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社会救助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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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十章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关爱生活困难群众,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统筹制定、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及保障标准,建立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
负责民政事务的机构作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法规政策宣传,引导公众关注、支持、参与社会救助工作,鼓励救助对象自立自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救助诚信体系建设。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会救助,探索保险服务业参与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根据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关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比例,增发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有关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分类救助的需要,可以扩大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范围,但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虽已满16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人员,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确定、公布,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四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在家分散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特困供养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其住房救助补助资金,划拨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入住建房或者维修改造经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经费,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服务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医疗室应当配备具有专业技术的医护人员。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申请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七条建立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自然灾害救助内容包括:
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毁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水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等。
第十八条灾害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开始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
过渡性生活救助对象由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确定。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九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自然灾害易发、多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自然灾害救助预案的要求,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品种、标准、规模,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紧急调拨救灾物资。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二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其中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其中特困人员给予全额补助;
(三)对救助对象中需要长期药物维持的慢性病、重特大疾病患者给予门诊救助,其中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定额门诊救助,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负责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制度,实行联网即时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六条设立省和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设立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二十七条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优先给予教育救助。
建立从学前教育到研究生教育的教育救助制度,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学生(幼儿)需求,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八条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特困救助家庭子女、孤儿、革命烈士子女、残疾幼儿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子女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发放生活补助,对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学生提供营养补助;
(三)对在普通高中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
对在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就学的农村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收学费;对中职学校和技工学校中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在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提供国家助学金、奖学金、生源地贷款、学费代偿,发放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各类教育的具体救助比例、标准,由省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直接捐款、设立奖学金、成立教育助学基金会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或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实施。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经鉴定后不能居住,或急需搬迁,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群众。
第三十三条住房救助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具体可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垦区危旧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四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全面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保障性住房分配和退出信息,加大公租房配租政策及实施情况等信息公开力度。
第三十五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核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其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保障。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急需救助对象,可不经轮候直接给予救助;支付租金确有困难的对象,可申请租金减免。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免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贷款贴息、税费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职业介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给予就业救助,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三十八条加强就业救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实行就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帮扶责任制度。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持申请人身份证件、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
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并免费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以及就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服务。
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就业救助对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招用就业救助对象达到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和享受贴息政策。
用人单位吸纳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鼓励有劳动能力和培训意愿的就业救助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
就业救助对象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培训期间生活补贴。
对就业救助对象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
公益性岗位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的,可以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四十五条对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其困难程度和不同情形,可以分别给予以下救助:
(一)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二)因火灾等情形,救助对象住房损毁,无处居住的,根据需要给予临时安置,并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给予住房修建补助;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临时救助措施。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六条申请临时救助,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救助金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简化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
第四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上年度公布的社会救助项目、标准和救助对象规模,足额预算安排所需社会救助资金。
省级财政对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以及工作绩效突出的地区加大社会救助资金转移支付力度,对基层工作经费不足的区域,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在政务大厅或办事大厅设立申请受理窗口,公开社会救助政策和受理申请工作流程,及时受理社会救助申请,做好政策咨询、分办转办等工作,为困难群众求助提供“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便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教育培训、监督检查,并统一工作内容,统一业务标准,统一工作流程。
第五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根据乡镇规模、人口数量,采取“以钱养事”等方式,配足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建立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平台,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信息保障。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省级信息核对平台,制定救助对象认定标准体系和查询核对办法,制定核对流程,并负责跨市级行政区域的信息查询工作。
第五十二条鼓励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清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发布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并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相关领域的规划、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以及优惠政策的实施范围、申请条件、申领程序、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十六条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给个人的社会救助资金(除情况紧急的临时救助外),由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十七条申请社会救助,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便民服务场所的受理窗口、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社会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五十八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根据救助申请家庭的请求、委托,民政部门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的,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其户籍管理、机动车登记、就业、工商登记、纳税、不动产登记、保险、存款、证券、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严禁公开与享受社会救助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六十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
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金额或者项目;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救助。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救助:
(一)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
(三)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决定停止救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开社会救助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
第六十三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等行为,以及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停止救助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两年内不接受其社会救助申请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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