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庭审记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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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庭审记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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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庭审记录
河南省中州市莲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开庭笔录
时间:
年月日午时分
地点:
本庭第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
公开
旁听人数: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开庭审理:
记录如下:
书:
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
查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核对证件。
书:
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将通讯工具之于无声状态,不得接听;
六、衣着庄重、整洁,无特殊情况外,应摘下墨镜、脱帽;
七、审判人员入庭、退庭及宣判时应当起立;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讯戒,没收有关录制器材,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或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将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书: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
报告审判长,双方提供的证人在庭外候传。
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审:
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
问:
原告基本情况?
答:
原告王舒阳,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是上海市欣荣汽
车股份有限公司,现在在上海长宁路28号,老家在郑州。
问:
原告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答: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白瑞,女,河南省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娜,女,河南省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问:
被告讲一下基本情况。
答:
被告闫晓普,男,1977年3月生,家住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32号,现在为
郑州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
被告王康帅,男,1976年12月生,家住郑州市莲花街人民路11号,目前
是郑州市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
问:
被告委托代理人讲一下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答:
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峰,河南省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项青松,河南省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举证、质证、请求调解、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有权放弃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也是这样。
同时,当事人对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诉应当提供证据。
上述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应诉通知和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已经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是否清楚?
答:
原告清楚。
被告清楚。
审:
原告王舒阳诉被告闫晓普、王康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由本院法官朱天勇担任审判长,于本院法官高锐、嵇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辛洁担任法庭记录,有关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已经在庭前书面告知了当事人。
问:
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今天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告?
答:
不申请。
问:
被告?
答:
被告不申请。
审:
现在进行法庭事实调查。
问:
原告陈述起诉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
答:
2010年8月7日晚,我从上海回到郑州,大学好友闫晓普、王康帅接到通知后说要聚聚,我就同意了。
之后于第二天晚上,即8月8日晚七点左右,我们三个到达郑州国际大酒店吃饭,因为多年未见,感情较深,他俩一直劝我喝酒,虽然我一再声明自己不能不喝酒,而且老婆有交代出门不能喝酒,但他俩一直强劝,我禁不住劝就喝了,最后喝得烂醉,感觉头蒙眼花的,连自己怎么回家的,又是怎么到医院的都记不大清楚。
只是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医院里,头上、腿上都被包扎着,感觉一阵疼痛,才发觉事情不妙。
在酒桌上,我们一共喝了两瓶红星二锅头和两瓶衡水老白干。
诉讼请求:
我请求法院判处被告闫晓普、王康帅赔偿我住院时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和误工费共计28980元;另外,要求被告二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问:
下面由被告答辩。
答:
今年8月8日晚,我和王康帅、王舒阳在郑州国际大酒店聚餐,我们三个是大学同学,关系要好,酒桌上互相劝酒也是合乎情理之事,而且王舒阳酒量大,是我们都非常清楚的,大学期间他的酒量就是没得比的,因此,这次我们也没有想那么多,以为他只是客套,就劝他多喝点,别装假,要玩就尽兴点;最后,结束时,我们看他有些醉意,就提出要送他回家,他推辞说不用了,自己一个人可以回去,而这时正巧我们单位合伙人杨宁博打电话来说单位有急事,要我和王康帅赶紧赶回单位一趟,正好我和王康帅在一起,就结账先行离开去了单位。
审: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双方对吃饭喝酒以及原告摔伤住院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那么下面对支持这一焦点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问:
首先请原告举证。
原:
我方出示的证据有三份,两份证人证言,一份书证。
第一份是证人李艳艳的证言,第二份是证人陈伟曼的证言,第三份是医院出具的一组书证,下面我们将一一举证。
首先提供的是李艳艳的证人证言,现在请法官传证人李艳艳到庭作证,这是为了证明在喝酒时,两位被告对原告有过量劝酒行为,并且,两位被告未尽到把醉酒的原告安全送回家的义务。
审:
传证人李艳艳出庭作证。
证人请将出庭通知书交予法庭。
问:
证人,讲一下你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及家庭住址?
答:
证人李艳艳,生于1987年9月27日,现住河南省中州市莲花区水仙小区A座9楼东户,是郑州市国际大酒店一名服务员。
审:
原告王舒阳诉被告闫晓普、王康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告申请你作为证人出庭,有关证人的权和义务,已经在本庭送达给你的出庭通知书上载明,同时也对你的身份证件进行了核验。
问:
有关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你是否已经清楚?
答:
清楚。
问:
你今天所做的证词,将会如实在案,你是否保证如实陈述事实?
答:
我保证。
问:
请陈述一下你所了解的案件事实?
答:
2010年8月8日晚七点多,原告和被告三人在我们酒店里订了一个包厢吃饭,我负责给他们倒水、送菜之类的,然后我发现我每次进去给他们送菜或者倒水的时候,都见到被告二人在一直劝原告喝酒,听到原告一直拒绝说自己现在不能喝酒,而且出门时老婆有交代不让喝酒,但是被告二人依然不依不饶,继续劝原告喝酒,后来,听到原告说话都含糊不清、语无伦次了,还东倒西歪的。
到了大约十一点左右,见到被告闫晓普接了一个电话,便和另外一个被告王康帅急匆匆结账离开了。
我看到原告一个人喝得这么醉,路都走不稳,我变送他上了出租车回家,这便是我所见到和经历到的。
问:
请原告对证人进行发问。
原:
在服务过程中,你几次进入包厢?
答:
四次。
问:
你进入包厢时,包厢内是怎样的情形?
答:
被告二人端着酒杯,一直劝原告喝酒,喝完一杯酒又倒满了一杯,原告满脸无奈说自己不能喝酒,可是他们却说“不喝就是不给哥们儿面子”,“不喝就是不认我们这俩兄弟”等话刺激原告喝酒。
原告抵制不住就喝了。
问:
这样的情形你见到几次?
答:
四次,每次都是这样的。
问:
你在大厅见到原告时,原告是什么样的精神状态?
答:
走路非常摇晃,几次险些跌倒。
原:
发问完毕。
审:
请被告对证人进行发问。
被:
原告与被告什么时候去的酒店?
什么时候离开的?
答:
他们是7:
00左右来到酒店的,大约是11:
00离开的。
问:
你说你进去过四次,那每次待的时间有多长?
答:
每一次就是呆3分钟左右吧。
问:
劝酒时,是被告灌原告喝下去的,还是原告自行喝下去的?
答:
是原告自己喝下去的。
被:
发问完毕。
审:
请证人退庭,庭后在阅读笔录上签字。
原告继续举证。
原:
我们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陈伟曼的证人证言,这是为了证明原告是由于喝醉酒二重心不稳导致摔伤的,现在请法官传证人陈伟曼出庭作证。
审:
传证人陈伟曼出庭;
证人请将出庭通知书交予法庭;
证人讲一下你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及家庭住址。
证:
证人陈伟曼,女,1958年4月28日生,家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水榭花都小区9号楼,一单元七楼西户,无工作。
审:
原告王舒阳诉被告闫晓普、王康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告申请你作为证人出庭,有关证人的权和义务,已经在本庭送达给你的出庭通知书上载明,同时也对你的身份证件进行了核验。
问:
有关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你是否已经清楚?
答:
清楚。
问:
你今天所做的证词,将会如实在案,你是否保证如实陈述事实?
答:
我保证。
问:
请陈述一下你所了解的案件事实?
答:
2010年8月8日,大约晚上十一点多,我从朋友家回到小区,在路上看见一个人摇摇晃晃的走在前面,一身的酒味。
上楼时,看他艰难的扶着楼栏杆往上挪,估计醉的不轻,我都不敢走近,在楼梯拐角处,只见他一脚踏空,“咚”的一声闷响,他整个人就从楼梯上直挺挺的倒了下去,倒在了楼梯间,当时把我吓坏了,赶紧上前叫他,可是怎么叫都不答应,仔细一看,头上都淌血了,我就赶紧打了120叫救护车,并想办法通知了他的家人。
审:
请原告对证人进行发问。
原:
你看到原告时,当时是几点?
答:
十一点多。
原:
你看到原告时,原告当时走路状态怎么样?
答:
摇摇晃晃,好几下都差点跌倒。
问:
你看到原告摔伤时的情景了吗?
是什么样的?
答:
看到了,因为当时比较好奇,就一直跟在他后面,看到他一个脚踏空,然后就直挺挺地向后倒下,倒在了楼梯拐角处的楼梯间。
问:
你看到原告时,原告有人陪同吗?
答:
没有,只有他一个人。
原:
发问完毕。
审:
请被告向证人进行发问。
被:
当时已值深夜,天色很晚,你离原告有多远?
答:
两三米。
问:
你是否清楚地看到了原告走路时的样子?
答:
是的,因为楼梯间的灯是亮着的,我看得很清楚。
问:
再者,上楼时,你是紧跟在原告身后的吗?
答:
是的,紧跟在他的后面,一米多远。
问:
你是看到原告由于走路不稳而摔伤的吗?
答:
是的,他走那么晃,酒气一身,一脚踏空就摔下去了。
被:
发问完毕。
审:
请证人退庭,庭后在阅读笔录上签字。
原告继续举证。
原:
我们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是一组书证,包括医院接诊的记录复印件,医院诊断治疗情况复印件,医院开具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明材料,原告所在单位开具的月收入证明材料,这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的各种费用。
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有无质证意见?
被:
没有。
审:
原告还有无证据提交?
原:
没有了。
审:
下面由被告进行举证。
被:
我方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四份,三份证人证言和一份书证,第一份是国际大酒店经理李喆的证人证言;第二份是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杨宁博的证人证言;第三份是原告两个室友的书面证人证言;第四份是由移动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讯记录。
首先,出示的的是酒店经理的证人证言,我申请李喆出庭作证。
审:
传证人李喆到庭。
证人请将出庭通知书交予法庭。
问:
证人讲一下你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及家庭住址。
答:
证人李喆,1978年3月3日生,是中州市国际大酒店经理,家住河南省中州市建设路13号。
问:
原告王舒阳诉被告闫晓普、王康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告申请你作为证人出庭,有关证人的权和义务,已经在本庭送达给你的出庭通知书上载明,同时也对你的身份证件进行了核验。
问:
有关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你是否已经清楚?
答:
清楚。
问:
你今天所做的证词,将会如实在案,你是否保证如实陈述事实?
答:
我保证。
问:
请陈述一下你所了解的案件事实?
答:
2010年8月8日晚,十一点左右,我到原被告所在的包厢进行结账,当时见到被告二人对原告说:
“看你喝得不少,有点醉了,我们送你回家吧?
”原告拒绝道:
“不用,不用,我自己可以回去,不用麻烦你们了。
”而这时被告闫晓普接到一个电话,然后他俩就离开了。
我见账已结,就也离开了。
问:
请被告对证人进行发问?
被:
请问证人,你能否证明被当时确实有事?
答:
是的。
当时原告闫晓普接到一个电话,从他说话的语气可以判断出有急事找他,而后他又转述给另一被告王康帅了,说公司有急事找他们俩,要赶紧赶回公司去,然后就离开了。
被:
另外,在被告离开之前,他们是否表示要送原告回家?
答:
表示了要送原告回家,但是原告拒绝了。
问:
请问他们当时是怎么对话的?
答:
被告他们俩说,“看你醉得,不行的话,我们送你回去吧。
”原告回答说,“不用,不用,我没醉,我自己可以回去,不用你们送。
”
问:
被告表示要送原告回家有几次?
每一次原告都是拒绝,说自己能回家吗?
答:
说了三四次吧,每一次原告都说自己能回去,不用被告送。
被:
发问完毕。
审:
请原告对证人进行发问。
原:
被告结账时原告精神状态如何?
答:
原告当时喝的很醉,胡言乱语的。
问:
被告嘱托你将原告送回家了吗?
答:
被告既没有自己将原告送回家,也没有嘱托他人将其送回家。
原:
发问完毕。
审:
请证人退庭,庭后在阅读笔录上签字。
被告继续举证。
被:
我们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郑州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杨宁博的证言,意图是为了证明被告二人的离开确实是由于有急事而非故意,请求传杨宁博到庭。
审:
传证人杨宁博出庭;
证人请将出庭通知书交予法庭。
问:
证人,讲一下你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及家庭住址。
答:
证人杨宁博,1976年3月24日出生,现为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家住河南省中州市莲花街,莲花小区23号。
问:
原告王舒阳诉被告闫晓普、王康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告申请你作为证人出庭,有关证人的权和义务,已经在本庭送达给你的出庭通知书上载明,同时也对你的身份证件进行了核验。
问:
有关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你是否已经清楚?
答:
清楚。
问:
你今天所做的证词,将会如实在案,你是否保证如实陈述事实?
答:
我保证。
问:
请陈述一下你所了解的案件事实?
答:
2010年8月8日晚上十一点左右,由于事务所临时有急事需要处理,我就打电话给我的合伙人闫晓普、王康帅叫他们赶回来。
闫晓普接过电话后我得知他和王康帅在一起,就让他们一起赶紧赶过来。
没有其他的了。
审:
由被告对证人进行发问。
被:
当时已经深夜,你找两个被告有什么事情?
是不是特别着急?
答:
公司有急事等他们回来商量解决,特别着急。
问:
另外,这件事他们两个人中的一个不能独立完成吗?
答:
不能,因为他们都是普通合伙人,而这件事情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问:
请具体说一下你们的谈话内容?
答:
对不起,这涉及到商业秘密,不便说。
问:
那请问,你当时给谁打的电话?
答:
给闫晓普打的,让他叫一下王康帅。
被:
发问完毕。
审:
由原告对证人进行发问。
原:
你让闫晓普叫一下王康帅,你当时知道他们俩在一起吗?
答:
不知道。
是闫晓普告诉我的。
问:
你打电话让两人回去时,他们是怎么说的?
答:
他们说好,马上赶回去。
原:
发问完毕。
审:
请证人退庭,庭后在阅读笔录上签字;
被告继续举证。
被:
我们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是原告两个室友的书面证人证言,力在证明原告在大学期间酒量特别大,而我们也是因为这样才劝他喝酒的,实属善意。
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有无质证意见?
原:
对这份证据本身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对本案件毫无意义,人的酒量又不是一成不变的,
再说人的身体状况还会发生改变呢,因此这不能成为他们为劝酒行为推卸责任的证据。
审:
请被告继续举证。
被:
我们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是郑州移动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讯记录,力在证明三个合伙人之间通过电话,被告确实是因为公司有急事才先行离开的。
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有无质证意见?
原:
没有。
审:
被告还有无证据提交?
被:
暂时没有了。
审:
原告还有无补充证据?
原:
没有了。
审:
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被:
没有。
审:
原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意见?
原:
没有。
审:
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事实方面均无补充,那么法庭调查阶段结束。
双方的争议焦点还是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那么被告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下面围绕这一焦点问题进入法庭辩论。
问:
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王舒阳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中被告闫晓普、王康帅与原告王舒阳喝酒的事实非常清楚。
被告闫晓普和原告王舒阳是高中时期的同学,原告王舒阳在上海做事,同学之间十多年来未见面。
今年,王舒阳回家探亲,闫晓普知情后,带领自己的好友即被告王康帅设宴款待王舒阳。
2、本案中两被告在邀请原告喝酒时没有尽到劝说原告少喝酒和将原告安全送到家的义务。
当酒过三巡,闫晓普、王康帅、王舒阳均有醉意。
王舒阳说酒量有限,自己不能再喝了,另外老婆交代不让自己多喝酒。
但闫晓普、王康帅非常盛情地说:
“你是远客,要一醉方休。
”王舒阳闫晓普、王康帅见这样说,盛情难却,只好继续喝酒。
酒后被告闫晓普、王康帅结账回家。
后来服务员将醉酒的原告王舒阳送上了出租车。
结果王舒阳在上楼梯时摔倒,胳膊、头上都有摔伤,花费医疗费28980元。
3、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请求两被告赔偿所花费的医药费的权利。
本案中两被告邀请原告喝酒本是人之常情,但作为朋友应该劝对方少喝酒,在对方真的不能喝时应该及时的停止劝酒。
在结束喝酒后,也应当对喝醉不能独自回家的原告尽到安全送到家的义务,但两被告没有尽到责任。
是两被告由于过失而没有尽到义务,致使原告在回家途中受伤。
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两个被告未将醉酒的原告送回家属于不作为,违反民法的规定,构成民事违法性,并且有损害事实,未将原告送回家的行为与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
依据此法律的规定,被告二人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请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
根据原被告的案情陈述,以及法庭调查阶段相关的证据证言,案情事实已经基本清楚。
至于本案的争议,被告劝酒和没有送原告回家,我方认为被告劝酒是出于善意,在不知原告现在不能多饮酒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过错。
至于被告没有送原告回家,一是被告当时确有急事,二是因为被告再三要送原告回家,而原告一再推辞,说他虽然有些醉意,不过还可以正常回家,独自离开,这之后被告才放心离去。
我方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因而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再说,喝酒、劝酒是中国酒文化的一个传统,如果因为劝酒,要一尽地主之谊而受惩罚,这有违中国的待客之道和传统习惯。
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行为具有违法性(3)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但是我方被告行为不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因而不构成侵权。
前款规定的故意,是指有意致人伤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扔是是加害行为;前款规定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2、根据《最高人们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审:
当事人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吗,原告?
原:
原告与被告喝酒的时间从当天下午7点到11点,持续了将近4个小时,共喝掉4瓶烈性白酒。
原告先是再三声明不能再喝,另外老婆交代不让多喝酒。
被告仍继续劝酒。
最后,在原告语无伦次,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被告仍三番五次劝酒并说出:
不醉不休的话语刺激原告喝酒。
因此,是被告的多次劝酒导致原告饮酒过量,被告存在过错责任,对原告因醉酒独自回家造成的摔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审:
被告?
被:
原告和被告乃多年好友,加上十几年未见,相聚一起,多喝几杯,就是不醉不休也乃人之常情,至于劝酒,本属正常。
虽然原告在酒席之上多次提到不能喝酒,但并没有说明具体原因。
再加上原告在大学时酒量特大,原被告三人经常出去吃饭喝酒,但是原告从来没有醉酒过。
结合这几种事实,被告以为原告说不能喝酒为客套话,因而继续劝酒。
这一切都是出于善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被告没有过错责任。
审:
当事人还有最后补充意见吗,原告?
原:
我们认为两位被告除了对原告有过量劝酒行为外,两位被告还没有尽到把醉酒的原告安全送到家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虽然被告一直说他们多次表示要送原告回家且主要是因为有急事,所以才没有把把原告送回家,但被告并没有任何的实际行动。
既没有委托酒店,也没有委托其他朋友把原告送回家。
可见被告已经意识到应该把原告送回家,及原告单独回家可能会有危险,但由于各种原因轻信能够避免,故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失,并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被告代理人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只要是说他们的行为没有违法性。
那么我们再说一下什么是民事违法行为,即违反民事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违法的作为是指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违法的不作为是指不实施法律所要求做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位被告请原告喝酒,作为宴请别人喝酒的组织者,未把原告安全送到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民法的规定,属于不作为,构成民事违法性,并且有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
审:
被告?
被:
1、首先对于我方被告的行为的违法性存在异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明显对于原告的摔伤事故没有直接的作为,而在我方被告要离开时,反复表明要送原告回家,结果被原告拒绝之后才放心离开,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及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性,所以说我方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法。
2、《侵权责任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第6条的第1款规定,可以确定一般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及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联系、主观过错,只有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一方面我方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刚才已经说过了,另一方面,在喝酒的过程中,我方被告的劝酒是出于善意,并不知道原告的酒量现在已经下降,不存在过错,但是原告明知自己不能喝酒,却依然经不住劝。
导致饮酒过量,致摔伤事实的发生,可以说原告在这一方面时有过错的,我方被告并没有过错,四个要件有两个不符合,因此我方被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摔伤责任,请合议庭予以综合考虑。
审:
法庭辩论结束。
下面由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原告?
原:
请求法官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闫晓普、王康帅赔偿我住院时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等28980元
2、要求被告闫晓普、王康帅承担诉讼费用。
审:
被告?
被:
根据原告、被告的案情陈述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和书证,我方被告对于原告酒后摔伤的事件,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没有过错。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而请求人民法院责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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