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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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北海市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12月21日修改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保护涠洲岛生态环境,规范涠洲岛开发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涠洲岛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涠洲岛、斜阳岛岛屿及其海岸线向外3公里的海域范围。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相关开发、利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保护管理体制】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公安交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体制】市人民政府在开展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生态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实行涠洲岛生态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和资源补偿制度,并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条【宣传教育】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涠洲岛生态环境,有权制止、举报破坏涠洲岛生态环境的行为。
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及时处理。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九条【保护规划】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编制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与涠洲岛的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涠洲岛饮用水水源,防止污染物排入饮用水水体,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地下水保护】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完善公共供水管网建设。
在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禁止开凿新井,原有的地下水自备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封闭。
第十二条【雨水海水利用】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和对海水的淡化、利用。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完善污水接收和排放管网建设,对污水集中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道路保洁、车辆和公厕清洗、园林和农田灌溉、景观环境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条【海水保护】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排污区范围外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污暗管,禁止污水直排入海。
第十五条【海岸线保护】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
严格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外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岸线的行为。
确需填海、围海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沙滩岸滩保护】禁止在沙滩、岸滩上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但是,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安全防护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公益设施等除外。
第十七条【垃圾管理】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设置生产、生活、建筑垃圾、报废车辆及废旧电池的回收、堆放网点,推行垃圾分类收集、统一处理,促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环境卫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涠洲岛生态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丢弃建筑垃圾、报废车辆和废旧电池;
(二)在公共场所、沙滩、公路、乡村道路、林地及田间倾倒生产、生活垃圾,排放污水,丢弃废弃物和畜禽尸体;
(三)向水库、沟渠、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沙滩摆卖、兜售、悬挂、堆放物品;
(五)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在公共场所、沙滩、道路晾晒鱼类、虾类、贝类等海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地质地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涠洲岛地质地貌,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买卖海沙、火山石、标本化石等;
(二)买卖、利用珊瑚礁及其制品、碎体;
(三)运输、邮寄、携带火山石、标本化石、珊瑚礁及其制品、碎体等离岛;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林木保护】禁止违法采伐森林和林木。
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等特种用途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二十一条【农业生态保护】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涠洲岛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鼓励发展生态农业和观光农业,防止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鸟类保护】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为野生鸟类禁猎区,禁止以任何方式猎捕、杀害野生鸟类。
第二十三条【捕捞管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高压水枪、电子射枪、拖网等破坏渔业生态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四条【禁燃区】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五条【殡葬改革】鼓励生态安葬和文明祭祀,逐步改革土葬,保护涠洲岛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斜阳岛特别保护】除岛上现有岛民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斜阳岛。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斜阳岛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项目准入】交通设施建设、村镇建设、旅游设施建设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与涠洲岛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项目限制】直接从涠洲岛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项目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未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严格限制建设耗水量大和其他严重影响涠洲岛生态环境的项目。
现有的耗水量大或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逐步搬迁。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要求】涠洲岛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水污染防治设施。
节水设施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建材上岛核查】单位和个人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批准手续。
单位和个人在涠洲岛卸载钢筋、砖等建筑材料时,应当向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出具建设批准文件,接受核查。
没有建设批准文件的,不得卸载,但是,用于现有房屋整修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旅游生态保护】涠洲岛旅游发展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旅游项目、景点和线路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上岛游客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管理】经营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节能、节水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管网排水设施;在排水管网没有覆盖的区域,应当具备污水储存设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转运处理。
第三十三条【旅游安全管理】严格控制在沙滩、海上经营游乐项目的类型及数量。
经依法批准经营的旅游项目实行安全责任业主负责制。
第三十四条【旅游、摄影等活动管理】进入涠洲岛的旅游者应当爱护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安全、卫生和秩序规定,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
在涠洲岛进行文艺演出、影视作品拍摄、教学科研、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制度,爱护生态环境,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不可降解物品禁止】禁止在涠洲岛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和塑料膜等污染生态环境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新能源汽车使用】在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全面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
除岛上单位和个人现有依法登记使用的燃油机动车以外,禁止其它燃油机动车在岛上行驶;禁止运输新增燃油机动车上岛,但是,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制式警车、抢险救灾车辆以及专业作业车辆等除外。
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快新能源汽车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鼓励淘汰现有燃油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特色建筑保护】在涠洲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古镇古村的建筑风格和特色,并与周边生态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八条【搬迁安置】根据涠洲岛、斜阳岛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涠洲岛、斜阳岛有关单位和岛民实行搬迁安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由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由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有前述行为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由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由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处珊瑚礁及其制品、碎体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斜阳岛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没有建设批准文件,在涠洲岛擅自卸载钢筋、砖等建筑材料的,由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卸载的建筑材料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入涠洲岛的旅游者,不遵守旅游安全、卫生和管理秩序,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的,由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文艺演出、影视作品拍摄、教学科研、参观考察等活动时,违反有关管理制度破坏生态环境的,由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涠洲岛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和塑料膜等污染生态环境的物品的,由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燃油机动车上岛的,由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涠洲岛保护管理机构对承运者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岛上驾驶燃油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九】从事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生效条款】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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