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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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上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篇一: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沪府发[XX]4号XX年1月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国办发[XX]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合同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聘用合同订立形式)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
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
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聘用方式)
聘用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
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
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
拔人员的除外。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
以优先聘用。
第八条(执业资格证书)
应聘国家和本市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
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
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
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
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十条(聘用程序)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续聘)
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
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当事人知情权)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基本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
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试用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
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服务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焙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保密、脱密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违约金约定)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的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
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的考核)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聘用工作组织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的变更)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后聘用合同的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篇二:
全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
甲方:
乙方:
地址:
性另U:
邮编:
出生年月: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委托代表人:
家庭住址:
电话:
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
定,甲乙双方在合法、公平、诚信和协商一致的合同编号:
甲方:
乙方:
地址:
性别:
邮编:
出生年月: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委托代表人:
家庭住址:
电话:
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
合同条例》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合法、公平、诚信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其中试用期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2、无固定期限:
本合同自年月日起,其中试用期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3、完成固定项目期限:
本合同自年月日起至完成项
目,经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
二、工作内容
1、甲方根据乙方掌握的知识和技能等情况安排乙方从事岗位工作。
2、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表现,经与乙方协商达成一致,在对乙方进行一定的转岗培训后,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乙方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变更后的薪资福利待遇根据公司薪酬体系执行。
3、当甲方出现岗位空缺或新增岗位时,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向公司提出职务变更申请,甲方在对乙方的知识、技能、工作绩效等情况进行综合考察,确认胜任空缺岗位工作的,可以为乙方提供岗位变更机会,岗位变更后的薪酬福利待遇按照公司薪酬体系执行。
4、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H并达到规定的质H标准。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保证乙方人身安全。
2、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的不同,提供相应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3、甲方实行每周五天(40小时)工作制。
4、甲方确因工作(生产)需要乙方加班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或给予相应时间调休。
因工作性质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甲方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劳动报酬
1、甲方按照现行薪酬制度确认乙方月工资为元整(小
写:
¥)。
其中试用期工资为元整(小写:
¥)。
甲方可以根据经营状况及员工绩效每年对薪酬标准进行调整并确保不低于员工工作地劳动部门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在企业赢利的情况下,甲方每年按照薪资管理方案提高整体员工工资福利待遇。
2、如无特殊说明,甲方为乙方所提供的工资均为税前工资。
3、甲方确定发薪日为每月10日,如遇发薪日为节假日的,则提前一个工作日发放;甲方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
能按时发薪的,在提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告之乙方并说明原因后,可延缓发薪时间,但延缓发薪时间最多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4、工资发放方式分为现金发放和工资卡发放两种方式,原则上乙方进入甲方工作的第一个自然月以现金方式发放,自第二个自然月开始以工资卡注资方式发放。
若有特殊情况的,经双方协商确认后,以乙方能够接受的方式发放。
5、甲方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对乙方的绩效考评结果,按照甲方制订的相关政策确定乙方的奖金或红利。
五、保险福利
1、甲方根据国家及上海市劳动人事政策的相关规定,若乙方具有上海市户口或引进人才居住证的,甲方全额缴纳“四金”,不具备上海市户口或引进人才居住证的,缴纳社会综合保险或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险。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
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3、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4、乙方符合上海市居住证办理或人才引进条件,并符合甲方人才引进和使用条件的,若本人提出申请,在与甲方签订服务期协议后,甲方可以协助办理。
5、乙方在甲方工作满一年以后,符合休假条件的,第二年可享有5天带薪休假,之后每在公司多服务一年,可每年递增1天带薪休假,乙方最高可享受10天带薪休假。
6、乙方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婚丧假、看护假等有薪假期。
7、符合公司福利政策规定的员工,可享受公司提供的婚丧礼金、生日礼券等福利。
六、劳动纪律
1、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
2、乙方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
3、乙方应严格保守甲方商业机密,不得将公司商业机密以任何形式透露给第三方,不得从事与本行业有关的任何兼职工作。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1、本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2、甲乙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条件有
其他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八、劳动争议的处理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因解聘、辞退、开除或相关条款未有效执行等情况而产生争议时,可以依法协商、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九、合同的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依法制定
的《员工手册》、《制度条例选编》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日期:
年月曰日期:
年月曰
篇三:
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沪人[XX]97号
XX-6-14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沪府发[XX]4号,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办法》),现就实施
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1、经本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经批准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以外(下同),都应当按照《聘用合同办法》的规定,与其职工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
2、本市事业单位与其职工未订立聘用合同(含尚未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但职工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聘用合同办法》调整。
3、事业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对象包括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与单位建立聘用关系的受聘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事业单位聘用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引进人才,适用《聘用合同办法》。
国家和本市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外引进人才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因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的本市农民工、协保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不适用《聘用合同办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劳务等用工关系。
事业单位的“非在编人员”,是指符合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
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1998〕57
号)第二条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已经使用非在编人员,一时清退有困难且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应通过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人员。
4、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不因其部分或者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聘用合同的订立
5、聘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
行的,聘用合同成立。
订立多份聘用合同,其中个别条款
不一致,发生争议后双方乂不能协商一致的,以订立时间在后的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聘用合同经受聘人员签字后送交用人单位,单位一方未签字,但受聘人员已经实际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成立时间以受聘人员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
6、本单位工作年限指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事业单位转制实行聘用合同制时,其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人员、进入单位即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全面推行聘用合同制后进入单位的其他各类人员
(含从外省市流动到本市的人员),其本单位工作年限从该
受聘人员进入本单位之日起算,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但仅适用于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不适用医疗期、经济补偿金等计算。
其中国有单位中的国有企业,仅指国有独资企业。
7、填写过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办理过聘用制干部审批
手续的女性聘用制干部,年满40周岁起,视为距退休年龄
不足10年。
女性聘用制干部的退休年龄及待遇,按照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发布的《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沪人[1994]94号)的规定执行。
8、单位出资招聘所称的"出资",是指依据受聘人员与其原单位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受聘
人员个人支付,而由用人单位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
单位因招聘人员而发生的工作费用,不属于出资招聘。
9、聘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服务期长于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但不得追索受聘人员的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合同;续订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原聘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聘用合同终止。
10、聘用合同就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单位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
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每服务一年,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相应递减。
国家和本市对递减比例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11、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以及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聘用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可以协商订立新的聘用合同,也可以终止聘用关系。
聘用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双方应当协商取消或变更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对受聘人员付出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支付报酬。
三、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2、聘用合同的变更是指聘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废止或者补充新条款等行为。
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能作
为聘用合同变更的理由
13、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指当事人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由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在一定时间内相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状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得约定中止履行合同。
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聘用(劳动)关系;聘用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出现解除合同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解除;在合同期限内,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聘用合同恢复履行。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
合同中止时间不计算为同一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
四、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4、实行聘用制度后,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规定,不适用辞职辞退的规定。
15、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情形出现,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订立了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但受聘人员不适应工作要求,乂不符合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内部退岗休养、内部待岗等方式妥善处理。
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本人申请,可以实行内部退岗休养。
16、受聘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
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17、事业单位依据奖惩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受聘人员行政处分且符合《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后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18、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可暂
时参照市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
府发[XX]16号)执行,但属于《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
(二)项情形的,不适用医疗
期标准的规定。
受聘人员医疗期间的待遇,参照病假期间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连续病休或者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视作医疗期满。
用人单位因受聘人员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而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19、对精神病的认定,依照《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0、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单位合并、分立、精简机构编制、调整结构布局等情形。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其他就业岗位,并协商变更聘用合同,不得因原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聘用合同。
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1、双方当事人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约定服务期的,
受聘人员仍然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是除第三十四条第
(一)、(四)、
(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第一项情形除外),可以要求受聘人员承担违约责任。
22、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制定人员分流方案,人员分流后办理聘用合同终止手续。
23、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形成的事实聘用关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双方自始未订立聘用合同
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聘
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
(2)由于受聘人员的原因,双方自始未订立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受聘人员仍在继续工作的,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双方均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
24、聘用关系解除(终止)后,个人应当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工作移交、财物归还等各种手续;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或封存及其他相关手续。
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计发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基数,是指国家统计部门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确定的项目,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各类税费。
五、其他
26、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修订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文本。
27、《聘用合同办法》实施前,根据市人事局发布的《上
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沪人[1995]165号)
订立聘用合同并已经生效的,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
依据沪人[1995]165号文订立的聘用合同,其医疗期标准按照本《意见》第18条的规定执行。
28、中央及外省市在沪事业单位,可参照《聘用合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29、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的专职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聘用的使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参照《聘用合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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