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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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增加和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本省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由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鼓励、支持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镇发展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维护生态环境基本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权限,在特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制定具体的水资源配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跨流域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的,应当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或者区域的用水需求,达成协议后,方可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达不成协议引起纠纷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取水许可
第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十六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非营利性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必须取水的;
(七)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自用直接取水的。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计划、建设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不满五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取水;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在珠江干流和西江取水量超过水利部规定限额的,取水许可应当报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补充或者修正材料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当在争议解决后审批。
第二十一条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取水户应当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量水设施。
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无效。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取水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取水的,取水户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发生变化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需水量增加而水源无法满足的;
(四)节水、废污水处理措施不落实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章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管水利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省管电力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市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以及在未设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内取水的水资源费。
其他应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对跨市、县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计收,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水资源费统一缴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和分级分成管理。
县级水资源费,属对县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属对省管、市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地级以上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省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五章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一条全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市、县(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蓄水、放水。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户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农业灌溉应当推广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水量。
第三十四条城镇供水应当加强对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五条取水户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对超额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超额取水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超额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取水,限期整改。
第六章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审定本行政区域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水资源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九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防止水质恶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观测资料,确定地面沉降地区的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采。
取水户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污申请手续。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户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不予批∷模上丶兑陨先嗣裾姓鞴懿棵旁鹆钕奁诓鸪∷こ蹋馄诓徊鸪模啃胁鸪璺延糜晌シǖノ换蛘吒鋈烁旱#⒋σ煌蛟陨鲜蛟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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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妨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出租、转借、涂改取水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隐瞒、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强制扣缴,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取水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给予批准取水许可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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