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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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doc
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5月)
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能源局国家铁路局5月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建筑物保护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3第一节建筑物保护煤柱的留设3第二节建筑物压煤的开采5第三章构筑物保护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11第一节构筑物保护煤柱的留设.11第二节构筑物压煤的开采.12第四章铁路保护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16第一节铁路保护煤柱的留设.16第二节铁路压煤的开采.17第五章水体安全煤(岩)柱留设与压煤开采21第一节水体安全煤(岩)柱的留设.21第二节水体压煤的开采.23第六章井筒与工业场地及主要巷道保护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30第一节立井与工业场地保护煤柱的留设.30第二节斜井保护煤柱的留设.33第三节平硐、石门、大巷及上、下山保护煤柱的留设.36第四节立井井筒保护煤柱的回收.37第五节斜井保护煤柱的回收.39第六节平硐、石门、大巷及上、下山保护煤柱的回收.39第七章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工作的管理40第八章沉陷区环境影响评价与土地治理、利用41第一节开采沉陷的环境影响评价.41第二节沉陷区的土地治理与利用.41第三节煤矿开采沉陷区建设场地稳定性评价.42第九章压煤开采的经济评价45第十章附则46附录1本规范专用名词解释.47附录2本规范用词说明.50附录3地表移动影响计算.51附录4近水体采煤的安全煤(岩)柱设计方法.53附录5煤矿开采损坏建筑物补偿办法.58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采煤炭资源,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水体、铁路、主要井巷和地面生态环境,根据《煤炭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铁路法》《水法》《物权法》《环境保护法》《公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生产和在建的煤矿。
本规范主要内容包括煤矿区建筑物(构筑物)、水体、铁路和主要井巷保护煤柱或者安全煤(岩)柱的留设原则与设计方法,压煤开采原则与方法,开采沉陷对矿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原则与治理途径,沉陷区稳定性评价原则与治理途径,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的管理办法等。
煤矿矿区总体设计、矿井设计和矿井建设与生产等工作中涉及上列问题时,应当按照本规范执行。
矿区内工农业建设与生产涉及压煤与开采影响问题时,均应当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矿区生产、建设发展需要,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水体、铁路压煤及主要井巷煤柱的合理开采、受护对象保护及治理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所压覆煤炭资源,应当遵循煤炭资源优化利用、受护对象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企业经济与社会效益良好等原则,除特级保护煤柱严禁开采(不包括巷道开拓)外,凡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均应当进行开采;技术条件可能,但本矿区尚无成熟经验的,必须进行试采;在目前开采技术条件下难以实现保护要求,但采用搬迁、就地重建、就地维修、改道(河流)和疏干或者改造(地下2含水层)等措施,在经济上合理时,也应当进行开采。
鼓励开展新方法、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与实践。
第五条矿区受采动影响的土地,应当本着谁损坏、谁修复,因地制宜、综合治理与利用的原则,按照《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根据《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选择适宜位置,并按本规范要求,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
否则,煤矿企业对开采损害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矿区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及水利和铁路等工程设施搬迁的新址,由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主持与煤炭企业协商选定,防止重复压煤,应当尽量利用已经稳定的采煤沉陷地作为搬迁新址。
第八条在勘探受水体威胁的矿区或井田时,地质勘探部门应当根据勘探区的具体条件和矿井设计实际需要,安排水文地质勘探工作,获得设计开采水体压煤所必需的水文地质资料,并编入报告。
第九条在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中,应当根据矿区(井)的自然、经济、技术、管理条件和受护对象的特性,对建筑物(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的压煤开采,以及保护地面生态环境可行性进行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价。
因采取专门措施所发生的附加费用,应当分别计入基建投资和生产成本。
第十条各矿区应当开展围岩破坏和地表移动现场监测,综合分析,求取参数,总结规律,为本矿区的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提供技术支撑。
3第二章建筑物保护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第一节建筑物保护煤柱的留设第十一条按建筑物的重要性、用途以及受开采影响引起的不同后果,将矿区范围内的建筑物保护等级分为五级(见表1)。
表1矿区建筑物保护等级划分保护等级主要建筑物特国家珍贵文物建筑物、高度超过100m的超高层建筑、核电站等特别重要工业建筑物等Ⅰ国家一般文物建筑物、在同一跨度内有两台重型桥式吊车的大型厂房及高层建筑等Ⅱ办公楼、医院、剧院、学校、长度大于客货运量小于10Mt且大于或等于5Mt的铁路属于Ⅲ级铁路;为某一地区或者企业服务具有地方运输性质、近期年客货运量小于5Mt者的铁路属于Ⅳ级铁路。
铁路车站按其相应铁路保护等级保护。
其他铁路配套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参照第二章和第三章,依据其重要性、用途等划分其保护等级;对于不易确定者,可以组织专门论证审定。
第五十五条在矿井、水平、采区设计时,对铁路及其主要配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划定保护煤柱。
对矿井排水易引发地表沉降区域的铁路线路,应当评估排水等因素对保护煤柱的影响。
第五十六条铁路保护煤柱受护范围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路堤应当以两侧路堤坡脚外1m为界加围护带。
(二)路堑应当以两侧堑顶边缘外1m为界加围护带。
(三)桥梁应当以基础外边缘外1m为界加围护带。
(四)隧道应当以建筑界线外1m为界加围护带。
围护带宽度根据受护对象的保护等级确定,按表7规定的数值选用。
表7铁路各保护等级的围护带宽度保护等级特ⅠⅡⅢⅣ围护带宽度/m50月、过水断面、桥下最高洪水位及流量等。
工程图有桥梁的平面位置图,桥梁、墩、台的结构图,支座构造图等。
第六十五条在铁路下试采时,必须对线路进行相应的巡视及观测研究工作,观测数据及分析报告应当及时抄送铁路运输企业。
试采结束后,对各项观测资料进行系统分析和总结,提出成果,上报原审批单位,并抄送铁路运输企业。
20在符合本规范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铁路下采煤时,或者本矿井已进行过铁路下采煤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只作局部或单项观测。
观测数据及分析报告应当及时抄送铁路运输企业。
铁路线路观测的主要内容有线路下沉量、下沉速度及纵、横向水平移动等。
其他各项观测研究工作及铁路车站建筑物(构筑物)的观测研究工作按本规范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21第五章水体安全煤(岩)柱留设与压煤开采第一节水体安全煤(岩)柱的留设第六十六条近水体采煤时,必须严格控制对水体的采动影响程度。
按水体的类型、含水层富水性、规模、赋存条件及允许采动影响程度,将受开采影响的水体分为不同的采动等级(表8)。
对不同采动等级的水体,必须留设相应的安全煤(岩)柱。
第六十七条在矿井、水平、采区设计时必须划定安全煤(岩)柱的水体主要有:
(一)水体与设计开采界限之间的最小距离,既不符合本规范第六十六条表8中各采动等级水体要求的相应安全煤(岩)柱尺寸,又不能采用可靠的开采技术措施以保证安全生产的。
(二)在目前技术条件下,只能采用河流改道、水库放空、含水层疏干改造或者堵截水源等办法处理,但在经济上又属严重不合理的水体。
(三)位于预计顶板导水裂缝带内,且无疏放水条件的松散地层强含水层,采空区积水,砂岩裂隙、石灰岩岩溶强含水层,岩溶地下暗河,有突水危险的含水断层与陷落柱等水体。
(四)位于预计底板采动导水破坏带内,或者底板采动导水破坏带与承压水导升带联通,且无疏放、改造条件和可能产生突水灾害的水体。
(五)预计采后矿井涌水量会急剧增加,超过矿井正常排水能力,或者水量长期稳定不变,增加排水能力难以实现,排水费用不经济的。
(六)煤层开采后,地表和岩层有可能产生抽冒、切冒型塌陷,地质弱面活化和突然下沉而引起溃砂、突水灾害的。
22表8矿区的水体采动等级及允许采动程度煤层位置水体采动等级水体类型允许采动程度要求留设的安全煤(岩)柱类型水体下I1.直接位于基岩上方或底界面下无稳定的黏性土隔水层的各类地表水体2.直接位于基岩上方或底界面下无稳定的黏性土隔水层的松散孔隙强、中含水层水体3.底界面下无稳定的泥质岩类隔水层的基岩强、中含水层水体4.急倾斜煤层上方的各类地表水体和松散中强、中含水层水体5.要求作为重要水源和旅游地保护的水体不允许导水裂缝带波及到水体顶板防水安全煤(岩)柱II1.松散层底部为具有多层结构、厚度大、弱含水的松散层或松散层中、上部为强含水层,下部为弱含水层的地表中、小型水体2.松散层底部为稳定的厚黏性土隔水层或松散弱含水层的松散层中、上部孔隙强、中含水层水体3.有疏降条件的松散层和基岩弱含水层水体允许导水裂缝带波及松散孔隙弱含水层水体,但不允许垮落带波及该水体顶板防砂安全煤(岩)柱III1.松散层底部为稳定的厚黏性土隔水层的松散层中、上部孔隙弱含水层水体2.已经或者接近疏干的松散层或基岩水体允许导水裂缝带进入松散孔隙弱含水层,同时允许垮落带波及该弱含水层顶板防塌安全煤(岩)柱水体上I1.位于煤系地层之下的灰岩强含水体2.位于煤层之下的薄层灰岩具有强水源补给的含水体3.位于煤层之下的作为重要水源或旅游资源保护的水体不允许底板采动导水破坏带波及水体,或与承压水导升带沟通,并有能起到强阻水作用的有效保护层底板强防水安全煤(岩)柱II1.位于煤系地层之下的弱含水体,或已疏降的强含水体2.位于煤层之下的无强水源补给的薄层灰岩含水体3.位于煤系地层或煤系地层底部其他岩层中的中、弱含水体允许采取安全措施后底板采动导水破坏带波及水体,或与承压水导升带沟通,但防水安全煤(岩)柱仍能起到安全阻水作用底板弱防水安全煤(岩)柱23(七)对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及旅游景点的水体。
第六十八条水体的边界应当区分平面边界和深度边界。
如果地表水体底界面直接与隔水层接触,最高洪水位线应当为水体的平面边界,而水体底界面即为水体的深度边界。
如果地表水体底界面直接与含水层接触或者二者有水力联系,则最高洪水位线或者上述含水层边界应当为水体的平面边界,含水层底界面为水体的深度边界。
如果仅为地下含水层水体,则含水层边界应当为水体的平面边界,含水层的底界面为水体的深度边界。
在确定水体边界时,必须考虑由于受开采引起的岩层破坏和地表下沉或者受水压力作用以及地质构造等影响而导致水体边界变化的因素。
第六十九条水体下安全煤(岩)柱水平方向按裂缝角留设,垂直方向按水体采动等级(表8)要求的安全煤(岩)柱类型留设。
裂缝角应当根据本矿区取得的参数选取,如无本矿区裂缝角资料时,可以在本矿区移动角基础上加大5°代替。
第七十条在水体下采煤时,当同一水体的底界面至煤层间距、基岩厚度、各煤层采厚、倾角及煤层之间岩性差别悬殊时,安全煤(岩)柱可以分别在倾斜剖面上按不同煤层分组,在走向剖面上按不同采区或者工作面分段予以留设。
第七十一条在水体下开采近距离煤层群时,如果煤层间距大于下一层煤的垮落带高度,可以按上、下层煤的厚度分别设计安全煤(岩)柱,取其中标高最高者作为两层煤的安全煤(岩)柱。
如果煤层间距等于或者小于下一层煤的垮落带高度,则以其累计厚度或者综合开采厚度设计安全煤(岩)柱。
第二节水体压煤的开采第七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水体的压煤允许开采:
(一)水体与设计开采界限之间的最小距离符合本规范第六十六条表8中各水体采动等级要求留设的相应类型安全煤(岩)柱尺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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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技术可能、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能够实现河流改道,水库或者采空区积水放空,松散孔隙含水层或者基岩孔隙-裂隙、岩溶-裂隙含水层水体疏干、改造及堵截住水源补给通道的。
(三)地质、开采技术条件较好,并在有条件采用开采技术措施及其他措施后,水体与设计开采界限之间的最小距离能满足本规范第六十六条表8中各水体采动等级要求留设的相应类型安全煤(岩)柱尺寸的。
第七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水体的压煤允许进行试采:
(一)大型地表水体与设计开采界限之间的最小距离符合本规范第六十六条表8中各水体采动等级要求留设的相应类型安全煤(岩)柱尺寸,首次开采的。
(二)水体与设计开采界限之间的最小距离小于本规范第六十六条表8中各水体采动等级要求留设的相应类型安全煤(岩)柱尺寸,但水体与煤层之间有良好隔水层,或者通过对岩性、地层组合结构及顶板垮落带、导水裂缝带高度或者底板采动导水破坏带深度、承压水导升带高度等分析,经技术论证确认无突水溃砂可能的。
(三)水体与设计开采界限之间的最小距离,虽略小于本规范第六十六条表8中各水体采动等级要求的相应类型安全煤(岩)柱尺寸,但技术经论证确认具有安全可能的。
(四)水体与设计开采界限之间无足够厚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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