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标准性财务控制研究1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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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市场的不规范性财务控制研究(1) -
论我国证券市场的不规范性【摘要】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演化的自然结果。
按照一般的过程,证券市场的发展应该经历由最初的债券现货市场到股票交易市场,再到相应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这样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的渐进发展过程。
而我国的证券市场是脱胎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初级阶段,是经济体制改革的试点产物,在股份制试点阶段,就急急忙忙地建立了股票市场;在股票市场还没有成熟、利率尚未实现市场化的情况下,又过早的开设了市场化要求更高、风险更大的国债期货市场。
这些急于求成的“快速建设”,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就面临着整体经济上处于转轨阶段与证券市场的超前发展的矛盾,成为证券市场不规范的原因之一。
一、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性的种种表现1.股权结构杂乱。
目前,我国股票种类分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发起人法人股、募集法人股、定向募集法人股、公众股、内部职工股、职工集体股、优先股、A股、B股、H股等,形成了我国股权设置复杂、种类纷繁的局面。
这些股票中,有的上市流通,有的没有上市流通。
一家公司既有上市的股票,也有不上市的股票。
而且,同一家公司的股票在不同的市场上市,价格也不同,股权结构杂乱。
2.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来看,董事会职责仍有不清楚的地方。
如公司资产的处置权、为其他企业提供还债的担保权等是不是董事会职权?
能否通过多数决议原则将股东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来行使?
《公司法》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实践中此类职权的安排较随意。
董事长的法定职权过于集中,使得董事长在职权的享有上远远超过其他董事。
又由于上市公司大股东股权过度集中,公众股过度分散,董事会很容易被大股东操纵。
经理的权利没有得到制约。
公司的日常工作应由总经理负责,总经理行使职权必须以董事会决议为基础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但实际上,总经理改变董事会甚至股东大会决策的情况时有发生。
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是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
成员中非职工代表对公司的了解甚少,难以发挥相应的作用;职工代表同董事、总经理在日常工作中又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要他们行使监事权如同纸上谈兵。
而且,现实生活中监事开展监督活动,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据。
3.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问题很多。
(1)信息披露不及时。
上市公司的信息是时效性极强的资源,信息披露的滞后会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收益。
(2)信息披露虚假。
一是发行人为获得发行资格,采取虚增资产、虚减负债、增加待摊费用等方法,达到以虚假信息包装公司形象的目的。
二是发行人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缺乏有效性,反映公司信息的合并会计报表过于笼统和模糊,难以揭示不同地区的盈利水平、经济增长趋势和风险状况。
三是,我国部分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措辞含糊、模棱两可。
如在披露股息率时,不提具体数字;披露盈利预测信息没有预测依据;年度报告不披露非主营业务细节和变化情况;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和经济业务;缩小负债与亏损。
(3)信息披露不公平。
上市公司的消息还没有在证监会指定各大报纸上刊登,却已由其它渠道泄露出来,对中、小散户极不公平。
内幕消息的存在是我国现阶段股市的重要特征。
(4)对市场传闻不做必要的澄清。
有的公司对于市场传言听之任之,甚至将计就计,推波助澜,使不知道内幕消息的中、小散户疯狂跟进,大量的资金被套牢,损失惨重等等。
4.机构投资者的违规违法情况严重。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从人数上看个人投资者,占总开户人数的99.7%,机构投资者只占0.3%。
但是机构投资者拥有80%左右的流通证券余额,个人投资只拥有20%左右的流通证券余额。
一些大的机构投资者就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操纵市场,“对敲拉升”、“造势做局”等违规违法活动不断出现,炒作的办法有两种:
一种是关联机构互相炒作、互相买卖,买卖非常频繁,把价格炒上去。
另外一种就是由有关的上市公司放出利好消息,然后把股价拉升上去。
只要有大量资金,包括从银行筹措的资金人市,就可以把价格炒上去,吸引中小投资者或其他局外投资人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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ﻭ
论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的国际比较和制度构建 -
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比较成熟,尤以股票交易市场为代表。
为了引导和规范我国证券机制的顺利运行,必须建立和完善证券税制,制定科学的证券税法。
在当今时代,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国家不是孤岛,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是割裂不开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是互相联系、互相交织在一起的。
因此,我们必须借鉴外国证券税制的成功经验,按照我国国情和国际惯例来科学地设计我国证券税收制度。
ﻭﻪﻭﻪ一、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ﻪﻭﻪ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其政府都无例外地利用证券市场为人们提供筹资和投资场所,充分利用有价证券融资特点,集中社会资金,优化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
由于证券税法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数国家都注重利用税收手段对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行为进行调节,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方向发展。
税收对证券业起着导向作用,因为税收开征与停征、税收减免、税率的升降对证券业风险性、投机性起着高与低、扩张与抑制的影响,可以增强股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
ﻭﻪﻭﻪ通过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不同的纳税方法等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达到促进或抑制证券市场的目的。
如果对公开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免税或减税,对公开上市证券投资的个人或企业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实行低税率,能起到鼓励个人或法人购买证券的作用。
从证券发行角度来看,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或在税后支付,对证券供给会产生重大影响。
如果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就可将它计入成本,在筹资成本(与银行贷款相比)相同情况下,企业就会大量发行股票和债券,增加证券供给。
从证券转让角度来看,如果证券交易的税负较重,投资者宁可长期持有,减少转让频率,从而减少证券的供给。
相反,证券的供给就会增加。
ﻭﻪ
ﻪ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调节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
ﻭﻪ
ﻪ(1)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用征收印花税来取代证券交易税。
1990年6月, 深圳经济特区在股价暴涨时,为适度调节炒股收益采取了向卖方征收6‰的税收。
后来,参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国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3‰的印花税。
1991年上海参照深圳经验,对股票交易课征了3‰的印花税。
1992年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从而建立了我国股票交易的税收制度。
ﻪ
ﻪ印花税是以商业活动和产权、特许权的转移行为所立书据,以及使用、领受的凭证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
可见,印花税是凭证税,用其代替证券交易环节的行为税,显然是不科学的;再有,我国利用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且对证券买卖双方都征收3‰的税,不利于国家利用税率作为经济杠杆,抑制不法分子投机行为,规范证券机制顺利运行。
因此,我国应停征印花税,采纳国际通常做法,征收证券交易税。
ﻪﻭ
(2)1994年国家宣布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国现阶段在对个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纳税的情况下,用印花税来补充所得税的空白。
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税从宏观上看,有鼓励投资者参与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
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中对证券投资征收的税种只有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是股息、红利征税)和印花税,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机联系,难以发挥调节资金流量和证券结构的作用。
ﻭﻪﻭﻪ (3)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仅规定了对企业债券所得利息征税,对各种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并且允许企业将贷款利息列入成本,贷款与国家银行或储蓄于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税的内容。
对从事国库券交易所获得的增益及国库券交易行为也都没有纳入税收政策中,使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对金融资产多样化也同样缺乏适当的引导。
ﻪ
(4)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体现在对股息、红利征税上。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
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税率。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课征;对股息、红利的征税没有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衔接,出现重复征税。
实际上,股东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纯利的分配,但按现行税法规定,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应再缴纳所得税,这显然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
ﻪﻭﻪ“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国际上证券税制,我们发现各国一般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这几种手段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
试分述之并提出针对上述我国有关问题的建议。
ﻭﻪﻭﻪ 二、证券交易税
ﻪ
ﻪ 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各国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国家认为既然是交易,就应与一般商品流转一样课税;有的国家则从鼓励资本流动的角度出发免予课税。
ﻭﻪ
ﻪ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征收证券交易税。
在日本,有价证券交易税是由资本利得的形式转化来的,原来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额的5.5‰降至3‰,可转移公司债券和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的转让税收则从原来销售金额的2.6‰降至1.6‰;在韩国,对股票出售者按销售额的0.2%征收证券转让税;我国台湾从1987年开始开征了证券交易税,税率为6‰;新加坡、泰国等一些国家则对证券转让者征收印花税;在英国,对证券购买者征收1%的交易税;在德国,对交易双方征收0.8%的交易税;美国在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开征证券交易税,目前业已停征。
ﻭﻪﻭﻪ可见,证券市场发育初期,各国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征收交易税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很多国家的证券交易税都存在过较长时间,如美国、英国等,只是近几年才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逐步取消。
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证券交易税名称(或证券转移税、证券周转税),很少征收证券印花税。
而即使少数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再征收证券交易税,二者只居其一。
ﻭﻪﻭﻪ 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针对这种情形,有关专家建议改成“证券交易税”。
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税,认为有利于证券市场公平竞争和合理监管。
ﻭﻪﻭ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应停征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 金融债券和国家债券,都应征税。
各国开征证券交易税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
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采用复合税率,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规定不同的纳税比率,股票交易投机性大且收益也大,债券交易投机性小收益也较小,因而股票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交易税率,股票交易税税率可考虑定为2‰,债券税率为1‰。
纳税人既可以是经批准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证券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证券交易税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交义务。
ﻭﻪﻭ三、 证券交易所得税
ﻭﻪ 个人所得税因其收入的数量和在财政税收政策中的意义被誉为“税中之后”。
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最早是1799年在英国产生的。
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可界定为:
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时间具有合法来源性质的并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从总体上可概括为经营所得、财产所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其他所得五类。
财产所得又分为两类:
一类是不动产所得和动产所得,另一类是因财产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余收益,这类所得通常称为资本利得。
当股票转让时,转让值与持有值会发生差异,当转让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时,便产生收益;反之,出现损失。
从税收理论上讲,对收益征税属于所得税范畴。
但它是否是一种盈利。
如果征税,是征收“普通所得税”还是“资本利得税”?
目前除马来西亚、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征收了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但对其征税的具体规定又各有千秋。
ﻪﻭ有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在税收结构中没有单列资本利得税这一税种,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课征所得税。
ﻭﻪ有的国家在税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转让证券增益属于资本利得范畴,与普通所得税一样征收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美国、英国、西班牙、比利时、日本、澳大利亚即如此。
如美国规定将其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一并列入资本利得课税,并依其持有期间长短分为长期资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资本利得,在税率设计上,个人长期资本利得视同一般所得,税率为28%,短期资本利得为38.5%。
此外,如果长期与短期资本损失大于资本增益时,其损失可全部冲抵一般所得,但减除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
日本对自然人取得的这部分资本利得采取两种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任选一种:
一是在取得销售收入时按销售价缴纳1%的税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纳税申报时按净资本利得缴纳26%的所得税,对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预提税。
法国对个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利得中超过28.1万法郎的部分征税,税率为16%,对公司则分短期(2年以内)、长期分别征42%和15%的资本利得税。
ﻭﻭﻪ还有一些国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倾向于把资本利得和经营利润等同起来,而对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税收征免规定。
ﻭﻪﻭﻪ国际经验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的比重将逐步高。
美国著名现代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对近40个国家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得出结论:
间接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负相关,而个人所得税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正相关。
即随着一国经济的增长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间接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相应下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比重将相应上升。
从我国现实看,近几年来,特别是1994年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递增50%以上),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潜力巨大,我国目前已具备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的经济基础。
与此同时,据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一份课题报告显示:
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面尚不足总人口的1%,个人所得税的平均税负亦不足1%,远远低于世界各国平均水平。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的收入会朝多样化、复杂化、多渠道的方式发展,可以将资本所得、超劳动报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纳入征收范围,以拓宽税基。
ﻪﻭﻪ我国要不要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始终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ﻭ 赞成说认为:
(1)从税法理论上讲, 居民和企业的这部分买卖价差收益应作为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税;
(2)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国家理所当然地要利用税收杠杆来缓解收入分配悬殊的矛盾,缩小市场机制可能带来的两极分化的消极作用。
ﻭﻪﻭﻪ 反对说认为:
(1)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由于资本利得税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资风险,降低了居民投资信心,因而不宜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 (2)资本利得税的征收,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具体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开征,不仅增加课税成本,而且还可能出现大量逃税现象,最终导致税收调节目标的失败。
ﻭﻪﻭﻪ 我国目前没有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11项,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原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
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和证券业的发展,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对”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
这是一个进步。
ﻭﻪ
ﻪ笔者认为应完善企业证券交易所得税,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
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顺应国际潮流,符合所得税原理,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国家宏观调控证券市场的能力。
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对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导投资结构合理化,防止大户操纵证券市场均有积极功效。
ﻭﻪﻭﻪ现在我国试点开征对全社会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证券(股票)行为一直免征营业税,促进股市造就出的百万、千万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对所得税不征收,这种影响是负面的。
从税源的角度看,个人证券交易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税源。
美国证券行业吸引的资金约占全国资金三分之一,银行业占三分之二。
如果将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发展来比较,可以看出证券交易行业的发展加速度更快。
我国证券业资产总额中的个人资产,高的时候可能达到7500亿,少的时候也会在3800亿元。
银行资产总额虽然更大,但总体经营效益不好,信贷资产形成呆帐过多。
相比之下,证券交易的收入是现货交易,即时清洁,记录完整,电脑处理业务的自动化程度高,所得税计算和操作比较容易。
ﻭﻪ
ﻪ 征收股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最大顾虑是影响市场的个人参与。
个人股民的资金与银行的个人储蓄有直接联系,个人储蓄多,银行贷款增多,反之,个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银行储蓄就要下降,银行工商企业贷款就相应减少。
从国家金融市场总额来看,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只是不同市场不同资金的转换。
另外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种所得税,参与证券交易的“股民”不会超过1500万人口,占我国总人口不到1.17%,对全国经济影响不大,不象银行个人储蓄那样大众化。
ﻭﻪﻭﻪ 股票投资正日益成为个人证券投资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国股市尚不规范,多数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赚钱的动机极为强烈。
在投资回报方面,他们更热衷于送红股、股分拆细甚至配股,而不是实实在在地派发现金红利。
投资者对现金股利这一投资回报的期待已逐渐转化成对新增股分走出填权效应的期望,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通过抛出股票获利。
可以说在我国,股息红利与股票转让收益相比,在多数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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ﻪ从现阶段看,我国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外部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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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随着多年来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税收知识的广泛普及,公司纳税意识已有很大提高,随着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公民对税收的心理承受能力进一步加强,不至于排斥和抗拒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二是经过20年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税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稳步推行的税收计算机网络化管理,为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科学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三是从1999年10月1日对居民身份实行终身号码不变制,以及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存款实名制,是科学地掌握纳税人收入来源,防止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国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进一步健全,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亦有利于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这个国际化税种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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ﻪ当然,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相对较低,征管手段还相对落后,但西方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因此,我们在构建证券交易所得税时要立足于现有的条件,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
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ﻭﻪﻭﻪ 第一、对证券交易或转让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种广义资本所得,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或资本利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一种不能预期的利得,其出发点是投资,如果滥加征税或税负过重,将导致对原有资本的剥夺,所以,国际通常采用低税率的资本利得税, 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刚起步,急需国家扶持。
因此,其税率要从低,并规定一定数额的免征额,我们可以考虑把其税率定为3%。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在税收政策上应把长期投资和“短线操作”区分开来,对其分别适应不同税率,以达到鼓励投资,制约投机行为的目的。
ﻪﻭﻪ第二,由于证券资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预期所得,包含通货膨胀的因素,它是一种投资承担风险成功的报酬,所以对这种资本增益应给予较宽的优惠,规定适当的免税额或扣除额,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开征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做法。
对于买卖国家发行的公债所得可以按实际常规给予免税待遇。
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
应规定凡是年从事证券交易收益在3万元以下者免征。
ﻭﻪﻭﻪ第三,各国立法皆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后的一段时期内,如证券交易出现亏损,可以申请一定的税收抵免,返还部分税金。
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级阶段,采纳这一国际惯例,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育具有积极作用。
ﻭﻭﻪ四、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ﻭﻪﻭﻪ 综观各国所得税法,公司与自然人无不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税后,税后利润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是否还要纳税。
ﻭﻭﻪ对此,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曾经有基于两种不同理论。
ﻭﻪﻭ一种是“法人实存说”,该理论认为,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它的股东而实际存在的经济实体。
对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税,对股东的所得,向股东征税,是两个不同纳税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国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们对法人和股东分别征收所得税。
ﻭﻪﻭ另一种是“法人虚构说”,该理论认为,法人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虚构物,它仅为股东所得提供渠道。
如果对法人的所得征税,那么,就应该完全排除对股东的股息所得征税,否则,就属重复征税,违反公平税负原则。
美国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对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课税的。
ﻭﻪﻭﻪ随着各国所得税法与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对法人和股东双方分别征税,已日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财政利益之所在。
各国逐步折衷调和而趋向大致统一.即对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对取得股息的股东,原则上将从法人已税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计入总所得予以课税,但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消除或减轻对公司股息重复课税因素。
ﻪ
ﻪ 证券投资所得税是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来征收的。
由于证券投资所得税充分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各国几乎都利用它来调节投资者的收入水平,缩小社会贫富差距。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证券投资所得予以征税,但各国征税方法不尽相同。
ﻪﻭ美国税法规定,个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对公司所获得股息、红利,则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
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0条规定,相对于工作收入的是资金财产收入,这是来源于资金财产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
它可分成三类,其中包括盈利来自于参与资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经济团体,如股息,红利。
ﻭﻪﻭ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
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 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 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ﻭﻪﻭﻪ 我国应当允许股份制企业扣除分配的股息,仅就余额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以消除由于对分配股息部分既征企业所得税又征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重复课税现象。
ﻪﻭﻪ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鼓励投资者扩大投资,对股息、红利、利息税的征收都制定了较为详细的减免税规定。
为了鼓励再投资,把消费基金转化为积累基金,各国几乎都规定投资者用获得的股息、红利再投资的,免交或少交所得税。
马来西亚规定优先发展的公司所支付的股利可以免税。
孟加拉国对从股票公开上市的公司得到股息、红利收入的纳税人免征所得税。
斯里兰卡则规定每年作为股息、红利收入的第一笔1.2万卢比免征所得税。
规定免税办法。
我国对证券的股息、红利收入应实行定额免税。
同时,为了鼓励投资者进行再投资,对于再投资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
ﻭﻪ
ﻪ 以上所谈到的证券税收制度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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