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有长期病假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怎么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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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有长期病假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怎么算
劳动争议系列工作期间有长期病假,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怎么算?
案情简介
曾某于2001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任职行车工,在高空开吊机。
曾某于2016年7月11日向中山市东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请求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工资、休息期间的病假工资及调动轻松的工作岗位。
某公司同意支付曾某正常工作工资和病假工资的请求,但认为曾某的工作岗位已属于较轻松的工作不同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员工诉求
曾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曾某:
一、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500元;二、2016年2月工资5000元、同年3月的工资1208元、同年4月工资1208元、同年5月工资1208元、同年6月工资1208元、同年7月工资1208元;三、200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1250元;四、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0元。
仲裁裁决
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37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裁决:
一、某公司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曾某:
(一)2016年2月病假期间的工资333.24元,同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3.82元,同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22.02元;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33.02元;
(三)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共3102.28元;以上合计36954.38元;
二、驳回曾某其余的仲裁请求。
曾某及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仲裁查明,某公司为曾某参加了社会保险。
曾某与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某公司每月月底(28日-31日)以货币形式支付曾某上月足额的工资,某公司需制定上月工资表,曾某应在每月25-30日进行核对并签名,曾某如对该月工资核算有任何异议,应在该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因其他原因该月工资表未及时核对,曾某应在工资到账后三日内提出;第十四条约定曾某的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即基本工资)为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
曾某于2016年7月20日以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16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曾某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收入共计34951.83元。
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转账支付曾某2016年2月上班期间的实发工资3036.74元,该实发工资已扣除曾某当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9.7元。
曾某、某公司对上述查明事项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曾某确认其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曾某主张因某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其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其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才知道曾某与其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方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
另,因曾某2016年2月请病假,未在其单位上班,其方没有对曾某进行考勤核准,故曾某2016年2月的工资才在同年7月核准后发放,且其方已经支付了曾某2016年2月工资、2016年3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且曾某于2016年7月14日后未回某公司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及提供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某公司已通知曾某于2016年7月30日前回某公司上班,否则视为曾某自动离职。
曾某于2016年7月30日前未回某公司上班或提供医生的休息证明,故根据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曾某的行为应视为其自动离职。
某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付款凭证、2016年3月至6月病假工资表(以下简称病假工资表)、业务回单、工资发放明细清单、通知、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拟予证实。
曾某对付款凭证确认;对病假工资表不确认;对业务回单确认;对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不确认;对通知、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不确认。
经查,付款凭证反映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曾某2016年3月至6月病假工资3366.09元,在支付该工资时已扣除2016年3月至同年7月的社保1049.36元;病假工资条反映曾某2016年3月9日至同年6月27日工资按照基本工资的80%计算,应发工资合计为4415.45元,扣除2016年3月至同年6月的社保各209.7元及2016年7月的社保210.56元;业务回单反映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曾某补发工资3366.09元;工资发放明细清单反映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转账支付曾某2016年2月工资3036.74元;通知反映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通知曾某于2016年7月30日前回公司上班,或提供医院休息证明办理请假手续,否则视为其自动离职;快递单反映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邮寄通知至曾某的住址;快递单查询反映上述快递于2016年7月25日投递并被他人签收。
曾某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77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拟予证实。
某公司对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确认,但主张曾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14.78元,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
经查,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反映曾某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收到工资分别为5522.95元、5310.63元、4149.38元、4648.92元、4593.34元、4583.11元、4323.98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曾某2016年2月病假期间的工资333.24元、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3.82元、2016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22.0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33.02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3102.28元,合计36954.38元;二、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关于曾某2016年2月至同年7月工资的问题。
曾某确认该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某公司亦未就该项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支付曾某2016年2月病假期间的工资333.24元、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3.82元、2016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22.02元(其中2016年6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166.62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首先,曾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才签收该仲裁申请书,即曾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6年7月27日才到达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曾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曾某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
其次,鉴于上述已认定某公司应支付曾某2016年2月病假期间的工资333.24元、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3.82元,2016年6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166.62元,结合某公司已支付曾某2016年2月应发工资3246.44元(3036.74元+209.7元)、同年3月9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的应发工资4415.4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曾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3614.78元(34951.83元+3246.44元+333.24元+263.82元+4415.45元+166.62元)。
最后,曾某主张某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且未足额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故其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某公司虽主张其已支付曾某2016年2月工资,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在次月月底支付曾某上月工资,某公司应制作工资表,曾某应在每月25-30日进行核对并签名,曾某如对该月工资核算有任何异议,应在该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因其他原因该月工资表未及时核对,曾某应在工资到账后3日内提出,即某公司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曾某2016年2月的工资,即便因曾某休假未能在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间对2016年2月的工资表进行核对签名,亦不影响某公司的工资支付,且曾某如对工资有异议也应当在工资到帐后三天内提出。
本案中,某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曾某2016年2月的工资,但某公司未在上述期间支付,且某公司支付曾某2016年2月工资的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即在曾某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前某公司仍未支付曾某2016年2月的工资,故曾某以此为由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曾某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3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支付曾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33.02元(3614.78元/月×9个月)。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
曾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年休假待遇的问题。
曾某确认该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支付曾某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共310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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