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公司诉前曾到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调取债务人备案资料,内容显示债务人名称并未变更,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变更为刘x,公司地址由南关正街的泛美大厦变更为尚德路68号。
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诉前注意义务,所以才确定到新城法院诉讼。
第三,债务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主体没有变更,清偿债务的还款责任也未更改。
且执行中债务人均表示同意还款,执行部门应依法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人的名称,这不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立法精神。
现执行机构无视债务人予以还款的书面认可,仍简单、草率地决定终结本案执行,无异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处理案件的司法原则。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
“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
(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
”因此,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均不影响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执行。
(1553字)
复议人(申请人)唐丽元,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
申请执行人袁清忠,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陈辉广,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XX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XX)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陈辉广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
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代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
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XX)第0803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XX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7月12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
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衡阳市中院司法技术处。
五、拍卖机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一致,协议不成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而不是唯一确定正旺拍卖公司。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才由执行法院确定。
裁定中只是表述对外发布公告,至于范围及媒体方式不清楚;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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