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精选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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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精选5篇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现代理人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
2021年3月26日,经范某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当日双方在某某县公证处对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了公证。
该《借款合同》及公证书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
在该《借款合同》签订并公证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
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借款合同》第4条:
“本合同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到期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
”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
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不仅应该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而且还应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456847元。
依《借款合同》、《公证书》及中国邮政储蓄大额跨行转账服务申请表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
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截止到2021年1月29日被告前后共九次向原告归还1301000元。
根据《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
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
”同时《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明确“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
”可以得出,被告向原告偿还金额中扣除利息后的未还本金为977373.5元。
《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项: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为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利息,甲方每逾期一个月,需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
”同时原告依据《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中“对于借贷利息的认定,我们认为,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
”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有理有据。
据此,违约金为2021000×6%×4=480000元。
被告称“合同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5‰且已公证,剩余未还本金应以该利率计算利息后扣除的金额”的说法不能成立。
首先,代理人认为月利率为1.5‰系笔误,实际上应为1.5%。
因为《借款合同》第3条:
“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5‰,如国家利率调整,则在新规定上增加调整的部分,如国家利率降低,则维持本合同借款利率。
”的约定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5‰之后,有“如国家利率调整,则在新规定上增加调整的部分,如国家利率降低,则维持本合同借款利率。
”的约定,说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之上。
然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如按照1.5‰的月利率乘以12个月得出年利率为1.8%,远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得多,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相吻合。
充分说明该月利率为1.5‰的约定系笔误。
如果月利率1.5‰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双方就根本没有必要在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5‰之后,再加上“如国家利率调整,则在新规定上增加调整的部分,如国家利率降低,则维持本合同借款利率”的约定,充分说明《借款合同》中月利率为1.5‰的约定系笔误。
二、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未还本金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0%计算违约金。
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与本案事实不符。
其次,《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中“对于借贷利息的认定,我们认为,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
”同时还明确“如果既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上浮30%-50%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但均以不超过4倍利率为限”及“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主张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已不超过4倍利率为限”。
从上述可知,本案中的违约金实际上为借款本金的逾期收益,原告选择以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上述文件精神。
再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与《合同法解释二》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该优先使用前者。
被告称关于60万原告没有提供履行证据不应支持的观点不能成立。
2021年原告所在的某某村因修建太原南站拆迁原告房屋,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中60万元放在家中准备分给三个儿子每人20万元。
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以该60万元直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
最高院【2021】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实施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我们可以参照上述判决可知,本案原告的陈述合情合理,况且本案中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公证书足以印证原告履行了包括60万在内的200万元的交付义务。
被告也对其反驳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对被告除厂房外的其他财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借款合同》第七条:
“甲方同意以自己在蒲县黑龙关昌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及全部财产做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甲方自愿接受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第187条、及第189条的规定可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有的除厂房外的其他财产约定的抵押权已经成立并生效。
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梁文明
2021年4月1日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受原告XX先生的委托,参加其对被告aaaa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现根据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20xx年8月26日,被告的下属分公司aaaa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借给aaaa有限公司北京xxx公司人民币5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0%;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每迟延一日收取违约方5‰滞纳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合同还约定被告为其下属公司辽宁dddd有限公司的担保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验收。
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3万及利息,还差2万元,被告以aaaa有限公司“破产”为由,至今未还。
本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条款的规定,是有效条款。
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被告违约,每日应向原告支付100元滞纳金,从20xx年x月xx日起算,截止今日是15个月,有450天,被告还应支付45000元的违约金。
原告起诉时为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90%,仅按10%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
因本案的诉讼给原告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失,所以原告增加1500元的违约金请求,计4500元违约金,以弥补原告因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
本律师认为,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律师请求法庭给予支持。
因aaaa有限公司北京模特表演公司是被告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本律师认为,本案由被告承担的是债务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
上述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重视。
委托代理人:
申请日期: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判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田某某的委托、指派李鹰律师担任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冯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
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严格按照大竹县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开庭审理。
代理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为本案被告进行代理活动。
在此之前,为彻底弄清案情和对法律及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多次听取了二位被告本人的陈述,对本案的案情有所了解,现结合起诉书内容、法庭调查内容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冯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不清楚,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原告虽然出示了两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蒲某某现金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每月20号转利息,月息1分五,借款人:
田某某,落款时间2021年10月27日;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蒲某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
田某某,2021年7月19日。
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两张借条的款项实际交付事实。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结合本案,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出借方不仅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同时还要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21]336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冯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原告方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完成了积极、全面、正确的举证责任;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没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不能够证明原告在起诉书中向法院提出的主张。
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请大竹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李鹰
2021年8月17日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法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河南省义马市新区三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
王青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田秋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乔淑红。
委托代理人:
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王英杰。
原审被告:
王天林。
上诉人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淑红、原审被告王英杰、王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乔淑红于2021年9月1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万泰公司偿还借款6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67287.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王英杰、王天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万泰公司、王英杰、王天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三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万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秋彬、刘长太,乔淑红的委托代理人杜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王英杰、王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3日,乔淑红与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乔淑红购买元隆公司建设的义马汽车城8、9号楼,价格为1100万元,担保人为王天林,见证人为杜俊锋。
合同约定元隆公司应在乔淑红付清全部购房款后6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乔淑红。
如超过60日未将房屋交付或者未退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元隆公司应向乔淑红支付房屋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21年1月14日,乔淑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元隆公司转款1100万元。
之后,元隆公司未向乔淑红交付上述房屋,其于2021年4月16日归还乔淑红400万元,于2021年6月11日归还乔淑红300万元。
2021年8月16日,乔淑红和元隆公司签订了《义马汽车城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乔淑红认购元隆公司建设的义马汽车城3号楼1-6层3号楼南侧独幢商铺,价格为100万元,担保人为王天林、王英杰。
2021年9月11日,乔淑红支付给元隆公司100万元。
之后,元隆公司未向乔淑红交付上述房屋,其于2021年9月19日归还乔淑红200万元。
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变更名称为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王天林向乔淑红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
“今借到乔淑红人民币现金肆佰伍拾万元整(截止2021年元月13日以前来往账目已结清,清单在后面),借款人:
河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该借据为王天林所写,加盖有元隆公司公章,并有王天林的签名。
乔淑红主张该借款月息为3分,万泰公司予以认可。
万泰公司称已归还的900万元系本金,该借据中的450万元包括300万元本金和150万元的利息。
乔淑红对此不予认可,称万泰公司不能按购房合同的约定交房,前面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有违约金,因违约金过高,经计算后双方协商按剩余450万元付款,该450万元均为本金。
2021年2月13日,万泰公司向乔淑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
今欠到乔淑红元月13日至2月13日利息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
2021年8月9日,万泰公司借杜俊锋140万元,出具有借款借据,担保人为王天林。
该借款为之前的几笔借款,在2021年8月9日更换的借据,借款月息3分,利息支付至2021年5月4日。
2021年8月30日,杜俊锋与乔淑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14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乔淑红,并通知了万泰公司、王天林。
2021年8月26日,万泰公司给姜宾出具了74万元的借款借据,担保人为王天林。
该借款为之前的借款,在2021年8月26日更换的借据,借款月息5分,利息支付至2021年4月6日。
借据上注明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14万元,该利息为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8月26日之间的利息。
2021年8月28日,姜宾与乔淑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乔淑红,并通知了万泰公司、王天林。
2021年4月8日,乔淑红分别与王青林、王英杰、王海军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王青林、王英杰、王海军分别将其在万泰公司的股权对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债权设定了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
元隆公司更名为万泰公司,元隆公司的债务应由万泰公司承担。
乔淑红与元隆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元隆公司共计支付了1200万元。
之后,万泰公司陆续归还了乔淑红9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该900万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包括购房违约金在内的部分房款,双方存在争议。
双方虽签订有购房合同,且乔淑红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但从万泰公司之后给乔淑红付款的事实,结合双方结算后万泰公司给乔淑红出具借据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
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借款的利息或者违约金。
万泰公司认可双方约定该借款月息3分,但称已支付的900万元全部系本金,对此乔淑红不予认可,万泰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处理,当期多余部分视为支付本金。
按此计算该借款所剩余的本金与双方2021年1月13日结算后借据上的450万元基本一致。
故双方在2021年1月13日结算后,万泰公司给乔淑红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清结。
万泰公司在2021年2月13日给乔淑红出具的利息欠条亦证明了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清算时,万泰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的450万元应是之后计算利息的基数。
乔淑红主张以此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万泰公司应归还该450万元及利息。
对于双方结算前万泰公司已支付的利息部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结算后的利息,万泰公司主张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应予支持。
王英杰虽在之前的购房合同上作为担保人,但在万泰公司与乔淑红清算后,万泰公司给乔淑红另行出具的借据上,王英杰没有明确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故不能认定王英杰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王英杰不应对该4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王天林在之前的购房合同上为担保人,在该借款结算时,其又在借据上签字,应认为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当对该4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万泰公司向杜俊锋的借款,在2021年8月9日更换借据时,尚余本金1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21年5月4日。
万泰公司向姜宾的借款,在2021年8月26日更换借据时,尚余本金60万元,利息支付至2021年4月6日。
杜俊锋、姜宾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乔淑红,并通知了借款人万泰公司和担保人王天林,故万泰公司应向乔淑红继续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
对于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王天林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乔淑红虽然分别与王青林、王英杰、王海军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但该担保为财产权利担保,并非保证担保。
乔淑红以此主张王英杰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王天林为上述三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万泰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万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乔淑红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其中450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算、140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5月5日起算、60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起算,该三笔借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王天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乔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0471元,由万泰公司、王天林负担。
万泰公司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万泰公司借乔淑红1100万元,已经归还本金900万元,剩余本金200万元,还应减去万泰公司借款前已经支付的利息66万元,截止双方结算时,尚欠本金134万元,利息15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万泰公司欠乔淑红本金45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万泰公司偿还乔淑红本金数额为334万元。
乔淑红答辩称:
万泰公司支付的66万元利息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其归还的900万元应先抵扣利息,双方结算后,万泰公司尚欠乔淑红本金45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万泰公司所欠乔淑红的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2021年1月13日王天林代表万泰公司向乔淑红出具了450万元的借据。
借据背面的清单显示,截止2021年1月13日,万泰公司所欠乔淑红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1417000元,其中利息支付至2021年3月14日为66万元,万泰公司归还的其余900万元全部充抵了本金。
乔淑红称该清单是万泰公司单方出具的,其并不认可。
万泰公司归还的900万元应先充抵利息,借据上的450万元应认定为欠付的本金。
2、万泰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时提供了其向乔淑红支付66万元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经与2021年1月13日的清单核对,万泰公司当庭认可其结算时已经将66万元利息扣除。
万泰公司变更上诉请求,要求按照清单载明的数额确认其欠乔淑红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150万元,加上债权转让的200万元,共计欠款650万元,其中150万元利息不再计息。
本院认为:
乔淑红与万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其后,万泰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可印证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对此,乔淑红与万泰公司均无异议。
乔淑红向万泰公司共计支付了1200万元,双方均认可,截止2021年1月13日王天林代表万泰公司向乔淑红出具450万元借据之日,万泰公司共计还款966万元。
其中66万元系偿还利息,对于剩余的900万元应先充抵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
借据背面的清单显示该900万元全部充抵了本金。
因借据是王天林出具的,清单未经乔淑红签字确认,故此债务充抵方式不能认定系双方的约定。
况且2021年2月13日万泰公司向乔淑红出具13.5万元的利息欠条,该利息数额是以4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出来的。
此欠条亦可印证清单所载抵扣方式系万泰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三)主债务。
”依此规定,乔淑红主张900万元应先充抵利息的理由成立,按此方法计算剩余本金与450万元基本一致,故万泰公司欠付的45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
万泰公司主张450万元中的300万元为本金、150万元为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万泰公司对杜俊锋、姜宾转让给乔淑红的200万元债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万泰公司欠付乔淑红的本金数额为650万元,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对其中的450万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140万元自2021年5月5日起、60万元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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