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学角度谈消费概念及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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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学角度谈消费概念及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识
从经济学角度谈消费概念及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识
1、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论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距今已有16个年头。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对经营者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制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促进诚信建设,鼓励消费者勇于维权等方面都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其双倍赔偿的请求被驳回后,关于消费者界定的论争就没有停止过。
继王海败诉后,又有一批被推定为知假买假者要求赔偿被判败诉。
据媒体报道,2009年6月1日即《食品安全法》实施当日,山东省青岛市职业打假人闫友在辽宁省沈阳市一家大型商店购买了20只无生产日期的即时海参,经协商,闫友获得商店10倍赔偿,共计4900元;6月4日,闫友在沈阳一家超市再次购买了30只超过保质期的即时海鲜,获得10倍赔偿共计1.35万元。
于此同时,云南省昆明市、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以及天津市、北京市等地,纷纷出现依据《安全食品法》第九十六条要求10倍赔偿的案例。
“知假买假”受不受保护一石激起千层浪。
质疑声随之而起,“法律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故意买假者不是消费者”。
由此,知假买假者算不算消费者这一探讨了十几年的问题,再次引发了人们的关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范围的界定,论争各方都从法律角度详细阐述了各自的理由,有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①,有人却认为“知假买假而维权的是高级消费者”②。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及“生活消费”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各国的规定也不一致,因此法律人士对“消费者”和“生活消费”的理解就有了较大的自由空间,各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以为如何准确界定“生活消费”的范围及“消费者”概念,并非仅为法律问题,它还含及经济、文化、道德等各方面的因素。
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人们经济生活中的消费现象,要想准确界定“生活消费”范围从而确认“消费者”身份,还须从经济学角度入手。
二、消费的种类及其延革
“消费”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有个人与社会、当前与长远之分,有国内消费和出口消费之别。
狭义的消费指生活消费,广义的消费既包括生活消费也包括生产消费。
从广义上理解消费,对我们重新认识消费的作用,认识投资与消费、出口与消费之间的关系,也许更有帮助。
人类要生存、要发展,就需要吃、穿、住、行等方面的生活资料,而要取得生活资料就需要生产、需要投资。
投资是生产资料的消费,属于长远的社会消费范畴。
投资于扩大再生产和公共设施建设,是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创造条件,有利于提高消费水平、改善消费质量。
有些基建投资项目建成后本身就是消费行为的载体,比如在建的国家大剧院、体育场(馆)、旅游设施、宾馆等。
投资于基本设施最终也是为了全社会的或长远的生活消费。
生产资料的消费最终会转化为生活消费。
如果这种转化不能完成,它就是一种浪费,由这种不能转化为最终消费的投资所带来的经济增长就不是可持续的增长。
这样的新视角有助于我们全面认识宏观调控。
只要从长远来看有利于扩大有效消费需求,而又是财力所能承受的,都应当投入;相反,如果从长远看不能扩大有效消费,或者国家财力所不及的,则应该遏制。
所以,中央提出宏观调控要从实际出发,有保有压,是完全正确的。
出口消费的对象是国外消费者,我国每年出口总值的80%是生活消费品。
我国有丰富的劳动力资源,扩大出口会带来就业的增加,并通过劳动者收入的增加促进国内消费增长。
应处理好扩大内需与扩大出口的关系,使其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消费的定义告诉我们,消费是一个行为过程,其内容具有客观性、规律性、外在表现性的特点。
消费行为与人类活动密不可分,人类要生存、发展,就需要有用于吃、穿、注行等方面的生活资料,而生活资料的取得就必须进行生产。
在原始社会初期,人们用石块、木棒作为生产工具,维持简单的生存,没有剩余产品,也没有产品交换。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进入人们生活领域的产品也越来越多,人类生活消费也由生存型向享受型、发展型转变。
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成立至现代,经过三次工业革命,生产力有了飞速的发展,生活消费的领域也越来越宽,汽车、住房已进入人们的生活,人们的生产与生活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但不管生产力如何发展,人们的生活消费领域是如何拓宽,人们的消费类型并未改变,仍是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的“生活消费”指的就是与生产消费相区别的概念,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与生产消费相区别的生活消费领域,而不能将其狭隘的理解为日常生活行为。
三、生活消费行为的界定
社会生产是不断重复和更新的过程,它包括生产(直接生活过程)、分配、交换、消费四个互相联系的环节,界定消费行为必须在交换与生产中间来考察。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关于产业资本的循环公式③告诉我们,产业资本循环经历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生产和售卖三个阶段。
生产商生产出来的商品W'被出售后,只有不作为生产资料Pm进入下一轮资本的流通,退出生产领域,才为进入生活消费领域。
然而明确了生活消费领域,并不等于界定了生活消费行为。
因为生产商生产出的商品大部分并不直接销售给消费者,而是经过了销售商这一中间环节。
原始社会后期,由于有了剩余产品,出现了交换行为,开始的交换是偶然的物物交换,没有中介。
手工业出现后,交换的物品日渐增多,发生了第三次社会大分工,出现了专门从事买卖从中获利的商人。
商人购买商品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再销售给消费者从中获利。
因此,要界定生活消费行为,首先要将生活消费行为与生产消费行为分开,第二,要将商人的购买行为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分开。
即商品的购买者不是将商品用作生产资料,也不是用来销售获利,即是用于生活消费,消费者的这一购买行为即为生活消费行为。
从对生活消费行为的界定可以看出,消费者是与生产者、商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两者统称为经营者)相区别的概念。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为:
“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即是此意。
(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适用中对服务行为争议不大,因此本文很少涉及)将生活消费理解为日常生活行为,是将生活消费狭隘化。
通过对生活消费行为的界定可以看出:
(1)生活消费是可以明确区分的客观行为,而不是取决于某种主观目的。
例如:
李某欲经营出租生意而购买汽车一辆,但因未能领取到营运证,其经营目的不能实现,只能将其用于家人代步工具,因此李某购买汽车虽有经营目的,但客观上是用于生活消费,李某消费行为应为生活消费,而不能以李某购买时的主观目的而认定李某的行为为生产消费。
(2)购买商品数量的多少不是作为认定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的依据,生活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环节,其行为表现具有客观性、规律性的特点,生活消费行为成立后,不会因消费者购买的数量多少而改变性质,一个人从商场购买数量再多的衣物,也不会因购买衣物的数量原因,会自然变成商业资本而增值,这也正是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区别。
(3)日常生活消费难以涵盖生活消费的全部内容,只是生活消费行为的一部分,由于两者间的包容性,诡辩者总是以日常生活消费行为借口来推托责任。
四、对“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评价
根据《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按其文义,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反之,不为消费者,似乎行为目的性是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标准。
事实上,在诉讼中,作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一方,正是常常基于这种文义逻辑推理的行为目的性标准,来抗辩受害人的消费者主体身份。
审理案件的法官如果也这样认为,索赔者的消费者主体身份当然不会得到承认。
消费者只是与经营者(包括制造者、批发者和零售者)相区别的概念。
《牛津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解释是:
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
这是客观的对应区别,没有主观判断因素在内,即一个公民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商品后如何利用和处置,其行为目的性和事后处置行为,不是区别消费者的条件。
当然,消费者也有质的要求,即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投入市场进行销售。
所以,如果从行为目的性上判断,坚持消费者身份质的要求,仅应排除“以销售为目的”且事后确实再次投入市场进行了销售这种行为与结果一致的行为人的消费者身份。
从上述意义看,以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条件比较合适,即“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
许多学者将“消费者”的概念理解为“为自己消费而购买的人。
”这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满足自己的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民法专家王利明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他认为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或者说,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
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对买到假货的消费者,揣测其主观动机“是为了双倍索赔”没有客观依据。
由于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很难准确判定商品的真伪,也不可能从法律意义上直接认定其“知假”,商品购买者知不知假,多是经营者主观揣测,难以提供客观证据。
即便是“知假买假”,也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考察这种行为该不该受到鼓励,应在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考虑问题,这种行为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的不法经营者,有利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消费者维权,也有利于国家实施积极的消费政策。
最高法院民法专家杨洪逵不赞成说消费者“知假买假”。
他认为判断商品的真假,不应是消费者、商家甚至鉴定机构说了算,而应是通过法院审判确定的。
消费者只能是疑假而买,可能是自觉买的,也可能是不自觉买的,然后事后发现的。
其怀疑的根据,是自己的经验,并不确定。
因此,消费者疑假而买要冒着败诉的风险,这种风险并不比经营者的风险小。
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消法》第49条从法律上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予以加倍惩罚。
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索赔时的一种权利,允许消费者利用自己的识别能力,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而且,即使消费者真是知假买假,也是经营者的售假行为发生在先。
既然政府能够制裁经营者,消费者为什么不能得到一点利益呢?
法律就是通过这样一种价值衡量和倾斜机制让社会力量发生作用,政府和老百姓结合起来共同维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消费者”和“经营者”是相对应的概念,界定消费者的标准,应该看购买者所购的商品或服务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用于获利的生产经营目的,只要不是用于获利的生产经营的购买者,都应该是消费者。
在此前提下,无论是知不知假的购买者,都应视为消费者,受《消法》保护,不应以“知假买假”为由,将消费者排斥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
毋庸讳言,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假冒伪劣商品的问题还很突出,它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还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守法经营者的利益。
在商品买卖关系当中,普通消费者通常是弱者。
商家对其出售商品的信息了如指掌,而消费者在购买之前,对于商品尤其是所购商品本身却基本上是一无所知。
这种信息不对称就使消费者容易上当,而制售假货者可轻易得手。
要是买了一件假货去找商家理论,即便是好的结果也常常是“得不偿失”:
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倒是打赢了官司,得到了双倍赔偿,到头来却还不够付律师费。
但是,有了“知假买假”或“疑假买假”,就给交易天平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方加上了一个有分量的砝码,他们的存在大大提高了制假售假被发现的概率。
“知假买假”或“疑假买假”者一没增加政府负担,二没向其他消费者伸手,却真正起到了为政府分忧、替百姓解难的效果。
众所周知,法律乃公平之器,是正义的守护神。
知假买假者当然也是消费者,这就像白马亦马一样。
可是,我就搞不明白,我们的法院为什么就非得认为“白马非马”,对弱者的权利(相对经营者)不予支持,变相成为违法者的“帮凶”?
难道法官就没有受过假冒伪劣之害,无视其猖獗之态吗?
司法者乃至有些法学家对此视而不见,偏偏运用种种理论限制维权者,这不是做了些亲者痛仇者快的事吗?
“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是依据消费者的主观意志而对知假买假者消费身份的否定,该意见立论基础为知假买假者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故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其内在逻辑为获利的即非生活消费的。
前已述及,消费分为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型,知假买假的行为如不是生活消费,那么当属生产消费,如属生产消费,知假买假者应将所购的商品用于生产,或者如商人将产品再次销售获利,但“知假买假者”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而是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向经营者索赔,这种法律赋权的索赔方式显然不是经营方式,否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将失去存在的基础,因为惩罚性赔偿都可获利。
任何一个欺诈经营的经营者,都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是以获利为目的来对抗惩罚性赔偿。
由于这种观点脱离了商品流通的客观基础,忽略了商品被销售后已不再被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客观状态,不能反映事物的本质。
这种以主观意志为依据而认定消费者的做法,难以界定消费的客观行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
(1)“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规定知假买假不属生活消费,其他法律也无相应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各地在判决“知假买假”的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也各不相同,例如王海天津败诉案件中,法院以王海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因而王海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为由,判决驳回了王海的双倍赔偿请求。
而武汉武昌区法院在审理素有武汉“王海”之称的冯志波诉亚贸广场索赔案中,却以冯志波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购耳机是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判决驳回了冯志波的诉讼请求。
审判法官认为,冯在短期内购买大批量耳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而是以形式上的消费者为名,行知假买假欲获赔偿之实,因而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地位,因此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举证倒置”的规定,应由原告举证所购产品为假冒伪劣。
同样,浙江“王海”童宗安与太原“王海”张才伟、刘建平、王志强、路建国等人诉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场和太原美特好会员商业有限公司化妆品赔偿一案中,太原市迎泽区法院认为原告等人明知被告销售的化妆品无许可证和批准文号而购买,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故原告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买卖行为无效,加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被告的化妆品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可以看出,相同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却是适用不同的法律,显然,法院的判决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
(2)“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观点注定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
“知假买假”作为一种主观意图,不一定能反映事物的本质。
当事人认为是假的物品,也只是当事人的主观判断(鉴定结论也不一定准确),主观判断并不一定能与事实相符。
知假是事实,将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知假不是事实,势必也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这种观点起始就注定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
而且在法院以知假买假不是生活消费为由,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生效的同时,就会产生与判决理由完全相悖的结果,即法院判决的生效也就决定了原告生活消费的开始。
因为显见的事实是,用欺诈的价格购买的假冒伪劣商品,即使经营也根本无法获利。
(3)这种以主观意志为依据的判断,将使生活中简单的买卖行为也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因为如果这种说法成立,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为由而推翻自己的行为,交易安全就无法实现。
同时,假定这种观点成立而成为判决规则,对知假买假行为也不能起到任何规制作用,因为知假买假者将不再会承认自己的知假买假行为,这一规则在适用中将会成为一句毫无意义的宣告。
其实王海在天津败诉后其成立的公司仍正常运营就证明了这一点。
(4)由于这种观点没有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将很容易被突破。
这里笔者无意于评判武昌区法院判决理由及依据两者间的矛盾,也无意于评判各地法院法律适用的混乱,因为同样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就会使“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论断陷于尴尬境地。
即假如“王海”们以“使用了经营者欺诈销售的商品”为由而要求双倍赔偿,不知法院将作何判决。
(5)主观目的论将导致生活范围的不确定性,给法官主观臆断留下太多空间,同时也给诡辩者留下过多的回旋余地。
如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不属生活消费,以增值为目的不属生活消费,以送人、收藏为目的不属生活消费等,依这种推理方式,甚至连简单的就餐行为都不能确定是否为生活消费。
(六)该观点偏离了法律规定的内容,置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于不顾。
“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推论的结果是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果跳出推理的逻辑看推论,就会发现我们法官在对消费者的身份做出种种限定的努力的同时,却在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于不顾,这种限定索赔者身份的作法无疑是舍本逐末。
五、“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理论基础
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是“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积极支持者,他在《法律的社会性》④中从“社会生活经验”的角度阐述了对“专业打假”的否定原因,即专业打假者专挑“大商潮打假,而对“小商贩”却不光顾,目的很清楚,“大商潮有经济实力,容易获利,或者说反对的原因是因“知假买假者”的动机不纯,用法律的术语说就是“知假买假者”的非正义性。
对“知假买假者”索赔个体的非正义性,相信大多数人都不会反对,然而对这种个体的非正义性还应放在整个社会中来考察,为什么许多人对法院关于“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判决心存不满,说明这种个体的非正义性代表了社会的正义性,因为他是对知假卖假者的否定。
法律是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但法从来不是仅仅与某些个人有关系,而是总与某些群体有关,法调整的内容及主体是普遍的,这就是法的普遍性。
也正是成为法的普遍性带来了负面效应即不合目的性。
或许法官认为对知假买假者的否定,正是对这一不合目的性的微调。
然而不幸的是这种微调与我国当今诚信原则尚未树立,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的情况下显得是那么不合时宜。
换言之,我国的经济秩序尚不具备这种微调的条件。
因为造法的目的,第一要素要维护和平与秩序,然后才是正义与自由⑤。
“我宁愿犯下某种不公正,也不愿意忍受混杂无序”,德国诗人歌德就深刻揭示了这种程序与公正的关系。
没有良好的经济秩序,这种微调的公正只能起到相反的作用。
将正义排在第一位的,只能是社会道德的要求,经营者行知假卖假违法之实,却要对消费者作道德上的诉求,当然也是有失公正。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及背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条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消费者的无组织、分散性,技术知识的缺乏,经济能力的低下,生产经营者的垄断性等,都决定了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同时消费者被侵权后,因时间、精力有限,投诉成本高昂,普遍存在自认倒霉心理,不愿投诉,因此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将法律的天平向消费者倾斜,以打击、制裁不法经营者,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
法官在法律的适用中不能脱离法律的立法宗旨而解释法律,否则将背离立法的初衷。
七、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再认识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涉及经济、法律、道德等方面的内容,法律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知假买假”行为并未做限制性规定,因此,消费者运用双倍赔偿的索赔利器同违法经营者作斗争,无疑会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商家从中吸取教训,同时也让欲实施欺诈行为者引以为戒。
将“知假买假”行为的负面效应(获利性)与其行为的正面效应(惩治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两相权衡,天平的砝码该向何方倾斜不言而喻。
关于商品房买卖是否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曾一度争论较为激烈,反对者的理由也是集中在双倍赔偿的规定上,担心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会使人趋利,给房地产业造成损失。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
商品房买卖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未将购买商品房的目的作为“消费者”认定的条件(相比较而言,商品房更容易经营合理获利)。
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对消费者的倾斜性,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同时指出只要开发商重合同、守信用,合法经营,就不会承担相关责任⑥。
这句话同样适用于一切经营者,因为问题的症结不在于消费者的索赔,而在于经营者的欺诈,这正是惩罚性赔偿的规范要求所在。
八、现今消费者的保护现状
自1994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至今已近16年。
在各方面的重视下,这部法律及相关法规在我市逐步得到了宣传贯彻和落实,"3.15"宣传活动的深入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正日益增强。
通过各级消协的努力工作,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
(一)、补充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的法律、法规。
维护消费者权益必须走依法办事的道路。
因此,要从建立和健全法律法规入手。
虽然我国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却很少。
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力度不够,威慑力不足。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出现网络经济后,《消法》规定的九项重要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过九项权利范围,如消费者的隐私权。
对违法经营者进行惩罚的有此条款不能是建议性的,必须明确、具体,从严从重,让违法经营者得不偿失。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各部门分工应进一步明确、有主次之分,密切配合。
对于法律法规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不是本市国家机关权力所及之事,因此,建议市消协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消费者代表意见基础上,归纳法律法规实施中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和矛盾,上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消协,要求国家立法部门在修改、制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时予以充分重视。
(2)、完善消费诉讼制度,简化诉讼程序
在消费纠纷中,由于经营者实力雄厚,而消费者势单力薄,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实行简便易行的程序,强调简易、迅速、经济地解决消费纠纷。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专设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将消费纠纷与一般的民事纠纷一起共同适用普通审判程序,不能体现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
因此,建议我市司法部门考虑尝试简化诉讼程序,建立小额的消费诉讼法庭,灵活解决消费纠纷;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立审判等,以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激发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
(三)、强化政府和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要使我国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就需要全方位地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是要强化各级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政府各部门应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尽量降低消费者侵权发生的可能性。
在各职能部门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绝不能互相推诿。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建议赋予消费者起诉的权利。
同时市及区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充分保障各级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和人员,赋予消费者协会更广泛的职能,使之真正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靠山。
(四)、建立适合实际运转灵活的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制度,而且由于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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