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利用的关系问题研究研究生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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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利用的关系问题研究研究生毕业论文
广西区委党校广西行政学院
在职研究生毕业论文
题目:
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利用的关系问题研究
专业:
经济管理
目录
内容摘要………………………………………………………………………2
一、当前,我国文物保护法律建设的基本情况……………………………3
(一)文物保护法律的立法现状……………………………………3
(二)文物保护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4
1.立法理念相对落后……………………………………………………5
2.法律规定内容缺失……………………………………………………5
3.保护措施有待细化……………………………………………………5
4.执法力量亟待加强……………………………………………………6
5.国际执法合作受阻……………………………………………………6
(三)完善文物保护法律的建议………………………………………7
1.建立先进立法理念,弥补文物保护法律空白………………………7
2.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增强文物保护法律的可操作性………………7
3.强化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赋予执法机构更多权力……………8
4.确立多种保护手段,发挥文物保护法律的综合治理功能…………9
二、当今旅游资源开发与文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9
(一)对不规范的旅游区开发,本身就是一种破坏行为……………10
(二)短期行为导致文物被破坏的恶果………………………………10
(三)任意改造文物,造成文物被破坏的悲剧………………………11
(四)旅游业对环境的污染,使文物遭到破坏………………………11
(五)游客对文物古迹的踩踏、攀登、抚摩等行为,使文物受到严重损害………………………………………………………………11
三、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利用的关系………………………………………11
(一)文物保护与旅游合理开发利用,可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14
(二)旅游开发利用可以体现文物价值………………………………15
(三)旅游为文物保护创造资金来源…………………………………16
(四)借鉴国际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原则处理文物保护和旅游开发的关系……………………………………………………………16
四、实现文物保护和旅游开发利用双赢的对策……………………………18
1.贯彻可持续发展的思想………………………………………………18
2.与时俱进,勇于创新…………………………………………………19
3.整合文物保护与旅游资源开发………………………………………19
五、结论………………………………………………………………………20
参考文献………………………………………………………………………22
内容摘要
文物是中化民族的宝贵精神财富,是支撑推动民族信念和民族进步的基石和动力,是宝贵的文化资源。
探古求知的文物旅游自古有之,而随着社会的进步,文物与旅游的结合越来越紧密。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旅游业的飞速发展,以文物古迹作为重要资源的旅游形式不断出现,特别是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确定的“文化强国”战略目标,这给文物事业带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更是掀起了一股文化旅游潮。
人们在欣赏名山大川自然景观的同时,也逐渐热衷于观赏物质和精神的人文景观。
但这也给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主要表现在:
一是旅游开发与保护文物的矛盾日趋突出;二是人们对文化遗产的保护观念和意识淡薄;三是管理体制不顺,管理机构层次总体偏低;四是法制观念淡薄,破坏文物古迹的违法行为日趋严重。
这些现象,一方面说明文物保护工作任务艰巨,形势严峻;另一方面说明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文物既包括有代表性的不可移动文物,又包括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
它是重要的旅游资源,为旅游活动提供了丰富多彩的内容。
一方面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合理利用,可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另一方面旅游开发利用同时也为文物保护带来了许多负面效应。
所以协调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资源开发并存的矛盾,应当坚持“有根据复原”的原则,保持与文物本体相协调的历史、环境风貌,以实现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双赢战略。
要以文物保护促进旅游开发,以旅游开发带动文物保护,走出一条旅游开发和文物保护协调发展之路。
文物具有物质性、时代性、不可再生性、不可替代性、价值客观性、作用的永续性和公众性。
因此,在旅游的开发利用上,如何保护和利用好这些文物古迹,是多年来我国文博工作者不断深入探讨和实践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
文物保护法律;文物保护;旅游开发利用;关系;对策
文物是中化民族的宝贵精神财富,是支撑推动民族信念和民族进步的基石和动力,是宝贵的文化资源。
探古求知的文物旅游自古有之,而随着社会的进步,文物与旅游的结合越来越紧密。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旅游业的飞速发展,以文物古迹作为重要资源的旅游形式不断出现,特别是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确定的“文化强国”战略目标,这给文物事业带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更是掀起了一股文化旅游潮。
人们在欣赏名山大川自然景观的同时,也逐渐热衷于观赏物质和精神人文景观。
文物既包括有代表性的不可移动文物,又包括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
它是重要的旅游资源,为旅游活动提供了丰富多彩的内容。
一方面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合理利用,可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另一方面旅游开发利用同时也为文物保护带来了许多负面效应。
所以协调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资源开发并存的矛盾,应当坚持“有根据复原”的原则,保持与文物本体相协调的历史、环境风貌,以实现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双赢战略。
要以文物保护促进旅游开发,以旅游开发带动文物保护,走出一条旅游开发和文物保护协调发展之路。
广西是一个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大区,拥有众多的地上文物和地下文物,遗址、遗迹在全区星罗棋布。
广西要利用好这些历史文化遗产资源,要突出开发建设独具特色的旅游地貌资源;开发绚丽多姿的民族风情旅游资源;开发南国边关热带生态旅游资源;开发桂西红色之旅、长寿之旅等专项旅游资源;开发广西丰富的历史文化景观资源等五大历史旅游资源。
在这些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中,文物承担着主要角色,发挥着强大优势和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文物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处理好文物利用和保护的关系便显得尤为重要,这对于广西区文物旅游事业的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文物具有物质性、时代性、不可再生性、不可替代性、价值客观性、作用的永续性和公众性。
因此,在旅游的开发利用上,如何保护和利用好这些文物古迹,是多年来我国文博工作者不断深入探讨和实践的重要课题。
一、当前,我国文物保护法律建设的基本情况
(一)文物保护法律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文物法制建设。
建国之初,就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文物的法令。
此后几十年间,随着形势的发展,又根据我国国情和文物工作的特点、规律,相继制定、颁布了一批文物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自1949年到1978年,共制定和颁布文物规范性法律文件29件,其中行政法规5件、法规性文件15件、行政规章(仅文化部、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及与有关部门共同颁发的法律文件)9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历史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文物工作和文物法制建设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
到2001年,颁布了文物保护法1件,有文物保护内容的法律10余件,行政法规6件,法规性文件14件,行政规章30余件。
此外,参加接受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4件。
至此,已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文化遗产法律体系,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
2002年以来,我国颁布了新文物保护法,新制定颁布了《长城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2件,部门规章约40件。
此外,还制定了一大批地方性文物保护法规。
文物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立法数量和质量都有了很大进步。
同时,我国的行政法建设也逐步健全,陆续出台了多部行政法,初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行政法律体系,其中,《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公务员法》也是我们依法行政、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必须熟知和掌握的重要内容。
总之,近几年,我国保护文物方面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进步。
但是,现有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诸多空白与欠缺,如预防和应对灾害对文物毁损的法律规定、文物市场的管理、文物保护的利益补偿机制、地下文物保护的法律规定等都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
(二)文物保护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我国现有的文物保护法律,结合文物保护法的司法实践应用,学术界也对现行的文物保护法律进行了理论研究,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立法理念相对落后。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思路的确立,各级立法机关以及文物保护部门,面对曾经灿烂辉煌的文明遗址,在开发和保护之间没有很好地求得平衡;面对规模空前的城市建设,在文物保护与城市发展规划之间没有很好地实现取舍。
因为对文物保护认识不足,立法理念相对落后,导致文物保护法律所创建的保护制度不能有效对文物施以保护,致使文物在社会发展中屡屡受到严重破坏。
针对文物保护,不少人士认为:
“只有立法保护才是治本之策。
”而科学的立法理念正是形成完备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础。
2.法律规定内容缺失。
我国文物保护法律虽然已经达到40多条,但从实践运行看,仍然存在一些内容缺失、规定空白的情形。
例如:
何勤华教授在汶川大地震后撰文指出,在规范地震前、地震中和地震后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我国现有的法律还是一片空白。
再如针对“准文物”的保护方面也存在法律漏洞,在列入文物保护名单后到省政府公布前这段时间,文物保护行政部门如何执法,这在我围文物保护法中并无明确规定,石家庄大兴纱厂办公楼在列入文物保护名单却因时间差而惨遭拆毁,正是这一法律漏洞的注脚。
文物行政处罚也存在缺失项目,比如,对非建设行为毁损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过失毁损珍贵文物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故意或过失毁损一般文物的行为等,《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尚没有明确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这使得文物执法部门即使想要行使职权纠正违法行为也鞭长莫及。
事实上,由于法律规定内容的缺失,已经给文物行护部门的政保执法造成了困难。
3.保护措施有待细化。
现有文物保护法律的许多条款,规定得过于笼统,过于原则,保护措施有待细化。
如针对地下文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9条规定: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葬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但这条规定本身并没有强制性效应,而且对于建设单位不履行考古调查、勘探等报请程序的行为,也缺少相应的监督和有效的惩罚规定,使得规定内容在实践中难以到位。
4.执法力量亟待加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但从实践中看,由于我国没有专门设立文物警察,在面对形形色色的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时,文物保护部门不能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给予制止,导致了有法不依现象大量存在,违法犯罪行为频频发生,文物屡屡惨遭破坏。
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至2008年,国家文物局共接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文物行政违法案件就达544起。
据公安部门统计,全国每年破获文物犯罪案件约2000余起,且发案率呈上升趋势。
以广西区为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不健全,文物行政执法力量严重不足,虽然成立了广西文物局,实际是一套班子两副牌子,也仅仅是广西文化厅内部的一个处,机关行政编制仅仅4人,与其它省区相比,80%以上省(区、直辖市)都成立了副厅级文物局,下设三、四个处室,编制人数都在20人左右,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成立了专职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及队伍。
因此,广西作为全国的一个历史文化遗产大区来讲,加强广西区文物保护的编制机构建设已经迫在眉睫,各级党委政府应该高度重视。
5.国际执法合作受阻。
我国已加入了一些国际文物保护方面的公约,但当我们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在国际社会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却屡屡受阻。
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表现为流失文物的追索常常陷入“有法依不了”的窘境,如2009年初在法国巴黎佳士得拍卖行拍卖圆明园鼠首兔首铜像时,无法按照有关公约实现非法流失文物的追索权;另一方面表现为由于国际文物商非法收购等因素的影响,我国近年来文物走私案件一直屡禁不止,进而也导致了国内盗掘、盗抢、非法收买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而按照法律和公约采取的国际执法活动,却不能实现对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效遏制。
(三)完善文物保护法律的建议
根据我国文物保护的严峻形势,借鉴国际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应通过树立文物保护的先进理念、贯彻科学保护原则,完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促进对文物的法律保护。
1.引入先进立法理念,弥补文物保护法律空白。
建立完善的、科学的、先进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是解决文物保护法律运行中存在问题的重要前提。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在完善文物保护法律的过程中必须引入先进的文物保护理念和采用科学的立法技术。
一方面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保护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原则,不改变文物原状,将这样的理念贯穿于法律条文中。
另一方面要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广泛调研,反复酝酿,民主决策,使立法更具实践的针对性,如当前可以通过立法的途径,将如何应对灾害对文物的毁损、如何实施“准文物”的保护、如何建立公共财政对文物所有者的利益补偿机制等规定下来,缓解执法机构在这些方面无法可依的境况。
总之,只有在先进的文物保护立法理念指导下,不断弥补法律漏洞,形成完善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才能实现文物保护法律的威慑力,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
2.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增强文物保护法律的可操作性
法律要在文物保护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具有可操作性。
按照通行的做法,就是在立法完成后,针对较为原则的法律条款,通过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来实现法律的可操作性。
当前文物保护法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可操作性差,必须下大力气解决。
如《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第27条规定:
“预防灾害侵袭。
要充分估计各类灾害对文物古迹和游人可能造成的危害,制订应付突发灾害的周密抢救方案”;还有《文物保护法》第6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其中,“造成严重后果”和“情节严重”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另外,罚款数额的自由裁量幅度也较大。
在这里“责令改正”困难重重,文物法律法规对责令改正的内容规定不明确。
文物行政处罚有其特殊性,因为文物执法的很大工作量都与建设工程破坏不可移动文物有关。
而建设工程一旦进行,此时责令改正,是责令下次不得再违法,抑或是责令停工,还是责令恢复原状?
文物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因此很容易造成一罚了之,以罚代管。
《文物保护法》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该条表明当城市规划与文物保护出现矛盾时,由城市规划部门与文物保护部门共同主管,但是由于规划部门与文物行政门之间存在着部门利益的冲突,两者的行为各有其目的,当出现分歧时,很难调和,很难真正做到文物古迹保护与城市建设的和谐统一。
以上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由于没有实施细则,很容易在现实中失去或者降低操作性,针对这样的情况,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把各种灾害发生前的防范措施、具体的防范要求、执法部门的监督权限、防范的分级责任制规定下来,使法律条款切实发挥作用。
只有在制定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同时,尽快制定配套的规范性细则,把法律的价值目标与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对应起来,才有可能实现立法目标。
3.建立专门行政执法队伍,赋予执法机构更多权力
针对我国文物保护执法力量的现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应该建立拥有更大权力的专门执法机构。
需要从两个方面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一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专门的文物执法机构,以克服执法力量不足、执法效率低下的情形。
2009年3月,国务院批准了《国家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在职责调整中加强了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在内设机构中增设了督察司,这一举措无疑增强了文物保护执法队伍力量。
我们还应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专门的文物警察队伍,统一负责文物保护法律的实施监督和对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
二是通过立法赋予执法机构更多的权力,明确执法机构的职责。
由于文物集独有性和留存性于一身,在文物保护执法过程中,执法者需要拥有强制性权力,解决“执法无力”的窘境。
同时明确执法机构的职责,确立执法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机制,以使各负责人在决策时有所考虑,在决策时能更好地听取各种不同意见,保证决策的科学性,促进对文物的有效保护。
4.确立多种保护手段,发挥文物保护法律的综合治理功能
法律在社会治理体系中不是孤立的,作用的发挥必然借助于各种社会治理手段。
文物植根于独特的地方文化、民族文化,有着深厚的社会历史背景,要实施文物保护,立法过程当然更应考虑这些因素。
因此,在完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充分运用法律、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的手段,以发挥其综合治理职能。
目前,在完善刑事、行政、民事等法律手段,发挥其规范作用的基础上,应着重确立多元化的保护手段。
第一,确立宣传教育手段,加大对政府官员及公民保护文物的宣传教育,培养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第二,确立政治治理手段,例如可以确立文物保护的官员问责制、社会监督制、公众参与制,增强文物保护的社会力量和形成文物保护的监督机制;第三,确立经济激励手段,如在制定对私人所有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时,不能只要求文物所有人履行必要保护义务,在对文物造成损害时,要有必要的处罚措施,也要对保护效果好的给予激励或补偿。
只有通过立法确立多元化保护手段,将文物保护与城市建设、文化传承、政府职能、经济效益等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好文物保护法律的综合治理功能。
二、当今旅游资源开发与文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文物保护性开发与经济发展的矛盾比较突出,经济发展与文物保护之间有规律性的联系。
通常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对文物保护就越重视,文物旅游就搞得越好。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用于文物保护的资金相对较少。
我国大部分地区经济发展还相对滞后,文物保护资金来源比较困难。
例如,2010年柳州市柳江县某建设单位,将有250年历史的“五眼桥”因维修资金不足而被拆毁。
经调查核实,专家确认,该“五眼桥”是一座建于清乾隆年间的古石拱桥,当地也叫“傅罗桥”,《柳州府志》中称“滹罗桥”,由当地傅、罗两大家族共同捐资建造,可追溯历史已经有250年。
该桥桥面长40米,宽4.4米,桥体用巨型条石以传统建筑工艺建造,有五个拱形桥洞,每个桥洞均为券顶,依靠石条之间的挤压力保持桥体的平衡,具有一定的历史保护价值;还有2011年8月23日,广西区桂林市全州县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精忠祠戏台”,因消防设施设备不健全,制度不落实而发生严重火灾等,这些文物保护单位就需要大量维修和安全防护的专项资金。
精忠祠位于全州县大西江镇锦塘村委四板桥自然村,始建于清咸丰八年(1858),为纪念岳飞而建,由祠堂、戏坪和戏台三部分组成,建筑总面积672.60平方米,2000年被列为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
现被烧毁的戏台建筑面积107.88平方米,单檐歇山顶穿斗式建筑,是精忠祠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当前广西区大力开发和发展旅游事业,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旅游事业的发展也给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1.对不规范的旅游区开发,本身就是一种破坏行为。
开发旅游区,就要在旅游区内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如道路、宾馆、饭店等,甚至还开办工厂,这一切,都破坏了文物原有保存环境。
凡是在文物古迹四周办工厂,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体量高大的建筑等等,直接威胁着文物的保护。
2.短期行为导致文物被破坏的恶果。
某些旅游部门目光短浅,只顾眼前利益,为了在短期内获取较高的经济效益,对文物古迹进行掠夺性的开发利用,超负荷地接待旅游者,结果加快了文物古迹的老化、破坏乃至毁灭,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3.任意改造文物,造成文物被破坏的悲剧。
某些旅游部门为了提高文物古迹对旅游者的吸引力,使其长期为旅游服务,在发展旅游的同时,确实对文物采取了一系列维修与保护措施。
但由于有关人员文物专业素质差,不懂得文物的维修与保护应尽量使其维持原样、符合其历史时代特点,而是对文物古迹进行随心所欲的“改造”,将其弄成一个大怪物,名为保护,实为破坏。
4.旅游业对环境的污染,使文物遭到破坏。
车、船等交通工具排出大量的废气,严重污染了旅游区的空气。
旅游基础设施中排出的废水、废渣以及船舶泄出的油污等严重污染了旅游区的水源。
这些被严重污染的水和空气对文物古迹有着强烈的腐蚀作用。
5.游客对文物古迹的踩踏、攀登、抚摩等行为,使文物受到严重损害。
在旅游区,旅游者文物古迹的踩踏、攀登、抚摩等行为,对文物将造成严重的损坏。
例如世界七大奇观之一的埃及金字塔,由于长时期中大量游人的攀登,已经受到严重损害。
北京八达岭长城的城砖连遭高密度游人的脚踏手推,出现了严重的凹陷松动。
凡游客所到之处,都存在着在文物古迹上乱刻乱涂的现象,更有甚者,竟然用敲砸等手段盗取文物古迹的部件,此等野蛮行径,严重地危害着文物古迹的保护。
三、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利用的关系
文物是人类文明的凝结物,是不可再生的宝贵文化资源,具有独特性、稀缺性、不可再生性等特点。
文物本身蕴含着许多无形而真实的历史信息,使之成为重要的旅游资源。
广西区文物资源丰富,如能合理开发利用文物资源必将促进广西旅游业的发展。
然而,文物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受损,很难恢复原样。
文物被破坏后,文物所在旅游点的吸引力必然降低,进而严重影响旅游事业的科学发展。
可见,文物旅游事业的科学发展必须以文物的保护为前提,在发展文物旅游事业的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文物利用和保护的关系。
“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是贯穿《文物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它全面准确地揭示了文物保护与利用的关系,要求我们既要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又要抓住机遇,发展旅游经济,对文物合理利用。
第一、保护是前提,利用是目的
文物保护是文物工作的首要任务,也是文物开发与利用的前提。
这是因为:
(1)文物作为一种特殊资源,是人类在长期社会活动中创造的物质和精神文明实物载体,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社会发展水平的代表性实物,它积淀的历史信息,是前人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
然而,文物存量非常有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它凝聚着前人的智慧与心血,形成于一定的历史文化环境。
各类文物的遗存,不论数量多少,珍贵与否,都不可再生,毁坏一件就少一件,所以我们有义务和责任对它加以保护,上无愧于前人,下流芳于后世。
(2)由于文物是不可再生性旅游资源,一旦受损,很难恢复原样。
文物被破坏后,其利用便无从谈起。
只有以文物保护为前提,才能谈得上文物的多形式合理开发与利用。
所以,保护文物是前提,要以“保护为主”。
(3)保护好文物资源,使其免遭自然损坏和人为破坏,目的是要对文物进行合理的开发与利用。
文物作为一项重要的资源,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具体而言,文物有史料、借鉴、教育和旅游四大作用。
①史料作用:
可以证实文献的记载,修正其谬谈,补充其缺失。
对无文字记载的史前社会,则是研究与恢复其社会面貌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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