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医疗事故赔偿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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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医疗事故赔偿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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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医疗事故赔偿案例
最新医疗事故赔偿案例
最新医疗事故赔偿案例
下面就是为大家整理的最新医疗事故赔偿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最新医疗事故赔偿案例【1】
医院忽悠患者被判进行赔偿
问题提示:
医疗单位发布夸大效果等虚假的广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案情回放:
赵先生是北京市西城区某塑料制品集团的车间主管,又是一位体育爱好者,特别喜爱打乒乓球。
近年来,每到冬天的时候,赵先生总是感到自己左脚酸胀发凉,但不影响工作和生活,也不耽误打乒乓球。
经和同事聊天,赵先生认为自己的情形特别像静脉曲张的症状。
20XX年12月12日,赵先生在《北京日报》上偶然看到了北京某民营医院的一则广告,广告声称该院根治静脉曲张,采用高新技术局部定位一次性介入疗法,治疗后曲张部位明显好转,恢复血液循环,使曲张的肌肤重现美感。
本疗法打破了传统高位结扎和剥离术之苦的特点,且随治随走,没有痛苦。
赵先生被这则广告所诱惑,便当天下午请假去这个医院咨询。
医院一位自称李大夫的人看了看赵先生的腿,说:
“你的病是左肢大隐静脉曲张,已经非常严重了,再任其发展下去就有截肢的危险,可不能掉以轻心啊,需要马上治疗。
”赵先生被吓坏了,忙问:
“怎么治啊?
”大夫说,“我们医院的一位副院长是这方面的治疗专家,可以为你做介入治疗,就是向你的腿部注射一些中药针剂,疏通你的血液循环,软化你的血管,曲张自然就恢复了。
而且治疗费用只需800元,随治随走,不影响你的工作。
”赵先生面有难色的说自己来的急促,只带了600多元钱。
大夫说没关系,看着你这个人挺实在,我可以先借给你,等会你给你爱人打电话,让她带来就可以了,治病要紧啊。
赵先生被大夫的话所感动,同意马上治疗。
一位自称是副院长的王大夫开始给赵先生做治疗,他在没给赵先生做正规检查和化验的情况下,就给赵先生的左腿注射了十六针液体,并将绷带将左腿包缠。
赵先生问是什么药,院长说是疏通血管的药。
治疗完后,王院长又给赵先生开了三天的液体,价值500多元,让他到社区医院去输液消炎。
当天回家以后,赵先生就疼痛难眠,七天后脚背浮胀,二个月时因疼痛难忍住进了中日友好医院,中日友好医院诊断为“左下肢硬化剂注射后;
左下肢深静脉炎,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
住院十七天,做了左下肢大隐静脉激光+交通支结扎术。
但由于硬化剂已经给腿部造成了损害,且不可逆转,赵先生的左腿局部硬结,时常疼痛,要靠每天吃药,穿压力袜减轻症状。
赵先生因与医院协商未果,找媒体采访也无济于事,便委托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专业医疗律师唐泽光,刘洪章作为代理人,将该医院起诉到西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经过调查取证得知,该医院给赵先生注射的药物根本不是中药治剂,而是一种五十年代就有的血管闭塞剂——鱼肝油酸钠;
给赵先生做治疗的王大夫是刚从外地来京的大夫,还没有办理北京的执业证。
在诉讼中此医院提起了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构不成医疗事故;
代理律师提请做法医学鉴定,在鉴定中代理律师列举了大量证据和诊疗常规,最后经鉴定此医院具有过错,此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此医院承担赵先生的医疗费,并赔偿误工,护理,交通等各项费用14575.59元,另外再赔偿赵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律师解析:
第一,为什么在做医疗事故鉴定时,西城区医学会认为构不成医疗事故,但法院最终还是判决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分医疗事故鉴定和法医学鉴定。
由于种种原因,一般很难鉴定成医疗事故,医学会医疗事故专家鉴定小组的成员均为大夫,老百姓形象地称之为兄弟姐妹之间做鉴定;
还有医疗事故和伤残等级相挂钩,若评定不上伤残,即使医院有过错,也构不成医疗事故。
但即使构不成医疗事故,患者同样有权利要求医院赔偿,这就需要采取其他途径,因为当患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总有办法得到保护。
第二,在本案中,医院存在着哪些过错?
代理律师接到此案后,先是仔细询问了当事人,又做了大量调查,依照自己的医学知识,认为医疗院存在着虚假宣传等九种过错,并一一罗列,用证据做了证明。
无论是法医还是法官,都注意到了这几种过错,将代理律师的观点大部分予以采纳。
其中法医鉴定结论认为,北京某医院存在下列过错行为:
1院方广告夸大宣传,对患者起了误导作用;
2,治疗前对患者左下肢深静脉曲张有相应的客观检查,但欠充分;
3,院方对患者进行鱼肝油酸钠硬化剂治疗前是否按药品说明书的要求作药物过敏实验未见病历记录;
4,治疗前告知不充分。
对于硬化剂治疗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未见病历记录;
5,接诊医生在对病人治疗时尚无行医资格证明等。
且上述过失行为作为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诸多因素之一不除外,院方应承担责任。
另,患者的上述损伤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后伤情已稳定,目前状况不构成伤残等级。
西城区法院认为,被告(北京某民营医院)利用广告夸大治疗效果,对原告(赵先生)起到了误导作用。
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着对原告的客观检查欠充分、用药前未按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做药物过敏试验,未告知原告硬化剂治疗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接诊医生没有有效执业资格证明等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后引发不良反应,又不得不多次到其他医院就诊进行手术治疗,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痛苦,也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
故判决被告做相应的赔偿。
第三,医院因做出夸大效果等虚假的医疗广告宣传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我国的《广告法》第三条规定: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此医院进行处罚。
此医院除了应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对因虚假宣传而受到损害的患者进行民事赔偿,承担民事责任。
但由于此医院违规之处众多,无法单独判断虚假宣传在损害后果中所占的比例,故法院经过整体综合的考虑,做出了上述判决。
律师提醒:
广大患者切莫病急乱投医,在就诊前应充分了解医院的技术水平,专业特点,医德医风等情况,最好能将多家医院做一对比。
其次,律师也奉劝某些民营医院立足长期发展的方针,提高自己的诊疗水平,加大医德医风建设,对患者要实事求是,不要见利忘义,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新医疗事故赔偿案例【2】
工伤事故后又遇医疗事故的赔偿案例分析
案情:
许师傅在工作中不幸右手环指受伤,经医院治疗后留下后遗症,对这后遗症是否构成残疾,劳动部门的鉴定机构、医疗部门的鉴定机构、法医鉴定机构却各有各的说法。
工伤后经认定构成残疾
20XX年10月的某一天,许师傅在上班时,不小心把右手环指弄伤了。
工友们赶紧把许师傅送到医院去治疗。
经医师检查确诊为左环指骨骨折并伸肌腱止点断裂,当即予以右环指内固定术和伸肌腱止点重建术。
术前医师告诉许师傅术后可能出现右环指感染、伸直功能受限等情况,许师傅对此签字予以确认。
两个月后,医师为许师傅取出内固定。
术后许师傅果然出现了医师术前告诉的不良后果,出现右环指远指间关节背侧红肿、压痛、关节伸直受限等,对此,医师为许师傅行右环指末节切开引流术。
一个月后,许师傅右环指还是伸直不能,再次就诊,医师给予伸直肌腱探查修复术,术中发现碎骨片一枚,医师为许师傅切除了碎骨片并行伸肌腱叠加缝合及克氏针内固定。
之后,许师傅因右环指疼痛、伸直困难等到多家大医院就诊。
就诊过程中,许师傅逐渐认识到,他手指受伤留下的后遗症很可能是首诊医院的医师不当治疗造成的。
因许师傅是在工作中受的伤,许师傅所在的单位为其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经鉴定,许师傅被劳动保障部门定为九级伤残。
许师傅认为他的残疾跟医师的治疗不当有关,遂与为其手术的医院交涉,但医院否认许师傅的残疾与治疗过程有关,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为讨个说法,2004年10月许师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其中最主要的一项是残疾生活补助费(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
医疗事故鉴定未达残疾程度
许师傅把医院诉至法院后,被告医院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原告自身骨折并非被告行为造成,被告正常治疗,现在原告的后遗症是医疗过程中无法防范的并非被告有什么过错。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某区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鉴定的结果出乎原、被告的意外。
某区医学会经组织专家鉴定后认为,被告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有过错,如手术方法、术后固定不良及未及时复片。
虽然造成患者右环指末节畸形及活动受限,但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构不上最低四级医疗事故的伤残标准。
鉴定结论为原、被告之间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建议原告行右环指末节关节功能位融合术。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予赔偿,因此,虽然认定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最终的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医院认可医学会的鉴定结论。
而原告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表示强烈的不满。
原告认为,医学会认定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但结论却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显然前后矛盾。
医疗事故是一个事件,有过错就肯定是医疗事故,况且原告的受伤手指功能明显存在障碍,应该构成残疾。
因此,原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司法鉴定最终给出说法
为搞清楚原告的受伤的手指是否构成残疾,法院遂委托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
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检验。
检验所见:
被鉴定人右环指端呈内弯,不能伸直,末节关节僵直,掌指关节屈曲略受限,握拳困难。
鉴定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右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右环指末节骨折脱位,现右环指畸形、活动功能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关规定,尚未构成伤残等级。
鉴定结论为:
被鉴定人尚未构成伤残等级。
对这样的鉴定结论,原告显然不能接受。
原告认为自己是因工作、医疗不当受到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法医鉴定部门适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套用在原告身上是不合适的。
该鉴定结论与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残疾鉴定结论不一致,原告确实存在残疾,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认为法院的判决应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被告对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对原告认为应按劳动保障部门的残疾鉴定结论判决的说法,被告认为,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残疾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评定标准与医疗事故和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是有差异的,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残疾鉴定不应适用。
原、被告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均相左,法院最后会怎么认定呢?
虽属工伤,医院有过错仍判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因伤到被告处就诊,双方之间即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为原告提供正确有效的医疗服务。
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然认为本起医患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也明确了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如手术方法、术后固定不良及未及时复片等多处过错,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详实、结论依据明晰,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认为医疗行为有过错就肯定是医疗事故的主张,法院认为,相关法律对于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有明文规定,医方存在过错仅是确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条件之一,故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即主张构成医疗事故,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同时,法院认为,因医疗服务行为引起的纠纷,患者方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以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为前提,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影响患者方主张赔偿,而前述的医疗事故鉴定对被告的过错认定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残疾等级认定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保障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工伤的残疾鉴定标准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领导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之上的,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与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和交通事故的定残标准有明显的不同。
本案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原告的伤情,无论依据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还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定残标准,均不构成伤残,该二份鉴定结论之间彼此印证,彼此起到加强证明的效力。
而且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的进行是依据原告本人的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程序适当,该鉴定结论与医学会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要求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残疾鉴定结论进行判决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按其工伤九级残伤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原告是基于被告的医疗行为的过错而主张被告赔偿,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工伤的残疾等级(九级残伤)进行赔偿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原告不构成残疾,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中,对原告的受害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一是原告因工受伤而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工伤保险关系;
二是医疗过错后,原告与医方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
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对于享受医疗保险的受害人的医疗费赔偿中一半是要扣除医疗保障那一部分的,也就是说作为受害者而言,“好事不能两头占”,即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本案的原告是因工受伤,且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工伤引起的残疾鉴定并评定为九级伤残。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如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受伤的劳动者的工伤赔偿由劳动保障部门理赔,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那么受伤的劳动者的工伤赔偿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受伤后因遭遇医疗不当,原告可以向医院主张医疗服务合同违约赔偿或者侵权赔偿。
工伤的赔偿包括从劳动者受伤开始的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已经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理赔或者单位的赔偿,原告再向医院主张的赔偿,实际上其主张的赔偿已经包含在工伤赔偿之中。
如果原告得到工伤赔偿,又获得医院的赔偿,那么原告就是“好事两头占”了,即本案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人身损害的原因既有医疗事故的因素又有其他事故原因的赔偿案件,探讨在这类事故赔偿的“损益相抵”原则是很有必要的。
损益相抵原则,亦称损益同销原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的法律特征是:
1、损益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之宅的原则,适用于一切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场合,不仅是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也是违约损害赔偿原则。
2、损益相抵原则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及如何承担的原则。
它不是解决损害赔偿责任应否承担的原则,而是在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由加害人承担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应当怎样承担民事责任,究竟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原则。
3、损益相抵原则所确定的赔偿标的,是损害额内扣除因同以原因而产生的利益额之差额,而不是全部损害额。
4、损益相抵原则由法官以职权行使。
确认损益相抵的理论依据是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故赔偿应与损害大小相一致,不可少亦不可多,基于此原则,损害赔偿的结果,受害人不得较无损害事故发生时更为优越,因此,凡一损害原因受原因受损害并受利益者,则所谓损害,仅仅存在于损害与利益二者间之差额。
上述理论不仅符合民法公平、正义原则,而且完整体现了侵权行为法补偿功能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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