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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和促进XX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xx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级及所属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简称事业单位,下同)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并能以货币计量的所有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事业单位所有资产应当全面纳入监管,构建“产权明晰、配置科学、使用高效、处置规范、收益统筹、监管有力”的资产管理新机制。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配备资产管理专职人员。
局资产财务部门负责对全局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七条资产配置,是指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配备资产的行为。
配置方式:
主要有调剂、租赁和购置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的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租赁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1)土地、房屋及建筑物;
(2)通用设备,指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等;
(3)专用设备,指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等;
(4)文物和陈列品;
(5)图书、档案;
(6)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事业单位配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标准参照《XX省省级行政单位通用设备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根据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等,对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由局在系统内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条事业单位为维护基本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利用自有资金(非财政资金)购置国有资产,由使用单位提出购置资产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单件价值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或批量价值20元以下的资产购置,由单位自行审批,报局备案;
(二)单件价值1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资产购置,应说明购置资产的依据和理由,填写《XX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申请表》,经有关处室论证后提出意见,报局办公会议研究审批。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国有资产,单件价值2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由局审核批准。
单位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购置资产的依据和理由,填写《XX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申请表》,报局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局资产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经局办公会议研究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购置的国有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配置的国有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根据配置资产的有关记账凭证等材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对使用、变更情况及时更新,录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和使用管理,规范自用资产的登记、领用制度,落实资产使用管理责任,明确资产使用具体保管部门和责任人。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探矿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加强自用专用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完工结束后,设备立即进入维保阶段,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对设备进行全面检修、保养,确保设备安全完好投入下一项目。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局审核或审批。
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且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队(院)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并报局备案;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或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局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备案;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且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经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价格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拍租的形式确定,必要时可以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方法确定,报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拍租。
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拍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局或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在确定承租方后,应当签订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局或省财政厅备案。
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合同或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二十四条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性拨款及财政结余资金对外投资。
原则上不得跨行业投资。
第二十六条加强对外投资风险管控。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公司)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资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局审核。
局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经局办公会议研究后报省财政厅或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资产评估结果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事业单位应依照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依照公司章程,加强对所出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形成单位申报意见,附送相关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也不得擅自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1)闲置资产;
(2)因技术原因并经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3)因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4)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5)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6)使用省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在活动或会议结束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7)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如下:
下列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一)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的处置;
(二)单笔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三)单件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资产的处置;
下列事项由局审批:
(一)单笔在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二)单件原值2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资产的处置;
上述情形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由事业单位审批处置,处置结果报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程序:
(一)事业单位向局提交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及有关材料,局对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经局办公会议研究后批准或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事业单位根据批复文件,对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局及省财政厅备案。
(三)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在提交处置申请时,除须提供资产处置申请文件、《XX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资产价值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以及固定资产产权证明外,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重大资产处置,按照《关于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集中处置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履行重大资产集中公开处置相关程序。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收入扣除与处置工作相关的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清算的;
(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置换、转让资产;
(三)其他不影响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事业单位应向局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或核准申请文件,经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备案或核准。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上级部门或单位事项工作要求或特定经济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单位进行财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资产占有使用状态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或省政府布置的专项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六)年度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
(七)其他需要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除财政部门组织发布的国有资产清查外,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清查应当向局提出申请报告和方案,经局审核同意并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按照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及时将国有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做好相关财务会计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单位资产盘点工作,确保资产信息质量。
第五十二条认真编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
局资产管理部门应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资产管理意见。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投资、担保的;
(4)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5)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资产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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