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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案例作业
宪法案例评析16级法硕(非法学)王典
案例一:
吴爱女等诉南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抚行终字第16号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才娥、吴爱女、朱志梅、朱印芳、朱炳泉等。
诉讼代表人朱炳泉,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委托代理人肖志坚,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下称南丰县政府),所在地址南丰县。
法定代表人姚飞翔,县长。
委托代理人章然。
委托代理人汪文,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丰县小组(以下简称丰岭村小组),地址南丰县。
负责人付文贤,系南丰县小组组长。
第三人付爱英、汤全福、范辉章等农民,住南丰县。
诉讼代表人付文贤,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
委托代理人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炳泉等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丰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黎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黎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向当事人发送了受理、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余桃容(又名余桃荣)原系丰岭村小组村民,仅生育一女儿范某。
1982年林业三定时,余桃容分得十棵桔树(未种植在本案争议山场上)、一亩水田、0.125亩旱地和胡家山、屋背山、蒣坑三座山场,该三座山场当时种植的均为松树,其中蒣坑四至分别为东本村田、南黄润龙山、西汪水应山,北汤泉福山。
1984年8月16日,余桃容死亡,此时,范某早已嫁到杨梅村,范某和她的子女朱炳泉等人的户籍均不在丰岭村小组。
丰岭村小组将余桃容原分得的桔树、水田、旱田和自留山调整给了其他村民。
2005年8月27日,范辉章等人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颁发胡家山、羊仔坑山山场的《林权证》,申请的林种为经济林的桔树。
2007年4月5日,南丰县政府将南丰县林证字(2007)0303010001号《林权证》颁发给汤泉福等7户,登记的山场地名为胡家山、羊仔坑山,树种为桔树。
2012年4月12日,朱炳泉等九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丰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南丰县林证字(2006)0303010004号《林权证》,后因诉请撤销的林权证有误而申请撤诉,2012年9月20日,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城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准许朱炳泉等人撤回起诉。
2012年10月26日,朱炳泉等人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丰县政府颁发给汤泉福、付爱英、汤平等七人的南丰县林证字(2007)0303010001号《林权证》。
2013年2月25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黎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余桃容死亡时,其唯一的女儿范某已出嫁到杨梅村,范某和她的子女均不是丰岭村小组的成员,余桃容家庭在丰岭村小组不存在其他成员,作为余桃容分得的自留山的所有权人的丰岭村小组有权收回该自留山并调整给其他村民使用;2005年林改时,余桃容原分得的自留山上已改种了桔树,朱炳泉等人不得就已灭失的松树要求继承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因此,2005年林改时,作为余桃容的继承人的朱炳泉等人既不能取得余桃容原分得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又不是该些山场上种植的桔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南丰县政府颁证给第三人的行为未侵犯朱炳泉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朱炳泉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朱炳泉等人要求撤销南丰县政府颁发给汤泉福、付爱英、汤平等七人的南丰县林证字(2007)0303010001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炳泉等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陈述
朱炳泉等人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1、本案中上诉人的外祖母余桃容在82年林业三定时期是丰岭村小组村民,并分得了本案争议的三块自留山,余桃容便和丰岭村小组形成了长期承包关系,因此,在余桃容死后其女儿范某便自然继承了余桃容分得的自留山承包经营权,同理在范某死后本案上诉人也同样享有该自留山承包经营权。
2、一审判决认为自留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组织成员家庭使用的小块山林,双方之间不需要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承包关系,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当。
上诉人认为该自留山权证至今未被撤销足以证明双方承包关系仍存在,上诉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就依法享有继续承包经营该自留山的权利。
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及其母亲经营争议山场的认定明显有误。
因为在余桃容死后争议山场一直有许多自然林,上诉人及其母亲作为余桃容的继承人均选择封山育林的经营方式由其自然生长,这也完全符合我国的林业政策。
而一审法院反而认为丰岭村小组村民将争议山场上的林木砍伐并种植桔树视为一种合法经营,这明显有误。
4、一审判决对余桃容死后丰岭村小组调整该自留山给了其他村民的认定有误。
第三人提供的1984年林地调整的证明和2006年的《林权证》上的权利人名单不能吻合,且事实上在2005年林改对该争议山场申请登记发证时,丰岭村小组仍以余桃容为权利人向南丰县政府申请登记发证,所以不存在对余桃容自留山进行调整的事实。
二、南丰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1、南丰县政府所提交的登记申请表上权利人和林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不相符合,而且申请表中无集体林地所有权负责人签名,足以说明申请和颁证基本事实不相符;2、在提出申请时主要权属依据也没有提供;3、在公示表中也不能证明按规定公示30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南丰县林证字(2007)第0303010001号林权证,本案诉讼费由南丰县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南丰县政府答辩称:
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2005年林改期间,林改工作组在琴城镇政府、村委会两级干部的带领下,在丰岭村小组村民代表现场指界下,对山场进行了现场勘察、勾图、填表,并有交界人的签名、踏查人的签名,林地所有权人、村委会、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亦进行了审核、盖章。
2、2006年8月15日,对丰岭村小组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进行了公示,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为证。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朱炳泉等人指认的屋背山、薯坑(蒣坑)在1982年就是别人的,胡家山有一部分是余桃容的,屋背山和胡家山在1985年左右就已经开始种桔树,薯坑大概是1988年开始种桔树,在种桔树以前三座山都是60年代村里老人种的松树,第三人对三座争议山场具体位置都不是很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南丰县琴城镇杨梅村委会2012年10月26日的《证明》、南丰县城郊公社水北大队丰岭生产队1982年11月2日的《社员自留山证登记表》、2012年8月28日南城县人民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2005年8月27日范辉章、付爱英等人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南丰县琴城镇丰岭村小组2012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南丰县政府2007年4月5日颁发的南丰县林证字(2007)0303010001号《林权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20日(2012)城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及该案《行政诉状》、证人邓某的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组织成员生活而分配给成员家庭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
为保障对自留山使用、经营的稳定性,国家对自留山实行“生不补、死不收”,长期无偿使用的政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山。
分到自留山的农户种植树木,长期使用,但自留山不准买卖,不准赠送,迁居时不得带走。
农户在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和林产品,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任何人不得侵犯和干涉,若不存在其他家庭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自留山并调整给其他成员。
本案中,余桃容死亡时,其唯一的女儿范某已出嫁到杨梅村,范某和她的子女均不是丰岭村小组的成员,余桃容家庭在丰岭村小组不存在其他成员,作为余桃容分得的自留山的所有权人的丰岭村小组有权收回该自留山并调整给其他村民使用,因此,范某及其子女对本案争议山场不再享有使用权。
对自留山上的林木等收益,公民依法可以继承,但在2005年林改时,余桃容原分得的自留山上已被他人改种了桔树,且没有证据证实在自留山上还存在其他收益,因此,朱炳泉等人主张继承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朱炳泉等人既不能取得余桃容原分得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又不是该些山场上种植的桔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南丰县政府颁证给第三人的行为未侵犯朱炳泉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要求撤销南丰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朱炳泉等人提出的其母亲及其一直在经营争议山场的意见,因朱炳泉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及其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经营,故不予支持。
上诉人朱炳泉等人上诉并提出其依法享有继续承包经营该自留山的权利,因自留山是农村集体组织分配给组织成员家庭使用的小块山林,双方之间不需要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故对此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朱炳泉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亦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炳泉等十二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上官笑东
审判员 揭 颖
审判员 崔春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永红
评析:
1.宪法(2004年修订版)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2.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公民的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
而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
即公民对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有依法使用的权利。
因为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权。
农民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种的庄稼、果木、药材等,则为农民个人所有。
农民去世后,这些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另外,因为我国农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
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一般不作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
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
但并不是继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继续经营和使用。
综上,我同意一、二审法院判决。
案例二:
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107号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飞彬,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何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利,该局地籍科副主任科员。
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欣及委托代理人罗秋林、黄飞彬,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罗利、赵研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审查明,长株潭城际铁路项目经国家发改委《关于长株潭城市群城际轨道交通网规划(2009-2020年)的批复》(发改委基础(2009)25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长株潭铁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1)第176号)、国家铁道部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长沙至株洲、湘潭城际铁路项目建设书的批复》(铁计函(2009)755号)等文件批准,是带动湖南省经济发展的重点项目。
2014年4月30日,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向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对株洲市国龙汽贸有限公司土地进行行政收回的函》,提出因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的需要,申请收回国龙汽贸公司名下面积为688.77平方米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
经现场踏勘和资料审查,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委托湖南建业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拟定了《收回土地补偿方案》,于2014年6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告知书》,将收回有关事项书面告知了上诉人。
2014年6月30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将收回方案上报株洲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1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此方案执行。
2014年7月31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送达了株政土收回(2014)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之后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就(2014)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湘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株政土收回(2014)7号)。
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长株潭城际铁路是公共利益和民生工程的省部共建重点工程,计划2016年全线通车。
根据株洲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出具的《长株潭城际铁路荷塘区段汽车城国有土地权属调查图》,长株潭城际铁路从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西侧边线穿过,长株潭城际铁路株洲荷塘段(汽车城)60#和61#桥墩实际占用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688.77平方米,不涉及其房屋征收。
参考2014年8月14日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收回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方案》补偿包括:
(一)、土地补偿:
①红线内土地补偿:
688.77㎡×3429元/㎡=236.18万元。
②红线外10米范围内土地补偿:
739.84㎡×3429元/80%=202.95万元。
(二)、施工补偿:
63万元。
(三)、大门改建费用:
50万元。
综上各项合计补偿金额552.13万元。
2014年8月20日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指挥部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东一支行将552.13万元专款专户汇入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东区支行的账户内,并于2014年8月29日将华融湘江银行进账单公证送达至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
原判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长株潭城际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报经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7月31日对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作出的株政土收回(2014)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决案件是无中生有;一审法院违背回避规定。
2、认定事情不清:
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认定规则,对被上诉人提供法人复印件、生产的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收回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属无效,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倒置,不合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6份证据详细规划,予以认定为定案依据,而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土地的企业整体搬迁,被上诉人拒不对上诉人实施搬迁,故意违背详细规划侵害上诉人的利益。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局答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经市政府批准,向上诉人发出收回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株政土收回(2014)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
”“一切征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土地的,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因长株潭城际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报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688.77平方米)作出株政土收回(2014)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针对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的回避申请,虽然未作出书面决定但在庭审中当庭作出了口头决定且对其复议作出了书面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故原审对上诉人的回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株洲国龙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晓斌
审 判 员 梁小平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怡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
”“一切征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此案中已有特别法、下位法作出了规定,引用宪法第十二条是为了体现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性质,体现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用宪法的规定强调了公共利益高于私主体利益这一价值取向。
综上,我同意一、二审法院判决。
案例三:
施西霞、商羽康等与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俞劲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8号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劲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西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羽康。
法定代理人施西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如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香。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临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劲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耀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益光。
上诉人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被上诉人施西霞、商羽康、商如牛、陈德香的委托代理人陈临浙、被上诉人俞劲松、被上诉人郑新钟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审判决查明:
2006年8月25日晚上,沈伟钢,魏维、商国良、马志江、张亮、张立军、魏军江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相约由沈伟钢驾驶被告俞劲松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驶往东阳,20时29分,途经甬金高速金华方向99公里+300米处,追尾碰撞由曹金成驾驶的低速行驶且未亮尾灯的浙K×××××号重型货车,造成商国良、沈伟钢等五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认定,沈伟钢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金成负事故次要责任。
商国良父亲商如牛,1950年2月6日出生,母亲陈德香1948年5月16日出生,商如牛与陈德香共生育一子三女,均已成人。
商国良与施西霞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商羽康,于2003年5月24日出生。
商如牛因肢体叁级伤残,于2005年5月8日持证为残疾人。
另查明,商国良生前在嵊州市甘霖王氏热保护器厂务工并居住在该厂内。
2003年7月起至商国良死亡,一直由该厂交纳社保养老保险金。
事故发生后已从交警队领取人民币30000元。
又查明,浙D×××××号车属俞劲松所有,该车从2005年6月起由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借用,沈伟钢系该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浙K×××××号系郑新钟所有,曹金成系郑新钟的雇用驾驶员。
被告郑新钟的浙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5%,因车况不良和违反安全载规定出险,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预赔付被保险人郑新钟人民币10万元,该款已汇入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电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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