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国际结算中的票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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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结算中的票据
第二章 国际结算中的票据
教学内容:
一、票据概念
二、票据的种类
三、票据的特性
四、票据的流通形式
五、票据的法律体系
教学重点与难点:
1.票据概念与种类
2.票据流通形式
3.票据特性
第一节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含义与特性
1、票据的含义
票据:
(Bills)
广义:
票据一般是指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约定金额,或赋予持有人约定权利,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属于票据的有:
汇票、本票、支票、提单、存单、股票、债券等等。
(DocumentofTitle)。
狭义:
票据指依据票据法签发和流通的,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本课程所讲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
2、票据的特性
(1)设权证券
票据以其自身的原因为权利人设定权利,不需要借助其他手段支持。
票据权利在票据作成之前并不存在,而是在票据作成的同时产生。
(2)有价证券
票据代表一定的财产或金钱权利。
可以分为完全有价证券和不完全有价证券。
(3)金钱证券
这是狭义票据所具有的特性,指票据设定的权利限于金钱给付,不能以其他的方式替代。
(4)债权证券
狭义票据具有的特性,指票据权利人可根据票据要求特定的债务人支付约定金额的金钱。
(5)文义证券
指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必须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字确定,不能以文字记载之外的其他事项确认票据权利与义务。
(6)要式证券
所谓要式性是指票据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要求:
票据上面记载的必要项目必须齐全,票据上面记载的必要项目必须合法。
否则就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
各国法律对于票据所必须具备的形式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加以变更。
这样,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全凭票据上的文义记载决定,无需过问票据出票、转让的原因,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7)无因证券
票据受让人无需调查出票、转让原因,只要票据记载合格,他就能取得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
票据是无需过问原因的证券。
票据的产生是有原因的,总是有一定的基础关系,所谓的票据产生的基础关系指的是:
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票人与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资金对价关系。
但是,票据权利的成立是没有原因的。
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论其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得以顺利的流通。
(8)流通证券
可以流通转让,是票据的基本共性。
也是票据的最大魅力之一。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仅凭交付或经适当背书后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合法完成转让手续,不须通知票据上的债务人。
《英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
除非票据上写出“禁止转让”字样,或是表示它是不可转让的意旨以外,一切票据不论它是采用任何形式支付票款给持票人,该持票人都有权把它流通转让给别人。
一张票据,尽管经过多次转让,几易其主,但最后的执票人仍有权要求票据上的债务人向其清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没有接到转让通知为理由拒绝清偿。
(9)提示证券
指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向票据债务人出示(提示)票据。
(10)缴回证券
指票据权利人受领了票据权利后,必须将票据缴回给履行了票据义务的债务人。
(11)可追索性
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受到拒绝时可以向一切前手债务人追索。
二、票据的流通形式
从广义上讲,广义票据有三种流通方式:
1、让与
2、转让
3、流通转让
1.让与(Assignment)即民商法上的债权让与
一般债权的转让。
如合同权利让与。
(1)作成转让的书面形式,表示转让行为并由转让人签名;
(2)在债务人处登记过户,或书面通知原债务人;(所以又被称为过户转让或通知转让)
(3)受让人获得的权利要受到转让人权利缺陷的影响;
(4)三个当事人:
转让人、受让人、原债务人
举例:
A、B两人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A是卖方,A将应收货款转让给了C,但是实际上A的货物有问题,或者根本没有交货,即A对于该应收货款的权利本身就是有缺陷的,那么B可以以货物有问题或没有交货为理由,对C拒付。
2.转让(Transfer)(交付转让)
适用于物权凭证的转让,如保险单、提单、仓单等。
(1)通过单纯交付或背书交付,无需告知原债务人;
(2)受让人取得票据的全部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票据上所有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3)受让人获得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其前手,而是继承前手的权利,即,仍要受其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
(4)两个当事人:
转让人,受让人。
举例:
A窃取了B的一份记名提单,将提单转让给了C,即使C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对价,但由于A对该提单没有合法的权利,C也没有合法的权利,B发现被窃,可以要求C返还提单。
3.流通转让(Negotiation)
狭义票据的基本流通形式。
(1)通过单纯交付或背书交付,无需告知原债务人;
(2)受让人取得票据的全部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票据上所有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3)受让人获得的票据权利,优于其前手,即:
受让人的票据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
(4)两个当事人:
转让人,受让人。
举例:
A将从B处偷来的无记名汇票转让给了C,C因不知情而对该票据支付了对价,B不能以A是以偷窃方式取得该汇票为理由,对C拒付或要求C归还票据。
三、票据的分类
1、法律上的分类
根据各国票据立法规定对票据做的分类。
英国:
汇票、本票、支票。
美国:
汇票、本票、支票与存款单。
中国:
汇票、本票、支票。
2、学理上的分类
(1)根据出票人是否直接对票据付款分:
自付票据
委托票据
(2)根据票据的信用分:
支付票据
信用票据
(3)根据票据对权利人的记载方式分:
记名票据
无记名票据
指示票据
四、票据的作用
1、汇兑功能---原始功能
实现了现金的异地传送职能。
2、支付功能---基本功能
实现了替代货币流通职能。
3、信用功能---核心功能
实现了融资职能。
五、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
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含义与特征
票据权利,是指依票据而行使的,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直接目的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特征:
证券性权利:
债权的物权化。
单一性权利:
权利人只可能有一个。
二次性权利:
可以实行多次权利请求。
2、票据权利的种类
主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
副票据权利---追索权
辅助票据权利---对票据担保义务人所行使的权利
3、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行使
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的行使通过提示票据进行。
按提示的目的,提示可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
票据义务
1、票据义务的含义与特征
票据义务是指票据义务人依票据上所载文义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义务,是一种金钱给付义务。
票据义务的特征:
单向性义务:
义务人只有票据义务,没有权利。
连带义务:
各义务人间承担连带责任。
双重性义务:
金钱给付和担保双重义务。
2、票据义务的种类
主票据义务---第一位付款义务
副票据义务---第二位付款义务
辅助票据义务---担保义务
3、票据义务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包括内容、形式、效力、义务本身。
对人的抗辩,要求权利人适格。
第二节 票据法
一、票据法的含义与调整对象
1、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种类、票据形式及票据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票据法包括一切调整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
狭义的票据法仅指专门性法律法规。
2、调整对象----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付款人、保证人。
其中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三个是基本当事人,他们间的关系也是票据关系中的基本关系。
出票人(DRAWER):
出票人是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人。
出票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
持票人或收款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或承兑时,出票人应该立即付款或承兑。
付款人(DRAWEE):
付款人是指支付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票面金额的人,付款人并不一定是出票人,他只是出票人的债务人。
收款人(PAYEE):
收款人是指收取票款的人。
收款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或付款人付款或承兑。
承兑人(ACCEPTOR):
票据是远期票据时,收款人或持票人向付款人要求付款人同意到期付款,该付款人就是承兑人。
背书人(ENDORSER):
背书人指在票据上背书转让给其他人的人,一般是在票据的背面签字或盖章。
接受了背书票据的人叫做被背书人(ENDORSER),票据可以多次背书转让。
持票人(HOLDER):
持票人是持有票据的人。
只有持票人才有权要求付款或承兑。
保证人(GUARANTOR):
保证人以自己的名义对票据付款加以保证的人。
保证人可以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参加承兑人提供担保。
二、三大票据法体系
1、法国票据法体系
历史悠久。
认为票据是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认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不能截然分离(其具体表现为要求在票据上载明对价文句,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强调资金关系。
2、德国票据法体系
德国票据法注重票据的信用功能与流通功能。
其主要特点是:
(a)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使票据成为不要因的证券。
(b)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具体规定票据的各项形式要件,凡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者,即不产生票据的效力。
3、英国票据法体系
1882年颁布实施,总结历来的习惯法,特别法及判例编成,
特点:
适用性较强。
强调票据的流通作用;强调票据的信用功能、支付功能;保护银行、正当持票人的利益(具体表现:
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严格区分开来,不论资金对价关系)。
三、国际票据法
1、《海牙统一票据法》---没有正式实施
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
1930年,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拉美国家等二十多个国家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次年,又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
日内瓦公约的签订,逐步消除了大陆法系各国在票据法上的分歧。
但由于英美等国拒绝参加日内瓦公约,使日内瓦公约签订国形成与英美法系并存的两大法系。
3、《国际汇票、本票公约》
四、我国的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其结构体系共分为如下七章: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汇票
第三章本票
第四章支票
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节汇票
一、汇票的定义与法律特征
跟据《英国票据法》规定,汇票(BillsofexchangeorDraft)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委托。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国际上一般以《英国票据法》的定义为准。
汇票的法律特征
A、汇票是出票人的书面委托指令。
B、汇票的付款委托指令是无条件的。
二、汇票的种类
1、按照出票人的不同分:
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银行签发的汇票为银行汇票,非银行签发的汇票为商业汇票。
)
2、按有无附属单据分:
跟单汇票和光票。
3、按照付款时间不同分:
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提单签发日后定期付款)。
4、按承兑人不同分:
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5、按权利人记载方式不同分:
记名汇票、无记名汇票、指示汇票。
6、按汇票基本关系人不同分:
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变式汇票包括己受/指己汇票,己付/对己汇票,收受汇票三种)。
7、按照汇票流通区域不同分:
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
8、按汇票处理货币的不同分:
本币汇票和外币汇票。
三、汇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的记载事项是指汇票上的记载项目。
根据其性质及重要性不同,这些项目可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三类。
1-1、绝对必要记载项目
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规定,汇票应具备的几个必要项目是:
(1)必须写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一定金额;
(4)付款人姓名;
(5)收款人或其指定人;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名;
1-2、关于汇票各必要项目的认识
1、“汇票”字样。
如:
BillofExchange;Exchange;Draft
标出的目的是区别于其它票据。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命令。
“无条件”是指付款委托不能有赖于某一事件的发生或某些情况的出现,或某一行为的履行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
其付款委托无条件成立。
3、一定金额的货币。
(1)汇票金额必须写清楚,应包括货币名称和金额;
(2)金额的大小写要一致;(既要求数字也要求文字记载)
(3)带有利息时,应当注明利息的数额。
否则为金额不明确,汇票无效。
但假如注明利息率及起算日期,虽未注明具体金额,仍为有效。
4、付款人(Drawee)和付款地点。
付款人是汇票委托指令的接受者,并不一定付款,他可以拒付。
付款地点(PlaceofPayment)是指持票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的地点。
如果汇票上未注明付款地点,跟在付款人后面的地址就作为付款地。
5、收款人(Payee)名称。
通常称为“抬头”,是汇票第一次序的债权人。
分为记名、无记名、指示性抬头三种类型。
英美法系国家准许汇票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我国票据法规定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是无效的。
汇票抬头有三种写法:
(1)记名/限制性抬头。
不得转让他人。
如:
"PaytoJohnDavidsonly"(仅付给约翰.戴维斯)
(2)指示性抬头。
可用背书和交付的方法转让。
如:
"PaytotheorderofABCCo."(支付给ABC公司指定的人)
(3)无记名/来人抬头。
仅凭交付即可转让,无须背书。
来人抬头如:
"Paytobearer"。
6、出票日期。
汇票上应注明出票日期及地点。
如果未注明出票日期,持票人可以补加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的法律意义:
决定汇票提示期限是否已超过;
决定到期日;
决定出票人的行为能力。
(如:
出票时出票人已经破产了,属于无行为能力的企业组织,签发的票据无效。
)
7、出票人签字
根据票据法,汇票责任的确定以责任人是否在汇票上签名为依据。
签名可以是自行签署,也可以是委托代签。
但签名形式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2-1、相对必要记载项目
出票地点
付款地点
付款日期
3-1、任意记载项目
担当付款人
预备付款人
必须提示承兑及其期限
免作拒绝证书
免作拒付通知
免于追索
四、票据行为介绍
票据行为包括许多种,按照行为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以分为主票据行为与附属票据行为。
4-1、票据行为的含义与分类
(1)票据行为分类
狭义的票据行为是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所作的必要形式的法律行为,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保付、参加承兑六种行为。
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一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各种行为。
广义票据行为除狭义票据行为以外,还包括提示、付款、划线、涂销等行为。
(2)狭义票据行为应具备的条件
有效的狭义票据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具备必要的行为形式。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其行为形式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进行必要的事项的记载;行为人完成签名;票据交付。
B、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C、行为人具备相应的票据能力
行为人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两个方面。
(3)狭义票据行为的特征
A、无因性
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必证明票据债权的取得原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持票人。
B、形式性
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以证券书面方式进行;以固定方式进行;依票据所载文义解释。
C、独立性
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各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4-2、狭义票据行为介绍
(1)出票(Issue)
定义: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汇票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出票行为是各项票据行为的开端,是基本的汇票行为。
相对地,其余的汇票行为则称为附属汇票行为。
行为:
A、做成汇票并在其上签字;
B、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
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在交付以前都是不生效的,可以撤销的,只有当当事人将票据交付,才算完成完整的出票、承兑、背书行为,该行为才算有效。
效力:
对出票人而言,其出票签字意味着:
①担保该汇票将得到承兑,②该汇票将得到付款。
因此,在汇票得到付款人的承兑前,出票人就是该汇票的主债务人。
对持票人而言,出票行为完成后,便取得了票据上的一切权力,包括付款请求权和遇退票时的追索权。
对付款人而言,出票行为并不意味着必须付款。
付款人可以选择付款,也可以选择拒付(但本票的付款人例外)。
(2)背书(Endorsement)
定义:
是指持票人在汇票的背面签名和记载有关事项,并把汇票交付被背书人的行为。
背书的目的是为了转让票据及票据权利。
限制性抬头和载有“不得转让”文义的票据不能背书转让。
来人式抬头票据以交付发生转让的效力。
因此,只有指示性抬头的票据才有背书转让行为。
行为:
背书的动作有二:
写成背书和交付。
经过背书汇票的权利即由背书人转给被背书人。
背书的效力;
对背书人而言:
失去票据及票据权利;承担向后手证明前手签名真实性和票据有效性的义务;担保票据的承兑和付款。
对被背书人而言:
一经背书,被背书人则成为票据的权利人,拥有对一切前手债务人追索票款的权利。
但回头背书时例外。
背书的种类:
背书种类以背书目的为标准,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
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通常背书都属这一类。
转让背书具体又分为:
①完全背书,是指记载了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双方名称的背书,这是最正规的一种转让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正式背书、特别背书。
②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仅自己签章的背书。
又称为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
空白背书后,票据可以继续以记名背书或无记名背书方式转让。
③限制性背书,即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票据上写明限定转让给某人或禁止新的背书字样的背书。
④有条件背书,是指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享受票据权利附加了前提条件的背书。
但我国法律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非转让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以外目的的背书。
包括以下三种:
①委托取款背书(托收背书)
委托取款背书是持票人以委托取款为目的所为的一种背书。
实践中也被称为代理背书。
这种背书的背书人就是代理权授予人,也就是被代理人,被背书人就是代理人。
通常的格式:
“PaytotheorderofABank”后加“forcollection”
②设质背书
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而被设定质押时就成为设质背书。
③部分背书及分割背书
部分背书是指只转让部分票据金额的背书。
分割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分割给几个人的背书。
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背书和分割背书。
背书应记载事项
A:
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
①背书人签章
②被背书人名称
③背书的日期。
(记载背书日期,可以使票据关系当事人辨别背书的时间顺序以判断背书是否连续,以及背书人在背书时有无行为能力。
)
依票据法,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B:
非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
除了以上三项转让背书应记载事项外,委托取款背书应记载“委托取款”字样,设质背书应当记载“质押”字样。
C:
背书不得记载事项:
①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国外可以有条件背书,但这仅对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起作用。
②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无效。
③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承兑(Acceptance)
定义:
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明确表示同意按出票人的指示,于票据到期日付款给持票人的行为。
行为:
承兑也包括两个动作:
写成"承兑"字样外加签字,并交付。
承兑的效力:
承兑人成为主债务人,出票人成为从债务人,持票人增强了收款保障。
种类:
承兑有单纯承兑和不单纯承兑的区别:
①单纯承兑是承兑人无条件地表示承兑,也称为普通承兑、一般承兑。
②不单纯承兑是指承兑的表示上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也称为保留承兑。
这种限制包括以对方提交某种贸易单据为付款条件,或对付款时间、地点、金额等等的限制。
承兑应当是无条件的,因此,持票人可以视限制条件的承兑为拒绝承兑。
假如持票人愿意接受限制承兑,则必须征得出票人和前手的同意,否则,出票人和前手即可以解除对汇票所承担的义务。
(4)参加承兑(AcceptanceforHonour)
参加制度是票据法上的一种特殊制度。
所谓参加,是指付款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可能发生追索时,为防止特定的债务人受到追索而介入票据关系的行为。
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特定债务人的市场信誉。
支票没有参加,本票只有参加付款,汇票有参加承兑与参加付款。
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是汇票遭到拒绝承兑而退票时,非汇票债务人在征得持票人的同意下,加入到已遭拒绝承兑的汇票的承兑中去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参加承兑者称作参加承兑人,被担保到期付款的汇票债务人称被参加承兑人。
效力:
①对参加人:
参加承兑人参加承兑之后,立于与被参加人相同的地位,对于持票人及被参加人以后的参加人,负有与被参加人同一的义务。
即付款义务。
②对持票人:
参加人参加后,持票人就不得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③对被参加人及其前后手:
参加人参加承兑后,被参加人及其前后手都得到在到期日前不被追索的利益。
注意:
参加承兑与承兑本身之间的法律效力差异。
承兑的效果是确定承兑人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兑人负付款的绝对责任,这种责任是第一性的,是对全体票据债权人所负的义务。
而参加承兑人在参加后只负与被参加人同一的责任,他本人并不就成为承兑人。
汇票到期后,持票人仍应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付款人不付款,持票人在做成拒绝证书后才能向参加承兑人请求付款。
而且,此时参加承兑人的义务是第二次的偿还义务,所以其偿还的金额与承兑人的付款金额不同。
(票面金额加费用)
(5)保证(Guarantee)
保证是指非票据债务人对于出票、背书、承兑、付款等所发生的债务予以偿付担保的票据行为。
保证人所负的票据上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相同。
保证使汇票的付款信誉增加,便于其流通。
(6)保付(Certifiedtopay)
含义与特征:
保付是指支票的付款银行表明保证支付票款的行为。
支票一经保付,则不能止付,不能拒付。
动作种类:
包含两项内容:
作成保付文句及保付日期记载,完成签名;将支票交付持票人。
效力:
支票的保付,如同汇票的承兑,一经保付,付款银行即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美国、日本等国的票据法中规定了保付。
英国、我国、日内瓦统一法体系没有保付的相关规定。
4-3、其他票据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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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 国际 结算 中的 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