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 文档编号:26650256
- 上传时间:2023-06-21
- 格式:DOCX
- 页数:13
- 大小:21.26KB
上海城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上海城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城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上海城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四条当事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重复罚款。
第五条城管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查处: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古树名木的;
(三)涉及市管河道;
(四)跨区域集中整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
第七条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查处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报告,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移送案件时,城管执法部
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证据材料应当一并移送。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条城管执法部门通过接受举报投诉、现场巡察、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城管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日常勤务手册制度,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将当日上岗执勤情况记入手册。
第十二条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由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协助通知书,发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协助调查。
第四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前,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编有号
码,盖有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文本,由城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署证件号后,交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在部门,由所在部门及时报所在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查处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开展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时,需要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的,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谈话通知书》。
当事人应当在明确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或者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写明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与《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查。
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对报审案件拟处罚决定的事实、程序、依据和处罚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
情况,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幅度;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审核部门上报审查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为一至三日。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受理。
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
辩,并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笔录。
第二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
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案件审核部门应当提
出变更处理意见,报所在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
(二)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的,案件审核部门可以根据《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中本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城管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制作《结案审批表》,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结案归档。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受理。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好要求听证的书面记录。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作放弃听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不予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不予听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举行听证时,可以在本部门法制机构中指定1至3名的执法人员担任听证员,并指定其中1名为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工作。
第三十六条听证主持人可以行使以下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七)与听证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参加听证的人员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承办人员、证人、鉴定人等。
当事人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要求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参加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是承办该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参加听证的证人、鉴定人应当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作证、鉴定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听证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
(五)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依次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听证参加人审核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听证报告,报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
审核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审议决定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重新调查;审核决定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节行政罚款缴纳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实行罚缴分离。
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二条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管执法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上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收缴罚款的当日或者次日缴至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
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批准其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行政强制
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可以采取暂扣等强制措施: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防止证据损毁;
(三)避免危害发生;
(四)控制危险扩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实施暂扣等强制措施,城管执法人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暂扣等强制措施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决定实施暂扣等强制措施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暂扣决定书和清单,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暂扣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暂扣物品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城管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暂扣决定和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保存。
第五十条在整治集聚性乱设摊活动、联动执法等行动中实施暂扣强制措施的,应当将暂扣的物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分别装袋封口,并在封条上写明装袋暂扣地点和时间,由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
同时告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清点,取得《暂扣物品决定书》及清单。
当事人拒绝在封条、文书上签名确认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并在封条、文书上写明情况,请证人见证签名或摄像取证。
当事人离开现场并将物品弃留现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文书或者封条上写明情况,请证人见证签名或摄像取证。
第五十一条实施暂扣等强制措施,暂扣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制作《延长暂扣物品期限决定书》交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暂扣物品属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暂扣物品的不同种类,根据不同季节,充分考虑、保护暂扣物品使用价值,一般应以当日当班处理完毕为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五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采取暂扣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暂扣措施决定,制作《解除暂扣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暂扣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暂扣的;
(四)暂扣期限已届满;
(五)不再需要暂扣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对本部门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设施等行政决定,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当事人,进行事先催告。
《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应当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十五条对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形成处理建议报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十六条经催告,对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城管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进行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八条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管执法人员在向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后,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实施代履行的,应当遵照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
(二)代履行三日前,送达《代履行催告书》,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城管执法部门到场监督的执法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在作出本部门不具有行政强制执
行权的行政决定后,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
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本部门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城管执法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章文书送达
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的有关规定送达。
交付或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第六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的,可以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文书公告送达的政府网址和公告栏地址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5日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5年8月1日发布的沪城管执(2005)《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海城 管理 行政 执法 程序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