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交易中银行民事责任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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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交易中银行民事责任研究
自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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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民
事
责
任
研
究
引言
在这个巨大的变革时代,银行业在发生着天翻地覆的变化,自助交易逐渐成为一种能够挑战甚至代替传统柜台服务的交易方式,银行中的自助交易系统以其特有的便捷性和高效性,提高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效率,节约了双方的交易成本,必将逐渐成为今后银行业交易的主要方式之一。
而笔者在本文中所称的自助银行交易,是指通过银行自助交易区域内的设施来完成的存、取和汇款等交易业务。
如果持卡人不是在自助银行内进行交易,而是在其他金融场所,例如在银行卡特约商户的POS机上消费,则并不属于本文所指的自助银行交易。
银行自助业务的便捷性服务会逐渐赢得民众的青睐,金融业也将借此机遇逐渐进入自助服务时代。
但与此同时,银行自助交易中的安全隐患问题在银行提供交易服务的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来,已经成为阻碍我国金融业良性发展的障碍之一,相关主体的民事权利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笔者对此问题的看法:
一方面,由于自助银行的特点,其造成损失的数额常常需要高等的技术手段来确定,其民事责任的认定更易产生争议;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律中几乎没有ATM等自助银行设施与客户关系的法律界定,双方的交易只有依据银行方面内部规定。
银行的内部规定,依据其强势地位,对储户的正当权利往往保护不到位,由此引发了诸多自助银行交易纠纷。
因此,明晰自助银行交易中的民事责任就十分必要。
【1】目前,学界就此问题的观点并不一致,司法实务中的处理也不同,仅仅依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并不能从根本上去解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笔者看来,民事责任区别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大之处在于作为其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而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正确认定民事责任的关键环节,也是正确适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的关键。
笔者就从民事责任角度入手对自助银行交易引发的纠纷进行研究,以“民事法律关系论”为依据展开分析,力求为解决银行自助交易民事责任问题尽绵薄之力。
第1章自助银行法律地位的界定
1.1银行自助交易的媒介——自助银行
自助银行是银行业务中电子化和自动化的一部分,是近年来国内外迅猛发展的一项现代化的银行服务方式,其能够为客户提供便利、不受银行营业时间和场所限制的服务,所有的业务操作均可在没有服务人员的情况下完全由客户自主完成,所以说自助银行是银行营业网点的一部分,是银行服务的延伸。
本文所指的自助银行,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可进行现金交易的离行自助服务区域。
20世纪60年代,国外开始出现了自助银行并得到推广。
自助银行的产生有其必然性:
随着社会经济业务的发展,银行客户和业务的不断增多,银行网点客户流量日益攀升,而另一方面,客户等待时间过长,拖慢了银行办理业务的效率。
自助银行,英文简称SSB,又称“电子银行”、“自助理财中心”,它是上世纪90年代后期发展起来的新概念,随着此概念的发展,自助银行已经成为国外金融领域新型的交易方式之一。
【2】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于1997年推出了我国第一家自助银行。
到现在为止,我国自助银行的数量已经达到了相当的规模,并与市民的生活息息相关。
同时这也是衡量商业银行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
ATM机,又叫自动柜员机,是最常见的银行自助设备,有以下的功能:
查询余额、存取款、密码查询、修改等。
“自助银行”与自助银行设备是两个概念,自助银行设备是指一个服务区域内的服务性金融交易设施概念,包括各类自动设备:
ATM机、CDM机、自动查询机、外币兑换机、自助金库等等。
根据《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即隔离式自助银行和混合式自助银行。
【3】所谓隔离式自助银行又称全自动自助银行,通常设立在人口密集区、商业中心或高级住宅区内,与银行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完全独立,全天候开放。
该区域在日常营业时间内与营业大厅相连,或独立设置,在柜台营业时间外,提供24小时服务。
自助银行,融合个人金融业务的品牌、技术、知识产权和服务于一体,是给客户带来服务效能的自助银行。
【4】
客户的日益增多使得银行柜台人员疲于应付,降低了对优质客户的服务能力。
银行在这种压力下,产生了引入自动化设备来代替人工操作的想法,24小时存取款机应运而生。
自助银行设备的出现,使客户的交易时间和地点不受限制,降低了银行的交易成本,受到了客户的欢迎。
自助银行设备作为柜台网点的延伸,取得了双赢的效果。
在银行会计电算化出现之前,自助银行设备是具有高科技的现代化服务设备,但容易出现的故障有:
金额有限、交易缓慢、故障多、维护难等问题。
【5】因此,虽然一些客户不满意银行网点柜员的服务态度,不愿意排队等候,但这个阶段银行个人业务是以手工操作为主,自助银行只能起到辅助的作用。
在银行会计电算化之后,自助银行的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自助银行经历了对传统网点的模仿、替代、扩展三个阶段。
早期的自助银行设备仅有现金取款功能,只是对网点的一种简单模仿。
【6】其次,自助银行设备功能日趋完善,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一样,其对传统网点的功能进行了延伸。
而与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相比,自助银行又具有传统网点的特性,因此其对年龄偏大的一部分客户具有吸引力。
再次,随着技术水平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现今,自助银行设备已经具备查询、转账、修改密码、自助缴费、证券交易等功能,基本涵盖了银行个人业务的大部分,代替了网点柜台的部分共性业务。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自助银行服务设备也随之获得发展,客户做到了能够随时、随地在网点完成交易。
到此,自助银行相对于银行传统网点表现出了自身的优势。
现实中,我们都曾经注意到这样的情形:
在ATM机取钱时,存入了几百元后机器却没有记入;支取了几百元后,机器记录正常,所取钱数却与机器显示不一致……这种情况屡见不鲜。
每每客户就这类问题与银行交涉,很难得到满意的结果,甚至对簿公堂的也不在少数。
以河北保定市民张先生为例,2013年7月张先生在保定市某银行ATM存款,当张先生插入银行卡并将8000元放入ATM后,银行卡被退出,ATM上显示机器故障。
张先生随即找来该银行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开机检查。
但遭到该银行的拒绝,理由是按照银行内部规定,必须等到第二天才能开机清点。
次日,该银行经过内部清点,告之张先生昨日存入金额为7000元。
张先生要求查看监控录像,又一次遭到了拒绝,无奈之下,张先生将该银行告上法庭。
相信很多人,包括笔者本人在内,都有过与张先生同样的遭遇。
以上案例是由自助银行交易所引发的纠纷,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具体情况不完全相同,但是同类案件的焦点都被集中到自助服务设备即ATM上,而具体个案中相关责任主体的确定,特别是银行责任的认定又是重中之重,笔者下面将具体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1.2自助交易的法律界定
由于自助银行在国内外发展的时间不长,其法律性质在理论上还不明确,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便民设施与经营场所之争。
学界其中之一的观点认为,自助银行仅仅能够看成是一个便民设施,不构成“经营场所”,因此设立自助银行的各家商业银行不应该对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这种观点忽视了自助银行自身所具有的银行金融服务功能。
【7】笔者认为,应当把“经营场所”和自助银行的设立目的结合起来理解这个问题。
“经营场所”一般是指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一定的场所和设施;金融机构的经营场所,是指金融机构有现金存取、有价证券业务、会计结算业务的营业场所。
自助银行作为银行设立的自助交易场所,是对传统人工交易场所的一种创新。
自助银行的设立固然有便民作用,但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拓展银行的业务范围和提高银行的经营效率,它在本质上属于银行自营方式的一种延伸。
从这个意义上讲,自助银行应当被认为是银行的经营场所之一,而非单纯的便民设施。
近期许多法院的判决也已经认可了这一观点。
【8】
自助银行能否被看成是银行的分支机构。
有观点认为,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应被看成是银行的分支机构。
【9】这种观点的依据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颁布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自助银行设施等。
但是也有部分学者持相反的观点,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认为,“判断ATM机等自助银行设施,是否属于分支机构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自助银行设施显然不具备成立分支机构所需要的资金、人员、场地等条件,不应该被视为分支机构。
其次,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行政许可管理的需要将自助银行视为分支机构。
作为一个解决行政许可事项的规章,不能成为界定ATM机等自助银行设施是否属于公司分支机构的依据。
ATM机等自助银行设施是否属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一个组织问题,必须依据有关组织法的规定确认。
”笔者基本同意王保树教授的观点。
笔者认为,自助银行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经营场所,但其在经营行为和金融业务上还与银行自身密切相关。
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理论和经验,如美国的《麦克菲登法》中规定,“对银行分支机构的定义和美国货币监理署规则,ATM不是银行的分支机构,货币监理署将ATM视同远程服务设备。
”这进一步说明ATM并不被视为银行的分支机构,因此,自助银行在发达国家不被认为是银行分支机构,而被认为是银行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银行业务的延伸。
自助银行能否被视为银行的代理人。
“代理人说”认为,自助银行基本具备银行业务交易功能,可以被视为“电子金融代理人”。
最早采用“电子金融代理人”概念的是美国。
后来联合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数字签名法》(草案)也使用了“电子金融代理人”的称谓。
这说明电子银行作为自主设备程序的提供者和授权者,应对自助银行的运行结果负责。
因自助银行是传统银行业务的意思传递,其能直接与储户“面对面”交易,因此完全可以将之视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与一般银行职员的职务行为无本质区别。
【10】但是,笔者认为,用代理人的说法来解释自助银行的属性仍欠妥当。
首先,民法中的“代理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代理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一定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而自助银行却与此有本质的区别,自助银行只是银行的交易工具和服务手段,其在资金交易行为上不具有任何独立性,只能机械的执行银行的指令。
其次,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拥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受雇佣人员没有这种权利,这是代理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
若认为自助银行与一般银行工作人员无本质区别的话,那么推断自助银行与银行间是代理关系显然是欠妥的,所以自助银行的“代理人”说是难以成立的。
自助银行能否定性为银行的交易工具。
持自助银行是银行的交易工具的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因此,银行与使用自助设备的用户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属于法定的“其他形式”中的一种。
当然,自助银行设备还具有部分书面形式的功能,例如交易凭证的打印和输出等。
【11】因此,银行和储户之间利用自助银行设备进行交易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自助银行设备是机器,但它实质上具有两个基本功能:
一是作为银行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的沟通媒介;二是银行借助ATM机等自助设备履行接受客户存款和交付钞票的义务。
在这个过程中,自助银行作为银行与客户之间沟通的工具,起到了一种交易媒介的作用,它是银行柜台服务的延伸。
【3】
笔者认为对民事责任问题探讨的首要问题是确定责任主体。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规定:
“……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
综上,银行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以自营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而自助银行仅仅是电子机器设备,没有独立的财产,更不具有民事责任承担能力,不可能成为自助交易纠纷中的责任主体,当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由此可见,自助银行并非银行的分支机构。
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也是就说,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代理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前面的分析得出,自助银行不能被看成是银行代理人,因为即使自助银行出现错误,也不能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12】其三,自助银行是银行的经营场所,是银行柜台服务业务的延伸,是银行与客户进行合同行为的工具,银行才是与储户交易中的真正交易方。
因此,自助交易中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自助设备的所有者——银行。
第2章自助交易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近年来,银行自助交易类纠纷案件频出,而每次出现同类案件时,客户与银行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去年,发生在深圳的两起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件分别由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和南山区审理,而两法院却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令当事人双方感到意外。
【13】深圳华为集团的几名员工的工资卡,从2007年下半年到2008年上半年为止,连续被人在境外盗刷,该案涉及俄罗斯、英国、波兰和南非等国。
在办卡银行拒绝赔偿后,其中五名员工提起诉讼。
该案由福田区法院审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年,林某发现自己所办理的一卡通银行卡,被人在马来西亚ATM机上分三次取走近6000元现金,他当即电话通知银行冻结账户,并向沙河派出所报案,且在报案时出示了银行卡。
由于和银行方面协商不成,林某遂于3个月后向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银行赔付林某被盗取的近6000元,但没有支持其他索赔事项。
又如发生在广州周某身上类似的事。
周某在某银行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了借记卡一张,某日,周某发现账户被人在ATM机上分10次每次支取2000元的方式共盗取了20000元及被扣取款手续费40元。
后,周某将该银行告上法庭。
最终法院依据该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因系他人原因构成违约,也应当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并酌定判决银行赔偿周某经济损失的80%;周某未尽到相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责任,承担次要违约责任,自负经济损失20%。
“华为员工案”、“林某案”及“周某案”在事实经过上有着许多的相似之处,但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却大相径庭,可见不同的法院对于自助银行交易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所采取的认定标准截然不同。
【14】因此,笔者试图遵循民法的基本理论,发掘民事关系中深层的理论脉络,确立系统化的分析和解决路径。
2.1各国或者地区关于自助交易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经验
从英美法系来看,像美国、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拥有完整的银行卡法律体系,倾向于保护真正持卡人也就是储户的正当权益,普遍做法是将涉及银行责任的案件纳入到一般法进行调整。
比如,目前世界上唯一的一部有关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的立法是美国联邦1978年《电子资金划拨法》,其主要内容是保护银行客户的权利。
英国的《银行业管理守则》也倾向于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而加重了银行的民事责任承担。
从大陆法系来看,大陆法系的国家大都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来界定银行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分配,比如德国就有专门的《电子交易法》用来规范银行的责任。
通过以上资料,我们不难发现,自助交易中银行的民事责任在两大法系均有明确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都在专门的电子银行法律中明确了责任分配,且是增加了银行的义务,更倾向于保护持卡人即储户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同这些国家的立法模式不同,但国外优秀的立法经验也为我们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银行责任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2.2我国理论界有关自助交易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相对应,而相互对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组成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调整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的关系总和,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由此可见,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决定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特定性质和内容,也就是说,民事义务的内容和形式,取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
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为民事法律事实,而其对法律关系的影响无非是权利义务责任的分担。
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权利义务的内容,而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成为现实民事法律关系中具体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15】当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远远不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这两项,仅仅用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也不可能完全准确概括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曾世雄先生认为,“传统论说常在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间划等号,认为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其实,法律关系包容之范围较权利义务关系广,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法律关系之一但却最为重要的内容……,法律关系,包括权利义务关系及由法益资源自由资源所衍之关系,而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包括法益资源及自由资源所生之各种关系。
”【16】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三者皆为民法调整,且相辅相成。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实践的精神因素,将法的高贵使命从纯粹必然过程中区别出来,由此可以发现许多不为人所熟悉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因素,用于划分私主体和公主体之间的界限,使得私主体之间实现意思自治。
而民事权利的实现方式和民事义务的强制力基础均来源于法律的强制力。
与此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是以公权力强制为基础,强制履行义务的调整方式应该归为“事后调整”。
【6】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位一体,不仅是抽象的法律概念,而且是一种系统化的民法调整方法。
这种系统化的民法调整方法也是我们研究民事责任问题的有效工具,笔者将其简称为“民事法律关系论”。
“民事法律关系论”对于分析自助交易中的银行民事责任同样适用。
自助银行交易时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受民法调整。
银行与持卡人之间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最终确定了双方的责任分配。
因此,自助交易民事责任的研究思路可以遵循“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路径,从自助交易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入手,用以辨析双方主体的民事义务,再确定民事责任的分配。
笔者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自助交易中银行一方的民事责任。
那么,法律关系视角下自助银行交易民事责任的分析路径又应该是怎样的呢?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所构成的法律关系路径,是一条系统化的民法调整方法理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研究的基础,以此为基础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往往事半功倍。
下面笔者将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对自助银行交易纠纷产生的民事责任进行系统化的分析。
【17】
根据“交易工具说”,自助银行作为银行与客户之间进行交易的工具,双方交易的主体是银行与持卡人,而非自助银行设备,所以法律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也是银行。
【14】银行和客户作为平等的主体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纳入民法调整。
在自助交易过程中,有两种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
而银行和客户是银行自助交易中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此处说的客户包括自然人客户和企业客户,但是由于企业客户交易时涉及的金额比较大,而且多通过票据、人工柜台方式进行,所以通常情况下自助银行进行交易的客户多为自然人客户。
2.3我国法律有关自助交易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
1、自助交易中的所有权法律关系
马克思认为,从法律上来看,商品交换的唯一前提是任何人拥有对自己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
所有权是物与物之间交换和流通的基础,是交易双方缔结合同的必要前提,同时也是民事救济请求权的基础。
银行自助交易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是持卡人存取款、转账等行为指向的对象——货币,货币进入自助银行电子系统之后是以电子货币的形式存在。
银行自助交易的过程,实质上是货币所有权转移的过程。
【6】因此,对存款货币所有权归属的判定,是交易主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划分的基础。
货币,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特殊的物。
“货币依其性质,为一种特殊的动产。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货币作为传统货币的新形式,应用广泛,其功能是交易媒介和价值尺度,所以电子货币所有权的流转与传统货币一致。
在民法经典著作中,对货币所有权定义的代表观点是“货币所有权,即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
货币所有人凭借所有权,可对货币的使用、收益行使处分权。
同时,货币因属于法律上的特殊动产,因占有标的而成立占有。
前者以法律的可支配为内容,后者则以货币的现实管理为内容。
”货币所有权具有物权效力,但货币所有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是货币所有权一般不具有物权请求权效力。
当货币的占有丧失后,其原所有人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请求返还等额货币,而此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
因此,与其他物权相比,货币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效力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货币所有权关系的核心在于货币所有权的归属与支配。
现实中,人们普遍认为存入银行的钱还是自己的钱,这是有偏差的,这种属于以银行信用和国家信用来保证的债权。
那么客户在自助银行的存款应该归谁呢?
客户利用自助银行设备进行的资金存取业务,需要通过银行卡完成。
因此客户又称为持卡人。
银行卡“在名称上不可以等同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但在性质上属于其他存款凭证,可以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二)项、第五条第
(一)项规定的其他存款凭证范畴内”。
由此可见,银行卡内存款的权属性质,与存单内的存款性质应当一致。
笔者认为,无论通过自助银行还是传统的柜台方式,存款货币的所有权是属于银行的,理由如下:
(1)我国《物权法》对于货币所有权的流转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但是,基于货币本身特殊性,货币权属的确认与流转应遵循“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基本规则。
客户将货币存入银行,货币所有权即转归于银行,银行对此笔资金享有所有权。
【18】而客户拥有的是一种债权,其银行卡是一种财产的交付凭证,而非所有权凭证;
(2)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企业破产法》也明确将金融机构破产纳入规定。
这些规定实际上认可了储蓄合同成立后存款所有权转移的观点,即存款货币属于银行所有,银行破产时客户对存款的财产权利被认定为破产债权,从银行的破产财产中依次按比例清偿,而不能作为客户的财产全额返还。
假如存款货币所有权没有转移给银行,那么若银行破产,此款项就变成了银行占有的他人财产,客户享有破产财产取回权,银行应全额归还;(3)银行的功能是聚集社会闲散资金,将其投放到急需资金的地方。
只有银行取得存款的完全处分权,才能自由地运用资金,才能盈利;(4)国际上通行观点一致认为,储蓄存款合同一旦成立,款项的所有权即转移于银行。
【19】例如,美国银行法认为银行不是储蓄人的资金保管人,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
《法国民法典》第1893条规定:
“由于借贷的结果,借用人成为借用物的所有人,借用物不论任何形式发生损失,均由借用人负担。
”《澳门商法典》第841条规定,“一人将一定款项寄存于银行,则银行取得该款项所有权,并有义务按当事人双方约定以相同货币返还”。
纵观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都认定银行享有存款货币的所有权,客户享有债权。
2、自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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