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考试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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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考试题
国际商法考试题
名词解释
1、合同:
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能力:
亦称缔约人能力或者合同主体资格,是指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
3、要约:
是一方当事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
4、承诺:
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内容的一种意思表示。
5、缔约过失责任:
亦称缔约责任或者先合同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义务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6、错误:
合同法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因对其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质等事实存在误解而作出的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7、欺诈:
亦称诈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期满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8、胁迫:
是指使他人发生恐怖为目的的行为。
如赠与合同即是。
2、双方合同与单方合同
这是英美法国家按当事人双方还是单方必须履行合同义务所进行的分类。
双方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将其允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允诺进行交换的合同。
单方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将其允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交换的合同。
前者双方均须向对方履行其允诺;后者只有立约人须履行其允诺,相对人没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乌,如悬赏。
3、对价和约因
英美法中的对价是指根据合同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某种损失的事实要素,是对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某种回报。
简言之,对价是允诺人利用其允诺进行议价从而得到的某种东西,是购买对方某种允诺的代价。
法国民法中的约因通常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理由或者其所追求的最直接的目的;二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所企图达到最终最根本的目的。
前者为“近因”,后者为“远因”。
就买卖合同而言,买卖合同的标的就是买房所追求的直接目的,卖方的直接目的是取得价款。
4、要约与承诺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
要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
第二,要约人应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三,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才能生效。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内容的一种意思表示。
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无代理权的第三人向要约人所做出的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对受要约人没有约束力。
第二,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进行,未规定有效期的在合理期限内作出。
第三,承诺应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第四,承诺的传递方式应符合要约的要求。
5、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
要约人应当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不是简单的商品介绍,让对方了解情况而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要明确表示按所提条件同对方签约的意思。
否则,就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发出后,即使对方完全接受其内容,合同也不能成立,而要等到发出要约邀请承诺后,合同才成立。
因此,中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另外,要约须向特定人发出,否则为广告。
广告一般不能构成要约,中国即规定寄出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广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只有在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时才能视为要约。
6、投邮和到达
投邮主义或者说投邮生效原则,即在以邮寄信函方式承诺时,承诺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即使表示承诺的信函在传递过程中灭失,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但是,采取即时同步的传递方式,仍实行到达主义。
中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英美法国家及部分大陆法国家实行投邮主义,承诺一经投邮即生效,合同也因此成立,故承诺不可撤回;德国实行到达主义,在承诺送达要约人之前不发生效力,故承诺仍可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7、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错误:
合同法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因对其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质等事实存在误解而作出的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欺诈:
亦称诈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期满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
是指使他人发生恐怖为目的的行为。
乘人之危:
指不仅违背相对人意愿,且合同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8、合同中履行的三种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后履行抗辩权:
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按约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
是指双务合同中按约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签约后出现财产状况恶化或者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有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实现时,通过请求对方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仍未保障权利,可以中止履行其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9、合同消灭种类
清偿:
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的内容的行为,也即债权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合同解除:
是指在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时,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抵消:
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时,以其各自的债权抵充债务,使双方的债务在等额的范围内归于消灭。
提存:
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
免除:
是指由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10、违约的救济方法
实际履行:
在中国《合同法》中称为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损害赔偿:
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并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由违约方给予补偿。
违约金:
是指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金钱。
定金:
是指债务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按约预先给付债权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11、常见贸易术语FOB/CIF/CFR的主要责任分担
FOB:
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办理租船订舱手续及保险手续、支付到目的港运费及保险费的责任均由买方承担。
CIF:
买方只承担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卖方需承担办理租船订舱手续及保险手续、支付到目的港运费及保险费的责任。
CFR:
买方需承担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办理保险手续、支付保险费的责任;卖方需承担办理租船订舱手续及支付到目的港运费的责任。
论述题
1、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区别
(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国家主要采取成文法形式,凡事以法典为据的观念根深蒂固
英美法国家则主要采取判例法形式,传统上没有成文法典
(2)法律推理方式不同:
大陆法系实行从一般规则到个别案件判决的演绎法,法官的审理
活动是应用通行的法律去处理个别案件的具体问题。
英美法系实行从判例到判例进而总结出法律一般规则的归纳法上
诉法院以上的法官事实上可以创制法律规则
(3)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国家不但制定成文法,而且还将全部法律制度划分为公法和私
法两大部分
英美法国家中并不明确划分公法和私法,但普通法和平衡法的划分却
非常明显
(4)法律分类不同:
大陆法国家依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划分出不同的法律
部门,如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
英美法国家没有明确具体划分法律部门,往往采取社会生活需要什么
法律或改变原先的判例规则的实用主义办法,单行法规则较多,灵活
性较大,但法律制度的系统性比大陆法国家稍逊一筹
(5)诉讼制度不同:
英美法系在传统上采取对抗制
大陆法系在传统上采取职权制
(6)受罗马法影响的方式和程度不同:
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受罗马法的影响很深,有的国家
的法典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
直接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
英美法没有大陆法那样的经历和产生发展背景,受
罗马法的影响主要是间接性的,也绝对没有大陆法
那样普遍和深刻
2、论述违约的形式
对违约形式的规定,英美法和大陆法差异很大。
英国法规定违反条件,违反担保,违反中间性条款,先期违约和履行不可能五种形式。
美国法规定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两种形式。
德国法规定给付不能和给付延迟两种。
法国法规定不履行和延迟履行两种。
中国规定上述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两种。
英国法上的规则明显落后,法德两国过于简单,中国的又不尽合理,相比之下,美国法规则更为可取,《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所规定的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即受美国法启发。
3、合同有效成立具备的条件:
实质要件
(1)要约:
要约是一项订约的建议。
a、要约的有效条件:
要约内容具有确定性。
要约人愿受约束的旨意。
b、要约的生效条件:
具备有效条件,是要约发生效力的前提。
《公约》规定:
“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C、要约的约束力:
要约的约束力主要是针对要约人自己而言。
D、要约的失效:
(1)要约被受要约人拒绝。
(2)要约被要约人有效地撤销。
(2)承诺
a、承诺的有效要件:
1、在主体上,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在时限上,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作出。
3、在内容上,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在方式上,承诺必须以明示或行为作出。
B、承诺的生效:
1、以口头或书面通知予以承诺。
2、以行为作出。
C、承诺的约束力:
是指受要约人在作出承诺后能否反悔的问题。
(3)主体资格: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形式要件
4、卖方义务:
(1)支付货物:
是指把货物置于买方的支配之下。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交货又包括实际交货和象征性交货两种。
(2)支付单据: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仅有货物本身的交付尚不足以实现买卖双方的各项权利和利益,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往往是货物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3)品质担保:
《公约》规定了“货物相符”原则即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4)权利担保:
物权,包括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两种权利之担保义务
知识产权之担保义务
5、买方义务:
(1)支付货款:
《公约》第54条规定:
“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由此,买方的付款义务又具体包含两项内容:
支付货款的准备;实际支付货款(是指买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支付金额、地点和时间履行支付义务)。
(2)收取货物:
根据《公约》,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实际接收货物。
6、买卖双方违约时的救济方法
双方共同的补救方法:
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
2、实际履行
3、损害赔偿
4、中止履行
5、保全货物
卖方违约的补救方法:
1、交付替代货物
2、修理
3、减价
买方违约的补救方法:
在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应由买方订明这种特殊合同中,如果买方不
履行或不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公约》第65条赋予卖方一种特有
的补救方法——自定规格。
7、仲裁的特点:
(1)国际性:
法院的公正性问题;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
(2)保密性:
庭审的不公开性;文件和数据的保密性;裁决的保密性
(3)契约型:
司法因素绝对主导型;司法因素相对主导型;契约因素和司
法因素平衡型
8、代理人与本人义务:
代理人义务:
1、履行代理职责;2、代理人应当对本人诚实、忠信;
3、代理人应及时向本人申报账目;4、代理人不能转让代理权给其他人
5、代理人不得遗漏情报
本人义务:
1、支付佣金给代理人;2、偿还代理人履行义务时支付的费用;
3、本人有义务检查账目
案例分析
1、案情
营业地设在中国的A公司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要约给营业地在美国的B公司。
A在要约通知中注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B公司在2月25日前答复才生效。
但A又于2月1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18日上午送达B公司。
B于19日收到A航空邮寄来的要约,并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的通知。
事后,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纠纷。
请问:
该合同是否成立?
答:
1、依据《公约》和中国《合同法》规定,“要约于送达被要约人时生效”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要约人,要约的撤回生效,合同就不能成立。
本案例中,A公司的撤回通知于18日上午送达B公司,而要约是于19日到达B公司,撤回通知早于要约到达被要约人,所以,A公司的要约撤回生效,双方的合同不成立。
2、结论:
合同不成立。
2、案例4-1何为“十分确定”的标准?
德国某公司传真给奥地利某公司,拟在当月下旬向对方销售1000吨毛丝绒鼠皮,价格定位35至65德国马克范围内。
请问:
根据《公约》,该传真内容是否符合要约“十分确定”的标准?
答:
1、依据《公约》有关“十分确定”的标准是:
具备确定的“三要素”(标的、数量、价格)。
本案例中德国公司的传真具备确定的三要素:
标的:
毛丝绒鼠皮;数量:
1000吨;价格:
35至65德国马克范围内(价格确定方法)。
2、结论:
德国公司传真符合《公约》所规定的要约“十分确定“的标准。
3、案例4-2要约的生效条件
某建筑公司急需一批特定规格的水泥,由于原供应商无货,遂同时向A,B,C三家水泥生产商发函,称“我公司急需X规格的水泥2000吨,希望价格为每吨60-80美元,如有意,请速派人前来洽谈,A、B、C均收到上述函件且均有存货,A、C派人前往恰谈,B则立刻派人送货上门,但建筑公司拒绝接受,并在其后与A签订了购货合同。
请问:
B是否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接受货物?
答:
1、构成一项有效要约的条件是:
内容确定性、对象特定性、愿受约束之旨意。
而本案例中,建筑公司函件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表现在:
(1)内容确定:
具备内容“三要素”;对象特定:
A、B、C;不具有愿受约束的旨意:
“如有意,请速派人前来洽谈······”。
所以,建筑公司函件不构成一项有效的要约,为要约邀请。
2、结论:
B无权要求建筑公司接收货物。
4、案例4-3要约的撤回
营业地设在中国的A公司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要约给营业地在美国的B公司。
A在要约通知中注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B公司在2月25日前答复才有效。
但A又于2月1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撤回通知于18日上午送达B公司。
B于是9日收到A航空邮寄来的要约,并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
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发生纠纷。
请问:
A公司的要约是否被成功撤回?
答:
1、要约被有效撤回条件是:
撤回的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而本案例中A公司的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之前已送达B公司;要约的送达时间:
2月19日;要约撤回通知的送达时间:
2月18日上午。
2、结论:
A公司的要约已被有效撤回。
5、案例4-4合同的成立
中国广州甲公司向美国乙公司发出一份货物销售的要约,限乙公司10日复电有效。
乙公司于11日上午电报通知甲公司接受该要约。
甲公司在10日下午获悉市场价格已经上涨。
请问:
根据《公约》,在以下各种情形下,合同是否成立?
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接受通知后,立即通知乙公司原要约已经失效;
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接受通知后,不作任何回复;
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接受通知后,立即通知乙公司接受其逾期承诺。
答:
1、对照《公约》的规定:
逾期承诺无效,除非要约人毫不延迟的表示接受。
2、结论:
本例1、2两种情形下,承诺无效,合同不成立。
本例3情形下,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6、案例4-5合同的成立
中国广州甲公司向美国乙公司发出一份货物销售的公约,限乙公司某月10日复电有效。
同月9日美国乙公司电报通知甲公司接受该要约。
但是,由于邮电局传递延误,甲公司于同月11日上午才收到乙公司的接受通知,而甲公司在同月10日下午获悉市场价格已经上涨。
请问:
根据《公约》,在以下各种情形下,合同是否成立?
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接受通知后,立即通知乙公司原要约已经失效;
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接受通知后,不作任何回复;
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接受通知后,立即通知乙公司接受其有期承诺。
答:
1、依据《公约》的规定:
非受要约人原因所至逾期承诺可以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延迟地通知对方原要约已失效。
2、结论:
本例1情形下,承诺失效,合同不成立。
本例2,3两种情形下,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7、案例4-6依要约条件履行合同
某年6月27日中国A公司应荷兰某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
对方接到A公司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要约有效期。
A公司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延至7月25日。
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
A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因巴西受冻灾而影响该商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猛涨。
于是A公司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对其修改A公司亦无异议,因而是有效的。
坚持要求A公司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的差价损失23万余元人民币。
请问:
根据《公约》,对方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
答:
1.、对照《公约》的规定:
(1)荷商7月22日来电之添加内容不属于“实质性变更”;
(2)“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反对其中的差异外,仍构成有效承诺接受;(3)A公司回复并表示对变更内容的反对
2、结论:
荷商7月22日来电构成有效承诺,合同成立,荷商有权要求A公司按要约的条件履行。
8、案例4-7续展合同的成立
A和B之间的供酒合同于12月31日到期,B要求A提出续展合同的条件。
A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未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条件续展合同”。
B发现A所建议的条件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
请问:
A与B之间的续展合同是否成立?
答:
1、比照《公约》规定:
一般规则:
缄默不构成承诺
2、结论:
A与B之间的续展合同不成立
9、案例4-8新年购货合同的成立
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B惯常接受A的订单不需要明确表示承诺。
11月15日,A为准备新年向B订一大批货。
B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求的时间发货。
请问:
A与B之间的新年购货合同是否成立?
答:
1、比照《公约》规定:
例外:
有约定或业已建立习惯做法,缄默构成承诺
2、结论:
A与B之间的新年购货合同成立
10、案例4-9不可抗力的免责
1974年波兰某公司出售一批食糖给英国某公司,合同规定交货时间为当年11、12月间。
8月,由于波兰连降大雨,甜菜严重歉收。
至12月,卖方仍无法交货,并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合同责任。
请问:
卖方可否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
答:
1、连降大雨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
甜菜严重歉收,并致生产食糖的原料短缺。
换言之,大雨并未导致食糖不能供应的后果。
而本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食糖,在市场上可供应的食糖不限于有待生产的新货,还有过去的存货。
波兰公司完全应当、也理所应当通过积极组织其他货源的方式来保证其交货义务的履行。
2、结论:
卖方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
11、案例4-10不可抗力的免责
基本背景同案例10。
新增加的事实是:
10月波兰政府为保证国内食糖的供应,发布了出口禁令,禁止食糖出口。
至12月,卖方未交货,英国公司遂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波兰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
请问:
卖方可否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
答:
1、在本案中,大雨不仅造成了甜菜严重歉收、生产食糖的原料短缺之后果,而且,由此导致波兰政府出口禁令的出台。
而该项政府禁令构成了波兰公司不能交货的无法预见、避免与克服的障碍,并负有无条件服从政府强制性法令的义务。
2、结论:
卖方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
12、案例4-11风险转移
营业地在美国的甲公司与营业地再中国的乙公司于2002年3月签订了一份玉米买卖合同,选择的贸易术语是CIF。
甲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于当年5月完成装运并发运货物。
7月到达了目的港。
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在国内寻找买主,并于6月20日与中国的丙公司签订了转售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请问:
该批货物的风险从何时转移给丙公司?
答:
1、由于中国乙公司与中国丙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售合同属于内贸合同,所以有关该合同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中国《合同法》第144条规定: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
本案乙丙之间的合同成立于6月20日,此时即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2、结论:
该批货物的风险从6月20日起转移给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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