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宿舍财物失窃的高校责任界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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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宿舍财物失窃的高校责任界定
学生宿舍财物失窃的高校责任界定
高校学生宿舍财物失窃的案件,可以说是屡见不鲜。
这不仅给学生及其家长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而且可能引发学生和高校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财物失窃的学生认为,学校或宿舍管理方应保障学生宿舍财物的安全,当学生宿舍财物失窃时,学校或宿舍管理方须负责赔偿。
而学校或宿舍管理方认为,学生的财物应由学生自己妥善保管,校方或管理方对学生财物没有保管义务,对学生宿舍财物失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分析并解决此类问题,即为本文主旨。
一、相关法律、法规对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后的学校责任的粗略性规定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后,其财物损失由谁负责?
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盗窃案件应该交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实施盗窃行为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实际情况是,现场抓获盗窃行为人的概率很小;学生报案后,此类案件的破案率较低;即使案件侦破,学生从盗窃行为人处完全追回损失的机率也很小。
那么,在案件没能侦破、盗窃行为人没有被抓获时,学生的财物损失由谁负责?
由学生自己负责还是由高校负责?
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涉及以下四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高校向学生提供宿舍以供学生生活、学习,学生向学校交纳住宿费,学生租赁学校的宿舍居住,因此与学校形成租赁关系。
在该法律关系中,学校是出租人,学生是承租人。
高校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住宿条件与标准的宿舍给学生,学生的主要义务是向學校交付租金,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该宿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5条规定: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而实际情况是,绝大多数高校在收取学生住宿费时,除出具收款凭证外,并没有与学生签订租赁合同。
当然,当高校收取学生住宿费并开具发票时,可以认为这种租赁合同关系即已确立。
如按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财物负保管的义务,相反的是,规定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
《合同法》第222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高校收取住宿费,学生缴费后得以居住学校提供的宿舍。
如将高校收取住宿费视为服务性收费,学校与学生之间便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
这样,作为消费者的学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该法第7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11条规定: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18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44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从这些规定可以推断,如果因高校提供的宿舍没有达到防盗的要求,导致学生财物失窃,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并不是说,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导致的损失均由学校负责赔偿。
另外,学校向学生收取的住宿费标准比宾馆低多了,按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基本原则,享受低廉的收费标准而要求对方承担无限责任,显然不合常理。
有学者认为,如学校以低于成本或仅以成本价向学生提供住宿,这是学校基于教育法的规定而非出于营利的目的,这时,当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后,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当学校向学生收取超过成本的住宿费用即以营利为目的时,由于学校的重大过错导致学生财物失窃形成较大损失的,学校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物业管理条例》
现在,一些高校把学生公寓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因此,我们可以从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中寻找依据。
该条例的第36条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47条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48条规定: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据此可知,物业服务企业在出现安全事故后主要履行采取措施、报告、协助、救助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协助的安全防范职责,而这种协助的安全防范职责类似于保安的性质。
“保安”服务不同于“治安”管理,保安服务绝不可能达到像警察进行治安管理那么高的程度。
该条例并没有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担保不发生任何事故,因此也不能推断物业服务企业必须负责学生宿舍财物失窃的损失赔偿,除非有特别的约定。
当然,基于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学生的财物损失时,可根据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供保安服务时是否尽到了全部义务、是否有过错,来判断其对学生遭受的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
如,物业服务企业值班巡逻制度不落实、采取应急措施不力、协助不够、报告不及时、救助不当,致使学生宿舍财物失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校能否与物业服务企业特别约定,让后者承担学生宿舍财物被窃的赔偿责任呢?
我们认为,这只能是一厢情愿。
因为,面对一个人员构成多元、人员流动量大、周边环境复杂的场景,而且在服务费不可能很高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不可能有如此胆量来承诺保证学生宿舍财物的安全。
(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该办法第4条规定: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9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将这两条规定引申至高校学生宿舍财物失窃案件中,可表述为:
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学校提供的宿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生宿舍区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由上可知,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后的责任问题,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显得粗略,人们只能根据这些粗略的规定去阐释和推断。
正是由于立法的滞后,在确定宿舍财物失窃的责任问题时,学界众说纷纭,司法实务中做法不一,高校对学生的赔偿请求或置之不理,或极力推责,或敷衍塞责,或碍于学生的无休止的请求而适当补偿。
二、高校对学生宿舍财物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意味高校对学生宿舍财物失窃没有任何责任?
回答是否定的,高校有保障学生财物安全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负有的保护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
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此,我国法律首次提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该法在接着的第38、39、40条中,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兒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的责任问题,但并没有明确规定高等学校是否有对已是成年人的大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学界对此也缺乏深入的探讨。
高校是否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我们认为,高校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属于该法中所言的“公共场所”。
因为,“无论是中小学还是大学,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是学生集中学习和活动的地方,学校的安全保障是学校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基础”。
学生宿舍是学生住宿、生活、学习的重要场所,也是学生存放钱物的主要场所。
高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护学生宿舍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但是,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义务,而不是无限责任。
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曾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高等学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同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法人,其规模、开放性、复杂性与幼儿园、中小学校不可同日而语。
高校的成员与幼儿园、中小学校明显不同。
高校学生一般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财物的权利,应有能力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安全保障义务不能简单地移植到高校身上。
第二,高校必须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有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生活秩序的义务。
但同时,大学生作为成年人和集体生活的一员,也是和谐稳定的校园环境的共同创建者和维护者,也应承担自己和他人安全保障的部分责任。
第三,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是高校的一种负担。
如果将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限扩展,将会不适当地增加高校负担,使高校防不胜防乃至不堪重负,必然会影响高校的健康发展,影响教育目的的顺利实现。
如要求高校像幼儿园一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已为成人的大学生实行襁褓式的管理模式,最终将损害学生的利益。
还必须指出的是,学生宿舍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相比,前者更类似公民的住宅,更具有私密性特征。
如,不认识的人员不能随意出入宿舍,即使学校宿舍管理人员进入检查,现在学生常以隐私权相对抗,学校也不能在宿舍内安装监控设备。
如学生财物在宿舍内被窃后,一律要求学校负责赔偿,则是让学校承担安全保障的无限责任,显然是过分和失当的。
三、高校对学生宿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高校对学生宿舍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和明确的具体内容。
这一标准和内容应该由法律、法规作出,以便在解决赔偿纠纷时有法可依。
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高校对学生宿舍的安全负保障义务时,更不可能有判断标准确立和具体内容的确定。
但是,教育部曾多次以文件形式对学生宿舍的管理作出一般性的要求。
这些文件主要有:
《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教社政9号)、《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社政6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社政厅4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思政厅4号)。
参照这些文件的要求,结合一些高校的工作实际,高校对学生宿舍的安全保障义务可归纳为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管理机制健全
各高校主要负责人对包括学生宿舍在内的学校安全与稳定工作负总责,要形成“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协同抓,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建立辅导员、宿舍管理人员、学生党员和骨干密切配合的教育管理服务工作体系。
(二)制度落实
制定宿舍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将学生宿舍区的安全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范畴,制定目标管理细则,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做到层层把关,责任到人。
(三)人员到位
配备数量足够、合格的宿舍管理人员。
派一定比例的辅导员进驻学生公寓,班主任每周定期到学生宿舍走访学生,加强与学生的联系沟通,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
建立由学生代表组成的学生民主监督机构,参与宿舍的管理和服务,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
(四)值班巡查严格
做到24小时值班守卫和不定时昼夜巡查,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建立报警点。
严格门卫管理,校内车辆凭证出入学生宿舍区,校外车辆经登记进入学生宿舍区,对携带物品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登记。
做到全面巡查与重点巡查相结合、定期巡查和日常防范相结合,重点强化学生上课期间和夜间的宿舍区巡查,提醒、教育学生保管好自己的钱物,落实基本防范措施。
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积极主动进行整改。
(五)设施安全
学生宿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其它安全标准,有相应安全设施。
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设施和设备存在故障或隐患,应立即通知检修。
在学生住宿区内设立必要的交通、安全警示装置。
(六)教育在先
推进思想政治教育进宿舍,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日常思想品德、行为规范教育,指导和督促学生遵守校规校纪,维护学生宿舍区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娱乐秩序。
培育和发展学生宿舍的自我管理组织,引导学生开展各种健康的活动。
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各种载体,将学生住宿区的安全问题列入重要内容并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一定的安全防盗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加强对学生公寓管理人员和治安人员的法制与道德教育,努力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七)协调配合
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学生住宿区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工作,经常互通信息,认真分析、排查影响学校稳定的不安全因素,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发现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后迅速报警、保护现场,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协助侦查、收集证据并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学生损失扩大。
(八)经费保障
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学生宿舍区的安全保卫设施和装备的添置和更新。
加强学生住宿区安全保卫工作人员的技术配备和条件保障,加大技术防范的资金投入,力争安装覆盖学生住宿区的24小时监控视频摄像装置,建立集监控、报警、调度以及救助等多项功能于一体的监控中心。
四、高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形式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是划分责任大小、确定赔偿额度的基础。
确定高校是否应对学生宿舍财物失窃负责及责任大小,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
简言之就是:
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以过错为学校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可使学校责任不被泛化。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校方的过错,也要考虑学生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
学校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校方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学生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离开宿舍不锁门、钥匙乱扔或随便交给别人、私自留宿外来人员等原因,导致发生盗窃案件,则应认定损失是由于学生的过失造成的,不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判断高校有过错?
判断的基本标准应该是比较客观的,即是否做到了本文第三部分所归纳的八个方面,如没有做到,应认定高校有过错。
另外,可以参照理性人应该注意的义务的标准。
“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错的。
”根据一个合理和谨慎人的通常的判断水平和预见能力,学校应当预见到潜在的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应该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措施或虽然采取了措施但所采取的措施是一个有理性的人所不愿采取的措施,就可以认定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存在过错,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高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有以下三种。
1.直接责任。
窃案的发生与高校的过错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高校的行为是学生宿舍财物失窃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而学生没有过错,则高校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由于高校自身的行为直接导致学生宿舍财物失窃的,高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如,高校在没有告知学生和学生不在场的情况下调换学生宿舍,聘用校外务工人员搬运学生宿舍内的财物,在这一过程中学生财物被窃。
另一种情形是,由于校方未尽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造成学生宿舍财物被窃。
如以下两种情况应认定为学校没有履行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学生宿舍财物失窃有直接原因,学校应承担直接责任:
(1)对已发现的安全隐患(如宿舍门窗损坏),学生已向学校报告或学校业已察觉,但学校置之不理,不落实防范措施或不按照公安、保卫部门提出的要求及时整改;
(2)值班人员违反值班制度,擅离职守,门卫制度形同虚设。
2.补充责任。
学生没有过错,而高校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一定的过错,这一过错虽然与学生的财物失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为加害人实施盗窃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学生宿舍财物受到第三人侵害。
对此,应由第三人即偷盗行为人承担责任,而高校承担补充责任。
这种补充责任是指,如果盗窃行为人可以全部赔偿,则高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没有抓获偷盗行为人时,高校对受害学生给予部分赔偿,高校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偷盗的第三人追偿;如果盗窃行为人赔偿不足或无力赔偿,高校就受害学生得不到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此时,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全部消灭。
需要说明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充分考虑学校能够尽到的职责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程度,考虑学校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盗窃的能力水平。
3.相应责任。
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高校责任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当。
即:
学生宿舍财物失窃,学校存在过错,学生也存在过错,则要根据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分担责任。
如学校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校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学校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学生对自己的财物也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财物被盗的,则应当根据学生的过错大小和程度承担责任。
当然,最终赔偿责任应当由盗窃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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