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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旗国法
论船旗国法
摘要
船旗国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虽不突出,但它在海事国际私法中却是一个最基本的法律运用原则。
旗国法作为一个系属公式,可能没有属人法、侵权行为地法、物权所在地法等系属公式那么重要,但在以船舶为中心的海事法律关系中,船旗国法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笔者选择这个论题,本着从当今国际社会热点话题思考,本文首先从船舶国籍及其意义确定船舶所属国家的法律,其次阐述船舶登记制度和船旗国法适用的范围,再通过提出船旗国法当前面临的一些弊端,最后提出一些建议。
我们知道船旗国法虽然是海事私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却不是唯一的,在海事法律关系中只有符合适用条件,才能适用船旗国法,如:
船舶的所有权、船舶的抵押权、海上侵权行为、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我们不能把船旗国法在海事法律关系中绝对化。
笔者选择从这些重要方面探索船旗国法,是为了能迅速的了解船旗国法,对船旗国法有大体的认识,从而有效的解决实际问题。
Abstract
Theflagstatemethodinthestatus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isnotoutstanding,butitinprivateinternationallawinmaritimeisamostbasiclegaluseprinciple.Nationalflagasadepartmentofformula,maynothavethepersonallaw,tortlaw,therealrightlawofformulaislocatedandsoimportant,butintheshipasthecenterofmaritimelawrelationship,theflagstatemethodhavingtheeffectthatcannotignore.Theauthorchosethetopic,inlinewith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todayfromthehottopicthinking,thispaperfromtheshipnationalityandsignificanceofthelawofthecountrybelongstodeterminetheship,thenexpoundstheshipregistrationsystemandtheflagstatelawapplicablescope,againthroughtheproposedflagstatelawnowfacessomedrawbacks,finallyputsforwardsomeSuggestions.Weknowthattheflagstatelawismaritimelawthoughanimportantprincipleoflaw,butnottheonly,maritimelawrelationswithitsconditionsonly,canapplytheflagstatelaw,suchas:
theshipofownership,theshipofthemortgageright,maritimetort,maritimesalvage,generalaverage,thelimitationofliabilityformaritimeclaims,sowecan'ttaketheflagstatemethodinmaritimelawrelationshiphard-core.Theauthortochoosefromtheseimportantexploringtheflagstatelaw,itistocanquicklyunderstandtheflagstatemethod,thelawisageneralunderstandingoftheflagstate,effectivelysolvingpracticalproblems.
关键词:
船旗国法船舶国籍船舶登记制度船旗国法原则海事法律关系适用范围适用局限
与国际列车、国际汽车所不同的是,船舶和航空器可以看成是是国家领土的延伸,是一个国家的浮动领土,在一国的主权范围之内。
当在船舶和航空器上发生涉外海事法律关系时,我们可以看成是在一国的领土范围内发生涉外法律关系,有涉外法律关系我们就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间做出选择。
由于在发生法律冲突的情况下,需要首先解决应该适用哪一国法律作为判定当时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因此,在国际私法上,把指定应适用哪一国法律的这种规范叫做冲突规范,或法律选择。
法律选择的过程也就是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制度联系起来的过程,而这种联系,正是通过连结点的选择与确定来实现的。
连结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连结点或连结因素就是指冲突规范就范围中所指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指定应使用何地法律所依据的一种场所化或可场所化的事实因素。
通常这些事实因素是用“国籍”、“住所”、“习惯住所”、“缔约地”、“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婚姻举行地”、“遗嘱做成地”、“物之所在地”这样一些含有场所意义的概念来加以表示的。
而在船旗国法中,“国籍”就是这个重要的连结点,确定船舶的国籍,就确定了一国法律作为判定船舶当时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
船旗国法是旗国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旗国法是指航空器或船舶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常被用来解决船舶和飞行器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适应问题。
船期国法,是指以国旗或特定标志旗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即船舶所悬挂的国旗所属国家的法律。
要确定适用船舶所悬挂的国旗所属国家的法律,首先我们要确定船舶的国籍。
一、船舶国籍概述
国籍这个概念,可以赋予自然人,也可以赋予船舶或其它。
在用于自然人的国籍时,表示国家成员的身份,是指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自然人拥有了国籍,成为一国的国民或公民,就有了不同的法律意义。
在国际公法上,国籍是一个人对国家承担效忠义务的根据,同时也是国家对他实行外交保护的根据;在国际私法上,首先表现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外国国籍是判断某一民事关系是否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根据之一;其次,国籍是指引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一个重要连结因素,有关身份、能力、亲属、和继承等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很多国家都以自然人的国籍作为连结因素;再次,自然人国籍的确定也是决定他能享有某种外国人待遇制度的条件;最后,国籍又是国家对于他在外国的侨民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时,作为原告而回到祖国来进行诉讼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根据。
如果我们用类推的方式来理解船舶的国籍,则可有失妥当了。
船舶本身是物,在取得国籍之后也不能像自然人一样成为该国的成员。
因此在概念上,船舶国籍不同于自然人的国籍。
船舶国籍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船东)按照某一国家的船舶登记规则进行登记,取得该国签发的登记证书,悬挂该国国旗航行,使船舶隶属于登记国的一种法律身份。
即船籍国与船舶之间的联系,从而使得船籍国能够对船舶行使管辖权给予保护。
船舶国籍是船舶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国家对于船舶的控制主要是通过船舶国籍进行的,所以船舶国籍是对船舶进行法律控制的“枢纽”。
而船舶登记与国籍、国旗是手段、过程与结果的关系,是等同的概念。
船舶登记是船舶取得国籍的手段,船舶国籍是船舶登记的结果,因此,船舶登记制度影响着船舶国籍的取得。
二、船舶登记制度
(一)船舶登记的概念
船舶登记是指对船舶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向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船舶予以注册、并以国家的名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事实。
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登记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船舶登记制度,一般都包含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船舶权利的变更和注销登记以及临时登记等。
船舶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从船舶登记机关获取了相应的登记证书来证明其享有的船舶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
同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在海上航行。
船舶登记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船舶登记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法规等一系列法律规则的组合,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船舶登记机关
为加强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船舶登记秩序,提高船舶登记质量,一般来说,取得国籍和所有权、设置抵押权或以关船租赁形式租入船舶后,均需到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船舶登记机关必须是国家授权的机关。
不是任何人或任何机关都可以进行船舶登记的,各个国家都有专门进行船舶登记的机关。
在中国,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办理船舶登记的机关为中华人民海事局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三)船舶登记的分类
船舶登记自从1660年英国起源以来,各国在漫长的管理和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多种船舶登记类型。
主要有如下几种分类方式:
1、按船舶登记的权利划分,可以分为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及光船租赁登记。
2、按照登记的目的划分,可以分为取得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3、按照登记的有效期划分,可分为通常登记和临时登记
4、按船舶登记的条件的宽严可分为开放登记和封闭登记。
这是当前比较常用的分类方法,也是世界各国主要的两种登记类型。
以下我们将详细论述船舶开放的登记制度。
(四)船舶开放登记制度
1.船舶开放登记的概念
船舶开放登记,又称方便旗(FlagOfConvenience)制度,它在实践中一般是指允许外国船东和外国人控制的船舶在本国登记,并提供对船东较为方便和适宜的登记要求和条件的一种船舶登记制度。
区分某一特定船舶登记制度是否属于开放登记其实不难,因为开放登记制度通常具有税务优惠、对船员无国籍限制、无航行限制、公司法简单和自治性较强等特征,在实践中很容易被识别。
但是光从外国人控制船舶这一特征来识别是不是开放登记制度,则有点不妥,因为不光只有开放登记国有这一特征,其他传统的船舶登记国也都允许实际上由外国人控制的船舶在本国登记。
2.船舶开放登记的特点
(1)允许登记的船舶由非登记国的公民所有和管理。
(2)船舶登记手续简便,一般在驻外领事级的机构即可办理。
(3)只收登记费和年度费用,征税较低。
(4)准许船舶自由配备外国籍船员。
(5)船旗国无权控制船公司,对登记船舶实施松散的或有名无实的监督管理;船旗国和船舶所有人之间只存在象征性关系。
(6)允许登记船舶具有双重国籍,公司法简单,自治性较强。
(7)不强制实施船旗国的规章制度,无沿海运输限制。
(8)船旗国不需征用任何登记船舶。
(五)船舶登记的意义
(1)通过登记取得国籍,悬挂登记国国旗航行,因船舶是一个主权国家浮动的领土,故船舶在取得国籍后,船舶国籍是区分内国船舶和外国船舶的重要标志。
内国船舶是指拥有内国国籍证书并悬挂内国国旗航行的船舶,可以看成是一国的领土;否则,为外国船舶。
因为内国船舶与外国船舶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所以内河及沿海运输、贸易和捕鱼只能由内国船舶经营,外国船舶不得在内国管辖的水域自由航行和停泊,更不用说从事贸易和营运活动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4条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
”
(2)船舶登记制度是推行一国航运政策的重要手段,用技术条件放宽吸引或限制排斥外国船登记,享受登记国优惠政策
(3)是法律关系的依据,对船舶行使管辖权、进行外交保护权。
三、船旗国法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般认为,船旗国法是最适宜于国家航运业及其船舶的法律。
立法者在制定海事法时,首先考虑的也是本国的航运业及其船舶。
综观国际社会的法律实践可知,船旗国法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船舶物权。
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之它们有时是出于公海或公空,而这些地方无有关法律存在,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
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旗国法,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3条第一款规定,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依主持国家的法律,但铁路车辆在营业中使用该车辆的铁路企业由其主营业所在的国家的法律。
船舶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法律赋予其以国籍,使之在法律上具有与一般动产不同的法律地位。
这主要是由于船舶因营运需要而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
况且,当船舶航行于公海时,由于公海法律地位的影响,任何主权国家的法律之效力都不能及于这一地域,因而不存在冲突法意义上的所谓“物之所在地法”。
我们从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具体的来分析船舶物权。
1.船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船舶所有权的特点:
(1)以船舶为客体。
船舶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船舶,但此种船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船舶。
《海商法》第3条规定: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可见,船舶所有权的范围包括船舶本身及其属具。
(2)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船舶的性质属于动产,但此种动产具有其特殊性。
在国际上,各国都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法理依据在于,不登记就等于没有向社会公示,第三人就无法知道该动产的归属,故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登记机关登记。
(3)船舶所有权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一方面船舶所有权人负有特殊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船舶所有权人享有一些法定的特权,如责任限制等。
在国际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对有关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均适用船旗国法,而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其原因就如上所说,船舶位置难以确定,且行至公海时,不受任何国家法律的约束。
因此,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存在很多困难。
既然船舶具有国籍,船舶应视其为船旗国法主权行使之范围。
之所以船舶所有权要适用船旗国法律,还因为船旗国法律与船舶所有权有密切联系,适用船旗国法律处理船舶所有权纠纷,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船舶所有权具有对特定船舶排它支配权的性质,对第三人的利害关系很大,所以在规制船舶所有权时,往往要求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这种要求在适用船旗国法时,既简单又能得到实际满足。
”
2.船舶抵押权。
所谓船舶抵押权,指的是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对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进行拍卖,继而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抵押权是从属物权,其存在的目的是为债权提供担保,它必须受其主债权的支配及约束。
与船舶国籍一样,登记是船舶抵押权的公示方法,只有登记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往往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一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这就决定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一致性。
基于两种登记都是在船旗国,所以,当出现纠纷时就适用同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这既便捷,又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271条规定: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登记国的法律。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也适用船旗国法,这也适应了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
其中,由于光船租赁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融资的一种方式,并且光船租赁只要求船东把一艘“光船”交给租船人,船员、水手均由租船人自己雇用、给养,并负责船舶的日常营运及一切活动。
在这种状况下,原登记国与船舶之间的联系就显得很微弱。
因此,我国《海商法》也就特别强调了光船租赁所涉及的船舶抵押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光船租赁期间,光船承租人为了航行方便与安全,需要变更船旗的,在原登记国法律允许并且中止原登记国国籍证书的情况下,可以向新的登记国申请临时国籍并悬挂新登记国的国旗航行。
此种规定就是应对光船租赁时,会发生船舶国籍临时变动的情况应运而生的。
这项条文规定,在光船租赁以前设立的船舶抵押权发生纠纷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这使得以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在发生纠纷时抵押权人的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保护船舶所有权人对其船舶所享有的处分权,即使在日常生活中光船租赁期间设立抵押权并不常见,但是,如果真的因需要设立了,仍然应当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以使船舶所有权人便于在自己的船上设立船舶抵押权。
尽管对于物权的法律冲突,无论是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还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世界各国一般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加以解决,但是船舶物权的法律冲突却不宜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况且,当船舶航行于公海时,由于公海法律地位的影响,任何主权国家的法律之效力都不能及于这一地域,因而不存在冲突法意义上的所谓“物之所在地法”。
因此,各国学者大都主张,应当以船旗国法(亦称船舶登记地法)作为船舶物权法律冲突的准据法。
(二)海上侵权行为。
海上侵权行为是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之一。
发生在海上的侵权行为,大致可归结为三种情形:
一是船舶相撞,或船舶与海上设施碰撞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二是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诸如发生在旅客与海员之间或旅客之间的侵权行为;三是因海上事故导致旅客死伤、货物毁损所发生的侵权行为。
这些侵权行为,因发生在不同的海域,故选择的适用法也有所不同。
由于其情况的复杂性,各国有关海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选择规则存在较大差异。
不过,船旗国法原则仍然是多种情况下的海上侵权行为法律冲突的准据法原则。
如果在公海上发生船舶损害他国海上设施或海底电缆的,因公海自由,而有主张只适用法院地法的。
英美的做法便是如此。
对发生在领海的侵权行为,或损害其他海上设施,一般是将领海国视作侵权行为地,领海国法即为侵权行为地法。
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无论该船舶是处于公海或某国领海,多主张适用旗国法。
其理由是船舶可视为船旗国的浮动领土。
但是如果船舶处于他国领海之内,并且该侵权行为影响领海国利益,有的国家如美国主张适用领海国法。
英国则不加区别,对于处于他国领海内的船舶内部侵权行为,不问是否影响到领海国的利益,一律适用领海国法作为此种侵权行为的准据法。
对于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其复杂性比以上侵权行为要高。
其所指的“碰撞”,是指两艘或更多艘船舶(其中至少一艘是远洋船舶,才能涉外)的接触和一些其他事故,包括这些船舶由于操纵或操作失误,或由于未能遵守适用于航行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而引起的事故,但不适用于军舰或专门拨作公共非商业性服务的政府船舶(渡船除外),以及基于合同而提出的请求。
关于此类海上侵权行为,1977年订有一个《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该公约于1977年9月30日在里约热内卢经国际海事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通国。
关于法律选择,公约规定,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如碰撞在一国内水或领海内发生的,适用该国法律;如碰撞发生在领海以外的水域,适用案件受理国法律;如有关的船舶都在同一国登记或由它出具证件,或都属于同一国家所有,则不管碰撞发生在何处,均适用该国的法律;如船舶在不同国家登记或由它们出具证件,或属不同国家所有,则法院应适用对所有这些国家都适用的一些公约。
关于在海上运送中致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毁损,因有运送合同关系存在,所以有的主张依合同准据法来解决运送人的责任问题。
对于海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我国《海商法》就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
(三)海难救助。
是指救助人对在海上遇险的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进行的使其脱离危险的行为。
海难救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海难救助,是指救助人在任何水域对遇险的船舶、货物等财产及人命的救助;狭义的海难救助,仅指对海上遇险船舶、货物等财产的救助。
各国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制度所涉及的仅是财产救助,因此我们在此讨论的海难救助是狭义的海难救助。
如果救助获得成功,救助方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我国《海商法》第9章第171条规定:
“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也是狭义的海难救助。
海难求助的特点是:
1)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无需签订任何救助协议,救助行为是自愿的行为
2)纯救助实行“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
3)被救助方有“禁止救助权”,但必须“明确且合理”
4)救助的标的必须是物,不包括人。
人命无报酬请求权
5)被救物处于危险之中,各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一般指:
遭遇台风、船有倾覆的危险、碰撞后船有沉没的危险、船被海盗掠走、船舶搁浅、火灾等。
适用何国法律作为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则是冲突法不可避免的问题之一。
下面即以海难救助制度中最基本的两种类型探讨其准据法的确定。
海难救助形式中合同救助和纯救助为海难救助制度中最基本的两种类型。
海难救助法律冲突的解决可以依据不同类型海难救助,根据它们不同的性质分别确定不同的准据法。
1.在合同求助形式下准据法的确定
在合同救助的情形之下,应当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准据法。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
在当事人双方没有选择救助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时,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推定合同的准据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
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等。
2.纯救助形式下准据法的确定
纯救助,是指船舶遇难后,救助人未经请求即自行实施救助的行为。
在海难救助的性质属于纯救助的情形之下,应当适用行为地法确定所适用的法律。
行为地法,是指涉外法律关系当事人法律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行为地法又可划分几个分系属,如合同缔结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婚姻缔结地法等。
在海难救助中,行为地法表现为救助行为地法。
如果救助发生在公海上,且当事船舶国籍相同时,则适用旗国法确定其准据法。
船旗国法,即指适用船舶所悬挂的国旗所属国家的法律。
在许多情况下,船旗国法被认为是用来解决海事法律冲突的具有决定性的法律,船旗国法原则也构成了海事冲突法中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
以船旗国法原则作为海难救助的准据法原则有其合理性。
当救助行为在公海上发生,依行为地法则无法可依,而船旗国容易识别,便于确定相应的准据法,还能使有关问题的处理得到一致的结果,尤其当事船舶国籍相同,则适用船旗国法更有优越性。
除了船旗国法易于确定和适用船旗国法原则易于获取一致的判决结果等优越性之外,对于在公海上进行的海难救助,如果当事船舶具有相同国籍,那么适用船旗国法原则就更加合理和易于被当事船舶认同。
(四)共同海损。
是指在海上运输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时,为了避免或减少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危险而采取有意的、合理的避险措施所造成的物质牺牲和额外费用。
成立共同海损,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这也是与单独海损不同的一点,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只涉及到损失方个人的利益。
第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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