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等学力申请硕士研究生复习笔记法理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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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等学力申请硕士研究生复习笔记法理学
第一章法的概念与本质
第一节法的基本特征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
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三、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第二节法的本质
一、资产阶级法学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
规则说、命令说、判决说、意志论、民族精神说、社会控制论、事业论
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
1、法是被奉为法律的国家意志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3、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法的定义:
法是反映出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
第二章法的要素
法的要素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三类。
第一节法律概念
一、法律概念释义
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二、法律概念的分类
1、普遍性程度:
一般性概念、具体概念
2、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种类:
宪法概念、刑法概念、民法概念、诉讼法概念
3、所涉及的法律事实要素的类别:
涉人概念、涉事概念、涉物概念
涉人概念用于界定和区分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公民、法人、代理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等。
涉事概念用于界定和区分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性质及类别,包括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如所有权、人身自由、违约、故意、侵权、刑事责任等。
涉物概念泛指具有法律意义的无人格现象,包括标的、证券、不动产、著作等法律关系客体和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无人格现象,如程序、管辖、时效、居住地等。
三、法律概念的特点和功能
认知功能、构成功能
第二节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释义
法律规则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全的规范。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在结构上由三个要素组成,即假定、处理和制裁。
假定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适用该规则的条件的部分,它把规则的作用与一定事实状态联系起来,指出在发生何种情况或具备何种条件时,法律规则中规定的行为模式生效。
处理是指法律规则中为主体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即权利和义务,它指明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此指导和衡量主体的行为。
制裁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国家强制措施的部分。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不同。
法律条文只是法律规则的表述形式,二者并不是一对一的关系。
通常情况下,一个法律规则的全部要素是通过数个条文加以表述的。
二、法律规则的分类
1、调整性规则和保护性规则(指令性法律规则在法律调整中的不同作用)
调整型规则就是直接体现法对社会关系调整职能的规则,包括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它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提供了各种合法行为的模式和尺度,其使命在于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手段确认和调整社会关系,把社会关系“理顺”,并纳入一定的目的和秩序范围之中。
保护性规则体现着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职能,它规定的是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包括保护权利的措施)。
2、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禁止性规则(调整性规则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不同方式)
授权性规则规定主体享有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
义务性规则也叫做积极义务规则,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
禁止性规则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一定行为,即规定主体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它禁止主体做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3、绝对确定性规则和相对确定性规则(根据法律规则是否允许个别调整以及允许个体调整的程度)
绝对确定性规则明确、具体而又全面地规定了主体权利、义务或者法律责任的内容,没有留下任何余地或者空白,不允许执法和司法人员进行自由裁量。
相对确定性规则是对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做出概括规定的同时,又允许执法人员在规则的范围内根据具体事实状态进行选择,做出一定自由裁量的规则。
4、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根据法律调整是否允许当事人进行自主调整,即按照自己的意愿自行设定权利和义务)
强行性规则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自行协议解决问题,违反法定行为方案的协议是无效的。
一般来说,禁止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都是强行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规定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
5、确认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按照规则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
确认性规则是对在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行为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的规则。
确认性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关系在该规则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确认性规则的作用只是按照一定价值标准对这些关系加以区分和选择,将某些既存的社会行为方式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使之合法化和规范化,从而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
构成性规则是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些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则。
在构成性规则生效之前,受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存在,只有当规则产生之后,相关的行为才可能出现。
如果说确认性规则说明法是一定现实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的话,那么构成性规则又体现着法在规划和建构社会关系方面的积极性和能动性。
6、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按照法律规则中是否直接规定了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
确定性规则是指直接明确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无须援用其他立法文件加以说明的法律规则。
委任性规则又称委托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只是委任某一国家机关加以规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某一规定的规则。
第三节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释义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原则的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
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
二、法律原则的分类
1、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基本原则体现法的总体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的原则,其内容较之具体原则更抽象、更稳定,通常可以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
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在法的不同领域或法律调整过程不同阶段的具体化,具体原则的适用必须以基本原则为指导,而基本原则的要求也只有通过大量的具体原则才能在不同领域中获得体现。
2、社会原则和专门法律原则(就法律原则涉及的内容来看)
社会原则是法反映和体现一定形态社会关系的基本内容,确认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社会制度的原则。
社会原则来自社会关系本身,反映法所确认的社会关系中所蕴涵的价值理想,因而在不同社会形态中,社会原则也存在差别。
专门法律原则是反映和体现法律运作自身特点和规律性的原则,可以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的原则”。
专门法律原则反映法律调整特有的内在规律性、只有遵循这些规律的要求,法律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
法的社会原则与专门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着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社会原则是目的,专门法律原则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只有遵守专门法律原则,才能有效地实现法所追求的社会理想。
同时,专门法律原则又必须服务于法的社会目标。
3、公理性原则与政策性原则(从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
公理性原则是从一定形态的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得到社会成员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准则的公理。
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为实现一定目标而作出并被确认为法律准则的政治决策。
三、法律原则的功能
1、对法的制定的作用
1.1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
1.2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
1.3法律原则对法律改革具有导向作用。
2、对法律实施的作用
2.1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2.2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
2.3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
第三章法的产生、发展与历史类型
第一节法的产生
一、法产生的基本标志
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历史阶段,它的最终形成以下述现象为标志:
第一,国家的产生。
第二,诉讼与审判的出现。
第三,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二、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第一,法律制度是在私有制和阶级逐渐形成的社会背景下孕育、萌芽,并与国家组织相伴发展和确立起来的。
第二,法律制度形成过程是一个从个别调整发展为一般调整的过程。
第三,法律制度的形成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成为成文法的长期过程。
第四,法律、道德和宗教等社会规范从混沌一体逐渐分化为各自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
第二节法的历史类型
一、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
法的历史类型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我们可以将法的历史类型划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二、奴隶制法的基本特征
1、原始习惯残留痕迹明显。
2、否认奴隶的法律人格。
3、处罚方式及其残酷。
4、公开确认自由民之间的等级划分。
三、封建制法的基本特征
1、肯定人身依附关系。
2、封建等级森严。
3、维护专制王权。
四、资本主义法的基本特征
1、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总体特征就是按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建立了资本主义的法治国家,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下述原则之中:
1.1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1.2契约自由原则。
1.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资本主义社会两大法系
法系是根据历史渊源、历史传统、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的不同而对当今法律制度做出的分类。
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法律渊源不同。
2.2法律机构不同。
2.3法官权限不同。
2.4诉讼程序不同。
第四章法的价值
第一节法的价值的概念
一、法的价值的概念
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大致包括三种含义:
1、法的目的价值。
通过法的制定和实施所要达到的目的,如自由、正义、秩序、人权、和谐等。
2、法的形式价值。
即法自身应具有的良好品质和属性,如法律应当逻辑严谨,而不互相矛盾;应当简洁明了,不繁琐隐晦;应当公之于众,而不神秘莫测等。
3、法的评价标准。
即法律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准则,如人道主义、现实主义、社会进步、社会主义等。
第二节法与秩序
一、秩序的概念
秩序是一定的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是它们相对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建立社会秩序的目的归根到底是要创造一种安居乐业的条件。
二、秩序作为法的价值的意义
社会的秩序需求和秩序维持是法之所以产生的初始动机与直接目的。
秩序作为法的目的价值,也是社会在消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对立中所追求的最低限度的可见的社会目的状态,同时还是社会本身在消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对立时的一个基本的参照标准。
秩序作为法的目的价值,不仅从消极的一面来协调和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而且还从积极的一面作为社会存在的理想状态的一种必备要素,也就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目标,来鼓励社会合作,促进社会和谐。
三、法对社会秩序的建立的意义
在事实上,法律的规范和制度设计本身就是在描绘着一个理想的社会所需要或者向往的社会秩序的基本蓝图。
这个蓝图也当然成为某个特定的社会所追求或者向往的社会秩序状态的样本,当然也就是该社会建立起社会秩序的标准与参照。
在建立一定的社会秩序的过程中,现代社会中的法律首先是通过给社会主体以最大程度的自由和法律权利的赋予来引导社会主体的各种行为,使这些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和行为结果上能够彼此协调和顺应,从而使相应的社会秩序得以建立。
在建立一定的社会秩序的过程中,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还给予社会主体施加一定的使赋予主体的法律权利和自由能够达至平衡的法律义务约束与法律责任负担的方式,使主体对自身的行为加以必要的克制与自我约束,从而建立相应的社会秩序。
四、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的意义
1、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秩序。
2、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3、维护经济秩序。
4、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第三节法与自由
一、自由的概念
在法学上自由表现了人与法律的关系,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自由意味着做法律允许的行为,并使自由不超出法律的界限。
自由与主体的权利密切相关。
在法律上,自由和权利大体说来就是基本上等同的概念。
自由涉及两个方面:
主体的意志、主体在意志支配之下的行为。
这样,在实践中,自由也就不能不与控制有关。
在影响自由价值实现的各种社会因素中,国家权力因素对自由的实际影响非常大。
二、自由作为法的价值的意义
法律确认和保障主体自由的实现所需要的各种现实条件。
法律为自由的实现排除主体之间的相互强制与侵害。
法律还为了自由这种目的价值真正实现而排除主体自身对自由的滥用。
三、法律保障自由的基本方式
划定国家权力的权限范围,并明确规定行使国家权力的正当程序。
确立了国家权力对自由非法侵害时的救济手段和程序。
对于自由的主体或者说自由的享有者来说,他们本身也必须承担善待自身和他人自由的责任。
四、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的原则
主体最大限度的、广泛的、彼此相容的平等自由原则。
一般不干预原则。
有限的积极干预原则。
公共利益干预原则。
第四节法与平等
一、平等的概念
平等,平等对待。
形式平等,就是不考虑主体本身各种自然的、社会的、历史的和现实的具体情况差别而适用同一评价和处遇标准,也就是无差别对待。
实质平等,考虑主体本身的各种自然的和社会的、历史的和现实的各种具体情况与境遇的差别事实,而相应地适用差别性的评价和处遇标准,也就是有差别地对待,以使有差别的主体之间在事实上和实质上能够得到真正同等的对待。
二、法律确认和保障平等的基本方式
法律把平等宣布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法律确认和保障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
法律确认和保障社会财富、资源、机会与社会负担的平等分配。
三、法律确认和保障平等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机制
法律始终是以确认和保障普遍平等为原则而以特殊平等的确认和保障为补充的。
法律一般性地赋予主体以普遍平等的法律资格或者法律地位。
法律平等地设定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公平地分配法律责任。
第五节法与人权
一、人权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人权,就是人作为人所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
人格的普遍平等和人格的绝对尊严,是人权的两个基本要素。
人权的特点:
1、普遍性。
人权是最普遍的为所有的人平等地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
2、基础性。
人权乃整个实在法意义上的全部法律权利存在的正当性根据和理由,是全部具体法律权利存在的基础和最终的来源,因而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属于最基础性的权利;另外,人权也是所有的公共权力正当性的最终来源和基础。
3、综合性。
人权并不是一项或者有限的多项的权利,而是具有无限多权利选项的复杂的综合性权利,也就是由一系列的权利选项所构成的权利体系。
二、人权作为法的价值的意义
人权指出了立法和执法应坚持的最低人道主义标准和要求;
人权可以诊断现实社会生活中各种侵权行为的症结,从而提出相应的法律救济标准和途径;
人权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有效性,促进法律的自我完善。
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
法律将保护人权作为基本原则固定下来,确认了人权保护的法律地位;
法律及时确认各种人权,从而使停留在应然状态的道德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提供更为周到的保护;
法律将人权具体化为各种基本权利,建立一个以人为本源,以具体权利为派生的权利体系,为权利提供系统的保护;
法律为受到侵害的人权提供多种救济途径。
第六节法与正义
一、正义的概念和基本分类
正义是在对待和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方面的公正、平等和无偏私,即人与人之间同等地、平等地、程度相当地相符。
1、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
分配正义是指根据每个人的实际活动来分配权利和荣誉。
平均正义则指对任何人都同等对待,平均分配权利。
2、形式正义和具体正义
形式正义不管制度是否正义,只关心制度的实现,因而,是一种表面的正义,如对每个人同样对待就是形式正义。
具体正义是指对每个人根据其特点在其工作、需要、身份以及法律权利等方面的对待。
3、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在于通过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安排,为社会提供一种秩序;程序正义实际上是一种解决冲突和纠纷时所要遵循的程序标准。
二、正义作为法的价值的意义
正义作为法的价值体现了其作为法的终极目的和存在根据,换句话说,正义是法的最终决定者和支配者,是法的终极理想和目标,也是检验现实中的法的根本标准和依据。
正义作为法的价值体现了通过法律对社会的基本结构及其制度的理想性的规范构建,也就是说,正义作为法的根本理想标准或目标,同时也是全部社会制度安排和规范设计理应遵循的标准。
三、法律对正义的保障
通过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机制。
通过法律责任和惩罚机制。
法律通过把社会生活的主要领域及其重要的社会关系类型纳入法律之内,实行法治化治理,也就是法律性质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治理,把正义的基本内涵融灌进这些规范和制度之中,并通过严格的依法办事,从而在整个社会之中全面地促进和保障社会正义。
第五章法的渊源与效力
第一节法的渊源
一、法的渊源释义
法的渊源主要表示法的效力的来源,是指与法的效力相联系的表现形式。
首先,法的渊源必须与法的效力相联系。
只有产生法的效力的东西,才有可能成为法的渊源。
产生法的效力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关键的是国家的强制力,使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其次,任何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或不成文法,都必须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
无形的法(如惯例)只有在极特殊情况下才能存在,因此,法的一定表现形式便成为法的渊源的重要特性。
二、法的渊源的种类
1、制定法
又称成文法,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通常表现为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习惯法
习惯法是指由国家机关认可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规范的总称。
3、判例法
判例法是指可作为先例据以裁决的法院判决。
4、惯例
亦称“通例”,是指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过去曾经施行,可以仿照办理的做法。
三、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
(一)主要渊源
以宪法为核心,以制定法为主干,主要包括:
1、宪法
2、法律
2.1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2基本法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3、行政法规
4、行政规章(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5、军事法规与规章
6、地方性法规
7、自治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8、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
9、国际条约与协定
(二)其他渊源
1、习惯
2、政策
3、司法解释
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1、法律清理
又称“法律整理”,泛指有权力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和一定的程序对一定的历史阶段、一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确定其有效性的专门活动。
2、法律汇编
法律汇编或法规汇编,是法律系统化的重要方式,泛指一定的国家机关,有关机构按照一定次序把现行法律法规集中整理汇编成册的活动。
不是立法活动。
3、法典编纂
亦称法律编纂,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高级形式,属于立法范畴。
法典编纂是指在重新审查全部法律法规或某一部门的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对它们加以整理、补充、修改和废止的活动。
第二节法的分类
一、国内法与国际法
根据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
国内法专指有立法权和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本国主体范围内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法是指作为国家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或参加并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特殊的地区和国际组织,自然人不能充当。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按照创制和表达方式的不同。
成文法亦称制定法,特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创制和公布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不成文法,泛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表达但不具有规范性,或虽有一定规范但不具有系统性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三、实体法与程序法
按照规定的内容不同。
实体法是指以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或职权与职责为主要内容的法的总称。
程序法一般是以保障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以及诉讼过程中带有程序性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方面的法的总称。
四、根本法与普通法
根据法的效力等级、基本内容和制定程度的不同。
根本法专指一个国家法律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其内容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修改程序极为严格的宪法。
普通法是泛指宪法以外的所有法律的总称。
五、一般法与特别法
按照适用范围的不同。
一般法泛指适用于一般人、一般事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特别法专指适用范围限于特定的人、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区或特定的事项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一般来说,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六、固有法与继受法
按照法的源流关系。
固有法是根据本国固有的成文法和法的历史传统而制定的法,或者它是成为他国或后世法律摹本的法律。
继受法是固有法的对称,一般认为模仿外国法而制定的法,统称为继受法。
七、公法与私法
公法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后来的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
私法主要包括民法、商法、家庭婚姻法等。
八、普通法与衡平法
英美法系国家对法的一种分类。
普通法专指11世纪诺曼人征服英国后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适用于英格兰的一种法律,后来就成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衡平”,即公平正义之意。
衡平法是指公元14世纪左右相对于普通法而发展起来的英国特有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为了补救和纠正普通法因内容的局限和程序问题而出现的不足和不公。
九、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
按照联邦制国家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联邦法是联邦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法的总称。
联邦宪法与法律对联邦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联邦成员法专指组成联邦的各主权国家或其他主体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总称,只能对本联邦成员具有法律效力。
十、全国法与特别行政区法
当代中国,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
全国法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全国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特别行政区法是由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的法律文件的总称。
第三节法的效力
一、法的效力的概念
法的效力即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是指法作为一种国家意志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表现为凡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及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对主体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法的效力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法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
二、法的效力范围
法在什么时间和什么空间对什么人有效。
1、法的时间效力,指法的效力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限以及对其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1法律的生效
一般来讲,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此外还有:
法律明确规定一个具体的生效时间;法律规定具备何种条件便开始生效;个别国家规定法律文件送达的时间生效;有的法律公布后试行,然后总结经验正式实施,试行期结束后该法生效。
1.2法律的终止
一是明示终止,指直接用语言文字表示法的终止时间;二是默示终止,即不用明文规定该法终止生效的时间,而是在实践中显示出新法与旧法的冲突,而使旧法在事实上被废止,体现出“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1.3法的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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